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宏勳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歐陽佳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宏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楊西起給付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柯宏勳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楊西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迨柯宏勳發現,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楊西起,柯宏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2、3、4 肋骨骨折之傷害。另楊西起遭撞擊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受有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嗣柯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西起委由其女楊玉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楊西起與被告柯宏勳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日委任其女楊玉琴代理告訴人行使一切告訴事務,楊玉琴嗣於103年5月26日警詢時表示為楊西起行使告訴權,並提供楊西起委託伊提出告訴之委託書給警方,復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委託書係告訴人楊西起自己蓋指印,伊有唸委託書內容給楊西起聽,楊西起同意伊處理,楊西起出具委託書時意識清醒等情,有楊玉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楊西起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正面、14、44頁正面),可徵告訴人委託其女楊玉琴於103年5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斯時尚未逾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清醒時意識仍不清楚,應無意思能力,無從有效委任楊玉琴擔任告訴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同日入該院加護病房;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2*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收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日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月24日出院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轉入復健病房後,至其於103年3月24日出院之期間,持續處於意識清楚(conscious clear)之狀態,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6、195至217 頁);又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可用輪椅下床活動,經護理人員告知冰枕、減少蓋被、翻身之重要性等,得以知悉上開衛教內容;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6 時許之期間,其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問答可反應,繼續臥床休息,有該日護理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201頁正面)。足證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其女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㈡原審經勘驗楊玉琴提出告訴人出具委任書狀之錄影光碟,認
告訴人於簽具該委任狀時意識清醒,能以言語與楊玉琴溝通,且主動確認蓋用指印之位置,尚能理解告訴代理人要求其蓋用指印之意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查(原審卷第108至111、126 頁)。雖告訴人於上開錄影時簽具之委任狀並非前揭委任楊玉琴代理提出告訴之委託書(即偵查卷第14頁,與原審卷第108至111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委任狀格式顯然不同),而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時並未錄影,惟上開錄影係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所錄製,可徵告訴人楊西起於原審審理時並非處於完全喪失意識之狀態,益證其於103 年3月1日係理解委任內容並基於提出告訴之本旨,出具前揭委託書(偵查卷第14頁),委任楊玉琴提出本件告訴,是楊玉琴嗣於103年5月26日警詢時表明代理告訴人楊西起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㈢又告訴人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楊員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生車禍,於104年3月17日心理衡鑑顯示CASI5≦58,MMSE4≦15,CDR3,此即說明楊員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原審卷第94頁),可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近2 年後始出現上開失智症狀;復徵諸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其於本件繫屬法院之初並未失去意識能力,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腦部受撞擊及高齡之雙重影響,雖出現失智現象,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尚非得遽以回溯推認其於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鑑定前之103 年3月1日欠缺委託楊玉琴代理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至楊玉琴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其父發生車禍後送急救,進入加護病房後開始昏迷,約於103 年1月6日狀況好轉,轉至一般病房看護,最近意識狀況有好轉,稍微複雜之問題完全不清楚等語、103年5月26日警詢時稱楊西起無法適切表達意思,故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均與告訴人出具本件委託書委任楊玉琴提出告訴之時間有所落差,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未合法委任其女楊玉琴提出告訴。
㈣綜上述,本件係告訴人楊西起委任代理人楊玉琴提出告訴,
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楊西起之女楊玉
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若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毋須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要屬當然之法理。本件代理提出告訴之楊玉琴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均無從評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涉及本件告訴合法性之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庸為該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合先說明。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宏勳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楊西起,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而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告訴人闖紅燈穿越車道,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速僅40公里,遵守速限並未超速,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未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應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路肩僅有2.7公尺,在路邊有車輛停靠情形下,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路邊停靠之車輛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以被告40公里之車速,其反應距離需8.32公尺之情況,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閃避或煞車,自難認被告未開啟頭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處,違規穿越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 、44頁,原審卷第14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至20、25至3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同日
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2*5cm(約53cc),103 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2月19日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月24日出院,經醫師前揭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認知功能受損,無法適切表達其意思,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又告訴人因外傷性腦傷,其認知功能受損,恢復狀況不良,無法斷言最終穩定狀態為何,然而隨著時間過去,完全治癒之可能性也隨之減少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同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2、23、66頁);復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楊西起於104年3月17日心理衡鑑顯示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4頁)。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天色昏暗,來往車輛均開啟頭燈,而被告所騎乘之LL2-6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開亮頭燈等情,有原審104 年8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3、148至150 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未開亮頭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20、25至27頁,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非僅未因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而開亮頭燈,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行車未開啟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駕駛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次要原因,難認其無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具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闖越新北市○○
區○○路○○巷○○○○○號誌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行經上開巷口之紅綠燈號誌(畫面未攝及被告行向為紅燈或綠燈);於6 時37分13秒許有另一部計程車自雙十路沿莊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被告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並於莊敬路75巷口之紅綠燈號誌前停下;於6 時37分16秒許,告訴人自路旁走出,此時被告仍騎乘機車繼續前進;於6 時37分19秒許,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上開計程車仍停於原處未啟動前進;於6 時37分30秒許,另一部自小客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同向),行經莊敬路75巷口紅綠燈處也停下;至6時38分4秒許,前開計程車、自小客車始啟動往前行進,有本院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當日凌晨6 時37分13秒許至6 時37分30秒許,莊敬路75巷口往雙十路方向之號誌應屬紅燈,上開計程車及自小客車因此停下等候,至6時38分4秒許該處號誌轉為綠燈,始繼續前行,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9秒許發生碰撞時,莊敬路75巷口於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告訴人應非闖紅燈穿越馬路;辯護人雖執詞上開計程車停下係為搭載乘客云云(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惟錄影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車頂空車燈亮起,且其停等紅燈處並無客人候車,適可證明該計程車係因紅燈而停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闖紅燈即無足採。又被告係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通過莊敬路75巷口號誌處,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留存案發時間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之運作情形,經新北市交通局105年1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79、119 頁),則不能排除被告於該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其後始轉為紅燈之可能,尚無從推論被告於上開時間通過該處時,號誌時相係屬紅燈,即非得遽認被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撞及告訴人之前,有闖紅燈之違規,附此說明。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被
告不及反應,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凌晨6 時37分12秒許即通過莊敬路75巷口,而告訴人係於6 時37分16秒始自莊敬路46號前之路旁走出,其間有約4 秒之時間差距,若被告依法開啟頭燈,應不致無法看見告訴人而未及時煞車;且被告自承其於6時37分17.5秒許亮起煞車燈,於6時37分18秒許撞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足見其於碰撞發生前,於近距離始看見告訴人而不及反應,益可反證被告因未開啟頭燈,視線不明,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撞及告訴人。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斯時行車時速40公里,須8.32公尺之反應距離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尚非得據此推算其反應距離;況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高81歲,衡諸常情,年逾80歲之人縱使身強體健,亦無法行動敏捷,且由案發現場尚遺有沾染告訴人血跡之拐杖觀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甚至有行動緩慢不便,需倚賴拐杖步行之情形,是以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從車輛間隙突然竄出,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遽採。再者,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有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可稽,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尚非因此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經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徵(本院卷一第232 頁),堪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此部分自應納入量刑應參酌之情狀予以考量,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職業為銷售人員,則被告是否以騎乘機車銷售產品為業?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是否係在執行其所從事之業務?均涉被告所犯是否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
個人在社會上之生活地位而言。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法文既明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人或致重傷)」,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只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或致死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從事之業務和被害人之致死或重傷有關,方得以業務過失而論其刑責。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姆龍公司)之廣域營業部營業課,其職務內容為輔導代理商從事自動化零件之買賣,案發時間其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有被告之供述、歐姆龍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0頁背面、51頁正面、73頁),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屬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從事任何業務,被告亦非以駕駛機車為業,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法業務過失之要件,自非得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項雖均聲請傳訊歐姆龍公司人員魏呈宇、謝添麟到庭為證(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洵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又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係其依法於訴訟上得行使之防禦權,法院於依刑法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審酌時,尚非得因此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之加重因子,檢察官執此為由,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所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過失犯行部分,雖不足採,惟其以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可採。衡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非本件車禍之主要肇因,告訴人違規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因此亦受有傷勢,其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兼衡被告於犯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已給付告訴人理賠金額185 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給付告訴人70萬元,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歸責程度之認知不同所致,非得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銷售人員為業,與妻子、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賠償告訴人70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雙親及二名年幼子女,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告訴人高齡且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尚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清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19萬2 仟元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分23期給付,第1 期至第22期,自105年6月起,││同)19萬2 │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8 仟元;第23期則於該││仟元(不含│月20日前給付1萬6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連││強制責任險│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賠償金) │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