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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生惇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生惇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⑵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再於103年3月間,因第4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生惇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泓瀧企業社內飲用罐裝啤酒,雖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及自身安全,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下,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該車駛至上址泓瀧企業社門口停放,於翌日(10月2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100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員警違反提審法第2條規定,未踐行「立即」告知義務,亦未立即告知被告有指定親友聲請提審之權利,違反憲法、提審法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所為逮捕、拘提程序即屬違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㈠狀、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員警陳吉富正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該路100巷口處,見被告於深夜駕駛車輛由上址100巷巷內駛出,認行跡可疑,將之攔停後要求出示證件,因見被告臉色潮紅、說話語氣口齒不清、酒氣甚濃,乃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並以無線電通報派出所同仁即員警許雲凱攜帶酒測器到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吉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衡諸證人陳吉富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吉富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其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員警(即證人陳吉富)執勤之錄音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證人即執勤員警陳吉富係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所駕車輛予以攔停、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證人陳吉富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見偵卷第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而涉嫌公共危險罪,認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且屬現行犯,乃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進行法定程序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逮捕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未於逮捕當時,未「立即」踐行告知義務,亦未立即告知被告有指定親友聲請提審之權利,違反提審法規定云云。然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固為提審法第2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時,能保障其基本「知的權利」,並落實憲法即時有效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以免遭受不當之限制,惟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告知,只以該書面達到受告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院解字第3325號亦同此旨)。於實務作法上,警方通常即係以交付逮捕、拘禁通知書作為書面通知之方式,故被告於經警逮捕、拘禁時,警方即曾依法交付逮捕、拘禁通知書(含「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予被告,惟警方並無另行製作送達證書或收據等文件,而係要求被告於卷存逮捕、拘禁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作為其業已收受警方所交付之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證明文書,是倘執行逮捕拘禁之人有將其逮捕拘禁之事由、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等事項,以書面告知,在其得以明瞭之情況下,則不問受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簽收,應認均已合法告知。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予以逮捕等情,業如前述,而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實施逮捕之際,即有將記載有涉犯罪名(公共危險)、逮捕拘禁時間(103年10月2日0時18分)、地點○○○區○○路○○○巷口)、得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等事項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卷存通知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且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供承卷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羅生惇」之簽名捺印確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認本案執行逮捕被告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業已提審法第2條規定,於依法逮捕被告時,即將逮捕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通知)被告,甚且被告在被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於103年10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員警製作筆錄、詢問被告之初,即再告知被告得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並詢問被告是否通知辯護人、親友到場,被告均搖頭,表達不要聲請提審、不用請律師或通知親友到場之意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實難認本案執行逮捕被告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有何違反提審法之情事。至被告徒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通知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自難逕予採信。

⒋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固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

,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開始接受員警詢問,在員警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年籍、住居所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基本權利後,即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意識是否清醒、可否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明確回答「可以」、「很清醒」、「可以呀」,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而「可以」一詞在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者會話、口語中具有「能夠」、「允諾」之意思,是被告就員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時答稱「可以」,其後表示意識很清醒、可以製作筆錄,觀諸被告前言後語,可認其答稱「可以」即係明白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之意,則員警於夜間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要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答「可以」,不代表「同意」,認未獲被告明示同意,執以主張被告警詢筆錄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刑事第二審準備書㈠證據能力陳述意見狀),容有誤會。

⒌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1時17分至1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錄影檔案,該份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依法全程連續錄影而無任何中斷情事,且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已告知罪名、提審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權利事項,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並逐一確認被告回答內容,筆錄記載與被告回答意旨相符,員警詢問過程中口氣平和,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遇有被告出現疑惑神情或不明瞭問題時,員警會解釋到被告表示瞭解為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應答語氣及表情自然,雖偶有打哈欠,卻未要求休息或出現身體不適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於103年10月2日1時17分至1時4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大致相互吻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吉富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即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依提審法第2條規定,將逮捕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通知)被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檔案,認員警係在取得被告同意下,於夜間製作警詢筆錄,且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經比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復查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詢問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識等情事,應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規定,是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自白),具備任意性且未違背法定程序,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實施逮捕拘禁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後所為對被告逮捕通知、訊問紀錄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夜間訊問未獲被告明示同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逮捕拘禁期間違反憲法第8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2項之24小時限期移送規定,亦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5條檢警共用之24小時期間,其所為逮捕拘禁即屬違法,檢察機關依此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又檢察事務官於夜間詢問被告前,未經被告明示同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之刑事第二審準備書㈠證據能力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49分許訊問,繼之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諭知(被告)飭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3年10月2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顯未逾24小時。

雖該份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頁記載詢問時間為「103年10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惟該份詢問筆錄之末,載有「103年10月2日中午12時49分」且經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0頁反面),再參佐以前述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所載解送時間均為「10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5分」,可認該份詢問筆錄第1頁「下午12時43分」應為「中午12時43分」之筆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憑此筆誤之處,刻意忽略卷內其他事證,空言以本案逮捕拘禁期間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2項之24小時限期移送規定、違反夜間詢問等規定,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警員取締過程違法,且未經合法逮捕

即為侵入性檢測,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刑事第二審準備書㈠證據能力陳述意見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依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功能,測試受測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由機器判讀所得之數值,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查本件證人即取締員警陳吉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8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被告為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要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是本件警員取締被告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酒後時間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詳如前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既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員警取締被告之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所登載時間與事實不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之刑事第二審準備書㈠證據能力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吉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詳予證述本件取締、逮捕被告之全部過程(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陳吉富攔查被告之蒐證錄影檔案,確認證人陳吉富取締被告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無訛(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就此加以證明或釋明,所為空言指摘,顯不足採。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生惇對於其在103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於翌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伊遭員警攔查時,才坐上駕駛座剛發動引擎,並未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罐裝啤酒後,於103年10月1日2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該車駛至上址泓瀧企業社門口停放,於翌日(10月2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100巷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吉富於本院審理時就取締過程詳予證稱:於上開時、地確有攔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聞到被告有酒味,經詢問被告,他自承有喝酒,就請同事拿酒測器來,確認被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提供杯水讓被告嗽口後,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吉富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攔查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吉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3年10

月2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伊負責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該路98巷、100巷交岔口,看到被告開車從98巷往瓊林路開出來,伊就過去揮手示意被告停車、請他下車接受盤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請同事拿酒測器來;伊係站在瓊林路上,看到被告開車從瓊林路98巷往瓊林路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參諸證人陳吉富就當日係於何處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何路、盤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有關被告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行向等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情節,均證述甚詳,衡以證人陳吉富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吉富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證人陳吉富身為員警,倘被告當日確未酒後駕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確有駕車行為之必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吉富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攔查之蒐證錄影檔案,於錄影時間00:00:48至00:00:57,鏡頭前方藍色小貨車確有倒車後往前行駛之舉(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吉富所述相符,是證人陳吉富上揭證言,既屬其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復與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足認證人即員警陳吉富於上揭時、地攔查被告時,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日剛發動引擎,並未駕車行駛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100巷巷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⑴傳喚證人張道盛,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系爭時、地有無駕駛行為之狀態、承辦員警執行逮捕、取締被告之全部過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之刑事聲明人證㈠狀)、⑵傳喚證人童廉傑,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駕車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⑶傳喚證人許雲凱,待證事實為本案酒測、逮捕、拘禁之實施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178頁)、⑷請求重新勘驗「行車紀錄檔」,待證事實為勘驗筆錄記載與錄影檔案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206頁之刑事第二審答辯㈢狀)。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關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陳吉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吉富證述甚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0月2日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員警蒐證錄影檔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道盛、童廉傑、許雲凱之待證事實,無礙前開論斷之基礎,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本案員警搜證錄影檔案,但本院已於104年4月2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亦認無再次勘驗之必要。是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4款規定,認為不必要,逕以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⑶、⑷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四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且前次酒駕甫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否認有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0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㈣狀)外,並以: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違反提審法第2條規定,未踐行「立即」告知義務,亦未立即告知被告有指定親友聲請提審之權利,違反憲法、提審法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所為逮捕、拘提程序即屬違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㈠狀)、⑵本案逮捕拘禁期間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2項之24小時限期移送規定,亦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5條檢警共用之24小時期間,其所為逮捕拘禁即屬違法,檢察機關依此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㈡狀)、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段所定5日就審期間之強制規定,所踐行簡式審判程序顯有違誤,應撤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裁判,以符程序正義(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刑事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之刑事聲請撤銷檢視審判程序裁定狀)云云。然查:

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為云云,然被告為警攔

查時,係坐在業已發動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且從新北市○○區○○路○○巷,駛至瓊林路、瓊林路100巷巷口處等事實,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理由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可採。

⒉又本件證人即取締員警陳吉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第8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被告為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即有將記載有涉犯罪名(公共危險)、逮捕拘禁時間(103年10月2日0時18分)、地點○○○區○○路○○○巷口)、得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等事項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卷存通知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且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本件警員取締、逮捕被告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理由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49分許訊問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諭知飭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3年10月2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顯未逾24小時,被告提起上訴,認逮捕拘禁期間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2項之24小時限期移送規定云云,非屬有理。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

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準備程序中,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原審續告知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本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件,及告知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詢問被告是否願由原審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被告答稱:「可以」,表示同意當日審結而放棄就審期間,復於筆錄上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故原審即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開庭時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今日審結,被告仍回答:「可以」(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原審乃續依證據之性質,分別以提示、宣讀、告以要旨或提示辨認的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經被告逐項陳述意見等情,此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錄音無訛(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從而,原審所為簡式審判程序,自屬適法而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當屬無據。

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陳稱:如法院

認有罪,請依量刑標準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並提出刑事第二審量刑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04頁),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旨,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違比例原則,並無被告所指不當量刑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稱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均難認為有據可採,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