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信賢緩刑參年,且應向曹錦生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餘款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捌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梁信賢於民國103 年7月5日凌晨1時起至4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凌晨5時許,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許,梁信賢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曹錦生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曹錦生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梁信賢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梁信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669%),始悉上情(按酒醉駕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
二、案經曹錦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之上訴書之案由欄及理由一、二僅分別提及:「……本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曹錦生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諭知被告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拘役60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曹錦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並未將曹錦生送往醫院救治,且曹錦生所受傷勢留有後遺症,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二、經核閱曹錦生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書參照),而未敘及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明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酒醉駕車部分並未上訴,且被告並未上訴,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第33-35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曹錦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頁、第33-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103 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第14-23頁、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曹錦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致兩車擦撞,曹錦生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曹錦生係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第26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曹錦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核被告就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漏引刑法第11條,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曹錦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曹錦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目前仍就讀高中夜校、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頁),而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況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並未失出或失入,且如下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曹錦生以2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曹錦生成立調解,願賠償25萬元,給付方式為104年3月26日前給付4萬元、104年4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自104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 千元予曹錦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即拘役60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應向曹錦生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21萬元,於104年4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自10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 千元予曹錦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資兼顧。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件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