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宗信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在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被告構成累犯,其素行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蔡明耆之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等情,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以上情狀均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量刑並無過輕情事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審理時即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同法第59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刑罰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失當之處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法務部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並於101 年6 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司法機關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依「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實施原則,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看)。又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表示: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據此,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工作在身,急於送交貨款(第4381號偵卷第8頁反面),因一時失慮而鑄此犯行,在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摔倒後,被告緊急煞車,並將告訴人機車牽至路旁(第4381號偵卷第4 頁反面告訴人陳述),避免損害擴大,維持大眾交通順暢,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初於原審104 年1 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庭期表示:「如果我有收到全額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輕判。」(原審卷第24頁),被告嗣於原審104 年3 月17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前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到庭再度表示:「被告有心改過的話,請法官判輕一點,給他機會,我願意原諒他。」(原審卷第33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意,並主動與被害人方面對話、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惡性尚非重大,再觀告訴人之傷勢,僅一次急診、兩次門診,即已痊癒,如被告發監執行1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較輕微之有期徒刑7 月,令被告入監服刑思過,即足以收懲儆之效,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洵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或指原審量刑過輕,或指原審誤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宗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註銷,事後亦未再行考領駕照,竟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康定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蔡明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乙車,嗣陳宗信所駕駛之甲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之右側把手,致蔡明耆操控失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右肘、右小腿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蔡明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陳宗信於肇事後已見蔡明耆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高呼受有傷害,竟未協助蔡明耆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僅下車替蔡明耆扶正倒地之乙車並牽至路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乘甲車離去,嗣經後方駕駛張文信記下甲車車號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陳宗信。
二、案經蔡明耆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宗信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仍逕自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其跌倒在地仍逃逸他去情節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甲車車主顏正宜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伊將甲車出借予被告騎乘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證人張文信證述於案發時伊駕車行駛於甲、乙車之後,嗣甲、乙車擦撞後,被告自甲車下車後將乙車牽往路旁即逕自離開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此外,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車損與受傷照片共9 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髖、右肘、右小腿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審理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