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瑞賢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 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甲○○已知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丙○○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停車片刻,隨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丙○○及在場目擊之薛人瑋、張文雅抄記其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⑴行車紀錄器光碟是警察私下取得,並非警察局以正式函文調取,且經人變造,無證據能力;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欠缺車輛停止線,記載機車車損部分與證人莊福田之證詞不符,無證據能力;⑶丙○○騎乘之機車既無車損,不可能受傷,故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在,亦無證據能力云云;⑷證人講話都不實在,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18頁正、反面、19、92頁反面)。然:
㈠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
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乃斯時恰在事故現場之統聯客運大客車所攝得,嗣由該大客車司機提供予承辦警員,警員再播放內容攝錄存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莊志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文雅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叫被害人丙○○趕快記下統聯客運大客車之車號,因為剛才那輛大客車停在後面,應該有行車紀錄器拍到事發過程等情相符(原審卷㈡第39頁),足認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乃私人恰巧取得而主動提供警方之證據,要無偵查犯罪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且攝錄當時並未預見事故之發生,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自有證據能力。㈡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後,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且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7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考),且製作上開文書之公務員及醫師,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丙○○、目擊者薛人瑋、張文雅、莊福田、GJ-4065
號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子陳瑞鴻、承辦警員莊志玄、黃宇宏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為證,均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㈠第70頁,
103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151 頁反面、155 頁反面、159 頁,原審卷㈡第25、97頁反面、104 頁反面、106 頁反面、110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稽(偵查卷㈠第72頁,偵查卷㈡第
8 頁,原審卷㈠第168 至172 頁,原審卷㈡第31、118 至
122 頁),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陳瑞鴻之偵訊光碟復經原審當庭播放進行勘驗,確認檢察官並無未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之情形,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61 至
166 頁),是以前揭供述證據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詞之證明力如何,本應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予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與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係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二者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甲○○空言指摘:證人講話都不實在,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洵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誤解,要無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92、93,本院卷㈡第17至19、92頁正、反面),甲○○及輔佐人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再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坦承:GJ-4065 號小客車登記為其子陳瑞鴻所有,平時均由其駕駛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此觀諸行車紀錄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無法辨識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丙○○及薛人瑋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發生碰撞,即可知悉已經真相大白云云。
二、經查:㈠丙○○於偵查及原審均到庭證稱:102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
10分許,伊騎乘CUL-8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即統聯客運總站旁邊,伊是直行,車速很慢,路旁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要開出來,伊在注意該車時,突然自左後方被撞,伊就跌倒遭自己機車壓到,伊先生騎車跟在後方,見狀即過來牽起機車,當時伊有看到肇事車輛是淺色舊型車,伊有記下車牌號碼後面4 個數字,也有看見第2 個英文字母,就是警詢中所稱之「?J-4065號、銀灰色」無誤,肇事車輛撞到伊後,有停在原處一下,駕駛並未下車,後來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36頁)。張文雅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在現場目睹一輛轎車要右轉時,車頭撞擊行駛在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機車及騎士因此倒地,伊有過去攙扶丙○○,肇事車輛有停下來,駕駛沒有下車,過一會不知道為什麼肇事車輛就右轉開走,當時有輛統聯客運大客車停在後方,伊就抄下肇事車輛及大客車之車牌號碼,交給丙○○,伊有看到整個車禍過程,視線也沒有被車輛遮蔽等語(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薛人瑋復於原審證述:伊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要開出來時,後方有車,所以停在原處等,伊看見一輛汽車自後方越來越接近丙○○騎乘之機車,後來就碰到,導致機車倒地,肇事車輛有停下,但駕駛沒有下車,後來就直行離去,並在下一個路口右轉,伊有抄下肇事車輛牌號交給警察,伊在警詢中所陳述「車號?J-4065號,顏色為銀色,沿重陽路後右轉正義北路方向逃逸」均屬實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而同在現場之丙○○配偶莊福田亦具結證稱:「我太太是被撞,我太太被撞後壓到腳,我就趕快把我太太扶起來,原本還沒有扶起來時,車子還沒有走,等我把我太太扶起來時,車子就走了,那輛車子裡面的人並沒有下來」、「(張文雅有無在現場交付重要訊息給你們?)他只有交付車號,她還跟我說統聯車上有錄影機及行車紀錄器,要我們去調統聯客運的行車紀錄器」及「(張文雅有無給你嫌疑車的完整車號?)第一個英文字沒有,後面阿拉伯數字有,她用隨便一張紙記車號給我,所以她要我趕快去調行車紀錄器」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28頁正、反面)。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丙○○之先後指述均屬一致,且與目擊車禍過程之張文雅、薛人瑋、莊福田證詞相互吻合,足資補強,則丙○○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CUL-
8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遭車號第1 個英文碼不明、其餘5 碼為「J-4065號」之舊型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且肇事車輛雖曾暫停,惟駕駛並未下車,旋又駕車右轉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丙○○遭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左踝挫傷
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11頁),核與莊福田證稱:丙○○是被機車倒下壓到左腳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26頁)。黃宇宏復到庭證述:「(肇事以後,到底有沒有人受傷?)這部分我忘了有沒有人受傷,但是我有看當時的工作紀錄,上面我註明就是『A2車禍』,『A2』就是我們說的有人受傷的車禍,才轉介給交通隊處理。根據工作紀錄,應該是有,因為如果沒有人受傷的話,那個車禍是需要我們派出所自己接辦的」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05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查卷㈠第24頁),參以丙○○、莊福田另均證稱:機車腳架因此彎掉,還有一些擦痕,由機車行將腳架敲直調好等情(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115 頁頁反面),顯然丙○○騎乘之機車亦有受損,則丙○○確因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均甚明確。甲○○徒以:丙○○於警詢說其衣著完好,沒有開放性傷口,莊福田亦證述機車沒有碎片,就是代表機車沒有被撞、丙○○沒有受傷云云,洵屬對於證人證詞之恣意擷取解讀,要無可採。
㈢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應為「GJ-4065 號」之查證過程,業據
莊志玄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警方依據目擊證人、被害人提供之資料,他們告知有記到後5 個號碼為「J-4065」,但是第1 碼是「C 」或「G 」不確定,伊有用車籍系統去做比對,查出10幾筆「?J-4065」之車輛,比對顏色、CC數後,只有GJ-4065 號小客車設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身為銀色,符合肇事車輛之特徵,警方遂通知車主過來做筆錄,但當時對方認為警方是詐騙集團,不願前往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70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至48頁),核與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㈡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㈡第87、88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中「2097.avi」檔案播放初始,肇事車輛先是出現在大客車車身左側內側車道上,約10秒時,大客車車身左側接近肇事車輛,由連續擷取之3 張局部放大照片,隱約可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GJ-4065 號」,約32秒處,被害人機車從大客車旁車縫中通過,接著肇事車輛亦從旁前行通過,約35秒處,肇事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然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肇事車輛跟著停下,可見右方向燈閃爍,但未見肇事車主下車查看,約1 分22秒處,駕駛熄掉方向燈,啟動向前駛離肇事處,再打右方向燈右轉乙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原審卷㈠162 頁反面、174 、
175 、180 至191 頁,原審卷㈡第50頁),且觀諸肇事車輛之車型、款式、顏色及車尾特徵,均與卷附之GJ-4065 號小客車照片相互吻合(偵查卷㈠第62頁,偵查卷㈡第16、17頁),對照上開車輛出廠年份為78年6 月份,甲○○亦自承:
該車是00年舊車等情不諱(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益見丙○○、張文雅、薛人瑋對於肇事車輛車牌為「?J-4065號」、車型甚舊、顏色為銀灰、淺色之指認,核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相符,要無瑕疵可指,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為「GJ-4065 號」乙節,亦堪予認定。
㈣GJ-4065 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瑞鴻,平日均由甲○○駕駛
,甲○○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乙節,業據甲○○自承在卷(偵查卷㈡第7 頁,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核與陳瑞鴻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53頁),則於上開時、地駕駛GJ-4065 號小客車撞擊丙○○機車之駕駛,即為甲○○,實已甚為明確。薛人瑋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你當天看到駕駛人是否就是甲○○?)是」、「(你如何確定駕駛肇事車輛的人是甲○○?)他車子的擋風玻璃沒有貼(指沒有貼隔熱紙),看進去很清楚」、「(你是透過汽車擋風玻璃看到駕駛人,是否如此?)是」、「(你有看到肇事車輛上的駕駛人,年紀約50、60,一頭白髮,男性,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45頁),而GJ-4065 號小客車擋風玻璃確實未貼隔熱紙,致能清楚看見車內情況乙節,另有前述汽車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㈠第62頁,偵查卷㈡第16、17頁);再觀諸甲○○於偵查中所攝之存卷照片(偵查卷㈠第66、67頁),其外表明顯可判為長者,頭髮近乎全白,未戴眼鏡,足見薛人瑋對於肇事者之指認及其能清楚看見之原因,均與卷存之上開證據吻合,則縱算甲○○斯時已年過7 旬,與薛人瑋證稱之50、60歲略有差距,然此等判斷上之細節性出入,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薛人瑋僅係事故發生當時恰在現場之人,其與甲○○並不相識,要無怨恨嫌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益見薛人瑋之證詞要無何不可採信之處,甲○○即為當日駕駛GJ-4065 號小客車之肇事者無訛。
㈤警方於103 年6 月間對GJ-4065 號小客車進行勘查,結果為
:右前方擋風玻璃裂損、右前輪上方護蓋凹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6 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損照片、甲○○主動提供之交通事故自述表附卷供憑(偵查卷㈡第11、16至21、23頁)。對照甲○○於偵查中供稱:「(於102 年11月9 日車禍如何發生?)我於該日3 點半從家裡開車(GJ-4065 )出門,該車是00多年的老車,開到重陽路4 段那,大概不到10分鐘,我在該處停等紅綠燈,要到龍門路,後來發現我的右方擋風玻璃處被一輛機車撞,是一個年輕女生騎的機車,接著她的車又彈撞到我車子右前方的護蓋,該年輕女生就倒地,該處是公車站,等車的人很多,旁邊就有人把她扶起來,我等了約6 、
7 分鐘,她都沒有來道歉,我就走了,我不想下車,因為我怕下車對方會以為是我撞她」、「後來我從正義北路回去,當天沒有再經過該處」、「我到現在都沒有修車,就是怕警方會來」等語(偵查卷㈠第60頁反面、61頁,偵查卷㈡第6頁反面),無論是甲○○斯時行車方向、車禍地點、擦撞之車輛種類、騎士性別、擦撞位置、雙方處置情形,以及隨後甲○○駕車離去之行徑路線,均與丙○○、張文雅、薛人瑋、莊福田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要無二致,亦與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顯示之肇事情形相符,足認甲○○於交通事故自述表所稱:伊於102 年年底,在新北市○○區○○路4段附近,駕車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一事,即係丙○○遭人駕車撞傷之本案事故無誤。甲○○雖辯稱:伊是下午3 、4 時許發生車禍云云(偵查卷㈠第60頁反面),惟本案事故乃發生於晚間19時10分許,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之情形即為案發實況乙節,業據丙○○、張文雅、薛人瑋始終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6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3 頁,原審卷㈡第34、39、43頁反面、106 頁反面),且經原審函詢結果,10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18時許,新北市○○區○○路4 段之轄區派出所並未接獲甲○○所述之交通事故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2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1 、125 至128 頁),足認甲○○辯稱:車禍時間是下午
3 、4 時許,伊沒有在當日晚間7 時許開車與人相撞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㈥按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蓋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始能釐清(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甲○○駕駛之GJ-4065 號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對照前揭GJ-4065 號小客車之毀損照片,以及甲○○自陳:倒地之機車騎士沒有來道歉,伊也不想下車,怕下車就被誤認為是伊去撞對方之情節,足認斯時撞擊力道非輕,甲○○已足預見倒地之丙○○可能受傷,則姑不論甲○○客觀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主觀上對於事故之歸責如何想像,甲○○均應留在現場,以俾維護交通安全,提供必要救助及釐清責任歸屬,然甲○○竟率爾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㈦本院將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其結果固為:「2094.avi」、「2097.avi」視訊檔案,由於畫面偏暗、燈光反射干擾現象明顯,且影像畫質不佳、馬賽克現象嚴重(可能為錄影儲存壓縮比例過高所致),僅憑畫面無從辨識該輛機車為何偏轉跌倒、何車為肇事車輛及其車牌號碼,有該局105 年7 月2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 至3 頁)。惟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2097.avi」檔案經原審擷取並放大影像後,約10秒處之影像隱約可見肇事車輛車牌為「GJ-4065 號」乙節,業如前述,且本院係綜合丙○○、張文雅、薛人瑋、莊志玄之證詞,對照甲○○自承之部分情節,以及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始認定甲○○確係駕駛GJ-4065 號小客車之肇事者,並非僅憑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是以法務部調查局未能審酌卷內其他資料,單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即回覆無法辨識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之鑑定結果,尚無從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㈧本院業依甲○○之聲請,查明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於102 年11月9 日18時至20時之街頭影像紀錄,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8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頁);另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2 年11月9 日18時至20時之警員工作紀錄簿附卷供憑(本院卷㈠第178 、181 至194 頁)。又甲○○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調閱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至8 時許之通聯紀錄,以及向年青人眼鏡公司查詢甲○○何時配用眼鏡、所配鏡片作何用途,欲以證明案發當時其在家裡用餐,且日間均需配戴眼鏡才能開車云云(本院卷㈠第60、81頁),然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伊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在家接聽室內電話等情不諱(本院卷㈠第94頁),則縱算前揭室內電話確於該日有通話紀錄,亦無法遽認接聽者必為甲○○,即與甲○○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另觀諸甲○○於103 年4 月7 日前往地檢署應訊所攝照片(偵查卷㈠第66、67頁),其並未配戴眼鏡,甲○○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2頁),亦僅記載「雙眼白內障,不宜從事夜間駕駛工作」,要非「不能」夜間駕駛,上開證據之聲請自皆無調查之必要。又黃宇宏、莊福田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甲○○再次聲請傳喚(本院卷㈠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62頁),顯屬重複。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編號01照片(偵查㈠卷第30頁),乃薛人瑋駕駛之3959-RM 號小客車移走後所拍攝乙節,業經莊志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0 頁反面),該張照片左側明顯可見加油站之識別標誌,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擷取照片相符(原審卷㈠第183 至185 頁),僅拍攝角度、鏡頭遠近略有不同;而「2097.avi」檔案乃統聯客運大客車車身左側朝馬路之角度,檔案播放初始,因大客車曾駛近肇事車輛,故有短暫攝錄到肇事車輛車尾號牌,嗣大客車暫停,被害人機車及肇事車輛均從大客車旁前行通過乙節,復經原審勘驗綦詳(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該檔案既係拍攝車輛行進間之動態狀況,則兩旁街景依車輛行進而有所變化,自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況案發迄今已3 年有餘,道路兩旁商店迭有更易,實屬自然,甲○○徒以街景變動,即逕質疑行車紀錄器光碟係經偽造、變造,一再聲請調查該處有無設置中油加油站、建築物有無拆除改建及門牌歷史、萊爾富便利商店及何嘉仁菁英美語何時設立、行車紀錄器光碟「2094.
avi 」及「2097.avi」檔案36秒處之地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編號01照片之地貌是否相符、案發地之對向街景為何等等(本院卷㈡第22至24、31至36、65至68頁),均核無必要。至於警方查證肇事車輛之號牌時,復已調取「?J-4065號」之10數筆車籍資料進行比對,另據莊志玄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47頁),甲○○再次聲請調取(本院卷㈡第65頁),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甲○○不顧丙○○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率爾逃離現場,置丙○○之生命、身體於不顧,實有不該,所幸丙○○之傷勢尚非嚴重,惟甲○○並未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虛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甲○○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當日駕車肇事逃逸云云,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