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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文勝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起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地點。嗣經路人記下肇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丙○○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43至44頁,原審卷第54至55、5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

14、39至40頁),並有員警到肇事現場處理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現場與車損的照片,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7至9、16、19至28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但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是二者比較衡量後,即使論以上開加重後的法定最低刑,仍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上開認定,以被告於審理時的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但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示與被告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與家人同住、撫養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斟酌量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