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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18號、102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王家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華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下開事實欄三部分構成累犯;事實欄二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其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起訴書誤載為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應予更正),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李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且為閃避道路路面上不明異物而稍向左往中央行車分向線偏移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欲自李承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為閃避前開狀況即跨越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慎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詹清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復未與李承龍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車道,致李承龍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王家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詹清仁及李承龍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詹清仁受有創傷性血胸、腹部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6 月11日

7 時20分許,因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血胸併腹腔內出血不治身亡;李承龍則受有頭皮、左臉頰、左小腿、左腳、左手腕、左手肘、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承龍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將肇事之王家華帶返至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詎王家華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避免身分遭發現而為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8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王家文」之名義,於102年6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王家文」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王家文本人。

四、案經詹清仁之父母詹貴州、傅美珍之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清仁之父詹貴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詹清仁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2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肇事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王家華(冒用其弟王家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102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勘察車輛擦撞部分照片6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處,未能注意不得超車,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跨越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對向駛至該處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彼此對向車道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須保持適當間隔,亦未注意行駛至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8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然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王家文」之簽名,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且被告偽簽署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從桃園市○○路台西水果行出發,欲返回位於桃園市○○○街上之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09號相驗卷宗第6頁背面),可見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因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並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業認定詳前述。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關於事實欄二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4年3月4日即與被害人之父詹貴州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二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承諾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之父詹貴州1萬元(匯入被害人之父詹貴州之郵政帳號),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於原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尚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事實欄二即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車時未與前車時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亦未充分注意不得超車,猶貿然超車行駛,致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上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4 年3 月4 日即與被害人之父詹貴州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二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承諾自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之父詹貴州1 萬元( 匯入被害人之父詹貴州之郵政帳號);另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關於事實欄三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警詢問肇事經過,又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前已遭通緝案件,懼於因此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竟冒用胞弟王家文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王家文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另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王家文」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求以輕判,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3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50條定明文。查本案撤銷改判部分,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訴駁回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首開法規,原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依法得另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另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