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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強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駕駛其於同年月

9 日晚間向張凱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方向由廖柏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後方,使廖柏翔人車向右前方滑行後倒地,廖柏翔並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4 ×0.8 ×

0.4 公分)、(3 ×1 公分)、(1.4 ×0.3 ×0.3 公分)、(0.8 ×0.3 ×0.2 公分)及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

詎陳富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借車予被告之人張凱傑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張凱傑、證人即警員許文憲、證人即替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人林晏弘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張凱傑、許文憲、林晏弘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凱傑、林晏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張凱傑、許文憲、林晏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張凱傑於警詢、偵訊及許文憲、林晏弘於偵訊之陳述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向張凱傑借用A 車,是張凱傑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翔於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遭後方車輛撞及其機車後方,使廖柏翔人車向右前方滑行後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4 ×0.8 ×0.4 公分)、(3 ×1 公分)、(1.4 ×0.3 ×0.3 公分)、(0.8 ×0.3 ×0.2 公分)及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嗣肇事車輛駕駛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採取救護措施即往水源街1 段方向逃逸;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視線及標誌、標線均清楚,現場交通號誌為閃燈,無障礙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4200號卷〉第4 至7 、91、9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2 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4200號卷第14、23至25、28至50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前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學府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時,有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告訴人因遭車輛從後追撞而向右前方滑行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該肇事車輛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等情,亦如前所認定,再觀之上開機車毀損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裝設之警示燈已經破裂(4200號卷第41頁),顯見其遭撞擊之力道甚大,是該因過失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駕駛人對於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亦顯然知悉,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逃逸離去,復足認定。

㈢、又肇事之駕駛人雖逕自逃逸,然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部分車牌號碼及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為A 車,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葉秀月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等可參(4200號卷第22、26、27、54頁)。又依後述可認肇事時駕駛A 車之人即為本件被告:

⒈A 車之實際使用人張凱傑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輛登記在伊母

親葉秀月名下,平日由伊使用,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車輛並非伊使用,該車於同年12月9 日晚上伊已借予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打電話告知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要伊將車輛放在淡水,要求伊直接去報案說汽車失竊,伊依被告所說去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報案,但因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發現有上開車輛出入,所以未受理報案,0000000000為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當晚伊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其開車撞到人要伊去報失竊等語(4200號卷第102 頁反面、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卷〈下稱781 號卷〉第60、61、86至88、94、9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借被告車子之時間,警詢證述的時間是102 年12月10日下午,與偵查中所說102 年12月9 日晚上不一樣,為何?)我記得是在晚上」、「(問:為何被告叫你去報失竊,你就去報失竊?)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你跟被告有無過節?)除了這件事情之外,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核與證人即受理張凱傑報案車輛失竊之員警許文憲於偵訊中所證相符(781 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參以張凱傑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12月10日23時25分27秒至翌(11)日凌晨1 時19分31秒期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4200號卷第19頁),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在淡水,上開

A 車當時非其使用一情,應可採信。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林晏弘申請後交被告使用,亦

經林晏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781 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調字第264 號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調字第75號卷第5 、6 頁),而依該遠傳資料查詢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5日由林晏弘申請使用,於103 年8 月5 日停用。再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事故於102 年12月10日23時11分發生後之同日23時25分29秒曾經撥打電話與張凱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69秒,而該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復有該通聯紀錄可參(781 號卷第122 頁反面),而該基地臺位置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1 段路口附近,亦可佐張凱傑前開證詞指被告駕駛其車輛,於發生車禍後撥打電話給其要求其去報案車輛失竊之詞,應可採信。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承認曾經向張凱傑借A 車使用,惟否認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駕駛A 車,辯稱係張凱傑撞車後打電話給伊,跟伊講的,當時有1 個朋友在旁邊有聽到,伊跟張凱傑說車子先放淡水,去報案失竊;102 年12月時,伊住蘆洲云云(781 號卷第33、34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祐彬亦附和稱102 年12月10日時,其跟被告、張凱傑住在蘆洲,張凱傑有1 台0000-00 的車,當天其在家裡,其跟被告在一起,至於在做何事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跟被告在一起,張凱傑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撞車了,問被告可否幫他頂罪,至於被告有無跟他說去報失竊等等,其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詞(781號卷第59、61、88頁),然張祐彬於上開作證時已係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3 日之時,有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可憑,其對於102 年12月10日當時在做何事已經不記得,卻只記得與被告在一起,又對於被告講電話時另一端之張凱傑說話內容即發生車禍要求被告頂罪等詞記憶清晰,卻對於在自己身邊之被告所說之內容即被告自承有告訴張凱傑去報車輛失竊之詞不清楚,張祐彬作證之內容顯與常情相違,況依前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當時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更與張祐彬所述在蘆洲家裡之情不合,張祐彬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不

認識林晏弘等情(781 號卷第88、94頁),直至林晏弘到庭作證後,又改稱林晏弘借伊很多手機,伊換過很多手機云云(781 號卷第114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辦預付卡,卡片沒有錢時,就會丟在房間裡,用另1 張卡片,不知道是否有人拿伊卡片去用云云(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係月租型門號,直至103 年8 月5 日始停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函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1頁),可徵被告前揭歷次辯解均非可採。

⒌又被於原審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另稱先前曾經打過張凱傑

,他有告伊強盜,他記恨在心,故意陷害伊云云(原審卷第

109 頁),然被告如與張凱傑之間確有仇怨嫌隙,致張凱傑誣指陷害伊,何以均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前開庭時為任何陳述?又若張凱傑真有陷害被告之意,又何以未在一開始時即指車輛係借與被告使用,反依被告指示前往報警指車輛失竊?益徵張凱傑前開證述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因發生車禍而要求張凱傑前往報案車輛失竊等情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駕駛A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庭㚬,用以證明

102 年12月10日當時其係駕駛呂庭㚬之汽車;傳喚許文憲,以查明當時為何未調現場調監視器察看是誰將車開至現場。惟呂庭㚬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車於102 年12月9 日遭被告撞壞而送修等語,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坦承當天有開呂庭㚬之汽車發生車禍,車子送修後就未再開該車等語(781 號卷第80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自不可能再駕駛呂庭㚬之汽車,本院自無需再傳喚呂庭㚬調查。又許文憲當時為何未調現場監視器察看,其理由甚多(例如現場無監視器或監視器之錄影已遭覆蓋),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96年度易字第1947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年8 月部分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至於原審判決認有期徒刑3 年9 月部分,於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假釋已遭撤銷並執行殘刑1 年3 月3 日,尚未執行完畢,原審認已執行完畢,應予以補充更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辛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可參(原審卷第44頁),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以外,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已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加以救護,任令告訴人受傷倒地,幸經路人報警將告訴人送醫,始未造成更大之傷害,而被告於犯罪後竟又要求張凱傑謊報車輛失竊,試圖干擾案件偵辦,更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另經本院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另稱其前案於假釋中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其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以外,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本件被告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被告上開有期徒刑

2 年8 月部分已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辛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可參(原審卷第44頁),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於101 年6月15日假釋時,其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已於99年3 月

3 日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3 年9 月部分,其效力不及於2 年8 月部分,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應認已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