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強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之1 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左行並向右偏行之際,其車右後輪上方不慎碰撞由廖士翔騎駛並附載蕭就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廖士翔與蕭就譽均人、車倒地,廖士翔並因此受有上臂之表淺損傷、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害;蕭就譽則受有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膝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士翔與蕭就譽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劉偉強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廖士翔與蕭就譽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廖世鴻駕車尾隨並攔阻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劉偉強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士翔、蕭就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偉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士翔、蕭就譽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廖世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文山第一分局交辦單影本乙份、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乙片、原審勘驗筆錄2份暨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5 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至23頁、第26至31頁,調偵卷第7 頁至背面,原審卷第38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第88至89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固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此際並非不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是立法者亦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兼顧個案之實體正義。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矢口否認,確有不該,然衡酌告訴人2 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又現場尚有證人廖世鴻及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得控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 人撤回本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6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參以被告有年邁母親待其接送往返醫院就醫,被告自身及家庭成員經濟環境欠佳,除無恆產外,其母亦領有清寒證明,以被告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經濟壓力甚鉅。又被告自102年中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賴以營生之計程車卻於103年1月31日遭逢重大車禍,致其身體、財產受有相當損害,生活陷於困頓。然其仍於原審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諒解,進而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分別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母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及其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租賃契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起訴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7日匯豐辛亥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6頁)。是綜衡被告犯罪情節,暨其個人上開各項行為背景之主觀因素,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輕忽之駕車習慣與態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刑之量定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揭各項行為背景等行為人之主觀因素,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斟酌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應報之目的等各端而從輕量刑,尚屬允當。至被告雖嗣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以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因誤認刑法第158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辯。然其於自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起即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核其於原審所執辯解內容等情,堪認被告當不致誤認刑法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規範意旨。其遲至犯罪事證經原審法院詳查而臻明確後,始於上訴時自白不諱,與其謂係可據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毋寧更著重於為求再獲緩刑宣告所致,況被告既已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不得據此而為緩刑宣告之依據。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