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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崴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宇崴前於㈠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2 日。㈤另於92年間,因犯轉讓毒品、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另將㈤之數罪刑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宇崴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3 之1 號平交道旁,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蔡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往桃園方向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建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蕭宇崴明知因駕車撞擊上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建華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蔡建華,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政院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刑案現場與被告所駕駛停留在現場之車輛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駕車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兩車車體均因此受有嚴重凹陷毀損,可見撞擊力量甚大,有上述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此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受傷之可能性,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足認本件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甚而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蕭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至38頁),被告竟越級駕駛汽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下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伊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