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王經賦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深夜行經僅有路燈照明路段,減速會車後,車輛左側後照鏡隨即遭被害人撞擊,聲請人不能預見被害人穿越馬路。事故撞擊點應是聲請人車輛左側後照鏡,並非左前方大燈下方保險桿。聲請人車輛先駛達事故地點,被害人才撞擊聲請人所駕車輛。聲請人之車輛保險桿高度高於被害人膝蓋高度,被害人小腿高度與聲請人車輛保險桿高度不符。聲請人既未能預見也不知遭被害人撞擊,因此並未緊急煞車。鑑定報告卻以聲請人緊急煞車推估聲請人行經事故路段車速過快,顯然有誤。告訴人貿然指示8 歲被害人獨自穿越無斑馬線路段,實為事故肇事主因。聲請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的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若第二審判決前提出的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不包括;意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須該項證據確為真實且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定判決認定的罪名;否則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即不能准許再審。而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採證認事用法,認定聲請人甲○○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0783-F
G 號牌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行駛,行經福營路125 巷口,與欲穿越福營路之行人兒童王○○發生撞擊,致王○○倒地,因而右小腿擦傷、挫傷、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告訴人吳靜冠(即兒童王○○之母)、證人王○○之證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王○○)、事故現場(肇事車輛已移置他處)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4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保險桿高度與被害人小腿高度不合」、「車速不可能過快,而由被害人出現時間推算,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等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並論述告訴人疏縱被害人兒童王○○奔跑穿越車道,告訴人及兒童王○○均疏未注意右側來車,雖同有過失;惟並不能解免被告的過失責任。並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811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疏未能詳細剖析事故撞擊點、被害人遭撞擊後的情形及被告行車速度的鑑定結果,均不能採認。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
(二)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就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兒童王○○受傷的理由,已經詳細論述。聲請人所指「無足夠反應時間,並無過失」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爭執,並為相反主張。所辯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