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鄔麗琴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
1.聲請人即被告鄔麗琴在車道靠右邊三分之一處,向左後方看,驚見告訴人巫昶輝騎乘之機車搖搖擺擺直衝被告,此時被告已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至97號左邊,因嚇到為躲避相撞,而直覺往前斜開,並非一時貪快而跨越雙黃線。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是從不同角度、拉近拍攝,導致有所誤解。
2.裝置在機車左後照鏡的行車紀錄器,是會隨機車行駛路面的位置、拍攝角度不同,而呈現不同的影像,行車紀錄器應比對照片一起作為查證事實的基礎。本件員警所拍攝的照片,就車禍現場、被告機車行徑方向、壓雙黃線處、轎車違停處、煞車線、機車位置等,與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大大不同,如只採信行車紀錄器,那拍攝照片豈非形同虛設。
(二)告訴人違規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記載,告訴人表示:「發現危險距離被告約4公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9月4日訊問時則表示:「被告的機車離我的機車不到10公尺遠,我就踩煞車」,其供述前後不一。
2.警方實際測量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線為5.2公尺(實際更長)。根據告訴人的煞車線,可以推算其行車車速,足見告訴人不僅未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甚至超速。絕不是測不出告訴人超速,端看法官要不要送交通事故裁決所就可測出,故被告請求送鑑定覆議。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損狀況:
1.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21日14點30分,而告訴人卻於103年4月21日19時41分在臺安醫院診斷,顯示其傷勢並不嚴重。
2.告訴人就車損情況,有好幾個版本的說詞,懇請法院查明:⑴依103年6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調查筆錄第2頁記載,告訴人稱:「我為了要閃避她而急煞而輪胎鎖死打滑,打滑後撞到對方機車的車頭後摔倒」、「我只記得我的機車跟對方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我機車的手柄蓋、前土除、前柄、右手鏡、右邊條、右邊蓋、方向燈、拉桿均有損壞」等語。既然車損如此嚴重,告訴人卻還可以騎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及臺北市○○○路,實在不合常理。
⑵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中表示:我感覺我的車子
與被告的車子有碰撞到,我在倒地之後發現車子右側有刮擦痕,但是沒有注意到有碰撞的刮擦痕。
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3年8
月22日)記載,告訴人表示:「...撞擊部位為車輛右側車身」等語。惟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有檢查告訴人機車,只有龍頭下邊側板因倒下有擦痕,並無其他刮痕,此可將告訴人車損照片放大觀察,即可確認。
(四)聲請調查證據及閱卷:
1.請求重新鑑定肇事責任: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6、7頁記載
,證人黃上瑋警員坦承把COCO地址誤認為97號,因為99號跟97號是在隔壁,並坦承第二份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送鑑定,請求補送交通裁決所鑑定。
⑵證人黃上瑋警員,既把COCO飲料店的地址寫錯,就應補正
,並將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送鑑定,其為規避疏失責任,在法院說謊,且騙被告已將該第二份現場圖送鑑定,其證述不足採。
2.請求傳證人,其資料隨後補上。
3.10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說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概3到4公尺,而黃上瑋員警提醒1公尺等於一個辦公桌100公分長度,被告是告訴員警約800公分,而非3-4公尺,懇請調閱警詢錄音檔案。
4.被告從未承認自己是肇事人,也未看過任何自首紀錄表,且未在該文件上簽名,何來自首?請求閱卷。
(五)其他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所謂「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6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 日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號COCO飲料店購買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路旁起駛,欲迴轉並由南往北前往中和區農會,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迴車,且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騎乘A車而欲斜穿本件路段97號前方之分向限制線,以遂其進入對向車道而前往中和區農會之目的,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北往南沿本件路段往景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行經車牌號碼000-000察覺被告騎乘A車試圖斜穿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後,採行緊急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①伊當時車輛停在本件路段101號及99號間,伊要從99號往前騎到97號去,打算在95號前沒車時可以彎過去,但還沒到迴轉之處,告訴人就騎車過來,伊不是要直接穿越雙黃線迴轉,在告訴人即將騎車撞到伊車車頭時,伊有用腳蹬一下往後移動,所以兩車才沒有碰撞到,伊是要閃告訴人之車輛,A車車輪才會壓到黃線,如果伊要直接穿越道路,告訴人所騎機車應該倒在本件路段99號,而非97號,足見伊是騎車慢慢斜出去,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警員黃上瑋第1次事故現場之記載內容有誤,以致後續事故責任之認定也都錯誤,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跡係5.2公尺,交通裁決所應可計算出告訴人之車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所造成等語各節,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綜合審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指述情節、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等事證,以及前揭勘驗結果、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係自本件路段97號前起駛後,直接朝向中和區農會方向前進,並無所辯沿本件路段而往95號附近已無分向限制線之處,始行迴轉之舉。足見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並無騎乘A車穿越本件路段97號前方方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認定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指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超速、煞車痕跡及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不同角度、拉近拍攝,導致有所誤解,故有重新調查、鑑定必要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略以:「...四、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4/21 14:36:48』(如附件圖④至⑦),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接近事故地點前,在距離被告尚有3至4輛車身長之位置前,已能察覺被告騎乘A車自第一輛違規停放之車輛前,探出一半以上之車身,並有漸漸往路中央移動之行舉;迨至『2014/04/21 14:36:49』(如附件圖⑧至⑩),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2輛車身長之距離,被告猶騎乘A車繼續往道路中央之方向限制線移動,依當時距離告訴人理應能清楚辨識,進而減速或停止車輛之行進,惟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行駛至本路段97號之際,始察覺被告騎乘A車試圖斜穿分向限制線,才猝不及防,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語,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行為,然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再事爭執證明力,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且與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間。
(三)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指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6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影本等證據,而認定如上。聲請意旨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21日14點30分,而告訴人卻於103年4月21日19時41分在臺安醫院診斷,顯示其傷勢並不嚴重等語,據以爭執其騎乘機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然徵之被告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坦承:「對方膝蓋有擦傷」、「我當場只看到告訴人右膝蓋有一點紅腫大約5元硬幣大小,其他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27頁),依此等情狀觀之,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其採證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縱被告辯稱其只看到右膝擦傷,並質疑告訴人所受車損狀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難認聲請再審有理由。
(四)又聲請意旨請求重行鑑定肇事責任及閱卷部分,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予爭執其證明力,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是否應予調查,乃原判決法院之職權,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聲請再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證人即員警黃上瑋為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者,對於草圖上是繪製被告騎乘A車從本件路段97號出來,被告說是從99號出來,故其依照被告之陳述在正圖上做了修改,圖上當事人所指違停車輛所在位置也有不同等情,業經證人黃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足認證人黃上瑋雖曾依據被告之陳述,逕行修改事故現場圖正圖之記載,確屬實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亦就被告陳情證人黃上瑋處理交通事故不當所為陳情一事,函覆以:『說明二、您陳指本分局交通分隊黃姓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一節,經查上開現場草圖測繪尚無不當,煞車痕位置相符,惟轉換成交通事故正式現場圖時比例有誤,業已更正併入交通事故卷宗並檢討改進在案。三、次查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向本分局調卷,已提供更正後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之行車紀錄影像紀錄器供鑑定。』等語,有該局104年7月30日新北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為裁決自係以更正後之事故現場圖做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自無被告所指事故責任認定錯誤之疑慮。且觀諸被告所稱修改之內容,至多關乎被告當日騎乘A車之起駛地點,以及現場路旁違停車輛之位置,姑不論原審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已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A車自本件路段97號前起駛,縱被告係自本件路段99號前起駛之事為真,亦無礙於其騎乘A車逕自斜穿本件路段97號前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之事實,故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跡係5.2公尺,交通裁決所應可計算出告訴人之車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實施勘驗後,畫面僅有日期及時間之顯示,未見有何車輛時速之內容,此觀前述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明,而遍觀卷內事證,雖於各份道路交通現場圖上,均有煞車痕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見偵卷第29至31頁),然尚乏確切事證可資判定告訴人案發前騎乘B車之實際速度,以及該速度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本件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自難直接推認係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違規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僅屬一己之臆測,難謂有據同無足採」、「本件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已可得以確信,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既均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一節,姑不論被告並未指明待證事實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查被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為其作證,然迄至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所謂證人之住居所或現在所在地供法院傳喚調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3、73頁)。如前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採證及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現又以請求傳喚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六)聲請意旨另指證人黃上瑋警員為規避疏失責任,在法院說謊等語,惟此片面主張並未經判決確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七)此外,聲請意旨所指其未於肇事後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等節,經核或係就不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爭執,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就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