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陳淑芬
梁志揚梁雅姿梁育嘉被 告 陳冠華
新安全瓦斯行即塗富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芬新臺幣貳佰拾壹萬柒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志揚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柒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雅姿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柒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育嘉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柒仟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華受僱於被告「新安全瓦斯行」擔任司機,以駕駛租賃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其職務內容,被告陳冠華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段上將租賃小貨車自中間車道往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同時擬超越適在右前方之同向路段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梁明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小貨車車體右側之第3節車架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握把處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頭部復當場向左捲入小貨車下方,遭小貨車右後車輪碾壓,因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告陳淑芬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梁志揚、梁雅姿、梁育嘉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戶籍謄本、立嚴生命事業收據、統一發票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陳冠華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