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壽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光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蔡瑜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泉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豪上列2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義勝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本義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游敏傑律師陳琦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政雄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德昌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瑞益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寒劍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練智仁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589、942、
943、1376、1903、222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02、2856、2857、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地○○、丙○○部分;㈡癸○○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㈢寅○○如附表四編號20、23、2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暨癸○○、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23、2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101 年10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下稱森警隊)副分隊長,自101年10月間起則擔任森警隊隊員,丙○○自101年10月間起擔任森警隊副分隊長,癸○○係森警隊隊員;丑○○、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天○○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員警,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等規定,負有查報或取締盜林案件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
二、地○○、天○○、癸○○均明知森警隊、三星分局等警員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均係攸關國家森林維護之事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地○○、天○○、癸○○均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均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且地○○為警察,依法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地○○、天○○、癸○○明知戌○○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欲前往石門溪或田古爾溪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地○○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而以使戌○○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戌○○所交付之賄賂,戌○○則為使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亦基於對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地○○因而單獨或與天○○、癸○○共同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及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知戌○○等人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之方式,而使戌○○等人獲得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
三、地○○並基於同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而以使朱睿彬(已另行判決確定)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朱睿彬所交付之賄賂,而朱睿彬為使其盜取或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遂透過庚○○,庚○○即與朱睿彬共同基於對地○○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賄犯行,庚○○並與地○○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由地○○透過庚○○告知朱睿彬上開森警隊、三星分局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而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
四、地○○、癸○○、丙○○、丑○○、卯○○、戌○○、己○○、寅○○、亥○○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其餘被告均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五、申○○與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分乘4 部車,開赴宜蘭縣大同鄉附近之蘭陽溪旁,先以該4 部車堵住去路,再將正在搬運所竊取檜木漂流木之甲1、甲2(姓名年籍詳卷)團團包圍住,不讓甲1、甲2離去,期間達4、5小時,致甲1、甲2行動自由受到妨礙,且申○○並以兇狠之口吻向甲1、甲2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你們走」等語,身旁之黑衣男子並同時以人數之優勢在旁鼓譟,甲1、甲2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申○○。
六、戌○○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已死亡)於99年12月間,在宜蘭縣○○鄉○○街○○○ 號戌○○住處,所贈與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未經許可,將該槍枝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 枝、打釘槍空包彈、鋼珠各1袋及武士刀2把(關於非法持有刀械2 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戌○○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七、己○○明知於99年7、8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所購買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將上開2支槍枝藏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 枝、鋼珠及空包彈1袋。
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1年1月29日、101年4月22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九、案經北機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睿彬、庚○○於調查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地○○部分〕,證人卯○○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丑○○部分),證人戌○○、黃有信、陳榮杰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申○○部分,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與本案無關連性),證人地○○、朱睿彬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庚○○部分),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地○○、丑○○、申○○、庚○○及其等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戌○○(被告地○○部分)、卯○○(被告丑○○部分)、子○○(被告丑○○、卯○○部分)、江青松、陳和順(被告戌○○部分)、甲1、甲2即辰○○、戌○○、(被告申○○部分)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該證人復經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地○○、丑○○、卯○○、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酉○○經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並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原審通緝書、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250 頁)。是證人酉○○確有通緝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件被告戌○○、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詢問過程經一問一答方式,給予充分連續陳述,檢、調人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酉○○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此部分均有卷證在卷可憑,故由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朱睿彬、庚○○、天○○、江青松、陳榮杰、戊○○、駱秉中、黃春福、己○○、丙○○、林吳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戌○○、江青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駱秉中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己○○先後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天○○、戊○○、黃有信、陳榮杰、吳國賢、己○○、子○○、陳宏仁、申○○、駱秉中、游智程、寅○○、謝增陽、午○○、亥○○、黃春福、林吳池、許金龍、朱睿彬、庚○○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戊○○、寅○○、丑○○、卯○○、子○○、江青松、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朱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戊○○、己○○、午○○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戌○○偵查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地○○、天○○、丙○○、丑○○、卯○○、戌○○、己○○、庚○○、寅○○、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就以下貳、實體部分三、甲、㈡撤銷改判認定被告寅○○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仍得資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上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被告戌○○部分,當時係因自己及胞弟天○○之吉普車壞掉需修理,而向戌○○分別借款5萬元及3萬5 千元作為修車費,並約定年後歸還,其與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至關於被告庚○○部分,伊從未收受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元謝酬,雖曾收受庚○○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 萬元,但數日後即將該款項退還予庚○○,並無任何收受賄賂之意思,自均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訊據被告天○○對於上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曾圖利,亦未洩漏勤務祕密,尤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訊據被告丙○○、丑○○、卯○○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均辯稱:伊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訊據被告戌○○除否認如附表四編號27、34號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持有槍枝之犯行外,其餘對於上開行賄、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否認部分辯稱:伊未為上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又伊搜集原住民狩獵使用之土造長槍,係為保留文物,絕無歹念,且伊自綽號「阿諾」之男子受贈該長槍時,該長槍已缺少零件,無法擊發,應不具殺傷力云云;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對甲1、甲2實施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人,係另外10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當時已離開現場,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行賄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對於附表四編號15、19、2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關於附表四編號20、23、28之否認犯行部分已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訊據被告亥○○固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14、27、30、31、32、34、39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吊運木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22、26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未有人提及伊在現場吊運木材云云。經查:㈠被告地○○部分⒈被告地○○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原審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睿彬、庚○○、天○○、江青松、戌○○、陳榮杰、戊○○、駱秉中、黃春福、己○○、丙○○、林吳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地○○雖於本院堅詞否認收受賄賂等犯行,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請求傳喚證人戌○○為證。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筆錄),並有上開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機關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地○○事後翻異前詞圖卸刑責,並無可取。其指傳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雖於本院到庭附和證稱:該5萬元及3萬5 千元均係借款云云。惟此部分非但與被告地○○於原審自白坦承為賄款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前開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相齟齬,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地○○之詞(此部分被告戌○○所涉偽證應由檢察官偵辦),自無可採。
㈡被告天○○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地○○、戌○○、江青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森警隊值勤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㈢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雖否認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然證人
地○○於本院證稱:當時(101年9月19日)我與被告癸○○是同一班,他有無洩密或叫戌○○小心一點,我已忘記了,但之前我有做過筆錄,那邊都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而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叫癸○○幫我打電話,因為當時我在開車…約戌○○是要跟他說當天可以去拿木材,就是洩漏勤務內容給他,我在駕駛座那邊,戌○○在我旁邊講,癸○○是在我右邊,是我跟戌○○在對話,癸○○就坐在我駕駛座旁邊,他有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癸○○知道是要洩漏勤務內容,因為我們幾乎都是同一班,而且他也知道戌○○在撿拾木材。(問:你於102年2月7 日警詢時陳述,丙○○、癸○○他們都知道戌○○在田古爾溪盜採林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你又說你記得當天是丙○○跟癸○○當班,這些木頭原本是他們要的,是利用清運的時候,從田古爾溪偷載過來的,當天你放假,是癸○○跟你表示木頭要載到哪裡,你就說可以先載到寒溪放,後來你怕被發現,所以委託己○○先運出,賣了3 萬元,你原本要分給癸○○、丙○○,但他們跟你說不要等語,是否實在?)實在。(101年9月19日你叫癸○○及戌○○通電話,你剛剛說目的就是要洩漏你們要下班的內容?)是。(意思是否是告訴戌○○說你們下班之後,他們就可以上去運木頭?)是。(問:你的意思癸○○是否知道?)知道。(問:你之前是否常去戌○○那邊談論有關何時可以去運木頭的事情?)是。(問:你之前去的時候,癸○○、丙○○有無跟你去過?)有。(問:他們是否都有在場聽到你與戌○○談這些事情?)我是有講說我們大概幾點上班、下班。(問:丙○○、癸○○是否都有聽到?)他們都在旁邊,都有聽到。(問:101年9月19日洩漏下班訊息給戌○○當時,是否只有你與癸○○二人?)是。(問:你與戌○○談巡邏勤務時,敢在癸○○、丙○○面前說,是否認為癸○○、丙○○與你們是一夥的?)是,我們都是同一邊的,他們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4-260 頁筆錄),且經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那次,是地○○叫癸○○打電話給我,約我傍晚去那邊,是地○○叫癸○○打電話給我的,他叫我去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拿雅必(指飛鼠),其實是叫我到那邊談事情,地○○坐在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旁邊時有下雨,他跟我說有人要抓,不要去拿,還是說可以去拿,我忘記了,癸○○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小心一點…因為他們打電話來時,是說他大概幾點會到廣興派出所,但當時他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是之前有拜託他,因為有朋友在山上拿木頭,他就透過這個方式跟我說…癸○○說要小心一點,可能是說下一班有人要上去了,要我跟要上山的人講要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去過我家泡茶,我家空地有放木頭,他知道我有在拿木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4-260 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重申被告癸○○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筆錄),核證人地○○與戌○○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地○○、戌○○所述,可知被告癸○○於101年9月19日確實幫地○○撥打電話約戌○○,並於地○○向戌○○洩漏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消息時,被告癸○○確同在現場,且亦知上開洩漏消息之目的,即為使被告戌○○遂行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被告癸○○卻仍同意為此行為,並吩咐被告戌○○要小心一點,顯見被告癸○○確與被告地○○有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若被告癸○○對於被告地○○洩密及圖利之犯行未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地○○豈敢大方在被告癸○○面前直接洩密值勤班表予被告戌○○知悉?被告地○○豈不怕被告癸○○前往舉發其犯行?顯見被告癸○○確有與被告地○○共同為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被告癸○○空言辯稱其並無洩密及圖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癸○○雖復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16號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然依證人地○○於原審證述:「101 年10月28日駱秉中有運3 顆木材,我在田古爾溪時,我是說我要一顆樹頭雕刻用,我當時是跟阿修、黃春福講的,另外兩顆,丙○○、癸○○也在那邊,他們也要一人一顆,當時是在執行勤務,在清運漂流木,就是在乙線巡邏,癸○○、丙○○也在值勤…駱秉中載運木頭時,我有跟他們講,之前癸○○有打電話給我,通聯紀錄也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4-260頁筆錄),且證人黃春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8日當天,有叫駱秉中載運3顆木頭下山,是地○○說要,但我不知道要載到何處,我就打電話叫地○○來帶路,後來由駱秉中跟地○○走…地○○說要木頭時,癸○○、丙○○他們當時也在…只有地○○自己跟我說,他們三人有無討論我不知道,但癸○○、丙○○確實有在場。地○○要一顆,現場的阿修說要全部上車,我就上車。(問: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101 年10月28日當天是丙○○、癸○○負責押運,你有用怪手幫丙○○、癸○○、地○○三人要的漂流木夾起來,你說當時是清運的最後一天,後來你就幫他們用怪手吊了三顆紅檜到駱秉中的車上,之前是五天前在田古爾溪的山上,地○○跟你說那顆木頭不錯,他要拿回家雕刻,地○○說的時候,丙○○、癸○○、「阿修(音同)」都在旁邊,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丙○○、癸○○離我們有一段距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4-260頁筆錄),且經證人駱秉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怪手司機黃春福要我去載的,之前是載兩趟就夠了,但當天是載第三趟,我有問丙○○說第三趟是否還要上去載,丙○○說看上面是否還有很多木頭要幫忙載下來…我有問黃春福說這三顆是誰要的,他說是地○○…我認為平常都只上來兩趟,為何今天要三趟,我就問丙○○,他就跟我說看上面是否還有很多木頭要幫忙載下來,第三趟載的木頭是鋸過的,與平常載的木頭不一樣,前面兩趟載的木頭有紅漆,但第三趟的沒有,前面兩趟是載到田古爾溪橋林務局的木頭集中地,但第三趟是載到地○○帶我去的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4-260 頁筆錄),經核證人地○○與證人黃春福、駱秉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證人地○○、黃春福、駱秉中前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癸○○確係與被告地○○、丙○○等人前往執行押運漂流木之勤務,而利用押運漂流木勤務之機會,由被告癸○○、丙○○及地○○各自要紅檜1 顆,並由被告地○○要求證人黃春福吊運3 顆紅檜,再由駱秉中載運至被告地○○所指定之處所無訛,顯見被告癸○○確有與被告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癸○○辯稱伊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自屬無據。至證人未○○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日被告癸○○、丙○○協助押運漂流木之勤務,是依羅東林管處所屬工作站事先通報需求狀況而安排,不會事先編排云云,惟其前開證言並無礙被告癸○○、丙○○利用押運漂流木勤務之機會,與被告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其證述亦不能為被告癸○○、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首辯稱偵查中檢察官稱若不承認犯罪要將其羈押
,其心生畏懼,方配合自白,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非任意性,請求勘驗其偵訊錄音帶,原判決未對此說明理由。於本院再為相同主張,本院請其選任辯護人到院轉錄偵訊錄音帶先行勘驗相關部分後,復謂經聽過偵訊錄音光碟,這部分我們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背面第1行),自無先行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然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當時押運1至2趟,第3 趟我的意思是幫『阿賢』載木頭來,承認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罪」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335-339 頁筆錄),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任意性自白坦承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其於審理時辯稱並未竊取云云,已難逕予採信。況依證人地○○、黃春福、駱秉中之上開㈢⒉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丙○○確與被告地○○、癸○○等人前往執行押運漂流木之勤務,而由被告丙○○、癸○○及地○○各自要紅檜1 顆,並由被告地○○要求證人黃春福吊運3 顆紅檜,再由駱秉中載運至被告地○○所指定之處所無訛,復依證人駱秉中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開車來回田古爾溪上、下游載運漂流木2 趟後,大約已經是下午1、2點,本來準備要離開了,但遇到丙○○,丙○○問我上游還有沒有漂流木,叫我再上去一趟載下來,所以我又再開車到上游,到上游以後,如我前述,怪手司機(指黃春福)就直接把2、3塊漂流木吊放到我的車上,後來我到『阿賢』那裡預支油資後,就由地○○開車引導我將漂流木載到寒溪村堆放,丙○○當時是跟我說上游還有漂流木,叫我直接上去載…(問:你應該知道丙○○叫你去載運的3 顆木頭不是幫林務局清運的,而是丙○○、地○○他們私底下要拿的)是。癸○○當時有在田古爾溪的現場,就是我私底下幫丙○○、地○○拿木頭時,癸○○有跟丙○○在一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197-204頁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214-218頁偵查筆錄),是依證人駱秉中所述,可知被告丙○○曾要求駱秉中再上山載運第3 趟漂流木,而再依上開證人黃春福證述,也可知原本之工作僅載運2 趟,何以需再要求駱秉中上去載運第3 趟?則若非被告丙○○已與被告地○○等人共同擬竊取3 顆紅檜,何以有再要求駱秉中再上山載運之必要?故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亦屬無據。其與被告癸○○共同請求傳喚證人壬○○證明被告戌○○木材來源是否合法撿拾及被告癸○○有無向其說要小心一點云云,惟經傳喚該證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戌○○,其餘不知道或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是亦無從為被告癸○○、丙○○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丑○○、卯○○部分⒈訊據被告丑○○、卯○○雖均堅詞否認有附表四編號21號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係上山查獵槍云云,然被告丑○○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分別自承:「我自己有撿,我撿一顆,後來那棵木頭放在戊○○的檳榔攤那邊,我約隔了好幾天再把那顆木頭載走」、「我坦承有撿拾......我當天確實有撿拾一塊木頭」等語在卷,被告卯○○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我坦承當天有去現場撿拾木頭」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已有不同,其辯稱並未竊取木頭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 年11月17日凌晨左右進去的,我們是到田古爾溪斷橋進去車程約10幾分鐘的路程,當時有我、己○○、丑○○、卯○○一起進去,我們4個人都在那邊找漂流木,我跟己○○找我們想要的木材,找到之後我就跟己○○一起用他的得利卡車子中的絞盤將木材拉上車,丑○○、卯○○在溪邊找他們自己想要的木頭,後來我跟己○○當天實際拿到4 棵扁柏,透過子○○叫綽號『水牛』之人開吊車來田古爾溪斷橋附近的西瓜園那邊載運,丑○○有拿了一顆木頭,大約近一公尺的木頭,卯○○也拿一顆木頭,大約也是一公尺高的木頭」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第73-77 頁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己○○於調查時證稱:「戊○○確實有找他的警察朋友跟我一起去田古爾溪撿拾漂流木,丑○○、卯○○事先到戊○○家裡聊天,之後就跟我、戊○○一同前去田古爾溪,我跟戊○○各載一個人,我載的是比較矮的那一個,我記得我們都有到河床上,也有撿漂流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23-137 頁調查筆錄),證人戊○○偵查中及己○○調查時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且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我、戊○○及他的兩個朋友一起在找木頭,找到木頭之後,我及戊○○一起用車子裡面的絞盤將木材拉上車,另外兩個人自己在那邊看木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43 頁偵訊筆錄),亦與被告丑○○、卯○○前開自承之事實無違,並經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戊○○確有與他的2 個朋友在田古爾溪的斷橋等我,當天稍後他們也跟戊○○、己○○一起將木頭送到我家去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一第32頁偵訊筆錄),復有會勘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丑○○身高181公分,被告卯○○身高169公分,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足見證人己○○調查時證詞中所指比較高之人係指被告丑○○,而另一比較矮之人則係指被告卯○○無異,被告丑○○、卯○○均確有與戊○○、己○○共同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均有各竊得木頭1 塊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丑○○、卯○○雖均辯稱其係上山查獵槍而非竊取木頭云云,然依證人戊○○、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丑○○、卯○○係分別搭乘戊○○及己○○之車輛上山,則若被告丑○○、卯○○本意在查緝獵槍,豈有可能與非警員身份之己○○上山?況當時已係凌晨,被告丑○○、卯○○若欲查緝獵槍,衡情自有相當之危險,何以均未向其主管報備,而擅自前往查緝獵槍?再者,若非被告丑○○、卯○○已與戊○○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則戊○○本欲上山竊取木頭,豈有可能邀同身為警員之丑○○、卯○○同行?戊○○又豈有不怕遭查緝之可能?故被告丑○○、卯○○均辯稱係上山查緝獵槍,而非竊取木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查座標X:301892、Y:0000000 是否位於『田古爾溪國有林班
地內』經套繪結果該位置位於本處太平山事業區96林班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0月30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是被告卯○○辯稱該座標位置不在國有林班地內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丑○○請求傳喚之證人子○○雖於本院證稱:戊○○、
己○○開車上山,我有看,它們沒有載人,偵查中我未提到木頭是丑○○、卯○○自己撿拾的,亦未提到他們自己用車載走,我這次講的才實在,因為是我和戊○○、己○○一起撿拾的,跟被告丑○○他們無關云云;又其指傳之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蘇澳分局偵查員戊○○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丑○○、卯○○是我邀他們上山的,上去看打獵,不是要去撿拾木頭,…我下車後,跟他們說在車上等就好,我就下車走路去找己○○,我跟己○○就去撿拾木頭,在撿拾時有碰到子○○,丑○○、卯○○都不曉得我們去撿拾木頭云云;另其指傳之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戊○○載丑○○,我載卯○○,到了田古爾溪之後,我下車就開始找,戊○○也是一起找,不知道丑○○、卯○○在做什麼,就丟在那邊,我就走了云云。惟此部分非但與戊○○上開偵查中、己○○上開調查時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丑○○、卯○○前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齟齬,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丑○○、卯○○之詞(此部分所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偵辦),自無足採。再者已判刑確定之證人午○○證稱:其以開吊車為業,案發迄今已事隔3 年,復因太多人叫吊車,多次開吊車到林班地,各次詳情已不記得,其不認識亦未見過丑○○云云,亦不能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至其亦請傳之證人卯○○因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背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㈥被告戌○○部分⒈被告戌○○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在卷,並經證人地○○、天○○、戊○○、黃有信、江青松、陳榮杰、酉○○、陳和順、吳國賢、己○○、子○○、陳宏仁、申○○、駱秉中、游智程、寅○○、謝增陽、午○○、亥○○、黃春福、林吳池、許金龍、朱睿彬、庚○○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土造長槍1枝及無線電對講機4台扣案可資參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持有上開槍枝,係為保存
文物之用,絕無歹念,且伊自綽號「阿諾」之男子受贈該長槍時,該長槍已缺少零件,無法擊發,應不具殺傷力;又其否認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8、24、27、34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並請求傳喚鑑定人乙○○及證人午○○為證。然按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戌○○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再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鑑定之結果,卻以該長槍經裝填口徑0.27打釘槍用空包彈試射結果,因欠缺彈室處子彈套環,無法裝填試射。經比較該長槍兩次送鑑之影像發現㈠本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其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尚有一距離;本次送鑑長槍,槍機復位時,拉柄與槍管底部幾乎接觸(如影像一、二)。㈡本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彈室處有子彈套環;本次送鑑長槍未發現子彈套環(如影像三),此有該局104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影像3張在卷可稽,究竟該長槍有無殺傷力?本院復傳喚鑑定人乙○○,據其證稱:最初是用性能檢驗法與檢視法鑑定,不是採用動能測試法,基本上槍枝是一個用來擊發子彈的工具,像這樣子的火藥式槍枝,我們根據國外鑑定機關一樣用性能檢驗法來做檢測,性能檢驗法檢測目的是在檢測槍枝是否可以擊發子彈,它的機械結構跟性能如足以達到擊發子彈程度,我們就會直接認定這把槍具有殺傷力,因為我們國內標準是20焦耳/ 平方公分,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枝,其殺傷力標準是很低的,如果槍枝可以擊發火藥的子彈的話就是具有殺傷力。這類槍枝我們之前有試射過,它的速度都很快。我們曾拿一個空包彈做測試,會擊發看看是否可以擊發這個空包彈,這件有實際裝填測試過。這把長槍這次缺少子彈套環就沒辦法測試,說明貳有寫得很清楚無法裝填測試。但102年鑑定時是有套環的,102年我有實際裝填空包彈測試,它是可以擊發的。影像二我上面寫槍械跟槍管底部還有一段距離,那個距離就是套環的空間,這次送回來後槍機拉柄幾乎跟底部接觸,就是套環的空間不見了,影像三可以很清楚看到槍管底部缺少了一個東西,表示那塊東西不見。102年同一天雖做鑑定的有另3把槍,但我們都有工作項目的勾選,依標準作業流程不會記錯。在第一次鑑定時確實有子彈套環,而且確實可以擊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由上開函文及鑑定人之說明,可知上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即不得持有,故被告戌○○非法持有該長槍,即屬違法,所辯為文化保存,且該槍無殺傷力云云,自屬無據。其指傳之證人巳○○雖於本院證稱曾經聽戌○○提過他有一把長槍,不能打,算是文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亦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其請求將該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核無必要。又被告戌○○有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8、24、27、34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據其之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機關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其指傳之證人午○○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8、24號等次竊取森林主產物,都是被告戌○○聯絡我去吊運木頭的,他都有在現場,運費亦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戌○○有聯絡我去吊木頭,亦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戌○○有共同竊取上開各次森林主產物犯行明確,其事後空言否認,無非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戊○○、寅○○、丑○○、卯○○、子○○、江青松、酉○○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會勘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 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土造長槍2支、電鋸2台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存卷可考,並經鑑定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該2 枝長槍均具有殺傷力,曾持以打傷而獵獲山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3行、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34 頁偵訊筆錄),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請求就該2 枝長槍再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動能,以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申○○部分⒈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大約是101年9 月,地點
是在宜蘭縣大同鄉從英士部落還沒有到土場的一個橋下,當時是晚上,去吊土場外溪底的檜木木頭,該木頭大約有2、3噸,當時吊車有載著該檜木,後來有20幾個人過來,把吊車圍住,我打電話給甲2,他說有森林警察來了,我就跟我朋友開車過去看,我說那些人不是森林警察,後來綽號『德昌』的人(指申○○,與前開20幾人均聽命於綽號『小胖』之黑道老大陳榮杰)就招手過去,『德昌』說看木頭是要給他們,還是要給他們多少錢,否則那些木頭他們要,談的過程中,他們就把我們團團圍住,說不給他們錢,我們就不用走,也拿不走那些木頭,不得已後來就跟『德昌』說要給他們25萬元,我及甲2各出12萬5 千元,之後有一個姓羅的人過來處理,就跟『德昌』談,後來姓羅的人就說好了,叫我們快走…因為我們如果不給他們錢,當時拖的那個木頭也要給他們,他們人很多,開了4 台車,有20多個人,堵住去路,叫我們在那邊,不讓我們走,叫我們要給錢,才讓我們離開…過了3天,他們有收到錢,就沒有再講什麼」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一第153-155頁及101年度證保字第1號偵查卷第1-2 頁),且經秘密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晚上來時,被一群人攔阻,他們攔阻我們叫我們給他們25萬元,時間大約是101年9月間,地點是在一條往南山、一條往土場的橋下,我們當時在那邊,突然有開了4 台車的人衝過來,大約有15至20多人,我跑去躲起來,後來一個叫申○○者叫我們出來,申○○對我說拿25萬元出來,否則車子及所載運的木頭不讓我們載走,我說這個木頭賣掉也不到25萬元,申○○硬要25萬元,中間我有請他降價,他旁邊的小弟就一直兇起來說不行,申○○也翻臉說不行,我一直懇求他,但他不肯,因為他們人多及車子圍住,我們沒辦法走,留在那邊很久,大約4、5小時,很害怕,所以我就同意要給他們25萬元。後來我還拜託一個姓羅的人出來處理,姓羅的人就跟申○○談,2 人談完之後,姓羅的人就叫我及甲1先走,隔了2天,我及甲1一人出12萬5千元,共25萬元給申○○他們」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一第158-162 頁及101年度證保字第1號偵查卷第6-7頁)明確,就該2秘密證人先後證述均經具結以觀,秘密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所述互核均相符合,且證人甲1、甲2對於被告申○○如何以4 輛車帶同20多人前往以車輛堵住去路,團團圍住?如何妨害其自由及如何恐嚇其交付25萬元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而誣指被告申○○犯罪,故證人甲1、甲2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⒉被告申○○雖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
審辯稱其僅是要買木頭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伊已離開現場云云。然依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群人來,甲2就跟他們在橋下談,我坐在甲2車子駕駛座上,後來甲2說要找一個姓羅的人來跟他講…偵查中我說的都實在…我看到很多人,但沒有聽到他們講,來來去去很多人,但確實有看到他們跟甲2講25萬元,我們一人出一半,甲2交給姓羅的。我一直在車上,等到他們說好,我才走的。他們在說要怎麼處理,我在車上一直等,在等他們說看要拿多少錢處理,後來他們說好,就可以了。我就在那裡等他們,因為甲2還沒有離開,他們不給我們開車走,現場很多車子。…當時陸陸續續車子一直過來,車燈照過來橋下…吊木頭時是廣達在吊的,廣達打電話說有人來,當時我沒有在那裡,是在橋的附近,後來我又打電話問他是誰來,他說好像是森林警察,我說那不是,看那些人好像不是森警隊的。當時有看到一個人,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甲2跟我說那個人就是德昌,我都在駕駛座上,他們談判過程中,甲2走過來我這邊很多次,當時在等姓羅的人來,甲2主要是在跟我說姓羅的人要來喬,喬了就可以走了,是在喬多少錢給他們,或是木頭給他們…對方當時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算,橋下、路上都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03年7月2 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甲1所述,可知當時確有很多人在現場,而以車輛堵住去路,將其團團圍住,使其等無法離開,事後並給付25萬元無訛,此均與證人甲1、甲2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甲1、甲2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虛。而被告申○○或稱是向其買木頭云云;或稱當時已離開現場云云,前後供詞閃爍,已難採信。況如被告申○○所述僅係向證人甲1、甲2購買木頭而就價金商談未果,何以有談判之必要?如證人甲1、甲2自願出售,豈有再另外找一名姓羅之人前來處理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況其道上弟兄陳榮杰違反森林法及恐嚇取財等案,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證人甲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跟3、4個朋友說要用10萬元買木頭,我認為價值有30萬元,談不攏,他們就走了,羅先生來時,被告申○○已不在了」、又證人辰○○、呂峻廷雖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依序證稱:「被告申○○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木頭,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沒答應,他也就沒有買,因為沒談攏,他後來就走了」、「被告好像是要跟廣達買木頭,好像是價格講不攏」各等語,然其等所為證述,已與證人甲1、甲2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苟為正常之木材交易,焉有深夜開4 部車20幾人同赴溪底買木頭?買賣不成,尚由姓羅的為中間人出面談判之理?其等所述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指傳之證人辛○○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申○○去橋下是要買木頭,未聽到他有說不給錢就不讓甲1、甲2離開云云,然關於被告申○○要買木頭乙節,據證人辛○○證述是聽被告申○○說的;又證人辛○○下車後即站在車門旁抽菸,2 人距離有10餘公尺之遙,現場又有很多人,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是被告申○○有無說不給錢就不讓2 人離開,證人辛○○在相當之距離及人多吵雜情況下亦未必聽得清楚,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申○○未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逕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雖堅詞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該款係別人返還之借款,只是當時未講清楚云云,然查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地○○、朱睿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李詠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現金30萬元扣案可資參佐,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借款云云,惟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㈩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對於附表四編號15、19、25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戊○○、己○○、午○○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寅○○堅詞否認其有竊取如附表四編號
20、23、28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部分,本院已撤銷改判無罪,容後敘明)。
被告亥○○部分⒈訊據被告亥○○雖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2、26之犯行
,並辯稱各共犯並未提及伊在現場用吊車吊運木材云云,然查被告亥○○前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參與上開2次以吊車吊運木頭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一第166-167頁筆錄),與其於本院坦認之其餘同附表四編號14、27、30、
31、32、34、39號參與以吊車吊運木頭之事實,均經證人戌○○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⒉被告亥○○雖另辯稱酉○○向伊說木頭是撿來的,伊以為是
合法的,故每趟收取運費3000至5000元後載運,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被告亥○○所參與載運木頭之時間、地點觀之,其前往載運之時間均係夜晚,而載運木頭之地點又係在國有林班地內,設若被告戌○○等人對於系爭木材有正當之權源,何以有必要要求被告亥○○在夜間前往載運?況該載運木頭之地點均係在國有林班地內,依法均不得私自竊取載運,然被告亥○○卻於被告戌○○之要求下即前往載運,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亥○○前往載運之次數高達9次之多,顯非被告戌○○臨時要求配合幫忙載運而已,被告亥○○顯已有與被告戌○○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亥○○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酉○○,惟酉○○經原審判刑確定後,一直未入監服刑,目前尚在宜蘭地檢署103年執字第1682號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自屬顯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天○○、丙○○、
癸○○、丑○○、卯○○、戌○○、己○○、申○○、庚○○、寅○○、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癸○○、丙○○、丑○○、卯○○、戌○○、己○○、寅○○、亥○○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於0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㈡罪名
按行為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決意,自始以收受賄賂之犯意為洩密,應僅成立單一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另成立圖利罪之可言。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地○○、天○○、癸○○均係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森警隊及三星分局之勤務分配時間、地點等消息,係攸關國家之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地○○、天○○、癸○○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意予以洩漏,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被告地○○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決意,自始以牟取賄絡之犯意為洩密,應僅成立單一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另成立圖利罪之可言。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圖利部分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接續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使戌○○、庚○○、朱睿彬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3、15、17、18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丑○○、卯○○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至32、34至39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5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亥○○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亥○○稱其僅於他人竊取後幫忙搬運,應為幫助犯云云。然被告亥○○已參與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地○○就附表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係另已判刑確定之朱睿彬透過被告庚○○主動向被告地○○詢問能否配合,待被告地○○同意後,再由被告庚○○將被告地○○所告知之相關洩密事項轉達朱睿彬,而雙方賄款之給付方式,亦均由朱睿彬透過被告庚○○轉達予被告地○○,故被告庚○○與被告地○○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被告朱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地○○與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7 號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被告地○○與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9 、13、15、17號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癸○○、丙○○就附表四編號16號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與無身分關係之駱秉中、黃春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卯○○、戌○○、己○○、寅○○、亥○○分別就附表四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附表四各該次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0多名男子,就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地○○就附表一、二收受賄賂之犯行、就附表三所示洩密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收受賄賂、洩漏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息,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1 罪。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9 、13、15、17、18號所示圖利及洩密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圖利及洩漏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息,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又被告戌○○、庚○○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向被告地○○行賄,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罪。被告地○○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式為代價,而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賄賂,分別達成使被告戌○○、朱睿彬獲得得以逃避查緝及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洩密行為與其所為收受賄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天○○、癸○○,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式,達成使被告戌○○等人得以獲得逃避查緝及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洩密行為與其所犯圖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示行賄、洩密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申○○以一行為同時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同時持有2 枝槍枝,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地○○、癸○○分別所為上開2 罪、被告戌○○所為上開33罪、被告己○○所為上開11罪、被告寅○○所為上開3 罪、被告亥○○所為上開9 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地○○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地○○、天○○於偵查中自白收賄、圖利之犯行,地○○並於原審繳回所收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地○○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戌○○、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行賄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
甲、撤銷改判(即被告地○○、丙○○部分及被告癸○○違反森林法部分暨被告寅○○如附表四編號20、23、2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㈠有罪(即被告地○○、丙○○部分及被告癸○○違反森林法
)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地○○、丙○○部分及被告癸○○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地○○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自始即在牟取賄賂,雖有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仍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原判決竟論處其先後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復將已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低度行為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圖利部分,認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尚有未洽。⑵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4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地○○、丙○○、癸○○既係犯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等當日均係執行押送漂流木下山之勤務,即認就其等所犯森林法罪名,均應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被告地○○、丙○○及癸○○關於上開部分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癸○○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地○○、丙○○及癸○○均係職司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貪圖私利而分別為收受賄賂、洩密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於國家森林資產之損害非輕,爰審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地○○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定其應執行之刑。⒉沒收與否之理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就附表一收受賄賂之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而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情形,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
1、3所示收受賄賂部分,業已將收受之賄賂返還予行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無罪(即被告寅○○如附表四編號20、23、28所示違反森林
法)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⑴於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
與戊○○、己○○至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扁柏3支(如附表四編號20);⑵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與戊○○、己○○至田古爾溪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扁柏2支(如附表四編號23);⑶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與戊○○、己○○、子○○至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扁柏及紅檜共6 支(如附表四編號28),因認被告寅○○各該次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⒊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上揭如附表四編號20、23、28所
示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上開各該次犯行,如附表四編號20部分,伊當晚至次日凌晨在準備三星壽園喪禮,有不在場證明;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從未有人指伊參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8部分,伊已退出各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四編號20部分:(提示101年11月8日之監聽譯文)證
人戊○○於調查時證稱:(戊○○向己○○表示)要出發了,…我跟己○○各自都有發現要撿的木頭等語(見偵6 卷第135頁背面、第14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時證稱:(提示101年11月9日0時28分之通聯紀錄)當時我在田古爾溪下游發現漂流木,所以就打電話通知戊○○等語(見偵4卷第249、256頁),己○○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偵4卷第249、256頁己○○調查筆錄,你這兩次筆錄中所講的去山上撿拾木頭那次,到底有多少人參加?寅○○是否是其中一人?)證人己○○答:太久了,他不見得每次都會去,但是他那次到底有沒有去,我沒辦法確定。並於檢察官問:「有關你們作案的時間、地點還有一起作案的人,是否在警察、調查站查獲時記憶會比較清楚?」證人己○○答:當時也是不清楚,…因為不只一次等語(見原審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可知證人己○○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寅○○確有參與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再己○○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8日晚上…偷到3、4棵扁柏,…沒有直接賣,是先載到子○○那邊放,載到子○○家的木頭,分3次載到,總共10棵左右,總共賣了45萬元,戊○○、己○○各分配一半等語(見102年2月20日第4至6頁),況戊○○於101 年12月初曾對被告寅○○說:這批木頭(指上開10棵扁柏),不是你撿拾,你沒去,不能分等語。由以上證人戊○○、己○○之證述,及己○○101年11月8日之通聯紀錄皆未提及被告寅○○參與,可知被告寅○○當(8 )日並未參與其中。再徵諸證人丁○○證述其於當(9)日早上7時半到李汪富壽園喪禮現場,被告寅○○已在現場張羅,而他平日都在幫人家辦喪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則被告寅○○既於當(9)日早上7時半為李汪富承辦喪禮,則其於8 日晚上迄次日凌晨勢必預赴喪禮現場張羅,不可能再分身參與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辯當(8 )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準備李汪富壽園喪禮等語,並提出不在場證明,應堪採信。證人戊○○、己○○雖曾1次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寅○○參與該次撿拾,惟該次監聽錄音及譯文皆未出現任何有關被告寅○○參與之對話或內容,該2人偵查中不利被告寅○○之證述,不能令人無疑,自難採信。
⑵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101年11月19日晚上)有我、己○○一起進去,子○○後來有進來田古爾溪拿木頭等語(見偵8 卷第184頁戊○○訊問筆錄),而其該次監聽譯文對話亦僅見戊○○、己○○、子○○3 人,被告寅○○始終未出現在101 年11月18、19日之所有對話中,是被告寅○○未參與該次犯行,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四編號28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01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被告寅○○有無和我們到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竊取木頭,因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但我不曉得什麼原因,後來被告寅○○就不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因時間久遠,證人戊○○忘記一些事實,乃人之常情,故必須綜合觀察其前所述,以為判斷。其於調查時證稱:101 年11月26日忘記那天有誰,只確定有子○○、阿忠等語(見102年2月20日戊○○調查局訊問筆錄第13頁);另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被告寅○○有(退出)這樣的事情,但是他為何退出,我忘記了,…101 年11月26日已經是尾聲了,只剩下我、阿忠、肉仔、戊○○及己○○,被告寅○○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其在偵查時亦曾供述:101年11月26日當時有我、戊○○、己○○、阿忠、肉仔一起去,肉仔負責買吃的…我及阿忠、戊○○、己○○一起用箱型車的絞盤將木頭絞到車子裡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第32、33頁);其於準備書㈠狀亦指出被告寅○○自101 年11月22日起即未再為撿拾漂流木之犯行,亦提及101 年11月26日之犯行被告寅○○並未參與各等語(見原審卷2 戊○○準備書㈠狀第191頁、第193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某日(時間忘了)戊○○找人來看木頭,看好要賣,價格講好之後,被告寅○○就說他到這裡就好,他要退出,退出之後他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而其於調查時證稱:我是101 年11月21日當天晚上10時至12時中間進去的…是我和戊○○、寅○○一起進去,…該次寅○○將機器折價給我及戊○○,不要跟我們合作,寅○○分得45萬元,這45萬元包括將機器折讓給我們的錢,其餘由我及戊○○平分等語(見偵8卷第144頁),核與被告寅○○供述10
1 年11月22日參與撿木頭,之後就退出了,並將其與己○○共有之裝備、器材轉讓給戊○○等人分得45萬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該日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寅○○確於101年11月22日之後就退出合作,並將其與己○○共有之裝備、器材轉讓給戊○○等人無訛。被告寅○○所辯當時伊已退出等語,尚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寅○○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戊○○、己○○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此部分無罪。
⒌原審失察,遽論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罪,尚有違誤。被
告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寅○○此部分無罪。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天○○、癸○○共同圖利、丑○○、卯○○、己○○、申○○、庚○○、亥○○部分及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5號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暨戌○○所犯行賄、違反森林法、非法持槍等罪)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天○○、癸○○共同圖利、丑○○、卯○○、己○○、申○○、庚○○、亥○○部分及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5號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暨戌○○所犯行賄、違反森林法、非法持槍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天○○、癸○○(共同圖利)、丑○○、卯○○(共同違反森林法)均係職司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圖利、洩密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於國家森林之資產之損害非輕,助長盜採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被告戌○○、庚○○為一己私利而為行賄、洩密之犯行,被告戌○○、己○○、寅○○、亥○○亦貪圖私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戌○○、己○○並分別持有槍枝,被告申○○夥同多人共同犯恐嚇取財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平日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癸○○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 年(圖利部分);被告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7萬9千2 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卯○○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7萬9千2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戌○○各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 年(行賄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刑度欄」所示之刑(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壹日(非法持槍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千5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被告己○○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
28、29、33、34號「刑度欄」所示之刑(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壹日(非法持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申○○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寅○○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5、19、25號「刑度欄」所示之刑;被告亥○○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9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說明下列二沒收與否及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開被告10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另以該槍無殺傷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森林法雖有變更,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雖有未洽,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故未據此撤銷,附此敘明。
二、沒收與否之理由㈠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之圖利罪部分、被告天○
○就附表三編號9 、13、15、17、18號所示之圖利罪部分,均係圖被告戌○○等人免遭查緝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號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庚○○行賄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無線對講機4台、電鋸2台,
分別為被告戌○○、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己○○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5號所示之槍枝,分別為被告戌○○、己○○所持有,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4、6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戌○○、己○○所有之物,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五編號7至13所示之物,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或非為被告所有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害人遭竊之贓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地○○於100年9月間至101 年10月間
係擔任森警隊之副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庚○○共同向朱睿彬達成每次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報酬為15萬元之期約,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庚○○住處,透過庚○○收受朱睿彬支付之15萬元,地○○又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復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庚○○洩漏予朱睿彬,朱睿彬接獲通知後,即上山撿拾漂流木,朱睿彬撿拾完漂流木後數日,地○○即透過庚○○代為收受朱睿彬所交付之15萬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之陳述及證人地○○、朱睿彬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行賄,否認收受賄賂等語。
㈣經查:依證人朱睿彬於偵查中證稱:「我給庚○○這30萬元
,是因為庚○○幫我處理木頭的問題,怕路上有警察會抓,意思就是我們載運木頭的路上,庚○○會跟我說他有這個關係可以載運,地○○是透過庚○○跟我說,跟我說什麼時候可以進去拿木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277-283 頁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地○○於偵查中證稱:「是朱睿彬找庚○○問我說是否可以去山上拿木頭,我實際有洩漏勤務內容給庚○○2、3次」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九第123-128頁筆錄),故依證人朱睿彬及地○○所述,可知本案係朱睿彬欲上山盜採林木,故起意發動透過證人即被告庚○○請其向被告地○○詢問並處理木頭的問題等情無訛,顯見被告庚○○係立於與朱睿彬共同行賄之角色而替朱睿彬交付賄款予地○○,被告庚○○確有與朱睿彬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並無與被告地○○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同時與被告地○○共同收受賄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有
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本應諭知被告庚○○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庚○○此收受賄賂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賄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帶說明㈠被告己○○、亥○○主張其所犯各個違反森林法案,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妥當云云。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顯然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己○○、亥○○先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間隔長者10餘日,最短者亦有2 日,各行為在時間上顯然清楚可以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甚具獨立性,無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㈡被告地○○、天○○、戌○○、己○○、庚○○均另主張其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地○○收受賄賂,而將森警隊查緝及巡邏時間洩漏於共同被告戌○○、庚○○知悉,使其2 人得以順利分別與共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數不少;被告地○○、天○○於偵查中自白圖利之犯行,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另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行賄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戌○○、己○○分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前者持有1枝,後者持有2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等違反森林法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基本上刑度並不重,而其等均於夜間勾結警察深入林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 人以上共同竊取扁柏、紅檜等珍貴林木,已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邀寬典。
丙、定執行刑(即被告癸○○、寅○○應執行刑)部分㈠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7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
㈡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丁、併案審理之依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402、28
56、2857、285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1 │地○○ │地○○於101年10月11日 ││ │戌○○ │中午某時,在宜蘭縣三星│○ ○ ○鄉○○街○○○號戌○○住 ││ │ │處,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 │ │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 │ │價,由戌○○當場交付現││ │ │金5萬元之賄賂,地○○ ││ │ │則當場收受之。 │├───┼────┼───────────┤│2 │地○○ │地○○於101年12月間某 ││ │戌○○ │日,在戌○○住處,蔡明││ │ │壽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 │ │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代價││ │ │,向戌○○要求3萬5千元││ │ │之修車款,戌○○應允,││ │ │並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蔡││ │ │明壽收受。 │└───┴────┴───────────┘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1 │地○○ │地○○於101年10月間某 ││ │庚○○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 │路302號庚○○所經營之 ││ │ │益興汽車租賃公司內,透││ │ │過庚○○,以洩漏森警隊││ │ │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 │ │為代價,向朱睿彬期約每││ │ │次15萬元之賄賂,庚○○││ │ │則與朱睿彬共同基於行賄││ │ │之犯意聯絡,由朱睿彬透││ │ │過庚○○與地○○聯絡,││ │ │藉此包庇朱睿彬盜取林木││ │ │。數日後,地○○隨即基││ │ │於收受賄賂,庚○○則基││ │ │於行賄之犯意,地○○並││ │ │與庚○○共同基於洩密之││ │ │犯意聯絡,將森警隊無查││ │ │緝行動之勤務時間告知朱││ │ │瑞益,再由庚○○撥打電││ │ │話予朱睿彬,使朱睿彬得││ │ │以於101年10月間某日, ││ │ │將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 │ │之漂流木撿拾下山,朱睿││ │ │彬隨即於數日後,持現金││ │ │15萬元交予庚○○,其中││ │ │5萬元係答謝庚○○之謝 ││ │ │酬,另外10萬元則係交付││ │ │予地○○之賄款,惟蔡明││ │ │壽表示「有人在查,不敢││ │ │拿,先放在你那邊,等風││ │ │聲過後再拿給我」。 │├───┼────┼───────────┤│2 │地○○ │地○○與庚○○共同基於││ │庚○○ │洩密之犯意聯絡,101年 ││ │ │10月下旬某日,由地○○││ │ │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 │ │務時間透過庚○○洩漏予││ │ │朱睿彬,以使朱睿彬於 ││ │ │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 ││ │ │蘭縣大同鄉某處之西瓜園││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 │ │漂流木時免遭查緝。 │├───┼────┼───────────┤│3 │地○○ │地○○基於收受賄賂及與││ │庚○○ │庚○○共同洩密之犯意聯││ │ │絡,庚○○則基於共同行││ │ │賄及與地○○共同洩密之││ │ │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 ││ │ │日,地○○將森警隊無查││ │ │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 │ │瑞益洩漏予朱睿彬,朱睿││ │ │彬隨即於101年11月間某 ││ │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 │ │爾溪斷橋附近之西瓜園處││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 │ │之漂流木10餘支載運下山││ │ │,朱睿彬過數日,再將15││ │ │萬元現金交付予庚○○,││ │ │其中5萬元係庚○○之謝 ││ │ │酬,10萬元則係地○○之││ │ │賄款。庚○○將其中5萬 ││ │ │元交付予地○○,地○○││ │ │收受後,過數日又將5萬 ││ │ │元交還庚○○,庚○○遂││ │ │將20萬元存入其妻之帳戶││ │ │內。 │└───┴────┴───────────┘附表三┌───┬────┬───────────┐│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1 │地○○ │地○○於101年8月17日晚││ │ │間,為協助戌○○、江青││ │ │松竊取林木,以帶隊前往││ │ │田谷爾溪國有林班地現場││ │ │加以取締,以利戌○○、││ │ │江青松在他處行竊,並洩││ │ │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 │ │予戌○○,使戌○○等人││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 ││ │ │法利益。 │├───┼────┼───────────┤│2 │地○○ │地○○於101年8月21日下││ │ │午6時25分,接獲戌○○ ││ │ │來電,嗣於101年8月21日││ │ │晚間8時3分許,再接獲廖││ │ │本義來電表示要盜取林木││ │ │,地○○以「我要下班,││ │ │要回去了」等語回覆,表││ │ │示森警隊無人值勤,藉此││ │ │使戌○○等人獲得規避查││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號3所示之不法利益。 │├───┼────┼───────────┤│3 │地○○ │地○○於101年9月1日下 ││ │ │午6時44分,接獲戌○○ ││ │ │來電詢問當晚可否前往田││ │ │古爾溪,地○○答稱再看││ │ │看,戌○○又於101年9月││ │ │2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 │ │電話詢問地○○警方之值││ │ │勤狀況,地○○藉此使廖││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5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4 │地○○ │地○○於101年9月3日晚 ││ │ │間9時17分,接獲戌○○ ││ │ │來電表示欲前往石門溪國││ │ │有林班地竊取林木,為包││ │ │庇戌○○,竟通知森警隊││ │ │,帶領森警隊值班人員前││ │ │往長埤湖查緝,以利廖本││ │ │義等人在他處盜取林木,││ │ │使戌○○等人獲得規避查││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號6所示之不法利益。 │├───┼────┼───────────┤│5 │地○○ │地○○於101年9月11日晚││ │ │間邀集江青松一同前往田││ │ │古爾溪巡邏,並透過江青││ │ │松告知戌○○當日由其負││ │ │責巡邏勤務,以此方式包││ │ │庇戌○○等人,藉此使廖││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7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6 │地○○ │地○○於101年9月13日上││ │ │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 ││ │ │予江青松,示意森警隊同││ │ │事巡邏勤務已結束欲下山││ │ │,可前往竊取森林主物,││ │ │以此方式包庇江青松等人││ │ │,使江青松、戌○○等人││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如附表四編號8之不法利 ││ │ │益。 │├───┼────┼───────────┤│7 │地○○ │地○○與癸○○共同基於││ │癸○○ │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 │ │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 │戌○○要癸○○打電話予││ │ │戌○○,由癸○○在電話││ │ │中要戌○○前往羅東廣興││ │ │派出所前,待戌○○於當││ │ │日晚間7時許抵達後,蔡 ││ │ │明壽、癸○○共同洩漏森││ │ │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予廖││ │ │本義,藉此包庇戌○○等││ │ │人,使戌○○等人獲得規││ │ │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 │ │四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益││ │ │。 │├───┼────┼───────────┤│8 │地○○ │地○○於101年9月24日向││ │ │戌○○表示「這幾天森警││ │ │隊之巡邏只到晚上12點,││ │ │過了晚上12點就沒有人巡││ │ │邏」,且向江青松透露該││ │ │日森警隊晚上8時許交班 ││ │ │等應秘密之消息。 │├───┼────┼───────────┤│9 │地○○ │地○○及天○○共同基於││ │天○○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於101年9月29日晚上7時 ││ │ │45分許,地○○接獲廖本││ │ │義來電,戌○○要求蔡明││ │ │壽以天○○之電話回撥,││ │ │以知情之天○○電話回撥││ │ │,經戌○○向地○○表示││ │ │「已要求酉○○前往田古││ │ │爾溪盜採林木,晚上要夾││ │ │出來」地○○回稱好,以││ │ │暗示當晚山區並無森警隊││ │ │之巡查,藉此包庇戌○○││ │ │等人,使戌○○等人獲得││ │ │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 │ │表四編號13所示之不法利││ │ │益。 │├───┼────┼───────────┤│10 │地○○ │地○○於101年10月3日晚││ │ │間10時許,在戌○○住處││ │ │,以電話向戊○○告知森││ │ │警隊於該日前後均有查緝││ │ │行動,而洩漏森警隊之查││ │ │緝勤務時間,藉此包庇石││ │ │俊雄等人,使戊○○等人││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不││ │ │法利益。 │├───┼────┼───────────┤│11 │地○○ │地○○先後於101年10月9││ │ │日晚間6時許及101年10月││ │ │11日上午11時許,告知廖││ │ │本義森警隊當晚值班員警││ │ │之查緝動線及習慣,藉此││ │ │包庇戌○○,使戌○○等││ │ │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 │ │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 │ │不法利益。地○○並於得││ │ │知森林警察隊分隊長彭衍││ │ │章當晚欲前往查緝之計畫││ │ │後,向戌○○示警,當晚││ │ │未○○多次電告地○○查││ │ │緝進度,戌○○則因蔡明││ │ │壽包庇而隨時掌握森警隊││ │ │查緝情形而未遭查獲。 │├───┼────┼───────────┤│12 │地○○ │地○○先後於101年11月2││ │ │日、101年11月4日晚間,││ │ │將森警隊於該期間之勤務││ │ │時間告知戌○○,藉此使││ │ │戌○○得以規避查緝及順││ │ │利盜取於如附表四編號18││ │ │所示之不法利益。 │├───┼────┼───────────┤│13 │地○○ │地○○與天○○共同基於││ │天○○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於101年11月22日,由蔡 ││ │ │明壽撥打電話予天○○請││ │ │其轉告戌○○當天可以前││ │ │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蔡││ │ │明光遂將此森警隊勤務資││ │ │訊洩漏予戌○○,藉此包││ │ │庇戌○○,使戌○○等人││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不││ │ │法利益。 │├───┼────┼───────────┤│14 │地○○ │地○○於101年12月5日下││ │ │午5時許,戌○○欲前往 ││ │ │田古爾溪竊取林木,蔡明││ │ │壽即將森警隊之查緝時間││ │ │洩漏予戌○○,藉此包庇││ │ │戌○○,使戌○○等人獲││ │ │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 │ │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不法││ │ │利益。 │├───┼────┼───────────┤│15 │地○○ │地○○與天○○共同基於││ │天○○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於101年12月23日,因蔡 ││ │ │明光表示戌○○在問何時││ │ │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 │ │地○○即將當天值勤時間││ │ │及森警隊查緝勤務時間告││ │ │知天○○,再由天○○於││ │ │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通知 ││ │ │戌○○,藉此包庇戌○○││ │ │,使戌○○等人獲得規避││ │ │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 │ │編號36所示之不法利益。│├───┼────┼───────────┤│16 │地○○ │地○○於101年12月31日 ││ │ │下午4時32分許,地○○ ││ │ │接獲戌○○來電,以「今││ │ │天要泡茶」等語詢問當晚││ │ │可否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 │ │木後,地○○答稱「都下││ │ │去支援」,以此暗示此期││ │ │間森警隊無查緝勤務,藉││ │ │此包庇戌○○,使戌○○││ │ │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 │ │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 │ │之不法利益。 │├───┼────┼───────────┤│17 │地○○ │地○○及天○○共同基於││ │天○○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接續││ │ │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35││ │ │分許、晚間10時18分許、││ │ │10時24分許,地○○接獲││ │ │戌○○來電詢問,地○○││ │ │即告知是否可以,且亦透││ │ │過天○○將森警隊之查緝││ │ │及巡邏訊息洩漏予戌○○││ │ │,藉此包庇戌○○,使廖││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8││ │ │所示之不法利益。 │├───┼────┼───────────┤│18 │天○○ │天○○基於圖利及洩密之││ │ │犯意,於101年11月7日晚││ │ │間8時50分許,天○○接 ││ │ │獲戌○○來電,因戌○○││ │ │有意將盜採之林木載運販││ │ │售,惟擔心路邊攔檢,故││ │ │向天○○詢問「你們今天││ │ │有貓抓老鼠嗎?」以探詢││ │ │警方當天查緝行動,蔡明││ │ │光則告以森警隊及三星分││ │ │局於該日未有查緝行動之││ │ │應秘密訊息,藉此方式包││ │ │庇戌○○,使其獲得得以││ │ │躲避查緝而將貨物載運出││ │ │售之利益。 │└───┴────┴───────────┘附表四┌───┬────┬────────────┬────┬──────┬────┬───┐│編號 │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及罪│原審判決│應沒收││ │ │ │ │名 │之刑度 │之物 │├───┼────┼────────────┼────┼──────┼────┼───┤│1(起 │戌○○與│於10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無線對││訴書犯│江青松、│,戌○○與江青松、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講機4 ││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台。 ││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1)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吉普車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112,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肆仟│ ││ │ │第25林班地(座標:X:311│元(起訴│產物罪。 │元,罰金│ ││ │ │842;Y:0000000),共同 │書誤載為│ │如易服勞│ ││ │ │竊取紅檜2支,並將之搬上 │120,000 │ │役,以新│ ││ │ │其等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元) │ │臺幣參仟│ ││ │ │至戌○○住處堆置。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2(起 │戌○○與│於10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合計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訊息後│材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戌○○遂與江青松、何雪│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2) │ │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52-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本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義所有之吉普車前往石門溪│ │ │服勞役,│ ││ │ │國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 │ │以新臺幣│ ││ │ │(座標:X:311842;Y:27│ │ │參仟元折│ ││ │ │24382),共同竊取紅檜2支│ │ │算壹日。│ ││ │ │,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 │ │ │ ││ │ │普車後運至戌○○之住處堆│ │ │ │ ││ │ │置。 │ │ │ │ │├───┼────┼────────────┼────┼──────┼────┼───┤│3(起 │戌○○與│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 │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訊息│積0.3立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後,戌○○遂與江青松、何│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 │ │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萬│。 ││ │ │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36,000元│上竊取森林主│貳仟元,│ ││ │ │1152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廖│(起訴書│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誤載為 │ │服勞役,│ ││ │ │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45,000元│ │以新臺幣│ ││ │ │地(座標:X:311403;Y:│) │ │參仟元折│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2│ │ │算壹日。│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戌○○之住│ │ │ │ ││ │ │處堆置。 │ │ │ │ │├───┼────┼────────────┼────┼──────┼────┼───┤│4(起 │戌○○與│於101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紅檜3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與江青松、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戌○○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座標:X:311403;Y: │ │ │服勞役,│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3│ │ │以新臺幣│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參仟元折│ ││ │ │吉普車後載運至戌○○之住│ │ │算壹日。│ ││ │ │處堆置,並將之出售後得款│ │ │ │ ││ │ │朋分。 │ │ │ │ │├───┼────┼────────────┼────┼──────┼────┼───┤│5(起 │戌○○與│於101年9月1日下午4時許,│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警│,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隊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後,廖│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5)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甲號自用小客車及戌○○之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 │ │服勞役,│ ││ │ │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 │ │ │以新臺幣│ ││ │ │標:X:310752;Y: │ │ │參仟元折│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 │ │算壹日。│ ││ │ │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 │ │ │ │ ││ │ │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 │ │ │ ││ │ │車後載運至戌○○之住處堆│ │ │ │ ││ │ │置。 │ │ │ │ │├───┼────┼────────────┼────┼──────┼────┼───┤│6(起 │戌○○與│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警│,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本義遂與江青松、何雪雄、│,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6)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戌○○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 │ │服勞役,│ ││ │ │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 │ │以新臺幣│ ││ │ │座標:X:311403;Y: │ │ │參仟元折│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算壹日。│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戌○○之住│ │ │ │ ││ │ │處堆置。 │ │ │ │ │├───┼────┼────────────┼────┼──────┼────┼───┤│7(起 │戌○○與│於101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1立方公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戌○○遂與江青松、何雪雄│尺,被害│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8)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戌○○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 │ │服勞役,│ ││ │ │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 │ │以新臺幣│ ││ │ │座標:X:310752;Y: │ │ │參仟元折│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 │ │算壹日。│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戌○○之住│ │ │ │ ││ │ │處堆置。 │ │ │ │ │├───┼────┼────────────┼────┼──────┼────┼───┤│8(起 │戌○○與│於10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 │紅檜及扁│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柏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後,戌○○與江青松、何雪│積2立方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9) │及綽號「│雄、鐘戊德及綽號「阿斌」│公尺,被│、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阿斌」之│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害山價 │上竊取森林主│捌萬元,│ ││ │人 │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 0甲│240,000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號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共同│元 │ │服勞役,│ ││ │ │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 │ │以新臺幣│ ││ │ │第25林班地(座標:X: │ │ │參仟元折│ ││ │ │0000000000;Y:0000000)│ │ │算壹日。│ ││ │ │,由「阿斌」負責駕駛挖土│ │ │ │ ││ │ │機將紅檜、扁柏挖出後,再│ │ │ │ ││ │ │由何雪雄、鐘戊德駕駛大貨│ │ │ │ ││ │ │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 │ ││ │ │紅檜及扁柏共3支(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4支)。 │ │ │ │ │├───┼────┼────────────┼────┼──────┼────┼───┤│9(起 │戌○○與│於101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酉○○、│,戌○○、酉○○、江青松│,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江青松、│、何雪雄、鐘戊德及「潘姓│0.3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何雪雄、│」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0)│鐘戊德及│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溪│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萬│。 ││ │真實姓名│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36,000元│上竊取森林主│貳仟元,│ ││ │不詳之「│(座標:X:310739;Y: │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潘姓」男│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服勞役,│ ││ │子 │支(起訴書誤載為扁柏),│ │ │以新臺幣│ ││ │ │因扁柏體積過大,並使用電│ │ │參仟元折│ ││ │ │動鏈鋸將之切割後,搬上其│ │ │算壹日。│ ││ │ │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 │ │ │ ││ │ │本義之住處堆置。 │ │ │ │ │├───┼────┼────────────┼────┼──────┼────┼───┤│10(起│戌○○與│於101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警隊之查緝及巡邏消息後,│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及│戌○○即與江青松、何雪雄│,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1)│真實姓名│、鐘戊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不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竊盜│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潘姓」男│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子 │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 │ │ │服勞役,│ ││ │ │林班地(座標:X:311434 │ │ │以新臺幣│ ││ │ │;Y:0000000),共同竊取│ │ │參仟元折│ ││ │ │紅檜1支,並將之搬上其所 │ │ │算壹日。│ ││ │ │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 │ │ │ ││ │ │義之住處堆置。 │ │ │ │ │├───┼────┼────────────┼────┼──────┼────┼───┤│11(起│戌○○與│於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與江青松、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2)│ │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地(座標:X:311662;Y:│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2│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服勞役,│ ││ │ │吉普車後載離。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2(起│戌○○與│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與江青松、何雪雄│,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鐘戊德及│潘姓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3)│真實姓名│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不詳之「│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潘姓」男│地(座標:X:311188;Y:│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子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服勞役,│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以新臺幣│ ││ │ │吉普車後載離。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3(起│戌○○與│於101年9月29日某時許,廖│紅檜及扁│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犯罪│酉○○及│本義自地○○、天○○處得│柏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事實三│真實姓名│知當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二)│不詳綽號│訊息後,戌○○即與酉○○│積0.96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4) │「阿洲」│及綽號「阿洲」、「阿信」│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阿信│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壹萬捌仟│ ││ │」之人 │絡,分別駕車前往太平山事│109,200 │產物罪。 │肆佰元,│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共同竊│元 │ │罰金如易│ ││ │ │取紅檜及扁柏共3支,並將 │ │ │服勞役,│ ││ │ │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將│ │ │以新臺幣│ ││ │ │之出售予綽號「陳仔」之人│ │ │參仟元折│ ││ │ │,得款朋分。 │ │ │算壹日。│ │├───┼────┼────────────┼────┼──────┼────┼───┤│14(起│戌○○、│於101年10月9日、10日,廖│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酉○○、│本義自地○○、天○○處得│(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吳國賢、│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積1.71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陳榮杰、│後,戌○○即與酉○○、吳│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15)│陳和順、│國賢、陳榮杰、陳和順、游│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參拾│。 ││ │游智程、│智程、亥○○、張耀鑫及綽│199,200 │上竊取森林主│玖萬捌仟│ ││ │亥○○、│號敏龍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元) │產物罪。 │肆佰元,│ ││ │張耀鑫及│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1 │ │ │罰金如易│ ││ │綽號「敏│日晚間6時許,由戌○○謀 │ │ │服勞役,│ ││ │龍」之人│議,由陳榮杰、陳和順、吳│ │ │以新臺幣│ ││ │ │國賢、酉○○、張耀鑫及綽│ │ │參仟元折│ ││ │ │號「敏龍」之人駕車共同前│ │ │算壹日。│ ││ │ │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 │ │亥○○處│ ││ │ │(座標:X:301109;Y: │ │ │有期徒刑│ ││ │ │0000000),推由游智程駕 │ │ │捌月,併│ ││ │ │駛農耕曳引機,將扁柏2支 │ │ │科罰金新│ ││ │ │拖拉至田古爾溪斷橋附近,│ │ │臺幣參拾│ ││ │ │再由戌○○指示亥○○駕駛│ │ │玖萬捌仟│ ││ │ │吊車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二│ │ │肆佰元,│ ││ │ │結村堤防邊之武田公司營造│ │ │罰金如易│ ││ │ │廠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服勞役,│ ││ │ │扁柏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5(起│己○○、│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紅檜6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電鋸2 ││訴書犯│寅○○與│,戊○○、己○○、寅○○│(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台。 ││罪事實│戊○○、│、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3噸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 ││三(二│午○○ │意聯絡,由戊○○、己○○│,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18)│ │、寅○○共同駕駛己○○所│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有車號00 -0000號廂型車前│356,0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貳仟│ ││ │ │往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 │元) │產物罪。 │元,罰金│ ││ │ │(座標:X:311176,Y: │ │ │如易服勞│ ││ │ │0000000),以鍊鋸切割紅 │ │ │役,以新│ ││ │ │檜後,由午○○駕駛吊車吊│ │ │臺幣參仟│ ││ │ │運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元折算壹│ ││ │ │紅檜6支。 │ │ │日。 │ ││ │ │ │ │ │寅○○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柒拾│ ││ │ │ │ │ │壹萬貳仟│ ││ │ │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16(起│地○○、│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地○○、│無。 ││訴書犯│癸○○、│許,地○○、癸○○、王泉│,被害山│第1項第4款、│癸○○、│ ││罪事實│丙○○、│勝、駱秉中、黃春福共同基│價24,000│第6款之使用 │丙○○各│ ││三(二│駱秉中、│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利用│元 │車輛搬運贓物│處有期徒│ ││)20)│黃春福 │羅東林管處進行漂流木清運│ │、結夥2人以 │刑捌月,│ ││ │ │工作,並委託廠商弘億企業│ │上竊取森林主│均併科罰│ ││ │ │社辦理之際,癸○○、王泉│ │產物罪。 │金新臺幣│ ││ │ │勝利用負責押運清運漂流木│ │ │柒萬貳仟│ ││ │ │之職務上之機會,與駱秉中│ │ │元,罰金│ ││ │ │、黃春福至太平山事業區第│ │ │如易服勞│ ││ │ │96林班地(座標:X:3011 │ │ │役,均以│ ││ │ │39,Y:0000000),先由吳│ │ │新臺幣參│ ││ │ │國豪利用值班期間前往該處│ │ │仟元折算│ ││ │ │戒護漂流木,再由黃春福駕│ │ │壹日。 │ ││ │ │駛挖土機吊運至駱秉中所駕│ │ │ │ ││ │ │駛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 │ │ │ ││ │ │同竊取扁柏3支,並由蔡明 │ │ │ │ ││ │ │壽將之出售予己○○。 │ │ │ │ │├───┼────┼────────────┼────┼──────┼────┼───┤│17(起│戌○○、│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許,戌○○、江青松、鐘戊│,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鐘戊德及│德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某姓名不│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21)│詳之成年│駛戌○○所有之吉普車,江│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男子 │青松亦另行駕車前往太平山│114,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捌仟│ ││ │ │事業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元(起訴│產物罪。 │元,罰金│ ││ │ │(座標X:307611;Y: │書誤載為│ │如易服勞│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120,000 │ │役,以新│ ││ │ │支,得手後將之載運上車載│元) │ │臺幣參仟│ ││ │ │運至戌○○之住處堆置。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18(起│戌○○與│於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陳和順、│,戌○○與陳和順、游智程│(材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游智程、│、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1.9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午○○ │意聯絡,由戌○○謀議,並│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22)│ │由陳和順駕駛車號0000-00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號廂型車,游智程駕駛農耕│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曳引車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96林班地(座標X:301139 │ │ │罰金如易│ ││ │ │;Y:0000000),並由廖本│ │ │服勞役,│ ││ │ │義以電話通知午○○駕駛吊│ │ │以新臺幣│ ││ │ │車至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 │ │參仟元折│ ││ │ │取紅檜1支。 │ │ │算壹日。│ │├───┼────┼────────────┼────┼──────┼────┼───┤│19(起│己○○、│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紅檜6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寅○○、│,己○○、寅○○與戊○○│(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戊○○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積1.8立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 │共同駕駛己○○所有車號00│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23)│ │-3332號廂型車至太平山事 │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業區第81林班地內(座標X │210,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元,│ ││ │ │:300544;Y:0000000),│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於翌日凌晨,以車上之絞盤│ │ │服勞役,│ ││ │ │將紅檜搬運上車後,以此方│ │ │以新臺幣│ ││ │ │式共同竊取紅檜6支。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寅○○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肆拾│ ││ │ │ │ │ │貳萬元,│ ││ │ │ │ │ │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0(起│己○○、│己○○與戊○○共同基於竊│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合計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 │月8日晚間10時許,共同駕 │材3.03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 │駛己○○所有車號00-0000 │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24)│ │號廂型車至田古爾溪國有林│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班地內(座標X:301406; │357,6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伍仟│ ││ │ │Y:0000000),以車上之絞│元) │產物罪。 │貳佰元,│ ││ │ │盤將扁柏搬運上車,共同竊│ │ │罰金如易│ ││ │ │取扁柏3支。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1(起│己○○與│己○○、丑○○、卯○○、│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丑○○、│子○○、午○○、戊○○共│檜共6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卯○○、│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積│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子○○、│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材2.88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26)│午○○、│分別駕駛己○○所有車號00│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陸拾│ ││ │戊○○ │-3332號廂型車及子○○友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柒萬玖仟│ ││ │ │人所有之4412-L6號廂型車 │339,600 │產物罪。 │貳佰元,│ ││ │ │,午○○則駕駛吊車,共同│元) │ │罰金如易│ ││ │ │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 │ │服勞役,│ ││ │ │(座標X:301892,Y: │ │ │以新臺幣│ ││ │ │0000000),戊○○、朱政 │ │ │參仟元折│ ││ │ │雄竊取紅檜、扁柏共4支, │ │ │算壹日。│ ││ │ │丑○○及卯○○則各竊取扁│ │ │丑○○、│ ││ │ │柏、紅檜各1支後,將扁柏 │ │ │卯○○各│ ││ │ │及紅檜共6支搬運上車後載 │ │ │處有期徒│ ││ │ │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 │ │刑捌月,│ ││ │ │、紅檜共6支。 │ │ │均併科罰│ ││ │ │ │ │ │金新臺幣│ ││ │ │ │ │ │陸拾柒萬│ ││ │ │ │ │ │玖仟貳佰│ ││ │ │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均以│ ││ │ │ │ │ │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2(起│戌○○、│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與江青松、陳和順│,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無線電││罪事實│陳和順、│、游智程、吳國賢、酉○○│2.0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對講機││三(二│游智程、│、亥○○、張耀鑫、綽號「│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4台。 ││)27)│吳國賢、│沙蓋」、「阿森」、「民雄│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酉○○、│」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236,400 │上竊取森林主│柒萬貳仟│ ││ │亥○○、│聯絡,由戌○○謀議,並分│元(起訴│產物罪。 │捌佰元,│ ││ │張耀鑫、│別駕駛車輛前往太平山事業│書誤載為│ │罰金如易│ ││ │「沙蓋」│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材積2立 │ │服勞役,│ ││ │、「阿森│:301158;Y:0000000) │方公尺,│ │以新臺幣│ ││ │」、「民│(起訴書誤載為X:300090 │被害山價│ │參仟元折│ ││ │雄」 │;Y:0000000),共同竊取│240,000 │ │算壹日。│ ││ │ │扁柏1支,將之搬運上車後 │元) │ │亥○○處│ ││ │ │載離,並由戌○○將之載至│ │ │有期徒刑│ ││ │ │新北市○○區○○路○○號,│ │ │捌月,併│ ││ │ │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孫嬉│ │ │科罰金新│ ││ │ │雀(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臺幣肆拾│ ││ │ │分),得款朋分。 │ │ │柒萬貳仟│ ││ │ │ │ │ │捌佰元,│ ││ │ │ │ │ │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3(起│戊○○、│戊○○、己○○及子○○共│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子○○ │101年11月19日晚間,共同 │積:2.02│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 │駕駛己○○所有車號00-0 │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28)│ │33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溪太 │,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價 │上竊取森林主│柒萬貳仟│ ││ │ │座標X:301863;Y:27173 │236,400 │產物罪。 │捌佰元,│ ││ │ │00),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元) │ │罰金如易│ ││ │ │搬運上車後,共同竊取扁柏│ │ │服勞役,│ ││ │ │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4(起│戌○○與│戌○○、陳和順、游智程、│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陳和順、│吳國賢、午○○共同基於竊│檜共7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游智程、│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吳國賢、│月21日晚間7時許,由廖本 │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29)│午○○ │義謀議,吳國賢、陳和順、│11.54立 │、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 │游智程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國│方公尺,│上竊取森林主│柒拾肆萬│ ││ │ │有林班地(座標X:301227 │被害山價│產物罪。 │伍仟陸佰│ ││ │ │;Y:0000000),以鋼索、│0000000 │ │元,罰金│ ││ │ │農耕曳引機竊取扁柏、紅檜│元) │ │如易服勞│ ││ │ │,再以電話聯絡戌○○,由│ │ │役,以罰│ ││ │ │戌○○指示午○○駕駛吊車│ │ │金總額與│ ││ │ │前往現場載運,以此方式共│ │ │壹年之日│ ││ │ │同竊取扁柏、紅檜7支。 │ │ │數比例折│ ││ │ │ │ │ │算。 │ │├───┼────┼────────────┼────┼──────┼────┼───┤│25(起│戊○○、│戊○○、己○○及寅○○共│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檜共4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寅○○ │101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 │,共同駕駛己○○所有車號│積3.94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30)│ │5H-332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 │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玖拾│ ││ │ │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參萬參仟│ ││ │ │01846;Y:0000000), │466,800 │產物罪。 │陸佰元,│ ││ │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及紅檜│元) │ │罰金如易│ ││ │ │搬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2 │ │ │服勞役,│ ││ │ │支及紅檜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寅○○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玖拾│ ││ │ │ │ │ │參萬參仟│ ││ │ │ │ │ │陸佰元,│ ││ │ │ │ │ │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6(起│戌○○、│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扁柏10支│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陳和順、│,戌○○自地○○、天○○│,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游智程、│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積11.09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亥○○、│消息後,戌○○遂與陳和順│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1)│酉○○、│、游智程、亥○○、酉○○│,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江青松、│、江青松、吳國賢及某不詳│價1,318,│上竊取森林主│參拾貳萬│ ││ │吳國賢、│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800元; │產物罪。 │捌仟捌佰│ ││ │某姓名不│聯絡,由戌○○策劃,分別│紅檜2支 │ │元,罰金│ ││ │詳成年男│駕駛1152-H甲自用小客車、 │及扁柏1 │ │如易服勞│ ││ │子 │戌○○所有之廂型車及農耕│支,合計│ │役,以罰│ ││ │ │曳引機,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材積2.93│ │金總額與│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立方公尺│ │壹年之日│ ││ │ │:301347;Y:0000000),│,被害山│ │數比例折│ ││ │ │共同竊取扁柏10支及紅檜2 │價345,60│ │算。 │ ││ │ │支與扁柏1支,以車輛將之 │0元 │ │亥○○處│ ││ │ │載離現場。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參佰│ ││ │ │ │ │ │參拾貳萬│ ││ │ │ │ │ │捌仟捌佰│ ││ │ │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 ││ │ │ │ │ │壹年之日│ ││ │ │ │ │ │數比例折│ ││ │ │ │ │ │算。 │ │├───┼────┼────────────┼────┼──────┼────┼───┤│27(起│戌○○、│戌○○、酉○○、陳和順、│扁柏及紅│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酉○○、│游智程及亥○○共同基於竊│檜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陳和順、│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游智程、│月25日晚間6時許,由廖本 │積2.69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2)│亥○○ │義謀議,再由戌○○、廖本│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陸拾│。 ││ │ │郎、陳和順、游智程、練智│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參萬參仟│ ││ │ │仁分別駕駛7059-L 6號廂型│316,800 │產物罪。 │陸佰元,│ ││ │ │車、農耕曳引車及吊車,共│元 │ │罰金如易│ ││ │ │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 │ │服勞役,│ ││ │ │班地內(座標X:301386,Y│ │ │以新臺幣│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 │ │ │參仟元折│ ││ │ │柏及紅檜共3支,並將之載 │ │ │算壹日。│ ││ │ │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堤│ │ │亥○○處│ ││ │ │防旁。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拾│ ││ │ │ │ │ │參萬參仟│ ││ │ │ │ │ │陸佰元,│ ││ │ │ │ │ │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8(起│戊○○、│己○○、戊○○及子○○共│扁柏及紅│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檜共6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子○○ │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 │己○○、戊○○、子○○共│積1.92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33)│ │同駕駛己○○所有車號00-0│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32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溪田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224,400 │產物罪。 │捌佰元,│ ││ │ │X:302443,Y:271663),│元) │ │罰金如易│ ││ │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及紅檜│ │ │服勞役,│ ││ │ │搬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及│ │ │以新臺幣│ ││ │ │紅檜共6支。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9(起│戊○○、│戊○○、己○○及綽號「毛│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己○○、│毛」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綽號「毛│意聯絡,於101年11月29日 │積3.03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毛」之人│某時,戊○○、己○○及綽│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34)│ │號「毛毛」之人,駕駛朱政│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 │357,6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伍仟│ ││ │ │車至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元) │產物罪。 │貳佰元,│ ││ │ │(座標X:302572,Y:2715│ │ │罰金如易│ ││ │ │880),以車上之絞盤將扁 │ │ │服勞役,│ ││ │ │柏搬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 │ │以新臺幣│ ││ │ │3支。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0(起│戌○○、│戌○○、陳和順、游智程、│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陳和順、│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游智程、│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晚 │積3.2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亥○○ │間6時許,由戌○○謀議, │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6)│ │並由陳和順、游智程、練智│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仁分別駕駛7059-L6號廂型 │380,400 │上竊取森林主│陸萬捌佰│ ││ │ │車、農耕曳引車及吊車,共│元 │產物罪。 │元,罰金│ ││ │ │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 │ │如易服勞│ ││ │ │班地內(座標X:301435; │ │ │役,以新│ ││ │ │Y:0000000),共同竊取扁│ │ │臺幣參仟│ ││ │ │柏2支,並以車輛將之載離 │ │ │元折算壹│ ││ │ │現場。 │ │ │日。 │ ││ │ │ │ │ │亥○○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柒拾│ ││ │ │ │ │ │陸萬捌佰│ ││ │ │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31(起│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 │扁柏4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 │,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陳和順、│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 │積4.54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酉○○、│後,戌○○即與江青松、廖│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7)│游智程、│本郎、陳和順、游智程、練│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壹佰│。 ││ │亥○○ │智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538,800 │上竊取森林主│零柒萬柒│ ││ │ │絡,於101年12月5日晚間9 │元 │產物罪。 │仟陸佰元│ ││ │ │時許,由戌○○謀議,江青│ │ │,罰金如│ ││ │ │松、酉○○、陳和順、游智│ │ │易服勞役│ ││ │ │程及亥○○分別駕駛7059 │ │ │,以新臺│ ││ │ │-L6號廂型車、農耕曳引車 │ │ │幣參仟元│ ││ │ │及吊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 │ │折算壹日│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 │ │。 │ ││ │ │:X:0000000;Y:0000000│ │ │亥○○處│ ││ │ │),共同竊取扁柏4支,並 │ │ │有期徒刑│ ││ │ │將之以車輛載離現場。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壹佰│ ││ │ │ │ │ │零柒萬柒│ ││ │ │ │ │ │仟陸佰元│ ││ │ │ │ │ │,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 ││ │ │ │ │ │幣參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2(起│戌○○、│戌○○、陳和順、酉○○、│扁柏8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陳和順、│游智程、江青松及亥○○共│,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酉○○、│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積10.09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游智程、│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 │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38)│江青松、│由戌○○謀議,再由戌○○│,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亥○○ │、酉○○、陳和順、游智程│價1,198,│上竊取森林主│參拾玖萬│ ││ │ │、亥○○分別駕駛7059-L 6│800元 │產物罪。 │柒仟陸佰│ ││ │ │號廂型車、農耕曳引車及吊│ │ │元,罰金│ ││ │ │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 │ │如易服勞│ ││ │ │第96林班地內(座標X:301│ │ │役,以罰│ ││ │ │517,Y:0000000),江青 │ │ │金總額與│ ││ │ │松亦於當日晚間8、9時前往│ │ │壹年之日│ ││ │ │會合(座標X:300090;Y:│ │ │數比例折│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8│ │ │算。 │ ││ │ │支,並將之以車輛載離現場│ │ │亥○○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貳佰│ ││ │ │ │ │ │參拾玖萬│ ││ │ │ │ │ │柒仟陸佰│ ││ │ │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 ││ │ │ │ │ │壹年之日│ ││ │ │ │ │ │數比例折│ ││ │ │ │ │ │算。 │ │├───┼────┼────────────┼────┼──────┼────┼───┤│33(起│己○○與│己○○、戊○○及綽號「建│扁柏7支 │森林法第52條│己○○處│同上揭││訴書犯│戊○○及│宏」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罪事實│綽號「建│意聯絡,於101年12月10日 │積:9.08│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三(二│宏」之人│某許,戊○○、己○○及綽│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39)│ │號「建宏」之人,共同駕車│,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 │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價1,077,│上竊取森林主│壹拾伍萬│ ││ │ │(座標X:305830,Y: │600元) │產物罪。 │伍仟貳佰│ ││ │ │0000000),將扁柏吊運上 │ │ │元,罰金│ ││ │ │車後,共同竊取扁柏7支。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 ││ │ │ │ │ │壹年之日│ ││ │ │ │ │ │數比例折│ ││ │ │ │ │ │算。 │ │├───┼────┼────────────┼────┼──────┼────┼───┤│34(起│戌○○、│戌○○、酉○○、江青松、│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同上揭││訴書犯│酉○○、│己○○、戊○○及亥○○共│(材積:│第1項第4款、│己○○各│之無線││罪事實│江青松、│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立方│第6款之使用 │處有期徒│電對講││三(二│己○○、│101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刑拾月,│機4台 ││)40)│戊○○、│由戌○○謀議,由江青松駕│害山價 │、結夥2人以 │均併科罰│及電鋸││ │亥○○及│駛車號0000-0甲號自用小客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金新臺幣│2台。 ││ │某真實姓│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元) │產物罪。 │貳拾肆萬│ ││ │名不詳之│戌○○之吉普車,至田古爾│ │ │元,罰金│ ││ │成年男子│溪太平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 │ │如易服勞│ ││ │ │內(座標X:302888,Y: │ │ │役,均以│ ││ │ │0000000),由己○○、石 │ │ │新臺幣參│ ││ │ │俊雄、戊○○聯絡不詳怪手│ │ │仟元折算│ ││ │ │司機將紅檜1支挖出後,由 │ │ │壹日。 │ ││ │ │酉○○聯絡亥○○載運上車│ │ │亥○○處│ ││ │ │之方式,共同竊取紅檜1支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 ││ │ │ │ │ │科罰金新│ ││ │ │ │ │ │臺幣貳拾│ ││ │ │ │ │ │肆萬元,│ ││ │ │ │ │ │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5(起│戌○○與│戌○○、江青松及綽號「信│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及│隆」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真實姓名│意聯絡,於101年12月18日 │積1.9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年籍不詳│晚間6、7時許,由戌○○策│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1)│綽號「信│劃,由江青松駕駛車號0000│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隆」之人│-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真實姓 │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名不詳綽號「信隆」人駕駛│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戌○○所有之廂型車,共同│ │ │罰金如易│ ││ │ │前往田古爾溪太平山事業區│ │ │服勞役,│ ││ │ │第97林班地內(座標X: │ │ │以新臺幣│ ││ │ │303923,Y:0000000),共│ │ │參仟元折│ ││ │ │同竊取紅檜2支,並將之以 │ │ │算壹日。│ ││ │ │車輛載運至戌○○宜蘭縣三│ │ │ │ ││ ○ ○○鄉○○街○○○號之住處堆 │ │ │ │ ││ │ │置。 │ │ │ │ │├───┼────┼────────────┼────┼──────┼────┼───┤│36(起│戌○○、│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處得知森│,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陳和順、│警隊當日之查緝及巡邏訊息│3.0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游智程 │後,戌○○與江青松、陳和│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3)│ │順、游智程共同基於竊盜之│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犯意聯絡,由戌○○、陳和│356,4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貳仟│ ││ │ │順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 │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車,游智程駕駛農耕曳引機│ │ │罰金如易│ ││ │ │,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太平山│ │ │服勞役,│ ││ │ │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 │ │以新臺幣│ ││ │ │X:301573,Y:0000000) │ │ │參仟元折│ ││ │ │,江青松則於棲蘭苗圃把風│ │ │算壹日。│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1 │ │ │ │ ││ │ │支。 │ │ │ │ │├───┼────┼────────────┼────┼──────┼────┼───┤│37(起│戌○○與│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廖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酉○○、│本義自地○○處得知當日森│、紅檜2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陳榮杰、│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支(合計│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陳和順、│戌○○即與酉○○、陳榮杰│材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5)│游智程、│、陳和順、游智程、江青松│2.93立方│、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江青松、│、吳國賢、黃有信、朱睿彬│公尺,被│上竊取森林主│貳拾萬陸│ ││ │吳國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害山價:│產物罪。 │仟肆佰元│ ││ │黃有信、│於當日晚間某時,由戌○○│345,600 │ │,罰金如│ ││ │朱睿彬及│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 │ │易服勞役│ ││ │真實姓名│挖土機司機前往尋找木材,│紅檜、扁│ │,以罰金│ ││ │不詳之挖│再指示江青松、酉○○駕駛│柏2支( │ │總額與壹│ ││ │土機司機│吉普車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合計材積│ │年之日數│ ││ │及數名真│班地(座標:X: │:10.58 │ │比例折算│ ││ │實姓名不│300265;Y 0000000),陳 │立方公尺│ │。 │ ││ │詳綽號「│榮杰、吳國賢、黃有信等人│,被害山│ │ │ ││ │偉正」、│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價: │ │ │ ││ │「豆漿」│小客車至現場會合,游智程│0000000 │ │ │ ││ │、「阿夾│、陳和順以鋼索及農耕曳引│元) │ │ │ ││ │」、「至│機拉扁柏及紅檜,朱睿彬則│ │ │ │ ││ │洋」、「│以吊車吊運,以此方式共同│ │ │ │ ││ │啟正」之│竊取扁柏1支、紅檜2支(起│ │ │ │ ││ │人 │訴書誤載為紅檜1支)及紅 │ │ │ │ ││ │ │檜、扁柏2支(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扁柏2支)。 │ │ │ │ │├───┼────┼────────────┼────┼──────┼────┼───┤│38(起│戌○○、│於102年1月1日下午及晚間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戌○○自地○○、天○○│,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鐘戊德、│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積1.9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綽號「信│訊息後,戌○○、江青松、│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6)│隆」及2 │鐘戊德、綽號信隆及2名真 │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名真實姓│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名年籍不│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詳之男子│晚間6時許,由戌○○策劃 │ │ │罰金如易│ ││ │ │,江青松、鐘戊德、「信隆│ │ │服勞役,│ ││ │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以新臺幣│ ││ │ │之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 │ │參仟元折│ ││ │ │-H甲號自用小客車、戌○○ │ │ │算壹日。│ ││ │ │所有之吉普車及另一輛車輛│ │ │ │ ││ │ │,共同前往至田古爾溪太平│ │ │ │ ││ │ │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內(座│ │ │ │ ││ │ │標X:304441,Y:0000000 │ │ │ │ ││ │ │),共同竊取紅檜2支,並 │ │ │ │ ││ │ │以電動鏈鋸切割紅檜,在將│ │ │ │ ││ │ │之以絞盤拉上廂型車後,以│ │ │ │ ││ │ │車輛載離現場。 │ │ │ │ │├───┼────┼────────────┼────┼──────┼────┼───┤│39(起│戌○○、│戌○○、江青松、陳榮杰、│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戌○○處│同上揭││訴書犯│江青松、│酉○○、陳和順、游智程、│檜共5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罪事實│陳榮杰、│吳國賢、亥○○、朱睿彬及│(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三(二│酉○○、│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47)│陳和順、│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戌○○│13.46立 │、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游智程、│謀議,於102年1月2日晚上6│方公尺,│上竊取森林主│壹拾玖萬│ ││ │吳國賢、│時許,由陳榮杰及數名不詳│被害山價│產物罪。 │肆仟肆佰│ ││ │亥○○、│姓名之人先行前往田古爾溪│0000000 │ │元,罰金│ ││ │朱睿彬及│國有林班地(座標:X:307│元) │ │如易服勞│ ││ │數名不詳│096;Y:0000000),由陳 │ │ │役,以罰│ ││ │姓名之人│榮杰、吳國賢在現場指揮,│ │ │金總額與│ ││ │ │朱睿彬駕駛挖土機挖出木材│ │ │壹年之日│ ││ │ │,陳和順駕駛車號0000-00 │ │ │數比例折│ ││ │ │號廂型車,游智程駕駛農耕│ │ │算。 │ ││ │ │曳引機,江青松則於102年1│ │ │亥○○處│ ││ │ │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 │ │有期徒刑│ ││ │ │1152- H甲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捌月,併│ ││ │ │會合,戌○○以電話請練智│ │ │科罰金新│ ││ │ │仁駕駛吊車前往現場載運,│ │ │臺幣參佰│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3支 │ │ │壹拾玖萬│ ││ │ │、紅檜2支,再由酉○○載 │ │ │肆仟肆佰│ ││ │ │運出售。 │ │ │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 ││ │ │ │ │ │壹年之日│ ││ │ │ │ │ │數比例折│ ││ │ │ │ │ │算。 │ │└───┴────┴────────────┴────┴──────┴────┴───┘附表五編號1、戌○○所有無線對講機4台。
2、己○○所有電鋸2台。
3、戌○○所有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4、戌○○所有之鋼珠133顆、底火(工業用)26個。
5、己○○所有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己○○所有之鋼珠及空包彈。
7、森警隊之勤務分配表8本、領用槍彈等登記簿13本、記事本1本、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文件資料1本;地○○所有之記事本2本、文件資料2本、文件資料2張、森警隊羅東分隊輪休預定表1張、名片4張、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
8、天○○所任職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6本、登記簿7本、刑事案件報告單2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本、員警工作紀錄簿5本。天○○之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2張、文件資料2張、如扁柏漂流木半成品1塊、木槍托及鐵管1把、名片1張。
9、戌○○所有之札記資料及名片8張、札記資料及名片14張、電池6個、NOKI甲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日曆(100年)1本、日曆(100年)1本、札記資料及名片4張、數位相機1台、望遠鏡1台、檜木盤子1只;扁柏及紅檜漂流木原木及半成品共85支、扁柏加工成品2具、扁柏及紅檜漂流木34支、名片及札記資料6張。
10、己○○所有之帳冊1本、筆記本2本。
11、庚○○所經營益興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租賃約定書1本、名片1張。
12、丑○○、卯○○所任職之羅東分局所有之承辦案件登記簿2本、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6本;卯○○所有之筆記本1本。
13、丙○○、癸○○所任職之森警隊所有之文件資料1份、
檢舉信函資料1份、隨身碟1只;丙○○所有之收據1本;癸○○所有之存摺1本。
14、庚○○查扣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0張(即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