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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原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景興指定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9、18507、18518、1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景興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見陳思穎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金項鍊1條之訊息,廖景興即以網站之訊息功能向陳思穎表明欲購買,並表示會將款項匯至陳思穎向郵局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 xperia Z1」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葉泓佑於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經廖景興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郵局ATM轉帳8,000元款項至陳思穎之上開郵局帳戶,而交付款項。陳思穎則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將該上開金項鍊寄至桃園市○○區○○街○○號4樓廖景興居處。嗣因葉泓佑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該標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廖景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對陳思穎詐欺取財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對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對葉泓佑詐欺取財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雖均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認被告對葉泓佑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與前揭上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原易第36號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葉泓佑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述依序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竊盜有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上開二罪均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述詐欺取財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調查審理,合併敘明。

乙、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對葉泓佑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5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8518號偵查卷【下稱18518偵卷】第4至7、70至71頁;原審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61號卷【下稱原審161卷】第39至41頁;原易第36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29至31、50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泓佑、證人陳思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529號偵查卷「下稱17529偵卷」第30至32頁;18518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23至24、70至71頁)。

二、此外,復有奇集集網路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信函及函附使用者資料、葉泓佑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往來訊息列印資料、陳思穎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宅急便送貨單之顧客收執聯、聲明書、陳思穎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在卷可證(見17529偵卷第35至41頁;18518偵卷第25至26、31、38至42、46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廖景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7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③、④罪刑與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反卻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詐騙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於出賣人陳思穎退還價金予葉泓佑後,賠償出賣人陳思穎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及其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時無業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丙、被訴對陳思穎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中,另指示葉泓佑將8,000元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陳思穎所有前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再於103年4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以網路留言之方式,告知陳思穎已匯款向她購買純金項鍊1條,致使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1日將純金項鍊1條寄至桃園市○○區○○街○○號4樓廖景興住處,因認被告對陳思穎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院查:

一、被告與陳思穎間,僅為純金項鍊之買賣關係,對出賣人陳思穎而言,只要買受人即被告支付價金,即有交付金項鍊與被告之義務,至若被告價金之支付係透過被告自行或他人匯款(或轉帳),均不影響其給付之效力。且陳思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查帳後有看到一個戶名『葉泓佑』有轉帳8,000元,我認為就是被告所匯款,就在103年4月21日11時許將項鍊寄出。」等語(見18518號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由陳思穎上開證述可知陳思穎確係因被告已給付價金8,000元後,始將買賣標的物(即金項鍊1條)寄出,可見陳思穎並未陷於任何錯誤;而葉泓佑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實與陳思穎保有價金之權利不生影響。又陳思穎縱事後主動退還價金予葉泓佑,亦不能據此即認陳思穎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對陳思穎而言,其並未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就被告本身而言,亦難認其對陳思穎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述對葉泓佑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易第36號卷第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審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

認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地對陳思穎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並認該無法證明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前揭被告對葉泓佑所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陳思穎購買金項鍊時,並未告知其所支付之8,000元係詐欺葉泓佑所得,嗣因葉泓佑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後,陳思穎帳戶遭列警示戶,嗣陳思穎乃將8,000元歸還予葉泓佑,足見被告隱匿其所交付前揭8,000元為詐欺所得,導致陳思穎帳戶遭列警示,甚而成為詐欺案件調查對象,嚴重影響陳思穎資金往來及交易信譽,被告所為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思穎確犯有詐欺取

財罪犯行,且檢察官上訴各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丙各點逐一詳予論述說明如前。再者,陳思穎帳戶遭列警示戶,亦與詐欺罪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不相當。

㈡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對陳思穎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