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泳勝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雲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宇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皓然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林立成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26 、20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原判決附表九(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暨附表編號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三、八(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㈧)所示之罪經宣告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三、七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正瀚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壬○○因生意上合作而認識,壬○○所經營「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及「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由甲○○任名義負責人,呈林公司及廣呈公司址原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5 樓,原址則轉作倉庫)」自99年間因經營不善向庚○○求助,庚○○即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編號29除外,下同),在上址公司內,貸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壬○○,壬○○則交付廣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或客票,雙方並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嗣因壬○○無力清償,庚○○為向壬○○追討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庚○○自行估算約新臺幣《下同》4,000 餘萬元),竟先後分別委託聶祚亨(所犯下述事實欄一、㈡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己○○、林奐志(所犯下述事實欄一、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㈤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向壬○○追討債務,並分別與聶祚亨、己○○約定就向壬○○追討債務所得之款項,分予四成、三成作為報酬,庚○○、聶祚亨、己○○、林奐志、蔣俊昌(所犯下述事實事實欄一、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㈤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邵志強(所犯下述事實事實欄一、㈣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陳泳嘉(所犯下述事實欄一、㈤強制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向壬○○追討債務,並分別與聶祚亨、己○○、丑○○、子○○、癸○○、許柏翊(所犯下述事實欄一、㈦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乙○○等人(渠等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向壬○○追討債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己○○(綽號「阿偉」)、丑○○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
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強制、恐嚇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5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仍與庚○○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3 年5 月6 日前某時,向己○○告知壬○○之住所及平日作息情況,指示己○○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召集人員一同至壬○○住所圍堵壬○○,己○○即夥同丑○○、癸○○、乙○○、少年黃○○、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12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 輛係由己○○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1 輛由丑○○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少年黃○○、趙○○;另1 輛由上述不詳成年男子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人數不詳),共同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0樓住處樓下等候壬○○,迨壬○○於當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戊○○及6 個月大小孩自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前往公司上班時,旋遭己○○以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逆向正面阻擋壬○○車輛;丑○○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擋在壬○○車輛後方;由不詳人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則埋伏於旁;庚○○、己○○先後下車站立於壬○○所駕駛車輛前方,庚○○並伸出手擋住壬○○所駕駛車輛引擎蓋阻止其離去,壬○○察覺是庚○○率暴力討債集團圍堵,為避免己及妻兒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仍在倒車後將車駛離現場,過程中因而擦撞到庚○○,致其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壬○○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庚○○提出告訴),嗣壬○○將車輛駛到附近大廈地下停車場門口,惟因該處停車場閘門關閉無法進入,丑○○及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旋即趕至(起訴書贅載庚○○、己○○亦追至該停車場,應予更正),渠等為阻止壬○○離去,即以車輛擋住該停車場出入口,丑○○、癸○○、乙○○、少年黃○○、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下車包圍、徒手拍打、踢踹壬○○所駕駛車輛,且由渠等其中一人持停車場旁放置滅火器砸毀壬○○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丑○○、少年黃○○則徒手毀損該車輛之後照鏡、鈑金等處(渠等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壬○○告訴),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壬○○、戊○○自由出入之權利,壬○○只得倒車衝撞丑○○之車輛(起訴書誤載為庚○○等人之車輛)後離去,過程中因此致戊○○頭部撞擊壬○○駕駛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而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戊○○告訴),嗣壬○○隨即駕車逃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庚○○等人仍持續追逐至中平派出所,嗣於派出所內因雙方各執一詞,且庚○○欲前往醫院驗傷,始前行離去。
㈡己○○、丑○○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黃○○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因庚○○、己○○等人率眾於103 年5月6 日上午圍堵壬○○未果,心有不甘,乃由庚○○帶同聶祚亨、己○○、丑○○、少年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4 人,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欲前往廣呈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找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甲○○,惟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適見甲○○於該處樓下停放機車,庚○○、己○○乃尾隨甲○○進入電梯,經庚○○詢問甲○○進而得知廣呈公司已搬遷至上揭新址(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
4 ),嗣甲○○搭乘電梯至5 樓出電梯後,庚○○、己○○即搭乘電梯下樓,庚○○、己○○、聶祚亨、丑○○、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4 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共同於樓下埋伏等候甲○○再次下樓,期間己○○及聶祚亨另有事先行離去,惟仍囑託丑○○、黃○○等人繼續於該處與庚○○共同等候,嗣甲○○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下樓後,即遭丑○○、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4人上前包圍,丑○○並趁機拿取甲○○之機車鑰匙串(含住家、公司及機車鑰匙),嗣丑○○、黃○○等人除要求甲○○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由渠等保管,並嚇令甲○○需在場等候,在己○○等人到場前不准離去,嗣又嚇令甲○○持渠等短暫交還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壬○○,甲○○只得依渠等指示而撥打電話予壬○○,惟電話並未接通;期間庚○○均在一旁騎樓處觀看,待確認丑○○已電話通知己○○、聶祚亨到場後始先行離去,嗣約20至30分鐘後,聶祚亨、己○○回到現場,丑○○、黃○○等人則陸續離去,聶祚亨對甲○○恫稱:「錢是誰花的,你們自己心裡有數,今天我們的事主如果說不要拿錢,我就把你帶走」、「他(即壬○○)早上還撞到我的人,我這如果要找你,我就把你的腳打斷」、「我跟你說我今天要找你的人很簡單,包括你家人,我都很簡單」等語,隨即要求甲○○一同上車,將其帶至新北市○○區○○街某一熱炒餐廳繼續協商債務,並要求甲○○繼續以電話與壬○○聯絡,甲○○只得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壬○○,惟仍未聯絡上,嗣渠等於餐廳待約1 小時,經甲○○承諾將約壬○○出面解決債務後,聶祚亨、己○○始將其載回廣呈公司樓下讓其離去,共同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己○○、丑○○均為成年人,均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因庚○○持有壬○○所交付,以廣呈公司下游廠商宗林紙器企業社(下稱宗林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登記名義負責人馬清水,實際負責人為辛○○) 名義開立之5 張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係由壬○○向辛○○所借用),庚○○乃於103 年5 月4 日先行以Line傳送宗林企業社地址予己○○,委由己○○前往該址詢問辛○○支票跳票之事及為何宗林企業社之支票會蓋用崑林紙業企業社(原判決誤載為崑林公司,下稱崑林企業社)的印章,是否故意讓支票無法兌現,己○○即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開始持續以電話與辛○○聯繫其何時會進公司,嗣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夥同丑○○、少年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上址宗林企業社向辛○○追討債務,己○○對辛○○恫嚇稱:「壬○○積欠庚○○債務,如果壬○○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他好看,且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壬○○不處理,你是票主,也是你要出面處理!我們還是會來找你,如果你不處理,你也知道後果會怎樣!」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庚○○、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等人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廣呈公司上址倉庫樓下,見甲○○適返回倉庫樓下,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藉人多勢眾,共同包圍甲○○,制止其離去,並由林奐志向甲○○恫嚇稱:「我是四海幫,負責處理這筆債務,若壬○○不出面處理,就由你代替他償還債務,你家人住在哪裡我們都很清楚」等語,邵志強則指著恰行經該處之廣呈公司某女性員工向甲○○稱:「那女的你幹過嗎? 」、「沒有幹過? 怕什麼…你們訛了錢,再來嫖她就好了」等語(惟邵志強誤以為該女係上址倉庫房東),陳泳嘉亦對甲○○恫稱己係四海幫份子,使甲○○深怕庚○○等人對己或公司女性同事不利而心生畏懼,並由庚○○將甲○○之機車鑰匙、公司、家裡等鑰匙取走,眾人即與甲○○共同在樓下等候甲○○聯繫壬○○到場,惟因壬○○遲未到場,約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眾人即以尚未吃午餐,一起找地方吃飯並等候壬○○到場為由,由邵志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奐志、蔣俊昌,將甲○○帶至新北市○○區○○路116l號之古早傳說餐廳,庚○○、陳泳嘉則自行步行前往,眾人於餐廳內仍持續要求甲○○促使壬○○出面處理,甲○○只得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壬○○出面,嗣約半小時後邵志強有事先行離去,迄至當日下午3 時許,因壬○○遲未到場,眾人始同意讓甲○○離去,惟仍由林奐志於離去前向甲○○恫嚇稱:「我是四海幫,是庚○○委託我們處理債務,這次先放過你,下次不曉得會做出什麼事」等語,而共同以此方式使甲○○隨同渠等至上揭餐廳協商債務並促壬○○出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庚○○並接續上揭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6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這件事交給林奐志處理,這次保的住你,下次就自己看著辦」等語。
㈤庚○○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
午5 時許),與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及其女友袁慧珊相約同至廣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4 辦公室,尋找壬○○追討債務未果,庚○○由不詳管道得悉壬○○原使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遭毀損,向其妻舅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棟大樓地下2 樓編號21號停車位,庚○○竟獨自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進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有腳踏車用大鎖1 組,將上開小客車輪胎上鎖,使上開小客車無法駛離,以此方式妨害丁○○、壬○○使用該小客車權利,嗣經壬○○於當日晚間發現小客遭上鎖,乃通知丁○○報警處理,庚○○知悉丁○○報案後,始自行前往上址停車場將鎖解開,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及於大樓管理員室扣得上揭庚○○所有之腳踏車用大鎖1組,始偵悉上情。
㈥庚○○將上揭自小客車上鎖後,旋即上樓與女友袁慧珊、陳
泳嘉、林奐志、蔣俊昌等人共同埋伏於廣呈公司上址辦公室兩側之樓梯間等候壬○○,欲向其追討債務(起訴書誤載為係庚○○發現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下2 樓後,始於10
3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聯絡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等人到場),適丙○○送貨完畢返回公司時,自大樓管理員處得悉有討債人士躲在樓梯間,乃至5 樓樓梯間察看,而遇見躲在樓梯間之庚○○、袁慧珊,庚○○竟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住丙○○之右手而向丙○○恫嚇稱:如果去通知壬○○,就打死你等語,而以上揭加害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掙脫後迅即奔跑下樓,並大喊救命,庚○○仍緊追在後,嗣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㈦丑○○為成年人,明知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己○○為達向宗林企業社辛○○追討債務目的,自103 年6 月間即多次夥同丑○○、子○○至宗林企業社討債,辛○○不勝其擾下,乃同意約壬○○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許一同至宗林企業社與己○○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嗣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時許,己○○夥同丑○○、子○○一同到場,惟經辛○○一再聯絡壬○○,壬○○仍未依約現身,己○○旋指示丑○○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到場助勢,嗣癸○○、許柏翊、乙○○與少年方○○、曾○○、趙○○、張○○先後到場後(以上少年分別為86年1 月、86年2 月、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方○○、趙○○、曾○○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12 號裁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 年度少護字第1181號裁定應予訓誡;張○○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644 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即與己○○、丑○○、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人多勢眾,聚集於宗林企業社四周,並由己○○、丑○○、子○○以外之其中
1 人對辛○○恫稱:直接押走就好了等語(起訴書贅載為「如果不把壬○○交出來,就要妳代替壬○○償還債務」等語),而以上揭加害人身自由之惡害通知,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員警據報到場,並將己○○等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始查悉上情。
㈧己○○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 巷○○號2 樓廣呈公司倉庫,欲向壬○○追討債務,恰見丙○○下樓,為逼迫壬○○出面,竟基於強制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趨前對丙○○恫稱:如果壬○○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不讓你離去等語,而令丙○○需騎機車隨同其至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超商,丙○○因先前曾與己○○有一面之緣,知悉己○○係討債人士,恐己○○對其不利,只得依其指示而行,而與己○○同到該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待;嗣己○○並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傳送:「人我帶走了」之簡訊予壬○○,以此脅迫壬○○即刻出面處理;己○○並在和丙○○於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壬○○到場期間,對丙○○恫嚇稱:「如果開幾槍,壬○○就會拿錢出來,如果再不拿錢出來,就要讓你斷手斷腳,這次一定要拿到車馬費才甘願」等語,且在丙○○上廁所期間,亦尾隨在後,使丙○○心裡益加畏懼,不敢離去或向至該便利商店巡邏之員警求救,以此方式妨害森輝離開之權利;惟壬○○在接獲丙○○以電話聯繫後仍未到場。嗣至翌(103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許,己○○見壬○○仍未出面處理債務,向丙○○恫嚇稱:「要拿2,000 元讓我去旅館休息」等語,丙○○在自由行動權利遭妨害狀態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只得交付2,000 元給己○○,己○○始讓丙○○離去。
二、案經壬○○、戊○○、甲○○、辛○○、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庚○○、丑○○、子○○、癸○○及渠等辯護人、暨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就供述證據,僅爭執證明力,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1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庚○○、己○○、丑○○、子○○、癸○○、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庚○○、己○○、丑○○、癸○○、乙○○犯強制罪犯行:
㈠被告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惟據己○○前具狀及在原審供述,乙○○前具狀及於本院陳述,暨訊據被告庚○○、癸○○、丑○○對渠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圍車等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壬○○、戊○○自由出入權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㈤第21頁背面-22 頁背面、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32-37 頁、103 年度他字第3113卷〈下稱
103 他3113卷〉第4 頁背面、見原審卷㈢第112-140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及法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28 卷〈下稱103 偵20828 卷〉卷㈡第166-177 頁、原審103 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卷〈下稱103少調1198卷〉㈡第103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3-7 頁)、證人許柏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偵20828 卷㈡第70-7 4、94頁)、少年曾○○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㈠第302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所製勘驗筆錄(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15-20 頁、原審卷㈢第222-229 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出具戊○○之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庚○○之診斷證明書、庚○○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 份(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㈢第277-278 頁) 、壬○○所提出之車輛損壞照片暨修繕估價單(見原審卷㈢第203-209 頁) 、己○○所提出與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後所附證物袋)在卷可憑,堪認渠等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渠等犯行事證明確。
㈡又告訴人壬○○固於偵查中、原審均指訴稱:我駕車逃往附
近大廈地下停車場門口時,庚○○也有追至該處,並以腳踢踹其駕駛小客車云云,惟上情為庚○○所否認,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結果:①10
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34秒(錄影光碟檔案顯示時間,下同),壬○○駕駛之藍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己○○駕駛搭載庚○○之黑色小客車前已在停車場出口右前方等候;②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39秒,壬○○駕駛小客車出停車場後右轉,原本停等之己○○駕駛黑色小客車開至庚○○駕駛小客車前,兩車對峙在馬路上;③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1秒,丑○○駕駛搭載癸○○、乙○○、少年黃○○、趙○○白色小客車駛至庚○○駕駛藍色小客車後方,與己○○駕駛黑色小客車前後包夾庚○○駕駛藍色小客車;④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3秒,己○○、庚○○分別自黑色小客車正副駕駛座下車,此時庚○○駕駛藍色小客車倒車;⑤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4秒,庚○○先衝至壬○○駕駛藍色小客車車前,壬○○即往左前方駕駛,庚○○出手擋在庚○○駕駛欄色小客車引擎蓋,壬○○見狀即煞車;⑥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5秒,庚○○移動至壬○○駕駛藍色小客車左前方;⑦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8秒,己○○迅速自其車後繞至壬○○駕駛藍色小客車左前方站立於庚○○身旁;⑧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9秒,壬○○稍踩其駕駛藍色小客車由們欲往前駛離;⑨103 年
5 月6 日9 時43分50秒,己○○嗣有遭壬○○駕駛藍色小客車稍為擦撞而半蹲,庚○○追上前敲打壬○○架駛藍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⑩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51秒,庚○○、己○○無法擋住壬○○駕駛藍色小客車駛離;⑪103 年5 月
6 日9 時43分51秒,庚○○、己○○擋不住壬○○駕駛藍色小客車離開;⑫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54秒,壬○○駕駛藍色小客車駛離後,丑○○駕駛搭載癸○○、乙○○、少年黃○○、趙○○白色小客車,及由另1 輛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人數不詳)緊追壬○○駕駛藍色小客車,己○○則返回其原駕駛黑色小客車;⑬10
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53秒,庚○○跑回己○○駕駛黑色小客車;⑭103 年5 月6 日9 時44分03秒,己○○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庚○○駛離;嗣由本院再就壬○○指陳可顯示庚○○亦有追到附近大廈停車場入口處之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34秒、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39秒、103 年5 月6 日9時43分43秒、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45秒、103 年5 月6日9 時43分56秒、103 年5 月6 日9 時44分03秒監視錄影勘驗,勘驗結果亦同原審勘驗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222-229 頁、本院卷㈡第35頁),足證當時僅攝得被告丑○○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及另1 部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黑色小客車尾隨在壬○○所駕駛小客車後方,追蹤到附近大廈停車場入口處,並未見庚○○有出現於畫面中;戊○○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太緊張沒有認真看追到隔壁大樓停車場的人有誰,都是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背面),故壬○○指訴被告庚○○亦出現在附近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門口云云,尚乏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有前往該處並以車輛包圍壬○○之車輛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列),容有誤會。又依被告庚○○、己○○、丑○○、癸○○於原審供述,渠等於案發當日之車輛座位分配情形為:1 輛到場車輛係由己○○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1 輛由丑○○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乙○○、少年黃○○、趙○○;另1 輛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人數不詳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原審103 易1151卷〉第54頁背面、5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192 頁),公訴意旨誤認當時僅有庚○○、己○○、丑○○、癸○○、乙○○、少年黃○○、趙○○等人到場,亦容有誤會,是本件參與者包括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及車上乘客(人數不詳),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之駕駛或乘客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渠等均係成年男子。
㈢另告訴人壬○○指訴:依法蝶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03 年5 月
6 日9 時43分48秒畫面,顯示庚○○有以腳踹其駕駛藍色小客車,此依我於104 年1 月14日提出錄影光碟用可佐證上情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法蝶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03 年5月6 日9 時43分48秒畫面顯示,己○○迅速自其車後繞至壬○○駕駛藍色小客車左前方站立於庚○○身旁,並無法看出庚○○有無以腳踹壬○○駕駛藍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下方照片);且證人即參與攔車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看到有誰去踢或踹壬○○車子的車門或葉子板?)我沒有看到,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依勘驗結果及在場少年黃○○證述,既無積極證據確認庚○○有以腳踹壬○○駕駛藍色小客車車門,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即無法認定庚○○以腳踹藍色小客車車門。另經本院勘驗壬○○於10
4 年1 月14日提出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內容僅有1 張車子的照片,車子前擋風玻璃處呈蜘蛛網狀破裂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40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藍色小客車車損部位係前擋風玻璃處呈蜘蛛網狀破裂,自非壬○○所指訴庚○○以腳踹其駕駛藍色小客車車門所造成,而是壬○○將車輛駛到附近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門口處遭攔阻後,由丑○○、癸○○、乙○○、少年黃○○、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下車包圍、徒手拍打、踢踹壬○○所駕駛之車輛,且由渠等其中一人持停車場旁放置滅火器砸毀壬○○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身所造成無訛,無法遽認係庚○○所為。
㈣告訴人壬○○復指訴:當時我駕駛之車輛上同時載有我太太
戊○○及我6 個月大之小孩,庚○○等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酌以被告庚○○、己○○等人初於壬○○住處地下室門口接觸時,僅有庚○○、己○○2 人曾下車站在壬○○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然壬○○旋即駕車駛離該處;嗣被告丑○○駕車尾隨壬○○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近大廈地下停車場門口,眾人下車包圍、拍打壬○○之車輛,歷時亦不過1 、2 分鐘,壬○○即駕車逃離,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在場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擋下車後,可否看清楚車內狀況?)看不清楚,因為車子有在移動,並非靜止狀態。」「(後來車子有被你們擋下來?)對,車內的人沒有下車。」「(擋下來、車子已經停下,是否可以看清楚車內狀況?)因為有隔熱紙,所以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證人即另一在場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拍壬○○的引擎蓋叫他下車時,有無看清楚他車內狀況?)因為我站在壬○○車子正前方右邊大燈處,我站的地方比較低,所以看不清楚擋風玻璃裡面的情形,就看到2 個大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背面);證人即另一在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擋車時,有無辦法看清楚車內狀況?)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依當時在場少年黃○○、癸○○、乙○○證述,可知當時時間短暫、緊急,且小客車貼有隔熱紙,無法看清楚車內狀況。復衡以庚○○等人包圍壬○○車輛主要目的係向壬○○索討債務,故渠等主要注意目標應在壬○○身上,在雙方短暫對峙衝突過程中,對於壬○○車輛上另搭載6 個月大稚兒,而由戊○○抱於懷中,是否有充分時間與注意力加以認知,尚非無疑,自難遽認渠等有對兒童犯本罪之故意,而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以論罪科刑。
㈤另告訴人壬○○復指訴:庚○○等人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妨害
行動自由罪,並非僅犯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等人於103 年5 月6 日9 時43分39秒,見壬○○駕駛小客車出停車場後右轉,原本停等之己○○駕駛黑色小客車開至庚○○駕駛小客車前,兩車對峙在馬路上,迨壬○○於103 年5月6 日9 時43分51秒駕駛藍色小客車駛離其上址住處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附近道路,迄壬○○將車輛駛至附近大廈地下停車場門口欲進入停車場內避難,惟因該處停車場閘門關閉無法進入,經攔阻後遭人持停車場旁放置之滅火器砸毀壬○○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身後,壬○○於103 年5 月
6 日9 時47分許駕車衝撞對方車輛離離去,有員警蒐證照片存卷足按(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20頁),歷時約4 分有餘,則庚○○等人既非以剝奪壬○○、戊○○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旋為即為壬○○突圍駛離,依上開說明,庚○○等人所為應論以強制罪,壬○○認該部分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㈥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庚○○在103 年4 月30日簽委託書,委託我處理債務,就常打電話或用Line跟我聯絡,嗣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去圍壬○○的小客車是庚○○約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103 易1151卷第59頁背面),且有庚○○、己○○、丑○○、癸○○、乙○○等人於案發前即103 年
5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壬○○上址住處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道路商議如何攔阻壬○○駕駛上揭小客車,有警方蒐證照片存卷足佐(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78頁),嗣庚○○、己○○雖因壬○○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0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門口處遭攔阻,倒車將車駛離現場欲駛至壬○○上址住處附近大廈地下停車場避難,因該附近大廈停車場入口閘門關閉無法進入過程中,造成庚○○、己○○
2 人受傷而未追及前往,僅丑○○及不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趕至附近大廈停車場入口處,丑○○等人為阻止壬○○離去,即以車輛擋住該停車場之出入口,丑○○、癸○○、乙○○、少年黃○○、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下車包圍、徒手拍打、踢踹壬○○所駕駛之車輛,且由渠等其中一人持停車場旁放置之滅火器砸毀壬○○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丑○○、少年黃○○則徒手毀損該車輛之後照鏡、鈑金等處,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壬○○、戊○○自由出入權利,雖庚○○、己○○未親自參與附近大廈停車場入口處妨害壬○○、戊○○離開之權利,惟庚○○、己○○與丑○○等人共同之目的均係欲留住壬○○,以迫使壬○○清償債務,縱令庚○○、己○○未參與在壬○○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入口處犯行部分,係由丑○○、游浩然、乙○○、少年黃○○、趙○○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強制行為,惟仍在庚○○、己○○及丑○○渠等人事前謀議以強制手段留下壬○○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屬在渠等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被告丑○○辯護人辯稱:丑○○僅將車輛停於傅善鄰之車後
,雖同案其他被告有拍打傅善鄰車輛,然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楊雲對於拍打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非丑○○所能預見,不能成立強制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數。丑○○受己○○邀約一同前往上址圍堵壬○○,其復邀同癸○○、乙○○、少年黃○○、趙○○等人前往,圍堵壬○○駕駛藍色小客車時,丑○○、癸○○、乙○○、少年黃○○、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下車包圍、徒手拍打、踢踹壬○○所駕駛之車輛,且由渠等其中一人持停車場旁放置之滅火器砸毀壬○○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丑○○、少年黃○○則徒手毀損該車輛之後照鏡、板金等處,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壬○○、戊○○自由出入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足認丑○○與上揭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㈧至檢察官聲請再調閱案發現場新北市○○區○○○街○○巷○
號法蝶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庚○○有毀損其小客車行為,惟查原審業已勘驗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即案發現場法蝶大樓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調閱勘驗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己○○,證明庚○○有知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黃○○、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然查,少年黃○○、趙○○係丑○○召喚前來之人,而丑○○聽命於己○○,庚○○與少年黃○○、趙○○並未直接接觸等情,業據少年黃○○、趙○○供述在卷,參以案發當時庚○○等人包圍壬○○車輛主要目的係向壬○○索討債務,故渠等主要目標應在壬○○身上,在雙方短暫對峙衝突過程中,參與人數眾多,庚○○辯稱不知經由己○○透過丑○○召喚前來黃○○、趙○○係未滿18歲少年乙情,尚非子虛,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己○○必要。
㈨綜上,被告庚○○、游浩然、乙○○(渠等3 人均不知黃○
○、趙○○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己○○、丑○○有與少年黃○○、趙○○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庚○○、己○○、丑○○犯強制罪犯行: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具狀及在原審供述,暨訊據被告庚○○、丑○○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遇甲○○,見其上樓後,即與少年黃○○共同於該處樓下等候,嗣庚○○、共犯聶祚亨先行離去;於甲○○再次下樓時,丑○○即以電話通知己○○、聶祚亨,迨己○○、聶祚亨到場後即要求甲○○一同上車而將其○○○區○○街某餐廳等事實不諱,惟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在甲○○再次下樓後,只見幾個年輕人在跟他說話,我留在現場是希望甲○○請壬○○出來處理,但我並未靠近與甲○○談話,亦未看到在場的年輕人有拿甲○○的鑰匙,當時甲○○是可以自由離開的,後來我在己○○等人回來前,就已離開現場,不知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委託己○○索討債務,在委託書已註明須以合法方式索債云云;被告己○○辯稱:是庚○○指示我們去找甲○○的,在等待過程中,我與聶祚亨先離開,也是庚○○叫丑○○打電話通知我與聶祚亨回來;因庚○○的情緒已經忍耐不住,我和聶祚亨才會問甲○○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沒有人拿他的手機或鑰匙,僅表示因他是廣呈公司登記負責人,若壬○○不處理的話,甲○○就自己要處理,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丑○○辯稱:是庚○○把甲○○留住,跟他說欠錢的事,我距離甲○○數公尺,並未包圍甲○○或拿他的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己○○、丑○○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以上揭方式共同對甲○○強迫其撥打電話給壬○○、隨同前往餐廳協商債務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準備下樓處理印刷業務,遭己○○派來的小弟圍困,我的車鑰匙被拔下,是丑○○〈即指認表編號9 之人〉把我的車鑰匙拔下,另外在場之人有少年黃○○〈即指認表編號10之人即為少年黃○○〉,另外的人我記不得,這群小弟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叫我等他們大哥來,不准離開,否則要對我動粗,說早上他們去砸壬○○的車,壬○○跑了,我是支票票主,要我負則債務,約20分鐘後,聶祚亨開車載己○○來,己○○及聶祚亨要我上車,將我帶我到三重一家餐廳談論債務的事,聶祚亨說是庚○○請他們來跟壬○○要債,總共4,
000 多萬,聶祚亨說壬○○有開一些廣呈公司的支票,而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要我告知壬○○出來解決,如果我不配合的話,就要讓我斷手斷腳,壬○○不還錢的話,要我替壬○○還錢,他們說知道我家人住哪,也知道公司客戶,要找那些人麻煩,讓我們沒有生意作,後來聶祚亨叫我找壬○○出來,上開行為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而我與他們聶祚亨、己○○不認識,不是朋友,沒有理由與他們2 人吃飯等語(見
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22頁正、背面、103 他3113卷第5 頁),繼於原審證稱:當日(103 年5 月6 日)下午1 、2 點我要坐電梯上5 樓時,庚○○、己○○和聶祚亨一起進電梯,庚○○說他們有客戶也在這棟樓要來這裡找人,我到5 樓就自行進公司;嗣於下午4 點多我要下班時,在大樓入口管理員室附近遇到己○○的朋友一群年輕人3 、4 人突然出現,丑○○、少年黃○○在場(但沒有看見庚○○),他們左右包圍我,在我正將鑰匙拿出來要插入機車時搶走我的鑰匙包含家裡、公司和機車鑰匙,其中一人叫我交出手機,我被迫交出手機且不讓我離開,說要處理壬○○債務及廣呈公司支票問題,丑○○說他們手上有廣呈公司開的支票我是負責人,壬○○與庚○○有3 、4 千萬元的債務問題,要找到壬○○解決,否則不讓我走;他們說早上已經與壬○○發生衝撞,叫我別輕舉妄動;他們要我把壬○○約出來,並把電話還給我試著打電話聯絡壬○○,沒有聯絡到壬○○不讓我走;我有打但沒接通,他們圍著我,我沒有辦法離去,之後跟我說要在場等己○○、聶祚亨到場,要讓己○○、聶祚亨跟我談,當時我感到害怕,因為被一群人包圍,聶祚亨要我聯絡壬○○處理債務問題,後來說晚餐時間到了,叫我上車找個地方繼續談,並說:現在科技很發達,要找我住家地址很簡單,我只能上車,要上車前那些年輕人才將我的鑰匙還我,後來到三重一家合菜餐廳,聶祚亨、己○○他們問我一些話,並叫我繼續聯絡壬○○,他們有說他們早上有去圍壬○○,因此起糾紛而鬧到警察局,己○○有說要打斷我1 條腿洩憤,他的意思是早上被壬○○撞到,又找不到壬○○,如果我沒有跟他們配合就會找我洩恨,我當時雖感到害怕,但覺得他講這句話是開玩笑的,因未他們真正要找的人是壬○○,我們在餐廳待了起碼1 小時後,聶祚亨等人開車把我載回廣呈公司,在這段期間內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220 頁),經核甲○○前後指證情節相符。且甲○○與被告庚○○、己○○、丑○○除本件廣呈公司債務所衍生之討債糾紛外,前並無何仇恨怨隙,業據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捏證詞以誣陷被告庚○○、己○○、丑○○等人於罪之動機。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3 少連偵162卷㈡第35-37 頁),足見庚○○於當日下午4 時2 分至4 時49分之基地臺位置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 ;且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至5 時22分與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話,而上揭0000000000門號係己○○所持用,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益徵甲○○所指述上情,信而有徵。被告丑○○辯稱:我只有在場旁觀,未見有人拿走甲○○的鑰匙,是庚○○將甲○○留下云云,然丑○○前開所稱,與甲○○明確指述第2 次下樓時,並未見到庚○○乙節相左,自難遽信。
㈡況被告己○○、共犯聶祚亨於案發當時,經被告丑○○通知
而第2 次回到現場時,聶祚亨確有對甲○○恫稱:錢是誰花的,你們自己心裡有數,今天我們的事主庚○○如果說不要拿錢,我就把你帶走,壬○○早上還撞到我的人,我如果要找你,就把你的腳打斷,要找你很簡單,包括你家人,我都很簡單,找個地方討論債務的事,以上揭方式違反甲○○意願隨渠等上車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己○○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62 頁正、背面),益徵甲○○指稱有遭聶祚亨等人以可查到其住處、要打斷其腳等語加以脅迫,而被迫隨同聶祚亨、己○○前往餐廳等情,均非子虛。復衡以甲○○於案發前與被告己○○、共犯聶祚亨均不相識、又無交情,若非遭己○○、共犯聶祚亨等人以包圍、出言恫嚇等手段相脅,豈會自願隨同渠等前往用餐?則被告己○○辯稱:現場無人出言恐嚇甲○○,他是自願與我們前往餐廳云云,顯悖於常情,並與原審勘驗上揭錄音譯文內容相違,自難憑採。
㈢被告庚○○辯稱:我委託己○○處理債務,有約定要以合法
方式處理,己○○以非法方式處理,已逸脫原本委託書約定範圍,我與他們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庚○○等人係因10
3 年5 月6 日上午未能圍堵到壬○○,乃思轉找廣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甲○○,因庚○○持有壬○○所簽發交付之廣呈公司票據,欲令甲○○找壬○○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供承明確(見103 偵20
828 卷㈠第387- 388頁、原審103 易1151卷第60頁正、背面),渠等在見甲○○搭乘電梯前往5 樓後,即共同於樓下等候,嗣己○○、共犯聶祚亨雖因有事先行離去,仍囑丑○○、少年黃○○等人與庚○○共同留在現場等候,嗣丑○○在見到甲○○下樓時,即以電話通知己○○等人回來,庚○○則均在旁旁觀,故庚○○對於丑○○等人以上述包圍、拿取手機、鑰匙等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權利及使甲○○撥打電話聯絡壬○○到場,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舉動,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渠等共同之目的均係欲留住甲○○,以使己○○、聶祚亨得以到場令甲○○促使壬○○出面協商所積欠債務,縱令庚○○僅參與在樓下埋伏部分,嗣係由丑○○、少年黃○○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上述包圍、拿取手機、鑰匙之強制行為,及縱令嗣己○○、共犯聶祚亨到場後,由共犯聶祚亨在上址樓下對甲○○恫稱:錢是誰花的,你們自己心裡有數,今天我們的事主如果說不要拿錢,我就把你帶走等語時,暨在餐廳時仍要求甲○○需撥打電話聯繫壬○○,庚○○、丑○○等人並未在場共見共聞,惟仍均在渠等事前謀議以強制手段留下甲○○,進而令其找壬○○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屬在渠等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此觀之己○○所提出與庚○○之103 年5 月6 日下午6時8 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庚○○):
把小吳的手機拿起來,裡面有小吳和小傅的密祕(按應為祕密)的」、「(被告己○○):阿寶(即聶祚亨)接手處理」、「(被告庚○○):裡面會有犯罪資料」、「(被告庚○○):偉哥(即己○○)你的方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319 頁後附證物袋)。足見庚○○於案發時持續與己○○聯繫以掌握、指揮己○○、共犯聶祚亨與甲○○於餐廳內協商債務之進度乙節酌名,此益徵渠等就上揭妨害甲○○自由離去權利及使其撥打電話予壬○○、同行至餐廳而行無義務之事舉動之各階段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灼明。至被告庚○○辯稱:我委託己○○處理與壬○○間債務,有註明要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然此舉乃庚○○為事後脫免責任之舉,苟庚○○欲以合法方式處理,何不循法律途徑訴請返還債務或聲請調解,卻以約定討回債務若干成數作為酬勞,此與坊間非法討債公司方式如出一轍,庚○○在此委託書註記須以合法方式討債,反欲蓋彌彰,自難資為有利於庚○○之認定。
㈣被告丑○○辯護人辯稱:丑○○並未圍堵甲○○,而是距3
公尺處觀看,亦未取走甲○○鑰匙,且甲○○於原審中證述丑○○說只要我配合就不會為難他,可知當日下午整個過程平和未施用暴力,且無事證顯示丑○○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強制罪云云,然查丑○○確有此部分強制罪犯行,除據甲○○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認庚○○於當日下午4 時2 分至4 時49分之基地臺位置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 ;且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至5 時22分與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話,而上揭0000000000門號係己○○所持用附卷可佐,且己○○係受庚○○委託討債,而丑○○復受己○○邀約前往討債,業據己○○、丑○○供認不諱,渠3 人間或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明。另雖甲○○於原審中固證述丑○○說只要我配合就不會為難他等語,惟丑○○此言行係對甲○○威嚇之言語,此觀之甲○○對丑○○並無任何法律上給付債務義務,丑○○竟對甲○○嚇稱「丑○○說只要我配合就不會為難甲○○」一語自明;況丑○○苟未與甲○○交談,又何來甲○○於原審證述丑○○說只要我配合就不會為難甲○○一語,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庚○○、己○○、丑○○上揭辯解,核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與少年黃○○確有共同為此部分強制犯行,洵足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被告己○○、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㈠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
己○○前具狀及在原審供述,暨訊據被告丑○○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前往宗林企業社與辛○○協談債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因庚○○先前即和辛○○協談就所持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30 0萬元以190 萬元來和解,但辛○○後來就沒消息了,故庚○○於103 年5 月6 日晚上要我去處理這件事情,詢問辛○○是否要以分期方式來償還,當天只有我和丑○○過去,少年黃○○並未到場,我並未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丑○○辯稱:當時己○○和辛○○講了一堆錢的事,我在旁邊沒有聽到己○○有對辛○○講恐嚇的話,在場的人都沒有講恐嚇辛○○的言語,少年黃○○沒有到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持有壬○○向辛○○借用,以宗林企業社名義所
開立清償積欠庚○○債務之5 張支票均退票無法兌現,庚○○於103 年5 月4 日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宗林企業社之地址予己○○,委由己○○前往宗林企業社詢問跳票及為何宗林企業社支票上會蓋用崑林企業社之印章,是否故意讓支票無法兌現乙節,有己○○提出與庚○○之103 年5 月4 日晚間6 時2 分至10時40分、同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至2時18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後附證物袋) 。
㈡被告己○○(原判決誤載為庚○○)、丑○○於前揭時、地
,夥同少年黃○○一同到場,並由己○○以:「壬○○積欠庚○○債務,如果壬○○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他好看,且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壬○○不處理,你是票主,也是你要出面處理!我們還是會來找你,如果你不處理,你也知道後果會怎樣!」等語恫嚇辛○○之事實,業據辛○○於偵查中證稱:己○○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庚○○派來找我的,要我回宗林企業社,當時我人在外面不在宗林企業社,我跟他約當天下午3 時回宗林企業社,在下午3 時許己○○再打電話問我是否回到宗林企業社,後來己○○及他的2 名小弟一起到宗林企業社,並拿庚○○出具委託書、支票影本,說壬○○欠庚○○錢,他拿我開出的支票,他不還錢,就是我要還錢,我說我是支票借壬○○,己○○說我是票主,如果壬○○不處理,就是我要處理,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並叫我聯絡壬○○等語(見103 他3113卷第5 頁背面),繼於原審證稱:我與庚○○等人都不認識,但有見過庚○○、己○○、丑○○、黃○○,己○○、丑○○、黃○○有一起到宗林企業社找過我,宗林企業社的登記名義人是我先生馬清水,但他本身重殘、身體左邊癱瘓,業務由我在處理,我與壬○○有生意往來,幫壬○○加工東西,他有困難時我曾借宗林企業社的票據讓他周轉,103 年5 月7 日當天中午前己○○有打電話給我,說是庚○○派來解決債務的,問我何時能回來,我跟他說最慢下午3 點會進公司,我在宗林企業社見到己○○、丑○○、黃○○,初始在外面我不讓他們進去,之後他們請求要喝杯水,我不敢拒絕只能說好,才讓他們進來,己○○拿著委託書及我借給壬○○的票據影本來要債,我說錢不是我拿的,不干我的事,要他們找壬○○;己○○等人說要找票主,壬○○不處理的話就是我要處理,叫我趕快處理壬○○的債務,不然庚○○會繼續來找我,如果我不處理,就要找壬○○出來,且己○○在離開前有恐嚇我說,如果壬○○不處理,就是我要處理還會來找,如果不處理,我也知道後果會怎樣,而我是正常生意人,債務不是我欠的,己○○等人來路不明,哪時候要來、來了幹什麼都無法預防,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324 、328 頁背面-329頁背面、331 頁背面-333頁),辛○○上開前後指述情節相符,且其與己○○、丑○○除本件出借支票給壬○○所衍生之討債糾紛外,之前並不相識,無何仇恨怨隙,業據辛○○證述明確,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捏證詞以陷己○○、丑○○等人於罪之動機。被告己○○、丑○○否認:己○○以上揭言詞恐嚇辛○○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己○○、丑○○固均辯稱:當日少年黃○○並未場云
云,然查己○○前於警詢即供稱:當天我叫丑○○跟我過去,其他人都是丑○○朋友,跟我們一起過去幫忙的等語(見
103 偵20828 卷㈠第143 頁),丑○○於警詢亦供稱:是己○○約我及黃○○去新北市○○區○○路找人討債等語明確(見103 偵20828 卷㈡第144 頁背面),足認渠2 人事後辯稱:當日少年黃○○並未到場云云,暨少年黃○○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日未到場云云(見103 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卷〈下稱103 少調1198卷〉㈡第4 項),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丑○○沒聽到有人對辛○○出言
恐嚇,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恐嚇行為,僅反覆要求辛○○應處理債務解決問題,其小孩還曾外出買菸買檳榔請楊雯生及其他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辛○○使其心生畏懼之事云云。然查辛○○暨其先生馬清水固分別為宗林企業社之實際、登記名義負責人,庚○○所持有宗林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票據既未獲兌現,宗林企業社於法律上固應就該等票據負起發票人責任,惟衡以辛○○與己○○、丑○○、少年黃○○並不認識,己○○冒然率丑○○、少年黃○○至宗林企業社,並揚言若壬○○不處理,要讓辛○○生意做不下去、且要求辛○○處理,並要辛○○自行揣測後果會怎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越追索票據債務之合法手段,足令人心生畏懼,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參以辛○○於受此惡害通知後,因畏懼而於翌日(103 年5 月8 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57-58 頁),足見辛○○因己○○上揭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不言可喻,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辛○○之安全灼明。丑○○為本案被告自難期公正真實陳述案發過程,且當時由己○○以:「壬○○積欠庚○○債務,如果壬○○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他好看,且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壬○○不處理,你是票主,也是你要出面處理!我們還是會來找你,如果你不處理,你也知道後果會怎樣!」等語恫嚇辛○○之事實,業據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丑○○與己○○及少年黃○○為共同正犯,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論由何人出言恐嚇,丑○○自應共負其責,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綜上,被告己○○、丑○○有與少年黃○○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被告庚○○等人於上址廣呈公司倉庫樓下,共同對甲○○為強制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3 年5 月30日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遇見甲○○,有要求甲○○撥打電話聯絡壬○○出面處理債務但無結果,後來一同到附近古早傳說餐廳用餐,期間仍要求甲○○與壬○○聯絡,甲○○即一直跟壬○○傳Line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要甲○○聯絡壬○○出面,等到下午2 點多還沒吃飯,林奐志提議一起去吃飯,地點古早傳說餐廳是甲○○建議的,並未強制甲○○同行,我也沒有取走甲○○的鑰匙,在餐廳時也未聽到林奐志有對甲○○講恐嚇話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5 月30日中
午12時許拿印刷品去新北市○○區○○路○○○ 巷○○號廣呈公司倉庫要給丙○○,到倉庫樓下時,庚○○、陳泳嘉、林奐志及蔣俊昌、邵志強看到我出現,就不讓我離開,庚○○把我的機車及其他錀匙拔走,庚○○說要去5 樓找壬○○,但未找到,林奐志說吃飯時間到了,要跟我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就把我帶到附近古早傳說餐廳,我與林奐志等人不是朋友,也不認識他們,是因為他們很多人圍住我叫囂,邵志強說欠錢不還,還敢作生意,林奐志、陳泳嘉他們說他們是四海幫的份子,我迫於無奈心生畏懼,不得不去上開餐廳用餐,在餐廳內林奐志等人有恐嚇我,因為一直等不到壬○○,林奐志跟我說叫我一定要把壬○○找出來,給我一點時間,這次先放過我,下次不曉得會作出什麼事;當天下午5 時,庚○○、林奐志還打電話給我,問我壬○○是否有約時間見面,庚○○說:『這件事交給林奐志處理了,這次保的住你,下次就自己看著辦』,林奐志說:『這次已經先讓你走了,下次就不知道了,一定要把壬○○交出來』等語(見103 他3113卷第5 頁正、背面、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22頁背面-2
3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一到廣呈公司倉庫樓下,庚○○等人就把我圍起來叫我先不要走,因為己○○他們之前已經來過1 次,我知道林奐志等人也是類似討債人士,因此看到這麼多人圍上來,我覺得很害怕,陳泳嘉說他是四海幫的,認識一些老大,說債務問題要處理,林奐志也有宣稱他是幫派的,說他是來幫庚○○處理債務問題,叫我聯絡壬○○,當時庚○○還在我周圍尚未上樓到公司,庚○○等人還說這件事一定要有結論,不然不讓我離開,說現在科技發達,要找我隨時找得到,家裡狀況也很好查,陳泳嘉和林奐志都有提過類似的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林奐志有說他是四海幫的,負責處理這筆債務,若壬○○不出面處理,就由我代替他償還債務,我家人住哪裡,他們都很清楚的話都屬實;之前我在偵查中有說是庚○○把我的鑰匙拔走,應該是以當時所述為準,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庚○○是直接從機車上面拔下我的鑰匙;之後到中午左右,庚○○等人覺得在馬路旁講話不太方便,且因庚○○等人提肚子餓,要找一家餐廳邊吃邊聊,就移到附近古早傳說餐餐,是我提議到那家餐廳的,但我不能隨意離開,不得不去,餐廳很近我本來想用走的,但林奐志等人堅持要我坐上他們的車,庚○○在剛到餐廳時有離開約半小時才回來,在餐廳待了約2 個小時,除了吃飯外,庚○○等人叫我繼續聯絡壬○○,要我把壬○○找出來,沒有結果不會讓我走,林奐志說沒有聯絡到壬○○就不讓我離開,陳泳嘉也有說要找到親戚朋友都很好找,主要是林奐志、庚○○、陳泳嘉3 人在跟我對話,蔣俊昌和邵志強頂多說欠債還錢的話;在餐廳時我可以對外通電話,但我只有跟壬○○傳Line聯絡,壬○○有回覆,但一直沒有接電話;後來因為等到不壬○○到來,庚○○等人發現我也找不到壬○○,他們還有事情要做,就說今天就這樣,叫我要傳話給壬○○,說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我不是自願跟他們去餐廳的,庚○○等人不讓我離開,我只能這樣做;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庚○○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要交給林奐志處理了,這次保得住你,下一次就看著辦』;林奐志跟我說『這次已讓你先走,下次就不知道了,一定要把壬○○交出來』都是實在的,林奐志是在要離開古早傳說餐廳時,跟我說下次不會那麼簡單;庚○○則是在下午5 、6 點打電話跟我說的,庚○○讓我離開餐廳時,我說我自己走回去就好,適巧刑事局偵三隊長來找我,我就坐他們的車離開,是丙○○或壬○○他們報案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6-21
9 頁),經核甲○○前後證述主要事實互符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鉅細彌遺憑空杜撰上揭情節。
㈡甲○○證述上情,核與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甲○○剛好
騎機車到場,我看見甲○○剛把車停好,庚○○就把他的鑰匙拿走,林奐志叫甲○○聯絡壬○○,甲○○就蹲在廣呈公司門口傳Line,後來庚○○有騎機車離開現場約半小時,離開前把之前從我手上拿走的手機還我,但沒有把鑰匙還給甲○○,庚○○離開期間,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等人就在那邊罵,後來我讓甲○○他處理,林奐志等人也有約我去吃飯,但我不敢去,覺得很害怕,我在林奐志等人帶甲○○去吃飯時趁機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43 、35
1 頁背面-352頁)。且經原審勘驗林奐志所提出10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25分25秒之錄音光碟檔案暨譯文(錄音時間5分42秒),庚○○確有向甲○○稱:「你打給他,我跟他對話就好啦」,甲○○答稱:「也可以啊~ 看你啊」,林奐志則稱:「叫他不要逃避,講電話不會少塊肉,不要逃」,邵志強亦在旁附和稱:「而且小吳~ 如果連講電話他都不肯,你怎麼相信他會~ 你懂不懂,你怎個人頭還借他咧~ 你這個人」等語,嗣邵志強向甲○○稱:「剛那女的你幹過嗎?」、「沒有幹過? 怕什麼…你們訛了錢,再來嫖她就好了」等語,有上揭光碟錄音檔案、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1-256 頁、原審卷㈤第1-2 頁)。此外,復有103 年5 月30日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按(見103 少連偵16
2 卷㈡第42-4 3頁),益徵甲○○指訴非虛。㈢酌以甲○○固為廣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僅為受
雇於壬○○之員工,庚○○所持有廣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均係由壬○○所開立交付,縱未獲兌現,庚○○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票據權利之行使;甲○○與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等人既不相識,案發時間又正值上班時段,且該等票據債務問題非甲○○1 人有能力解決,壬○○是否願意出面解決債務更非其可左右;且佐以林奐志所提出上揭103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2分17秒許、下午1 時25分25秒之錄音檔案、譯文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於第1 份錄音檔案快結束時,甲○○即到場(錄音時間19分4 秒,故其到場時應係下午1 時許);然迄至上揭第2 份錄音檔案錄音結束時(下午1 時25分25秒開始,錄音時間5 分42秒,故錄音結束時間應為下午1 時31分許),渠等人仍將甲○○留置於現場,故甲○○證稱係因受庚○○等人以上述包圍、取走鑰匙、出言脅迫等手段,阻止其離去,而非自願隨同庚○○等人前往用餐乙節,即屬有據,並無違悖常理之處,縱用餐地點係甲○○所建議,亦無從遽認甲○○係遭上述強制手段,不得不隨同庚○○等人前往上揭餐廳用餐之事實,故庚○○等人執此辯稱:甲○○係自願隨同渠等至古早傳說餐廳云云,自難以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庚○○辯稱:從林奐志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譯文觀之,
我並未恫嚇甲○○,也無人拿走他的鑰匙,亦未自稱四海幫成員,是甲○○蓄意誣陷我云云,然查共犯林奐志所提出上揭2 段錄音內容時間既非連續,堪認庚○○、林奐志等人並非就與甲○○接觸過程全程錄音,且林奐志亦為本案共犯,為利害與共之人,自難期將對渠等人不利之錄音光碟全部提出,且亦不能排除截取排除不利渠等人部分錄音內容之可能性,自難以上揭錄音內容未錄有庚○○、林奐志等人向甲○○恫嚇言詞,遽資為有利於庚○○之認定。
㈤另被告庚○○辯稱:甲○○於警詢證述林奐志自稱幫派人士
,迨於原審初始改稱陳泳嘉自稱幫四海幫成員,嗣又改稱林奐志與陳泳嘉均自稱四海幫成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蓄意誣陷我,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甲○○於警詢係就警方詢問其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在上址廣呈公司倉庫樓下如何遭庚○○等人暴力討債,就關於指訴林奐志為四海幫成員乙節,指訴:我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廣呈公司時,公司正在出貨,當時我看到庚○○跟他哥哥(陳泳嘉)帶了3 名男子包惟我們公司的司機丙○○,並發生爭執,庚○○看到我之後叫我不要走,我在現場被自稱四海幫的男子綽號「大智」(音譯,即林奐志)圍住,庚○○要求我把壬○○交出來,並且稱壬○○之前所開立的公司支票是以我的名義開出去的,要我負責等語(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39頁背面);其於原審就此情,證稱:「(當天你看到此狀況後〈即甲○○道場後看到庚○○等一群人圍住丙○○〉,你跟庚○○他們之間有發生什麼其他事情?)我要拿東西給丙○○,一下車庚○○等人就又把我圍起來叫我先不要走。」「(有誰跟你說話?)陳泳嘉。」「(陳泳嘉跟你說了什麼?)陳泳嘉說他是四海幫的,認識一些老大,說這個債務問題要處理。」「(你確定是陳泳嘉跟你說他是四海幫的?)是。」「(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宣稱他是幫派的?)不確定名字(指出坐後方被告席三位。也就是蔣俊昌、林奐志、邵志強)。「(三位都跟你宣稱他們都是幫派的?還是其中一位?)證人甲○○:指出三位中間那位,也就是林奐志。」「(陳泳嘉跟林奐志兩人都自稱是四海幫?)是。」「(你確定陳泳嘉和林奐志兩人都有提過?)是。」「(有自稱說「我是四海幫」?)有,兩位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204 頁)。觀之上開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足認其僅是針對不同詢問或詰問問題,證述內容有簡、繁差別,並無辯護人前後不一之情,被告庚○○截取甲○○證言片段,遽指甲○○證述前後不一,進而推論甲○○蓄意構詞誣陷,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㈥被告庚○○另辯稱:丙○○是壬○○舅舅,甲○○是廣呈公
司登記負責人,知悉壬○○簽發廣呈公司支票因而負債,渠
2 人有捏造證詞動機云云。查丙○○、甲○○證述,足堪憑採,除渠2 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庚○○徒以丙○○是壬○○舅舅,甲○○是廣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遽指渠2 人有捏造證詞動機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庚○○與共犯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共同對甲○○為上揭強制行為之事實,洵足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被告庚○○對丁○○、壬○○犯強制罪犯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認
不諱(見103 偵20126 卷第6 頁背面、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35頁背面、原審103 易1151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199 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2012
6 卷第12-15 頁、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66-67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遭上鎖照片5 張(103 偵20126 卷第16-18 頁、10
3 少連偵162 卷㈡第69頁正、背面)在卷可佐,復有庚○○所有供犯罪所用腳踏車大鎖1 組扣案足憑。且丁○○於警詢時證述:壬○○於當日下午5 時許始將該車停放至停車場等語(見103 偵20126 卷第12頁),暨被告庚○○警詢筆錄亦載敘: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庚○○係於當日下午6時許進入上揭大樓地下2 樓等語(見103 偵20126 卷第3 頁背面),故認被告庚○○鎖車時應係當日下午6 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當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綜上,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以上鎖之方式使告訴人丁○○、壬○○無法自由駛離該車輛,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灼明。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庚○○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該棟大樓地下2 樓,將丁○○所有借予壬○○使用停放於該棟大樓編號21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其所有之腳踏車用之大鎖1 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上鎖之際,車主丁○○或借用人壬○○均不在場,庚○○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擅自進入上開大樓地下2 樓將停放於編號21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其所有之腳踏車用之大鎖1 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上鎖,斯時車主丁○○或借用人壬○○雖均不在場,然丁○○或壬○○既對於前揭小客車既有使用權,庚○○以大鎖將小客車輪胎上鎖之強暴方法,妨害丁○○或壬○○使用該車輛權利之行為,不因渠2 人當時是否在場而有差異,是庚○○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六、事實欄一㈥被告庚○○對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103 年6 月10日聯繫女友袁慧珊、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等人一同到場,躲在廣呈公司上址樓梯間埋伏等候壬○○,嗣於樓梯間遇見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丙○○犯行,辯稱:我只有要丙○○叫壬○○趕快出來處理債務,並未恐嚇他,亦未抓住他右手作勢要打他,嗣丙○○即喊說我打人,且他為告訴人,證詞有較大虛偽性,且究何人抓住其手臂,其證述前後不一,如我有恐嚇行為,何以下樓後,警察在場時丙○○未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當日(103 年6 月10日)聯繫其女友袁慧珊、
被告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一同到場,庚○○獨自先行下樓鎖車後,復上樓與其餘到場人員一同埋伏於樓梯間等候壬○○之事實,除為庚○○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先獨自下去地下室鎖丁○○的車,林奐志、蔣俊昌先上5 樓等壬○○,我後來才跟著上去5 樓等語(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嘉、蔣俊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8 頁、103 偵20828 卷㈡第3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先發現壬○○所駕駛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廣呈公司辦公處所地下2 樓後,始聯絡被告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等人同至上址之事實,容有誤會。
㈡被告庚○○嗣於樓梯間對丙○○為恐嚇犯行之事實,業據丙
○○於偵查中證稱:我要送貨回公司倉庫,林奐志走過來找我,說壬○○人呢?我就打電話給壬○○,壬○○回電給林奐志,後來林奐志人不見了,我以為他們離開了,就回到公司樓下保全人員那裡,保全人員說有討債公司的人在5 樓,我就在保全人員那裡看監視器,我看到庚○○、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另1 個小弟共5 個人,躲在安全梯等壬○○出來,後來保全報警處理,我就走到逃生梯去找他們,正好遇到庚○○與他女友,庚○○說『不要去通知壬○○,否則要打死你』,庚○○並抓住我的右手,我撥開並喊救命,一路往樓跑下,庚○○跟著我到保全人員那裡,後來有警察在,他們沒有對我怎樣,我沒有受傷,但當時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3 他3113卷第6 頁),繼於原審證稱:當天(103年6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廣呈公司有見到庚○○、蔣俊昌、林奐志、陳泳嘉,樓下保全人員跟我說有人來討債,好幾個人在樓上,他打算報警,我從監視器看,看到庚○○等人在我們那棟大樓走來走去;我有在大門口遇到林奐志,他說壬○○約他,然後他就離開了,後來在樓梯間安全梯處遇到庚○○和他女朋友,庚○○抓我手臂,叫我不要告訴壬○○說他在這邊等他,如果講了就要打我,我害怕把手甩掉後快跑喊救命,剛好樓下有2 名警察在巡邏,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 頁背面-345頁),證述主要情節一致,且丙○○與庚○○前即因業務關係有交情,亦據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8 頁背面),丙○○自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誣指庚○○有上述恐嚇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苟庚○○未對丙○○為上述恐嚇行為,何以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一再辯稱:當日是到1 樓才碰到丙○○云云(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195 、246 頁背面、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24頁背面),而未承認有於樓梯間碰到丙○○並與之對話之事實,顯見所辯為避就卸責之詞。復酌以庚○○等人當日到場埋伏,係起因於壬○○一再避不見面,庚○○始需號召多人、費時的埋伏於樓梯間等候壬○○出現,若壬○○自丙○○處知悉庚○○等人在樓梯間外守候者,豈會自投羅網而開門外出,足認庚○○辯稱:我只是要丙○○叫壬○○趕快出來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庚○○所述『如果去通知壬○○,就打死你』一詞,已屬加害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此由丙○○一再證稱其聽到上揭話語後很害怕乙節亦可徵,自足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庚○○固執前情置辯否認犯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庚○○有此部分犯行,除高森指證外,並有前述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佐,是其指證自足憑採。另丙○○究在上址廣呈公司何層樓樓梯間遇見庚○○等人或何人抓住丙○○手臂,其證述或容有些許差異,然其在樓梯間遇見庚○○等人即遭庚○○等人抓住手臂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洵足認定,其此部分證述差異,容或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惟不影響基本事實認定。至丙○○是否立即報警乙節,與庚○○是否有此部分犯行更無關聯,蓋被害人報警與否,本有其考量之要素,容或當下因害怕未及反應、抑或思量彼此交情…不一而足,自無法遽以丙○○未立即報警反推庚○○無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其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㈦被告己○○、丑○○、子○○、癸○○、乙○○等人對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具狀及在原審供述,暨訊據被告丑○○、子○○、癸○○固均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到場,惟均矢口否認有對辛○○恐嚇犯行,被告己○○、丑○○均辯稱:是辛○○主動約我們到場與壬○○碰面解決債務,我們到場後,怕辛○○會找人來,才透過丑○○召集癸○○等人到場,後來到場之人僅站在工廠對面,在場的人都未對辛○○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子○○辯稱:我和丑○○早就與癸○○、乙○○等人約定在板南釣蝦場見面,而丑○○突然約我們過去,癸○○、乙○○等人是後來才到的,當時站我們在距離宗林企業社門口3 至5 公尺的地方,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辛○○的話云云。被告癸○○辯稱:當天丑○○以Line群組叫我們過去宗林企業社現場,在場未聽到有人說恐嚇辛○○的話,我們到場不久警察就來盤查了云云。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具狀及在本院供述,對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㈤第22頁背面、137 頁、本院卷㈠第318 頁)。經查:
㈠被告己○○、丑○○、子○○、癸○○、乙○○、許柏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少年方○○、曾○○、趙○○、張○○等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眾人聚集於宗林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丑○○、子○○、癸○○、乙○○等人坦認不諱(見原審103 易1151卷第6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16 頁、本院卷㈠第3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方○○、張○○、曾○○、趙○○等人於警詢時,及少年曾○○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㈠第287-290 、292-296、300-304 、316-320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10
3 少連偵162 卷㈡第89-94 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103 年11月28日函文所檢附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103 年7 月3 日工作紀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5-346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辛○○確於上揭時、地,遭到在場之己○○等人其中一人
對其恫稱直接押走就好了乙節,迭據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許,己○○帶2 個小弟丑○○、子○○到宗林企業社找我,己○○要找壬○○,一直找我麻煩,要我把壬○○交出來並跟我要20、30萬,己○○找不到壬○○要錢,當天我就約壬○○出來與己○○見面,但壬○○當天沒有出現,己○○就打電話叫一批小弟在我宗林企業社外叫囂,當時我要跑也沒有辦法,其中1 個小弟就恐嚇我說要把我押走,一直要我找壬○○出來,我朋友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員警報警;當時那麼多人我想跑都跑不掉,我很害怕,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再來等語(見103 他3113第15頁),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3 年7 月3 日己○○帶2 個小弟丑○○、子○○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宗林企業社來,他先跟我談債務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欠你們錢我要怎麼處理,之後他說不處理的話,發生什麼事他不管,他講完後約晚上8 點多,才來了一大堆人,那些都是年青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先問我說欠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又沒有欠錢,債主又不是我,其中有一個年青人就說直接押上車就好了,那些年青人都站在宗林企業社門口,宗林企業社門口很暗,我看不清楚他們的長相,他們說要押我上車時我很害怕,我朋友看到很多人就報警,後來派出所的警察到場,他們就走了等語(見103 少調1198卷㈡第6-9 頁),繼於原審證稱:因為己○○103 年6 月底一直來騷擾,我沒辦法,我只好想說看壬○○何時有空,最後和壬○○約同年7 月3 日晚上8 點,當天晚上在宗林企業社樓下,我不讓己○○及子○○、丑○○,還有另一位年輕人上去,當晚最初是他們4 個人,己○○要我叫壬○○出面處理,我一直在打電話等壬○○來,但壬○○一直未出面,己○○就說,壬○○再不出面,待會他的小弟會做何事他也無法阻擋,我看到丑○○在打電話,過約10幾分鐘就有一群年輕人陸陸續續騎機車過來,約有10來個左右,其中有個年輕人在對面說『直接押上車就好了』,但因光線很暗,加上我本身近視,所以沒有去看、也看不清楚該人容貌,當時我只認識己○○、子○○、丑○○3 人,宗林企業社附近晚上很暗,沒有路燈而且我有近視,但己○○跟丑○○、子○○和我都站在門口所以我才看得清楚,後來才來的那些年輕人我以前沒看過也不認得,來現場的年輕人要做什麼我也不曉得,是想利用人多勢眾壓制我,我會害怕,我是個正常生意人遇上騷擾會害怕,後來我朋友幫我報警,中原派出所員警有到場處理,也有到中原所作筆錄,己○○也有去中原所,警察來後他們就散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4- 337頁),其指述遭被告己○○等人施以上揭恐嚇行為主要情節相符,苟非辛○○親身經歷,實難一再的鉅細彌遺就上情詳為證述。雖辛○○就初始到場之人係己○○、丑○○、子○○3 人抑或渠等
3 人加上加1 位年輕人此節,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衡以辛○○於104 年3 月18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9 個月餘,對上揭案發經過細節記憶稍有模糊,尚符常情,自難執此遽認所指訴上情有重大瑕疵。衡以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所述一開始僅有被告己○○、丑○○、子○○3 人到場乙節,亦與被告己○○、丑○○、子○○3 人供述情節互符一致,應較足以採信。
㈢被告己○○、丑○○均辯稱:我們是怕辛○○找人來,才會
由丑○○召集癸○○等人到場云云,然查丑○○、子○○於原審訊問時均自承:當日到場後僅見到辛○○1 人,沒有其他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正、背面),足認渠等在到場後,已知僅有辛○○1 位女性在場,仍召集多人到場助勢,顯欲藉人多勢眾,對辛○○造成心理壓迫甚明,渠
2 人辯解係怕辛○○找人來云云,殊屬無據。㈣被告癸○○辯稱:當天丑○○以Line群組叫我們過去宗林企
業社現場,我們以為是要出去玩,我沒有恐嚇辛○○云云。被告子○○辯稱:癸○○等人到宗林企業社現場,是要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出去玩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趙○○、方○○、張○○在方○○家,是己○○跟丑○○、子○○講,之後丑○○、子○○就在Line群組上面叫大家一起去板南釣蝦場集合,後來有接到電話說要去宗林企業社集合,說要去挺丑○○、子○○,我們去宗林企業社是要幫己○○助勢,我們到場己○○他們不用支付費給我們,我們是有需要就會到場,平時稱己○○「偉哥」,我們大部分的人都不認識己○○,是認識己○○手下的丑○○、子○○,己○○透過丑○○、子○○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聽丑○○、子○○的話做什麼等語(見103 偵2082
8 卷㈡第93頁背面-94 頁),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己○○他們跟我說要去收錢,所以叫我們去幫忙,己○○先聯絡丑○○,丑○○再用Line的群組跟我們講,丑○○先找我,然後叫曾○○過來載我,收錢的對象是1 個女生,我知道己○○是要跟她收錢,我們就在旁邊看,平時稱己○○『偉哥」,要我們到場沒有支付費用,己○○是透過丑○○、子○○叫我們去我們就去等語相符(見103 偵20828 卷㈡第
115 頁正、背面),足認丑○○於Line群組召集眾人時,即已表明係要眾人到場相挺、助勢之意,且斯時已為夜間,苟眾人係相約要出遊者,怎會將聚會地點從釣蝦場刻意改為偏避之巷子內工廠宗林企業社,勾稽上情,足認癸○○、子○○上揭所辯均為飾卸避就之詞,實難憑採。
㈤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己○○等人於夜晚時分聚集多人於宗林企業社四周,已足對身為女性、且斯時獨自一人在場之辛○○造成心理壓迫,使其心生畏懼,此亦係己○○指示丑○○召集眾人到場助勢之目的,且「直接將其押走」之恫嚇言詞,雖係由己○○、丑○○、子○○以外其中到場之1 人所為,惟己○○、丑○○、子○○斯時係與辛○○同站立於宗林企業社門口,此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故己○○、丑○○、子○○3人要無未聽見此恫嚇言詞之可能,至其餘到場之人縱有部分人未當場聽聞,要仍屬眾人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以,癸○○陳稱未當場聽到上開恐嚇言詞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足採為對渠等3 人有利之認定。
㈥依一般社會通念,「直接押走」一詞,已屬加害人自由之惡
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此由辛○○一再證述聽到上揭話語後很害怕乙節,足徵自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甚明。至被告己○○所提出與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原審卷㈤第24-28 頁),僅足證明己○○與辛○○係事先約好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碰面之事,與己○○等人是否有對辛○○為上揭恐嚇犯行無涉,自無法資為對己○○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己○○、丑○○、子○○、癸○○、乙○○等人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八、被告己○○犯如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具狀及在原審供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碰到丙○○後,嗣將其帶至全家便利商店,有傳送「人我帶走了」簡訊給壬○○,後來丙○○有交付2,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丙○○離開權利、恐嚇丙○○交付財物及恐嚇壬○○前來談判債務清償等犯行,辯稱:我原本和丙○○一起站在廣呈公司舊址樓下聊天,因壬○○不接我和丙○○的電話,才將丙○○帶至全家便利商店聊天,丙○○也知道壬○○的個性,自覺不好意思才和我在便利商店談論壬○○債務問題,且在該處有遇到巡邏員警,若我有妨害丙○○離去或行無義務之事的話,他可以向警察報案;之後因我跟丙○○說我為了處理這件事還向朋友借錢,債主還在我住處等我,我沒有錢不好意思回去,丙○○就拿2,000 元叫我去旅館睡覺,隔天可以直接去宗林企業社,不用再先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將丙○○自廣
呈公司倉庫樓下帶至新北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並於當日(103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6分許傳送:「人我帶走了」之簡訊予壬○○,迄至翌日(103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許,己○○向丙○○取得2,000 元後,丙○○始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己○○坦認不諱,核與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他3113卷第15頁背面-16 頁、10
3 少連偵162 卷㈢第23頁、原審卷㈡第346-348 頁背面、35
8 頁正、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 張、上揭簡訊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95-96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丙○○確係遭己○○以上揭事實欄一㈧所示言詞恫嚇,始
隨同至全家便利商店,嗣並與己○○於該處待至翌日凌晨6時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廣成公司倉庫
2 樓下來,己○○就站在門口,很兇的對我說叫我馬上打電話給壬○○,不然我就有事情,我很害怕就打電話給壬○○,壬○○說他沒有錢,我就跟己○○說過幾天可以嗎?他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30萬元,己○○與壬○○通話,我不知道他們談論內容,後來壬○○把電話掛了,只剩我與己○○在一起,己○○以他手機就傳簡訊給壬○○說要把我押走;己○○要我跟他走,當時我很怕己○○打我,我就跟他○○○區○○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己○○就叫我坐在那等壬○○過來,後來我們從7 月8 日晚上8 時在便利商店坐到第2天(103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許,那段期間我很害怕,都不敢走,我去哪裡,己○○就跟到哪裡,後來己○○就跟我說,如果我再不拿錢出來,就讓我斷手斷腳,並恐嚇稱我開幾槍,壬○○就會拿錢出來,後來己○○又跟我說要去旅館休息,要我出旅館的錢,我沒有欠他錢,如果不是己○○恐嚇我的話,我又怎麼會給他2,000 元,我也是迫於無奈才給他錢等語(見103 他3113卷第15頁背面-16 頁、103 少連偵
162 卷㈢第23頁),繼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於103 年6 月間第一次在宗林企業社見到己○○,他說壬○○欠他們錢;之後在7 月8 日晚上8 點,我從新北市○○區○○路○○○ 巷廣呈公司2 樓倉庫下來,遇到己○○,他說要找壬○○要30萬,叫我跟壬○○聯絡出面處理債務,我就跟壬○○聯絡,後來己○○叫我跟他去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壬○○,因己○○不放我走,我擔心不跟去他會對我不利,就和他各騎1 台摩托車過去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和廣呈公司在同一條路上,我們坐在便利商店外面的桌子那裡等壬○○,當時己○○很客氣沒錯,但我不敢走,己○○說等壬○○到來才讓我走,期間我要上廁所他還跟著我走,且己○○和我都有打給壬○○,叫壬○○前來,壬○○一直說要來要來,但都沒有來;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己○○講了些很難聽的話,讓我不敢離開;己○○拿傳給壬○○的簡訊給我看,上面寫『人我押走了』,我就更不敢走,我是單純害怕不敢走,後來到第2 天早上6 時許,己○○跟我要2,000 元,己○○說他要去睡覺,我是非自願的給他的,我既沒欠己○○錢,為何要給他2,
000 元;我之前在偵訊時證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己○○跟我說過『如果開幾槍壬○○就會拿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這次我一定要拿到車馬費我才甘願』等語,講的是實話,己○○是在大約1 (103 年7 月9 日)凌晨1點多時講的,讓我感覺很害怕,雖然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坐到凌晨1 點半時有巡邏的警察來,但警察來時我根本吭都不敢吭聲,己○○跟警察聊開,我在旁邊不敢說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6-359 頁),足認丙○○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捍格之處;復衡以丙○○與己○○於本案前並不相識,僅因己○○曾到宗林企業社討債而有一面之緣,渠等2 人間自無何仇隙怨恨,丙○○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構詞誣陷己○○之必要。
㈢被告己○○辯稱:我未出言恫嚇丙○○,他是自願跟我在全
家便利商店聊天及交付2,000 元給我云云,然酌以丙○○於案發時甫從廣呈公司下班,翌日仍須上班,苟非知悉己○○係討債人士,且己○○嚇稱:「如果壬○○沒有拿錢出來的話,不讓你離去」等語,而令丙○○需同行至便利商店、並以上揭「開槍」、「斷手斷腳」等言詞加以脅迫、甚且於丙○○在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仍尾隨在後、緊迫盯人,致丙○○擔心己○○對己不利,豈會徹夜與己○○逗留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聊天?足認己○○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丙○○與己○○並無何交情,己○○於103 年7 月9 日是否要先回住處後再前往宗林企業社討債,與丙○○無涉,苟非丙○○處於遭己○○強制不得離開情況下,復經己○○令其交付金錢者,豈會自願交付2,000 元給己○○。己○○辯稱:
丙○○是自願給我2,000 元錢云云,與事實相違,實難憑採。
㈣己○○傳送上揭「人我帶走了」之簡訊予壬○○目的,顯係
欲藉此逼迫壬○○即刻出現處理債務,自屬以現實之脅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足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惟因壬○○並未出現而未遂。
㈤另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6 時內,共有2 班巡邏網員警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巡邏,有該局104 年1 月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勤務表1 紙及中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共4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55- 360頁) ,惟丙○○已證述:當時遭己○○恫嚇,因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及說話,故未及時求救等語,且衡以丙○○當時並已與壬○○取得聯繫,壬○○承諾將到場處理,亦據其證述如上,故丙○○未於當時對外求援,亦無違常情,自難單憑員警曾到場巡邏,丙○○未向員警求救乙節,即執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所提出103 年7 月8 日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錄音時間僅有1 分鐘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63 頁),並非全程錄音,且錄音者即為己○○本人,其顯可於出言恫嚇或強制丙○○不讓其離開之際,不為錄音即可,自難以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遽推認丙○○自願隨同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或交付2,000 元給己○○,而對己○○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己○○前揭強制既遂、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九、至被告己○○、丑○○、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及和解書賠償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9-192 頁),其中和解書內容二、發生緣由固記載:「緣因民國103 年5 至7月間,由己○○、丑○○、子○○、癸○○、乙○○5 人受庚○○指示、實施違法手段將壬○○、戊○○、甲○○、甲○○、辛○○自由剝奪;並暴力抑制其行動自由;茲因甲方
5 人(己○○、丑○○、子○○、癸○○、乙○○)坦承當時係受庚○○委託、一時糊塗做了不符合法律規範的事,以致造成壬○○、戊○○、甲○○、辛○○、丙○○生理及心理的傷害,事後甲方5 人深感懊悔,深刻自我反省,且同意後述和解條件(即甲方5 人保證不再對乙方壬○○、戊○○、甲○○、辛○○、丙○○及其家人等為騷擾等行為,如有違反本和解書無效,並賠償乙方5 人(壬○○、戊○○、甲○○、辛○○、丙○○)20倍違約金,本件事件甲方5 人共賠償30萬元),乙方5 人因而同意原諒甲方5 人,並與甲方
5 人達成和解,亦同意請法院衡量其受人指使之犯案情節,對甲方寬宥處理。」而和解書賠償收據則記載由己○○代表甲方5 人、壬○○代表乙方5 人簽署收到30萬元和解賠償金。然查上揭和解書所載本案發生緣由,記載被告己○○、丑○○、子○○、癸○○、乙○○等5 人以暴力抑制剝奪壬○○、戊○○、甲○○、甲○○、辛○○等人行動自由乙節,雖子○○、癸○○、乙○○就簽訂和解書經過,於本院審中固證述是認同和解書內容才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30 、133、136 頁背面),然對於妨害剝奪壬○○、戊○○、甲○○、甲○○、辛○○行動自由乙節,除據己○○於原審,暨丑○○、子○○、癸○○、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外,並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事實有間,且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和解內容是己○○跟壬○○談,我們其他人沒有直接跟壬○○面對面,是透過己○○居中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跟我說是己○○去談的,己○○說他要負責,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133 頁)。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和解書所載內容有部分是事實,但並非全部,因未沒有暴力壓制也沒有自由剝奪,且和解書是丑○○跟子○○在我上班前找我簽的,當時我跟丑○○說我沒有那個錢,所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136 頁正、背面),依子○○、癸○○、乙○○證述,足認渠等3 人並未親自與壬○○等人商談和解事宜,均由己○○出面與壬○○洽談,渠等3 人對於和解內容,僅係事後被告知,此觀之癸○○、乙○○證述並謂負擔任何和解賠償金,及和解書賠償收據僅由己○○、壬○○簽名捺印自明。綜上,和解書內容所載本案發生緣由即非全部屬實,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庚○○、己○○、丑○○、子○○、癸○○、乙○○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施以不當干擾阻礙。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時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該條項加重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五、查被告己○○、丑○○均為成年人,且渠等均知悉少年黃○○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丑○○亦知悉少年曾○○為事實欄一㈦之犯罪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據渠等3 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86 、316 、318 頁)。就被告庚○○、己○○、丑○○、子○○、癸○○、乙○○所犯罪名,論述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庚○○、己○○、丑○○、癸○○、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庚○○、癸○○、乙○○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丑○○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渠等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壬○○、戊○○自由出入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庚○○、己○○、丑○○、癸○○、乙○○就上揭犯行,與少年黃○○、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丑○○與少年黃○○共同犯上揭犯行,均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庚○○、己○○、丑○○等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丑○○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被告庚○○、己○○、丑○○就上揭犯行,與聶祚亨、少年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丑○○與少年黃○○共同犯上揭犯行,均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己○○、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2 人就上揭犯行,與少年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丑○○與少年黃○○共同犯上揭犯行,均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庚○○與陳泳嘉、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間就上揭犯行(不及於被告庚○○嗣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單獨撥打電話予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先於廣呈公司樓下、古早傳說餐廳,及嗣於同日(103 年5 月30日)下午以電話向甲○○出言恫嚇而為強制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核被告己○○、子○○、癸○○、乙○○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丑○○、子○○、癸○○、乙○○就上揭犯行與許柏翊、少年方○○、張○○、曾○○、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少年曾○○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查被告己○○係基於迫使壬○○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而以:「如果壬○○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不讓你離去」、「如果開幾槍,壬○○就會拿錢出來,如果再不拿錢出來,就要讓你斷手斷腳,這次一定要拿到車馬費才甘願」等現實之危害加以要挾恫嚇丙○○,而令丙○○與其同待在便利商店等候壬○○到場,甚於丙○○上廁所期間亦尾隨在後,防止其脫逃,期間傳送簡訊予壬○○欲藉此迫使其立即出面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壬○○未到場而未得逞,嗣並向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得款2,000 元。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傳送簡訊予壬○○欲藉此迫使其立即出面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壬○○未到場而未得逞,然被告己○○已著手於強制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之想像競合,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被告己○○受庚○○委託向壬○○索討債務,因壬○○避不見面,乃於上揭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見丙○○自廣呈公司2 樓倉庫下樓,為迫使壬○○出面,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丙○○為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雖己○○上開犯行之場所有移動,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即迫始壬○○出面解決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被告己○○所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庚○○上揭所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共4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己○○上揭所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㈦部分,共2 罪) 、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丑○○上揭所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2 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㈦部分,共2罪);被告癸○○、乙○○就其等上揭所各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強制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㈦部分,共2 罪) 、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癸○○、乙○○均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少年黃○○、趙○○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己○○、丑○○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少年趙○○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庚○○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己○○、子○○、癸○○、乙○○均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與少年方○○、張○○、曾○○、趙○○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丑○○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與少年方○○、張○○、趙○○共同實施犯罪,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適用本規定加重行為人刑度之前提,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須年滿20歲)為前提。查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告子○○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渠2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按,故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時(103 年5 月6 日)及被告乙○○、子○○於事實欄一㈦之犯罪行為時(103 年7 月3 日),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適用上揭規定加重渠等刑罰之餘地。
㈡訊據被告庚○○否認其知悉少年黃○○、趙○○年齡,並堅
稱:我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到場,到場後直接坐上己○○的車輛,其餘到場之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於案發前即見過少年方○○、張○○、曾○○、趙○○等人,並加入渠等開立的Line群組,嗣於103 年5 月
6 日案發前並曾與丑○○的朋友一起在85℃店內開會討論等事實,惟堅稱:我不知少年方○○、張○○、曾○○、趙○○等人的年紀,看起來好像20出頭等語。被告丑○○亦否認知悉少年方○○、趙○○、張○○年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少年方○○、趙○○、張○○等人唸高中時即認識渠等,惟否認知悉渠等年紀,堅稱:我並不認識少年曾○○,有看過少年趙○○、張○○騎機車,聽過少年方○○要去參加拳擊賽,且他們等看起來都很成熟,我認為他們都已經滿18歲等語。且就:
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查少年黃○○、趙○○分別為85年6 月、00年0 月生,於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103 年5 月6 日)均為17餘歲之人,且少年黃○○於原審供稱:我身高為178cm 、體重105kg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復觀諸警局於103 年8 月14日前所調閱少年黃○○、趙○○之照片所示,渠等2 人之面容亦無特別稚嫩之情形(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㈠第325 頁),故被告庚○○、癸○○辯稱:不知少年黃○○、趙○○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被告己○○、丑○○辯稱:不知少年趙○○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遽以援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被告己○○、丑○○均坦承知悉少年黃○○之年紀,故仍應依上揭條文論罪及加重其刑)。
②就事實欄一㈧部分:
查少年方○○、曾○○、趙○○、張○○分別為86年1 月、86年2 月、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103 年7月8 日)亦均為17餘歲之人,觀諸警局於103 年8 月14日前所調閱渠等之照片所示,渠等之面容亦無特別稚嫩之情形(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㈠第325 頁),且被告癸○○辯稱:有看過少年趙○○、張○○騎機車,並聽過少年方○○要去參加拳擊賽等語,並未據檢察官舉證推翻其所述有所不實情事,故認被告己○○、癸○○辯稱:不知少年方○○、曾○○、趙○○、張○○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被告丑○○辯:
稱不知少年方○○、趙○○、張○○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均非無據(惟被告丑○○坦承知悉少年曾○○年紀,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論罪及加重其刑)。
㈢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告訴人壬○○斯時所駕駛之車輛上
同時載有其6 個月大之小孩,惟酌以被告庚○○、己○○等人初於壬○○住處樓下地下室門口接觸時,僅有庚○○、己○○2 人曾下車站在壬○○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壬○○旋即駕駛逃離該處;嗣丑○○駕車尾隨壬○○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近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門口,眾人下車包圍、拍打壬○○之車輛,歷時亦不過1 、2 分鐘,壬○○即駕車逃離,有上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酌以庚○○等包圍壬○○車輛之主要目的係為向壬○○索討債務,故渠等主要注意目標應在壬○○身上,在雙方短暫對峙衝突過程中,對於壬○○車輛上另搭載6 個月大稚兒,由戊○○抱於懷中,是否有充分之時間與注意力加以認知,尚非無疑,自難遽認渠等有對兒童犯本罪之故意,而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論罪科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
①被告庚○○、己○○、丑○○、癸○○、乙○○與少年黃○
○、趙○○,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告訴人壬○○上址住處(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等人對壬○○、戊○○恫嚇稱:「若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欠錢不還,還敢報警」等語,使壬○○、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己○○、丑○○、癸○○、乙○○等人此部分原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故不另論罪)云云。
②被告己○○於103 年7 月8 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 巷○○號(事實欄一㈧部分) ,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制丙○○撥打電話給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揭一㈠①認被告庚○○、己○○、丑○○、癸○○、乙○○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丑○○、癸○○、乙○○
等人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戊○○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庚○○、己○○、丑○○、癸○○、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於上揭一㈠所示時、地恐嚇壬○○、戊○○之犯行,被告庚○○、己○○均堅稱:渠等於壬○○住處停車場門口時,根本還沒有和壬○○說到話,壬○○即開車逃離現場;嗣壬○○駕駛車輛駛至其住處附近大廈停車場時,我們2 人並未追上,係接獲其他人電話才知道壬○○將車開到中平派出所,嗣我們2 人是在派出所內才和壬○○碰面,庚○○僅有向壬○○表示還欠錢,當時員警也在旁;況壬○○與戊○○證述遭恐嚇之情形亦互有矛盾等語;被告丑○○、癸○○、乙○○則均堅稱:我們在現場並未聽到有人說「若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欠錢不還,還敢報警」之恐嚇言詞等語。
②查壬○○、戊○○於警詢固均證稱:庚○○有追到中平派出
所來,並且嗆壬○○,他是竹聯幫的人,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讓壬○○斷手斷腳云云(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3 、20頁背面),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硬踩油門把車子撞開,就跑到中平派出所請警察救我,庚○○說找警方沒有用,並說『欠我錢不還,還敢報警』、『要讓我斷手斷腳』云云(見103 他3113卷第2 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在中平派出所的門口,我們停車時庚○○的車子停在我們前面,只有庚○○這輛車追到派出所而已,我不敢下車,揮揮手請警察出來幫忙云云,後改稱:我是把車窗搖下來喊『救命』,警察才姍姍來遲,我怕警察還沒到,就先被他們圍住了,根本跑不掉,所以我和我老婆就先下車,庚○○、己○○也下車,當時丑○○站在旁邊,庚○○在和我們面對面時,對我跟我老婆說要讓我斷手斷腳,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欠債還錢,當時己○○在旁邊,沒有警察在場,我當時太緊張,沒注意己○○有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承辦員警說雙方都可以去驗傷,庚○○、己○○就先離開派出所,但他們的人把整個派出所包圍了等我出來,我是請警察帶我從後門離開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125 頁),惟此情已與戊○○於原審證稱:
到中平派出所外面時庚○○、己○○有來,對我們很兇,好像是說我們找警察沒用,當時警察都在場,當場要求壬○○先進行酒測,要我們先去驗傷;庚○○是在中平派出所裡面還是外面講讓我們斷手斷腳的恐嚇言語,我有點忘記了,當時己○○、警察都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警察聽到庚○○講上開恐嚇話語時有什麼反應;我們車子到中平派出所時,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子,我們有按喇叭請警察出來,因為我們不敢下車,警察有到我們車邊,跟我們說不要怕並請我們下車,當時並未看到庚○○、己○○等人,庚○○、己○○等人是在我們進去派出所後大概幾秒鐘的時間才出現,是在派出所內才看到他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背-132頁),就庚○○出言恐嚇之地點究在派出所內抑或派出所外、斯時有無員警在場等各節互相矛盾,故壬○○、戊○○上揭指述內容,已難遽信。
③況就壬○○、戊○○當日報案經過,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函覆:「壬○○係於當日上午9 時50分駕駛自小客2C -3927號至本分局中平派出所外,長按汽車喇叭,經員警外出察看,見其與妻子共乘車內,傅男稱方才於立信三街遭人圍堵車輛,現至所欲尋求警方協助;在警方帶領傅男一行人入所內欲詢問何事由時,隨即又有男子2 名(庚○○及同行友人己○○)自行走入本所,向警方表示不久前遭人以車輛撞傷(庚○○指腿部疼痛、己○○指其右手小拇指流血),並當場指認壬○○即為開車撞傷他們之人。因肇事雙方均各執其詞且爭辯不休,期間並無聽見庚○○、己○○對壬○○揚言『若不還錢,要讓其斷手腳』、『欠錢不還,還報警』、『是竹聯幫』等語;然而一時之間亦無法釐清肇責;見雙方均有受傷情事,遂詢問傷者是否要前往最近之醫院就醫,庚○○及己○○便先行離去;壬○○見上述2人離去後,立即向警方宣稱自己也受傷要自行就醫,於壬○○欲離去同時,警方有告知壬○○需約定時間再至本所做說明及筆錄,傅男聽聞後便匆忙離開,僅留下年籍與聯絡電話,其後壬○○未與警局聯繫,撥打其手機也無人接聽,故壬○○未完成報案,警方亦無開具報案三聯單」等語,有該分局104 年6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員警李彥銘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8-220 頁),與壬○○於原審稱有在中平派出所外停車時與庚○○、己○○碰面並遭渠等恐嚇云云,或戊○○指稱:庚○○、壬○○係在所內員警面前為上述恐嚇言詞云云,均有未合,自無從採為壬○○、戊○○2 人上揭指訴補強證據,渠等2 人上揭指述既有前開互相矛盾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2 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渠等2 人指訴,認定庚○○、己○○、丑○○、癸○○、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據。
㈢公訴意旨上揭一㈠②:認被告己○○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上揭強制丙○○撥打電話犯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為其論據。惟查丙○○先於警詢時證稱:己○○當時口氣很差並恐嚇我,要我打電話給壬○○,不然就要把我押走云云(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54頁背面),惟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己○○很兇的要我馬上打電話給壬○○,不然我就有事情,我很害怕故打給壬○○云云(見103 他3113卷第15頁背面),是就案發當時己○○究係以要將丙○○押走,還是僅以丙○○不打電話就會有事情等語脅迫丙○○,其前後證述情節前後不一。況丙○○嗣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己○○很客氣,叫我和壬○○聯絡,我是自願聯絡告訴人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頁背面),與其上揭警詢、偵查指訴迵異,自難遽以其上揭於警詢、偵查時不一致之陳述,遽認己○○有上揭強制犯行。
㈣本應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①、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上揭一㈠①部分若成立犯罪,屬前揭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手段,而不另論罪;上揭一㈠②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事實欄一㈧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載稱:「己○○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對丙○○恫嚇稱:『如果壬○○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不讓你離去』等語,除強制丙○○撥打電話給壬○○外,復傳送恐嚇簡訊給壬○○恫嚇稱:『人我帶走了』等語,並將丙○○押到新北市○○區○○街上之全家超商門口,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不讓丙○○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起訴書第
8 頁〉;而認被告己○○強使丙○○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強押丙○○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見起訴書第13頁〉,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己○○上揭事實欄一㈧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㈨)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觀念競合(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被告己○○受被告庚○○委託向告訴人壬○○索討債務,因壬○○避不見面,乃於上揭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見告訴人丙○○自廣呈公司2 樓倉庫下樓,為迫使壬○○出面,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丙○○為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觀之被告己○○上開犯行之場所有移動,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即迫始壬○○出面解決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被告己○○事實欄一㈧所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㈡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丙○○於上開偵審證述,其可自行如廁且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自由行動並與被告己○○交談,而被告己○○以妨害丙○○行使權利為目的,且其脅迫行為尚未達將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己○○之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自有未洽。㈢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條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己○○因恐嚇取財取得丙○○所交付之500 萬元,屬於己○○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㈧恐嚇取財罪等犯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文書、侵占、持有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受被告庚○○委託處理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將告訴人丙○○帶至便利商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並傳簡訊給壬○○脅迫其到場之無義務之事,且向丙○○恐嚇取財得手2,000 元,惟考量其已與丙○○、壬○○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受僱於環保公司,目前因傷無法工作,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己○○因恐嚇取財而取得丙○○所交付之2,000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己○○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上訴駁回部分:
、有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之犯行(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㈤2.㈥㈦㈧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供犯罪所用扣案之腳踏車用大鎖壹組,係其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或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前有傷害前科;被告己○○前有偽造文書、侵占、持有毒品等前科;被告陳泳嘉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丑○○前有毀損前科,被告子○○前有傷害前科,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非佳;被告癸○○、乙○○均無前科,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竟委由己○○等人介入,己○○再夥同丑○○、癸○○、乙○○、子○○等人,各以上揭對壬○○、戊○○圍車、砸車、妨害丙○○、甲○○自由離去權利、強使渠等行連繫壬○○到場之無義務之事、甚將甲○○帶至餐廳談債務及將丙○○帶至便利商店妨害其離開權利,暨恐嚇丙○○、辛○○等犯行,及以鎖車方式妨害壬○○、丁○○行使權利,使壬○○等人均不勝其擾,時刻處於恐懼之中,戊○○並因上述事實欄一㈠之圍車強制犯行致其顱內受傷,己○○則向丙○○恐嚇取財得手2,000 元,及渠等人犯後態度,暨衡酌己○○、丑○○、子○○、乙○○、癸○○等人與壬○○等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庚○○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正瀚企業社為業;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受僱於環保公司,目前因傷無法工作;丑○○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人擺攤為業,月收入2 萬5 千元;子○○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雇擔任保全,月收入2 萬8 千元;癸○○目前就讀大學,並於藥妝店擔任店員,月收入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罪經宣告拘役部分;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部分,及就附表編號三、七之罪經宣告拘役部分;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三、七之罪經宣告拘役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辛○○亦表示願給年青人機會等語,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各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乙○○先後涉犯本案事實一㈠、㈧之案件及其涉案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乙○○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乙○○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至被告丑○○、癸○○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丑○○先後犯本案事實一㈠、㈡、㈢、㈦之案件,被告癸○○亦先後犯本案事實一㈠、㈦之案件,且渠2 人犯後均未全然坦認犯行,難以期待渠2 人僅藉由上揭刑之宣告,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渠等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庚○○、己○○、丑○○、
癸○○、乙○○等人犯行僅分別量處拘役或有期徒刑2 月至
4 月之刑度,惟被告庚○○等人在壬○○無法清償欠款後,不僅騷擾壬○○個人,甚至連其妻兒、友人亦一併株連,一再干擾他人日常生活,致他人終日惶恐不安,幾無寧日,原審在刑度衡量上,自有量刑不當之嫌。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惟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被告己○○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庚○○、己○○、丑○○、癸○○、乙○○等人上述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庚○○上訴對於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固坦認犯行,惟認量
刑過重,另對於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則否認犯行。被告己○○具狀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並宣告緩刑。被告丑○○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子○○上訴坦認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游浩然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查:㈠被告庚○○、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庚○○、己○○、丑○○、癸○○、子○○等人犯行,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己○○、丑○○、癸○○、子○○等人糾眾,受被告庚○○委託代為追討債務,而對被害人壬○○、戊○○、甲○○、丙○○、辛○○以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甚至被告己○○對丙○○恐嚇取財,手段惡劣,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對被害人等人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影響甚鉅,並分別斟酌其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暨參酌各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各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何不當可言。㈢至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為要件,本件被告丑○○、子○○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維生,受被告己○○指揮參與糾眾以替人討債,並對被害人等人言詞恫嚇、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實難認被告丑○○、子○○所為上揭犯行,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構成累犯,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丑○○、子○○參與糾眾從事替人討債,所為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體、財產均造成重大危害,進而波及債務人之家屬,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難認有何獎勵其自新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單以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予緩刑宣告,否則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再予金錢賠償即可,遑論被告丑○○、子○○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和解過程一無所知,並未親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難認渠等真誠悔悟,是就本件被告己○○、丑○○、子○○所宣告之刑均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被告庚○○、己○○、丑○○、癸○○、子○○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丑○○、子○○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被告己○○、丑○○、子○○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其中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 項前、後段所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八之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
7 月,與上開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己○○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自無從併予定應執行刑。
、無罪部分:⒈起訴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告訴人壬○○無力償還上開高
額利息,由壬○○向其下游廠商宗林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辛○○借用5 張以宗林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公司支票交予庚○○用以清償債務,嗣壬○○仍無力償債,上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庚○○即與被告己○○、丑○○、少年黃○○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指示己○○夥同丑○○、黃○○,於103 年5 月7 日15時許,至上址宗林企業社,向辛○○追討債務,由己○○對辛○○恫嚇稱:「壬○○積欠庚○○債務,如果壬○○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他好看,且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壬○○不處理,你是票主,也是你要出面處理!我們還是會來找你,如果你不處理,你也知道後果會怎樣!」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提供所持有之宗林企業社跳票資料
暨該公司地址等資訊予被告己○○,請己○○去找告訴人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未到場,對己○○的行為暨所述恐嚇的話均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被告庚○○固因告訴人壬○○所交付,以宗林企業社名義所開立用以清償積欠庚○○債務之5 張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係由壬○○向其下游廠商宗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辛○○借用),乃於103 年5 月4 日先行以Line傳送宗林企業社之地址予被告己○○,委由己○○前往該址詢問支票跳票之事及為何宗林企業社之支票上會蓋用崑林公司的章,是否係故意讓支票無法兌現,有己○○所提出與庚○○之103 年5 月4日晚間6 時2 分至10時40分、同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至2 時18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庚○○有指示或與被告己○○共謀由己○○到場後,由己○○以恐嚇之手段向辛○○討債,而僅係要求己○○就跳票暨支票上所蓋的章為何非宗林企業社的章等節詢問辛○○。酌以辛○○於警詢、原審均證稱:庚○○曾於103 年4 月10日與我當面就宗林企業社跳票之事協商,庚○○表示支票面額共290 萬元,若我可以一次還清,願意折為190 萬元,並給我10天的時間處理;嗣於同年4 月20日,庚○○打電話來詢問處理情形,我答稱真的沒有辦法籌到錢,該支票票款應由壬○○來處理後,庚○○亦僅係很不高興的直接掛掉電話等語(見103少連偵162 卷㈡第57頁背面、見原審卷㈡第332 頁背面) ,亦足徵庚○○於本案之前與辛○○協商債務過程中,亦係就事論事,並無恐嚇辛○○之舉,且己○○、丑○○均係成年人,己○○並與庚○○約定若協助討債成功,將可分得三成,此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3 偵20828 卷㈠第
139 頁),其為達討債目的,不惜私下對辛○○出言恐嚇,亦非不可能,故庚○○辯稱我對己○○有對辛○○恐嚇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至己○○雖一再指稱係庚○○教唆其去找辛○○追討債務的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
309 號卷第28頁、103 偵20828 卷㈠第388 頁),惟己○○自身亦始終否認有向辛○○為上述恐嚇犯行,是其所指係經庚○○教唆、指示云云,應係指經庚○○指示向辛○○討債之意,尚難僅憑其上揭供詞,而為對庚○○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諭知,自有
不當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庚○○不成此部分犯罪,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林奐志與蔣俊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0日14時許,被告庚○○、林奐志乘告訴人戊○○帶其小孩前往上址馬偕醫院
2 樓小兒科看診之際,自告訴人戊○○前開住處,尾隨跟蹤告訴人戊○○至馬偕醫院後,由被告林奐志與蔣俊昌至2 樓小兒科之看診包圍告訴人戊○○,被告林奐志並對戊○○恫稱:「已經跟蹤妳一個上午,妳父母住在哪裡我都知道,傳話給壬○○要求出面處理債務」等語,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戊○○惟恐對其及小孩不利,利用看診之際,從後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告訴人戊○○住
處尾隨跟蹤其至馬偕醫院,並通知被告林奐志、蔣俊昌到2樓與戊○○談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找不到壬○○,故要林奐志到場幫忙協調,並未和林奐志、蔣俊昌2 人一同上樓,先前亦未與他們討論過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等語。
㈢經查:
被告庚○○固於案發當日上午自戊○○住處尾隨跟蹤其至馬偕醫院,並通知同案被告林奐志、蔣俊昌到2 樓與戊○○談話,惟其並未隨同上樓之事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參以戊○○前揭於偵查中、原審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奐志、蔣俊昌2 人初僅係要求其當場撥打電話給壬○○,惟因戊○○加以推辭,林奐志始對其恫稱:「已經跟蹤妳一個上午,妳父母住在哪裡我都知道,傳話給壬○○要求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是以,被告庚○○辯稱:我因找不到壬○○,故要林奐志到場幫忙協調乙節,尚非無據,林奐志、蔣俊昌應係因戊○○拒絕依渠2 人指示撥打電話,始起意以恐嚇言語迫使戊○○促壬○○出面處理債務,且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庚○○就林奐志、蔣俊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庚○○有跟蹤戊○○及通知林奐志、蔣俊昌到場之行為,即認庚○○有參與此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諭知,自有
不當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庚○○不成此部分犯罪,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庚○○與起訴事實一㈤所示同案被告陳泳嘉、林奐志、
蔣俊昌、邵志強等人,於103 年5 月30日12時40分許,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泳嘉、林奐志、蔣
俊昌、邵志強等人,於103 年5 月30日12時4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宗林企業社欲向告訴人壬○○追討債務,見壬○○之舅舅丙○○正離開公司,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奐志及蔣俊昌向丙○○恫嚇稱:「打電話給壬○○,不然就要打你、將你押到山上」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撥打行動電話給壬○○,庚○○隨即搶過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並與壬○○通話,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嫌。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知悉林奐志等人當日要到廣呈公司看
看可否遇到壬○○,嗣林奐志他們有打電話給其說有遇到一個老老的員工在疊貨,我有跟林奐志說壬○○有一個舅舅叫丙○○,我在公司要出發前並打電話通知陳泳嘉到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宗林企業社對丙○○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接到林奐志的電話後,是直接過去中正路廣呈公司,並沒有過去板南路宗林企業社等語。
㈢經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亦有參與林奐志等人於宗林企業社門
口恐嚇丙○○之犯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指述,為其論據。然查丙○○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3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送貨回來宗林紙器企業社公司門口,要離開公司時有輛黑色賓士車靠近來,庚○○及他哥哥陳泳嘉率3 名男子都穿著黑色衣服下車將我圍住」云云,惟其復於同次警詢時指稱:我請他(指被告林奐志)打電話給阿勝(即庚○○),沒我的事情為何請兄弟來押我,綽號大智(即林奐志)當下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阿勝後,拿給我聽,我問阿勝為何叫兄弟來找我等語(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47頁背面),苟庚○○確有與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等人一同到宗林企業社者,丙○○豈會要求林奐志當場撥打電話予庚○○之理。足認丙○○指稱庚○○有到宗林企業社乙節,已非無疑。而事實上,陳泳嘉係於丙○○遭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等人於上址宗林企業社門口以包圍、脅迫之方式強使其撥打電話予壬○○時始到場;庚○○則係至丙○○回到上址廣呈公司倉庫樓下時始到場等情,已據證人丙○○嗣於偵查中證稱:我下完貨,我上車後發現鑰匙不見了,就發現是大智、蔣俊昌及另外一個人把我車鑰匙搶走了…;後來我以為他們走了,我於12時許就跑回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公司倉庫,我拿了備份鑰匙到宗林企業社開車,又碰到庚○○、陳泳嘉、蔣俊昌、大智及另一個人,共5 個人等語(見
103 他3113卷第5 頁背面-6頁),及於原審明確證稱:103年5 月20日當天中午,我從宗林企業社2 樓下來準備開我停在門口的車…此時看見林奐志第1 個從我後面走過來,林奐志說庚○○叫他們來跟壬○○要錢,他要我打電話給壬○○…蔣俊昌也有講話,而且他最兇,他說要殺我,還說如果我不叫壬○○出來不准走…後來我沒辦法,逼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壬○○,我將電話交給林奐志講…;林奐志、蔣俊昌說要打我殺我時,陳泳嘉還沒出現,是到我打電話給壬○○,林奐志在和壬○○講電話時陳泳嘉才出現;後來我回去廣呈公司2 樓倉庫拿備份鑰匙到宗林開車,嗣到中正路988 巷2樓樓下時,我以為林奐志他們走了,沒想到停好車到樓下時,他們又從後面跟著來,此時庚○○來了,要我叫壬○○出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61 頁),核與被告庚○○上揭辯解相符,是以,雖被告庚○○自承有於電話中告知林奐志等人渠等於宗林企業社所見的員工即係壬○○之舅舅,然庚○○於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等人以上述包圍、要打、殺丙○○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自由離去並強使其撥打電話時,既均尚未到場,然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庚○○就林奐志等人上揭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庚○○亦有參與上開於宗林企業社門口之強制犯行。
②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有於丙○○撥打行動電話予壬○
○時,搶過丙○○之行動電話之行為,實係於丙○○回至廣呈公司上址倉庫後所發生之事,亦據丙○○於原審證稱:我到中正路988 巷2 樓樓下…此時庚○○來了,要我叫壬○○出來解決,一直叫我打電話跟壬○○聯絡,說壬○○不出來,連我們都有事,他要我把電話給他看;庚○○沒有拿我的手機和壬○○通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3 頁正、背面、 356頁),此亦有上揭同案被告林奐志所提出、由庚○○於103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42分17秒至下午1 時1 分17秒所錄製之錄音光碟譯文暨原審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4-250 頁、原審卷㈤第1-2 頁),足見公訴意旨誤認庚○○上揭搶手機之行為係發生於宗林企業社,及認庚○○搶過丙○○之行動電話後有與壬○○通話等節,均容有誤會。
③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泳嘉係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始
與同案被告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共同對丙○○以包圍方式犯強制罪,與公訴意旨認為庚○○與陳泳嘉2 人係於宗林企業社,與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等人共同向丙○○恫稱:「打電話給壬○○,不然就要打你、將你押到山上」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給壬○○,認定庚○○、陳泳嘉2 人犯罪地點、犯行態樣、所犯法條,均有所不同,經調查結果,庚○○與陳泳嘉並未參與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於宗林企業社對丙○○之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庚○○嗣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所犯之強制犯行產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庚○○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與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共同人丙○○以包圍方式犯強制罪部分,未據起訴)。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諭知,自有
不當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庚○○被訴涉犯重利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正瀚企業社」之負責人,與
告訴人壬○○因生意上合作而認識,緣壬○○所經營之呈林公司、廣呈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向庚○○求助,庚○○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壬○○所經營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貸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予壬○○,並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庚○○持有之玉山銀行存摺5 本、代收憑摺4 本、支票26張、存款憑據141 張、合約書資料92張,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為上述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壬○○
指述及其所書立欠款紀錄表、廣呈公司開立予庚○○支票、還款予庚○○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廣呈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國泰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庚○○書立之借款明細表、壬○○與聶祚亨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許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揭扣案之被告庚○○持有之玉山銀行存摺5 本、代收憑摺4 本、支票26張、存款憑據141 張、合約書資料92張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於99年至103 年間提供資金予壬○○
支付廠商之貨款,壬○○則交付廣呈公司支票予其日後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重利犯行,辯稱:因廣呈公司沒有資金,壬○○每月固定會提供當月應付予廠商的明細表給我,並表示工廠貨款若付現的話廠商可以給3%至8%不等的折扣,壬○○自行吸收2%,所以我扣除應付貨款的10% 後,匯現金給壬○○,我跟壬○○是合作關係不是借貸,且我幫忙代墊貨款,壬○○均係開立發票日在3 個月後之支票償還,非如起訴書所載票期均係30日支票;又附件一中有些我匯過去的款項,係因有扣除壬○○私下借款、廣呈或呈林公司積欠的貨款、我與廣呈公司合作的分紅等,不能直接認定我實際所匯款項與壬○○所開立給我的廣呈公司支票面額差額,全數均係利息;又如附件一編號51、57是我跟廣呈公司合作開發轉金輪商品及黑檀木頭,由我先墊資金,實際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差額,是我可賺取的利潤,並非利息;如附件一編號17、23、38、46則係壬○○佯稱係廠商借款,持廠商支票調現,於到期日前抽票,改以另一張支票兌現給付或直接付現金,惟旋以再前揭客票向我調現,該等客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云云。
㈣被告庚○○雖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均係與廣呈公司的
合作關係,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呈林公司與正瀚企業社所簽訂之合作保證合約書1 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經查:
①觀諸被告庚○○所提出壬○○向其借款時所書寫之廠商應付
款明細表所示(詳如原審更正、補充附件一後所製作之附件二之卷證出處欄,其中共計39次借款有提出應付款明細表),被告庚○○均係以廣呈公司所應付予廠商款項之數額,扣除一定比例(3%至10 %,有時是依各家廠商各扣除不等之比例,有時係整筆加總後直接扣除一定比例)後,決定該次借款予壬○○之數額,而可認被告庚○○辯稱壬○○係長期且每月固定提供應付予廠商之貨款明細給我,我則在扣除一定比例後提供款項等情非虛,惟該等明細表上多有明確書寫該扣除之款項即係「利息」之字樣(如原審卷㈠第230 、235、250 、259 、267 頁),核與壬○○於偵查及原審均指稱該等向被告庚○○取得以支付予廠商的款項均係借款;上揭應付款明細表上的5%、6%、7%、10% 等字樣係被告庚○○扣利息的標準,會因廠商的財力高低而有不同標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56 頁背面、少連偵卷㈢第21、32頁) ,被告庚○○辯稱:該等款項係基於合作關係而支付云云,自難採信。
②再觀諸上揭合作保證合約書內容所載:「1 、乙方(正瀚)
提供一佰萬資金供甲方週轉開發運用,甲方保證每月盈餘35,833元支付乙方,訂約期間約定為1 年從2111年10月1 日至2012年9 月30日止。總計支付35,833*12 個月=429,996 元整。並開立100 萬到期支票日期為2012年9 月30日歸還本金保證票。2 、並於年度結餘5 % 淨利分紅予乙方。2012年10月1 日給」,暨壬○○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合約金額是100萬元,庚○○有匯至廣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但此筆我並未提供予檢察官作為附件一之資料;契約期滿後雙方有再續約,契約所另書寫之「150 萬=53,750+41,667 =95,417」字樣即係續約時所寫,表示續約期間伊每個月需付95,417元給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 ,復經比對附件二編號1 至61所示,均無與雙方第1 次合約日期、提供資金金額相符之款項;雖編號32與雙方第2 次合約所載之合約日期、提供資金金額尚屬相合(101 年11月6 日匯款150 萬元,需按月返還53,750元《相當於150 萬元之3.58 %),惟苟若庚○○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意而提供資金予呈林公司週轉開發運用者,該筆資金當於一定期間內均交由呈林公司自由運用,始能讓呈林公司藉此籌措之款項得以為最大發揮效益,豈有每月仍需按月給付53,750元予庚○○之理? 復衡諸雙方於此筆款項匯款日前,早已有多達30筆之借款紀錄,月利亦多介於3% -4%之間(詳如附件二編號1 至28、30至31所示),壬○○既可持廣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庚○○借得款項,並無大費周章再與庚○○所經營之正瀚企業社成立合作關係來籌措上揭150 萬元之必要,堪認壬○○於原審證稱:上開保證書實際上是庚○○借我錢,因為庚○○要避開重利的問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 ,始為事實。
③綜上,被告庚○○辯稱:我是基於合作關係故提供附件一所
示之各筆資金云云,不足採信,如附件一所示各筆款項(編號29除外)係庚○○本於借貸意思而提供,並從中向壬○○收取利息,洵堪認定。
㈤又公訴意旨以壬○○所提出之欠款紀錄表(見103 少連偵16
2 卷㈡第181-182 頁),據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庚○○與壬○○間之借貸情形表,於「借款期(天)」欄,均未依壬○○上揭所提出各筆借款成立時所交付予庚○○之廣呈公司支票(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逐筆認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率以借款期均為30日而據以推算「相當月息(分)」,除與上述卷證資料矛盾,並據壬○○於原審證稱:借款期限不是都是30日,我記得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表有寫出庚○○借我錢的日期及我支票還款的日期,檢察官漏了1 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2頁),足見公訴意旨認定已有違誤,茲更正後之借款期及原審據以認定之各筆借款相對應支票、卷證出處,應如附件二所示。另就附件二⑴編號5 、11、31、⑵編號16、22、⑶編號17、23、38、46、⑷編號29、41、56、60、⑸編號51、57、⑹編號19,認定借款金額、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差額(即利息)或借款期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編號5、11、31部分:
附件二編號5 、31認定之利息(各214,770 元、71,209元)與附件一即起訴書認定者並無差異;附件二編號11所認定之利息(171,655 元)甚高於起訴書之認定(168,655 元)。
雖壬○○於原審證稱:我並未與庚○○約定分紅,他所提出如原審卷㈠第235 、245 頁廠商應付款明細表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之「預扣99年9 月、10月分紅100,000 」、「扣99分紅100,000 」等字樣我都未看過,我不清楚為何庚○○要扣款,我都只看本金及利息部分,匯過來的數額有短少我也不會再去向庚○○追討,畢竟債權人最大,庚○○說了算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1頁正、背面);並具狀表示:編號5 之利息應為314,770 元、編號11之利息應為271,655 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2頁) ,然觀諸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欠款紀錄表所示(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181-182 頁),其於如附件二編號2 、4 、5 、7 所示之借款中,均非直接以支票金額扣除匯款金額作為認定「差額」欄之依據,而會於備註欄註記實際上雙方另有代付扣款、公司登記費等債務,據以認定「差額」,且該等記載並核與被告庚○○所提出各該編號之廠商應付款明細表上之註記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2 、
235 、239 頁、原審卷㈡第49頁) ,且壬○○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自承:庚○○東扣西扣,我也不知道其在扣什麼,他不會另外跟我說,但都會提單子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是以壬○○證稱:我未看過上揭以手寫方式註記之「預扣99年9 月、10月分紅100,000 」、「扣99分紅100,00
0 」等字樣云云,已難遽信。復衡以壬○○向庚○○所借支如附件二所示各筆借款,其中有39筆係要用以支付應付給廠商貨款,已如上述,是壬○○就庚○○究竟同意支付其多少數額借款,豈會毫不在意、漠不經心之理?此由壬○○於附件二編號5 之借款遭庚○○扣分紅款10萬元後,即於次月(即附件二編號6 )提供給庚○○之廠商應付款明細表上載稱:「上次多扣100,000,此次要退還廣軒租金,先退12 ,000」等語,故庚○○乃於壬○○當月請求之貨款外再多匯12,000元(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二編號5 、6 所示)乙節益徵。惟從上揭雙方就庚○○私自扣除分紅乙事確有爭議之情,亦可徵該扣除之分紅項目並非雙方均同意之利息,而係庚○○自認有權扣款,其主觀上並非係基於收取利息之犯意而為之,自難遽將該扣除之紅利金額亦計入當次借款之利息,故本判決附件二就編號5 、11、31之差額之認定,均不計入上揭庚○○所扣除之分紅款項。
②編號16、22部分:
附件二編號16認定之利息(275,115 元)與附件一即公訴意旨認定者並無差異;附件二編號22所認定之利息(163,289元)甚高於起訴書之認定(146,920 元)。告訴人壬○○固於原審證稱:呈林公司應付給正瀚的款項都是付現,但因每筆訂單的金額都不大,所以未簽收單據,呈林公司並未積欠
100 年3 月至12月的貨款,故庚○○主張於附件二編號16應扣除呈林公司積欠的貨款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 ,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9頁),並具狀表示:編號16之利息應為550,594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2頁),然觀諸庚○○所提出正瀚公司100 年3 月至12月出貨單所示:其上之客戶核簽欄均有取貨人「莊」、「丁○○」、「甲○○」、「壬○○」之簽名,惟不論各單據之總應付金額大小(金額皆介於250 元至7,800 元間),均無已付訖之相關字樣註記其上,苟上揭款項均已於取貨時經取貨人付清,何以未加註明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糾紛?壬○○主張上揭貨款均已付清,僅因金額不大故未簽收云云,甚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以遽信。至其提出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僅可見其對話日期為「1/13(週一)」,然無法判斷該對話之年份為何,且縱該筆交易係付現,亦無從以之反推庚○○所提出有關附件二編號16呈林公司積欠貨款單據之各筆交易亦係以付現方式為之;況庚○○主張就附件二編號22部分,匯款之金額亦係扣除呈林公司積欠之101 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共134,
155 元,故僅匯1,469,598 元部分,壬○○則未特別對此部分表示意見,其並於原審證稱:我上開陳報狀係就庚○○所提出之資料中,認為有問題加以回覆,其他部分都認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正、背面) ,此部分豈非與其於原審堅稱呈林公司向正瀚取貨均係付現云云矛盾?因認壬○○證稱:呈林公司並未積欠100 年3 至12月之貨款云云,自相矛盾,且乏實據以實其說,故附件二就編號16、22差額之認定,均不計入上揭庚○○所扣除之呈林公司積欠之貨款。至壬○○於上揭陳報狀另稱:附件二編號16部分,扣款轉金輪費用208,000 並未經本人同意也不是事實云云,惟衡諸壬○○與庚○○間之借款往來模式,均係由庚○○依壬○○所提供之廠商應付款明細表所示數額,扣除一定比例(3%至10 %)後,決定該次借款予壬○○之數額,已如上述,而就附件二編號16該筆,庚○○實際支付之數額,遠低於扣除10% 後之數額,苟若並無該筆「東元金輪支票票期1 月20未給」之支票債務者,壬○○何以未及時或於下次借款時向被告庚○○反應,而請求庚○○應補給該短少之款項?亦非無疑,且庚○○於該筆廠商應付款明細表既為上揭註記,亦可徵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收取利息之犯意而為之,自亦不應將該扣除之支票票款計入當次借款之利息。
③編號17、23、38、46部分:
被告庚○○固辯稱:上揭4 筆借款連同編號30、36、37之借款均係廣呈公司佯稱廠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2-225頁),惟上揭各筆款項均係由壬○○交付廣呈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及各期利息,為庚○○所不爭執;且庚○○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認知我的借款人都是壬○○…廣呈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只見過其中幾家,這些廠商負責人沒有人跟我說他們要向我借錢,我全部的錢都是匯款給壬○○等語(見10
3 易1151卷第55頁背面),足徵被告庚○○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壬○○佯稱廠商借款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惟就編號17、23、38、46之4 筆借款,均係由壬○○於借款時同時交付與本金相同面額之支票及支應各期利息之支票,庚○○實際給付之款項即係借款金額(本金),是應認該
4 筆借款並無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之差額,而直接以上揭各期利息之支票面額及各期利息支付之期間,計算該4 筆借款之利息,故就起訴書附表(即附件一)編號17、23、38、46部分之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借款期(月)、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差額等各欄位,應更正如判決附件二所示。
④編號29、41、56、60部分:
1.編號29部分:起訴書附表認定編號29該筆借款日期係102 年8 月31日,惟經核閱原審所調閱廣呈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於該日收受401,000 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㈣第405 頁背面),且經對照壬○○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該筆借款相對應之支票暨兌現資料(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197頁下方、廣呈付款明細卷第79頁),該支票於102 年8 月27日即經提示兌現,甚早於該次借款日期,顯自相矛盾。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該次借款壬○○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惟僅收到現金401,000 元,換算月利率高達42.7,與附件二所核算其餘各筆借款之月利率(多介於2 至4 之間)相差10倍或以上,壬○○又豈會接受此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顯不合理。縱依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欠款紀錄表所載(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181 頁),該筆借款之日期應為
101 年8 月間,惟經核閱上揭廣呈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於101 年8 月間亦無收受401,000 元之紀錄。至庚○○辯稱:該筆借款之借款日實為101 年8 月27日,並提出客票2張(面額各30萬元、4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8 月29日)暨其存摺明細影本,證明其於101 年8 月31日曾轉帳991,69
0 元至廣呈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2-25 頁),且經核閱廣呈公司上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於101 年8 月31日確有入帳991,690 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㈣第403 頁背面),惟苟壬○○確係持上揭2 張客票向庚○○借款者,該2 張票據票面金額相加亦僅70萬元,庚○○何以未預扣利息,甚匯入遠超過票面金額之991,690 元至廣呈公司?顯亦與常情暨附件二其他各筆借款情形相悖,因認庚○○上揭辯解亦非可採,是以,縱認編號29之借款確實曾發生,惟依卷附事證資料,均難計算、認定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為何。
2.編號41部分:庚○○就編號41部分,確實際支付572,950 元,然嗣向廣呈公司取得8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壬○○借款時係交付面額各30萬及50萬元之客票(發票日均為103 年1 月21日)借款,而非壬○○於偵查中所提出廣呈公司所開立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2 年7 月7 日之支票(見103 少連偵162卷㈡第206 頁),嗣壬○○於支票到期日前抽票,改於103年1 月17日以現金支付80萬元等語,並提出該等客票之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資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7-30 頁)。查壬○○於偵查中所提出廣呈公司所開立面額80萬元、發票日
102 年7 月7 日之支票,並無兌現紀錄(見廣呈付款明細卷第139 頁),苟壬○○確係持上揭支票向庚○○調現者,何以未經庚○○於到期日後提示兌現?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由壬○○所提出之匯款代收入收據,其中確有1 筆由戊○○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庚○○之紀錄(見103少連偵162 卷㈡第221 頁),核與庚○○所辯上情相合,因認庚○○所辯上情,尚非子虛,於檢察官所提上述卷證資料不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庚○○有利之認定,即以庚○○所提出上揭客票之發票日認定本件借款之期間。
3.編號56部分:庚○○就編號56部分,確實際支付823,330 元,然嗣向廣呈公司取得100 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壬○○借款時係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客票(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0日)借款,而非壬○○於偵查中所提出廣呈公司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嗣壬○○於支票到期日前抽票,改於103 年2 月6 日以現金支付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該客票之影本佐證(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217 頁、原審卷㈡第32-33 頁)。查壬○○於偵查中所提出廣呈公司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並無兌現紀錄(見廣呈付款明細卷第155 頁),苟壬○○確係持上揭支票向庚○○調現,何以未見庚○○於到期日後提示兌現?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由壬○○所提出之匯款代收入收據,其中確有1 筆由壬○○之妻戊○○於103 年2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庚○○之紀錄(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221頁),核與庚○○所辯上情暨所提出之客票到期日較為相合(該匯款日期早於壬○○上揭所提出支票發票日1 個月之久),堪認庚○○所辯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以庚○○上揭所提出之客票之發票日認定本件借款之期間。
4.編號60部分:庚○○就編號60部分,確實際支付824,500 元,而取得廣呈公司名義所開立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3 月6 日),嗣壬○○於支票到期日前抽票,改於103 年3 月10日以現金支付100 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二編號60卷證出處欄所載卷證資料可佐。雖被告庚○○辯稱:廣呈公司抽票後,再次告知廠商要續借款項,故我於103 年3 月10日匯款至廣呈公司云云,縱認屬實,惟亦非屬附件一、二所示之61筆借款,而與本案無涉。⑤編號51、57部分:
1.庚○○就編號51雖辯稱:是我與廣呈公司合作開發轉金輪商品,由我先墊資金,實際匯款金額差額中之35萬元係我可賺取的利潤,並非利息云云,惟觀諸庚○○所提出其與壬○○間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關於編號51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02-303 頁、原審卷㈡第92頁),雙方固提及貨櫃報關中,及估算商品售出利潤,庚○○並表示有打電話詢問轉金輪之價格等各節,惟並未出現雙方曾就庚○○可從中獲得35萬利潤有關之討論文字,壬○○並於原審證稱:
該對話內容只是討論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本來庚○○說要合作,但後來改用借款的方式,借220 萬元,我開1 張220 萬元的票給庚○○,庚○○匯給我185 萬元,中間的差額就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正、背面);且對照下述編號57部分,庚○○於Line對話中即與壬○○言明其所得利潤為112 萬元,其餘貨款148 萬元則係由壬○○向其支借,按月支付利息(詳後述),益徵壬○○上揭證述情節非虛,自難以庚○○所提上揭片斷、內容非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而認其上揭辯解可採。
2.另庚○○就編號57部分堅稱:是我與廣呈公司合作開發黑檀木頭,由我先墊資金,實際匯款金額差額是我可賺取的利潤,並非利息云云,並提出其與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7-309 頁),然依上揭對話內容所示,庚○○所得獲取之利潤僅為112 萬元,其餘148 萬則係庚○○借予壬○○之借款「本金」,庚○○並囑壬○○就148 萬元借款部分須從102 年11月5 日起按月償還利息7 萬元,本金部分則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5 日之支票,核與壬○○所提出關於此筆借款之支票影本內容相符(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㈡第213 頁背面-216頁),是庚○○辯稱:此筆借款之差額全數均係我可賺得之利潤云云,自無足採。惟起訴書原認此筆借款之借款金額為267 萬,及認差額為123 萬,亦有違誤,應由更正如附件二編號57所示。
⑥編號19部分:
庚○○辯稱:我就編號19此筆,實際匯款金額係6,333,711元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頁),惟上揭主張已與其前於原審刑事準備狀附件中所提出之2 紙無摺存入存款憑條所示匯入金額(先後於101 年3 月1 日匯62萬元、及於同年月6 日匯563,711 元)不符(見原審卷㈠第
256 頁),且庚○○上揭存摺影本並未顯示轉帳所轉入之帳號、戶名為何,復經核閱廣呈公司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1 年3 月6 日入帳金額係563,711 元(見原審卷㈠第403 頁),而非6,333,711 元,自難依上揭存摺影本顯示該帳號曾於101 年3 月6 日轉帳6,333,711 元,應認庚○○上揭辯解可採。
㈤惟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之人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款項以應急之用。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趁告訴人壬○○所經營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而貸放款項予壬○○云云,然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筆借款資料(編號29除外)可知,壬○○自99年11月1 日起即長期、密集的向庚○○支借款項,其於該段期間內各月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全數均係向庚○○借貸而來,而由壬○○開立3 個月左右票期之支票以為償還;各筆借款原多能如期償還,迄至103 年4 月左右始陸續出現跳票情形;壬○○於原審對上情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40、66頁背面) ,並證稱:我之前是以個體戶跑單幫模式經營,後來約於99年間開始才用呈林公司及廣呈公司名義經營,因為公司營運的營業額比較大,銀行只能借我一點點錢,而客戶開的票期較長,資本不夠做,故以借款方式來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67頁背面) ,且於偵查中亦證稱:
99年間當時公司承接大案件,我手上沒有資金,經濟狀況有點急迫,資金不夠、員工薪水發不出來,才想向庚○○借錢」等語(見103 少連偵162 卷㈢第21頁),足認壬○○係因公司資本額不足,惟仍欲承接遠高於公司資本可週轉額度之業務,致有資金缺口,然壬○○未思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以取得長期、大筆可運用資金以擴充資本額,或評估公司財務體質適時降低接案量、增加可週轉資金,反選擇以長期對外以短期借貸之方式支應,而在此運作模式下,賺取利潤,顯係其經過深思熟慮、綜合考量各種商業運作策略下所為抉擇,參諸壬○○於原審亦陳稱:呈林公司、廣呈公司接業務的利潤約1 、2 成,每月都會有盈餘,最多上百萬元,最少可能只有十幾萬元,大約均介在30萬元至40萬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足認在壬○○向庚○○借款期間長達3 年餘(自99年11月底至103 年4 、5 月間)期間內,廣呈、呈林公司均在壬○○所擇定經營模式下順利營運且獲利,實難認壬○○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均處於週轉不靈、急迫切需要金錢而有何急迫情形。
㈦況經核閱壬○○於借款時所出示給庚○○之廠商應付款明細
表暨廣呈公司支票兌現紀錄,可知壬○○每月以要付給廠商貨款為由向庚○○所借得之款項,於經2 、3 個月後始給付予廠商者所在多有;且甚多筆款項根本無相對應之支票兌現資料(詳如附件三所示,卷證資料詳如庚○○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㈣附冊所示),故壬○○於原審證稱:我向庚○○借款,是用以支應我先前開出去給廠商的貨款支票云云(見10
3 少連偵162 卷㈢第21-21 頁、原審卷㈢第69頁),顯與事實不符,庚○○執此辯稱壬○○借款時顯無何急迫情事乙節,自屬有據。
㈧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於判斷借款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自須以借款當時以借款及當地之經濟條件作為研判標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查附件二所示庚○○借款予壬○○,其月利大多數均介於2 至4 分利之間,4 分利至5 分利之間者僅有編號1 、2 、25、37、39、42、57共7 筆,5 分利以上者僅有編號32之第1 期(達月利7.17,因借款時已預扣1 期利息,旋於該月月底又收取第1 期利息所致,其餘各期之月利率均為3.58),因此計算得之年息,雖均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 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然超出部分依法僅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即當然可謂屬於重利;而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 分、3 分或4 分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酌壬○○於借款時僅提供廣呈公司名義之支票或客票作為還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故庚○○以月利2 至5 分利計算利息,較之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尚難謂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尚難遽認如附件二所示各筆借款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有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庚○○所為,即屬重利犯行。
㈨又庚○○辯稱:我是基於合作關係而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款
項予壬○○云云,固不足採,然本件壬○○係長期、按月向庚○○借款從事營運而賺取利潤,其所借得之款項甚多是2、3 個月後始需支付予廠商之貨款,自難認其借款時有何資金週轉不靈而處於急迫之情形。再者庚○○所收取之利息既介於月利2 至5 分利之間,較之民間借貸一般利息行情,亦難遽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庚○○確有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庚○○涉犯上揭恐嚇
危害安全、重利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庚○○確有為有上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庚○○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上揭部分自均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常理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甚高,需資
金周轉之人,如非急迫致借貸無門,誰人願意捨低利而借高利,致生損失?而高額利息時常導致借款人挖東牆補西牆,月月周轉,終至無法清償,衍生後續社會或經濟問題,被告庚○○因告訴人壬○○資本額不足,以較高利息向庚○○借貸,顯見告訴人急迫,借款原因出於現實情事所逼,而不得不然,原審判決認壬○○無急迫或輕率之情,似違常理。惟查:㈠按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被告於98、99年間為本件借貸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檢視被告所為。足認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告訴人壬○○向被告庚○○借款時,並未有輕率或急迫,暨借款利率經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之超額之情,業如前述。㈡原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庚○○雖有借款予告訴人壬○○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庚○○所收取之利息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難認定被告庚○○借款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有何利用告訴人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新證據,其上開上訴意旨,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己○○、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庚○○在廣呈公司倉庫樓下,與被告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共同對丙○○以包圍方式犯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1.後半段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備註 ││ │ │ │├──┼──────────────────────┼───────┤│一 │庚○○、癸○○、乙○○共同犯強制罪,庚○○處│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癸○○、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即原判決事實欄││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㈠部分,附表││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編號一)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㈡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事實欄││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一㈡部分,附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二)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原判決事實欄││ │算壹日。 │一㈢部分,附表││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編號三)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一㈣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事實欄││ │ │一㈤2.部分,附││ │ │表編號五、㈡)│├──┼──────────────────────┼───────┤│五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㈤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用大鎖壹組│即原判決事實欄││ │沒收之。 │一㈥部分,附表││ │ │編號六) │├──┼──────────────────────┼───────┤│六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㈥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事實欄││ │ │一㈦部分,附表││ │ │編號七) │├──┼──────────────────────┼───────┤│七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即事實欄一㈦部││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事實││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欄一㈧部分,附││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八) ││ │。 │ ││ │子○○、癸○○、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八 │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㈧部││ │ │(即原判決事實││ │ │欄一㈨部分,附││ │ │表編號㈨) │└──┴──────────────────────┴───────┘附件:
附件一.xlsx附件二.xlsx附件三.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