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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夢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陳儀庭

李侑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儀庭、李侑傑、邱夢滸與少年柯O峰(民國00年0 月生)、盧O文(00年0 月生)、劉O秀(00年0 月生)、劉O川(00年0 月生,少年柯O峰等人下稱「上開少年」,又「上開少年」涉案部分均另移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均係友人關係。緣劉O秀、劉O川前與少年蔡O辰(00年0 月生,下稱「A 男」)有租賃糾紛,劉O秀、劉O川欲與「A 男」協商,劉O秀遂出面直接或間接邀集陳儀庭、李侑傑、邱夢滸、「上開少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蝦子」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前來助陣。嗣102 年2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陳儀庭等一行人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即「A 男」女友黃O芳(原名黃O珊,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之住處巷口附近守候,迄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適見黃O芳之母騎乘機車搭載黃O芳、「A 男」返抵家門,劉O秀即囑陳儀庭等人先轉往同前市○○○路與西園路30巷口之「活動中心」後方等候,其則與劉O川趨前要求並帶同「A 男」相偕步行至前揭「活動中心」後方談判。詎在該處陳儀庭與「A 男」一言不合,陳儀庭、李侑傑、邱夢滸、「上開少年」及「蝦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儀庭持鋁棒、李侑傑徒手、邱夢滸持西瓜刀,其餘各人則分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合力敲擊、毆打、揮砍「A 男」,致「A 男」受有背部、臀部、上臂、前臂、大腿、膝、腿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及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後因李侑傑高喊「警察好像來了」乙語,眾人聞言方休手離去。

二、案經「A 男」之父蔡O佑告訴暨「A 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夢滸、陳儀庭及被告邱夢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李侑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檢察官、被告邱夢滸、陳儀庭及被告邱夢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李侑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夢滸、被告陳儀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李侑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289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7 頁、第8 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8頁至第32頁,原審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3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第68頁、第69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74頁、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男」、當時目睹「A 男」與劉O秀等人一同離去嗣則受傷返家之黃O珊、共犯盧O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劉O川、劉O秀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柯O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2頁、第78頁至第82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25頁、第26頁、第90頁、第91頁),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A 男」受傷情形照片4 張、案發地點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少連偵字卷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3 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旨則在嚴加保護「兒童及少年」俾免其法益遭致不法之侵害,至「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則係以行為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惟「年齡」並非主體之「身分」,是此殊非構成要件要素即「行為主體身分」之規定,自非構成要件及罪名之變更,當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再揆其目的顯在防杜兒童及少年淪為成年人利用之工具或因是之故致身涉、捲入不法行徑,以維成長過程之純潔、良善性,準此,上開二者之性質、規範旨意旨顯各異其趣,並無重疊或相容情形,是以倘均構成,自應兼籌併具皆予適用加重之。次查,被告陳儀庭、告訴人「A 男」各為79年9 月2 日、00年0 月生,有該2 人之戶籍資料存卷供參,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儀庭為成年人,「A 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成年之被告陳儀庭故意對少年即「A 男」犯傷害罪,是核被告陳儀庭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庭係僅犯刑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李侑傑、邱夢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與「上開少年」、綽號「蝦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開少年」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各該少年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故已成年之被告陳儀庭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非攸關己身利害之細故即合眾痛毆與之無何夙怨故仇之被害人,更係在公共場所公然逞兇,惡性匪淺,被告陳儀庭係藉成年之尊欺凌幼少,尤具可責性,復持鋁棒下手敲擊,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之傷害顯逾於徒手之被告李侑傑,至持西瓜刀揮砍之被告邱夢滸,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則更遠甚於陳儀庭,亦屬徒手之李侑傑所難望其項背,幸「A 男」所受之傷害雖非僅止於鴻毛之輕,然仍未能逕以「極為嚴重」視之,再被告3 人事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陳儀庭、李侑傑、邱夢滸之職業各為「葬儀社禮儀師」、「板模工」、「工」,家境胥屬「小康」,有彼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持以傷害「A 男」所用之西瓜刀、鋁棒等物係共犯即少年柯O峰攜來乙節,業據被告邱夢滸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或可認係屬共犯柯O峰所有,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目前仍存,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邱夢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3 人僅因非攸關己身利害之細故即合眾痛毆與之無何夙怨故仇之被害人,更係在公共場所公然逞兇,惡性匪淺,被告陳儀庭係藉成年之尊欺凌幼少,尤具可責性,復持鋁棒下手敲擊,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之傷害顯逾於徒手之被告李侑傑,至持西瓜刀揮砍之被告邱夢滸,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則更遠甚於陳儀庭,亦屬徒手之李侑傑所難望其項背,幸「A 男」所受之傷害雖非僅止於鴻毛之輕,然仍未能逕以「極為嚴重」視之,再被告3 人事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陳儀庭、李侑傑、邱夢滸之職業各為「葬儀社禮儀師」、「板模工」、「工」,家境胥屬「小康」,有彼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邱夢滸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夢滸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撤銷改判之依據。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夢滸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 男」過程中,被告陳儀庭、邱夢滸又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先後摔丟「A 男」之手機,致「A 男」手機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陳儀庭、邱夢滸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邱夢滸、陳儀庭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邱夢滸辯稱:「我並沒有摔手機」等語;被告陳儀庭辯稱:「我是有拿過那支手機,是小峰(即柯O峰)丟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手機已經摔爛了,我就拿著而已並沒有摔,後來就丟還給小峰,我以前會承認有毀損,只是因為我曾經碰過這支手機」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邱夢滸、陳儀庭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儀庭、告訴人「A 男」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參諸證人李侑傑於警詢時供稱:蔡O辰的手機是我摔壞的,我打完蔡O辰後,我將蔡O辰的手機摔到地上整個分屍就壞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他(指「A 男」)手機,是在我打了他之後,我發現有手機放在欄杆上,我想那是蔡O辰的手機,我就把他拿走,我就把它拿走,我就把它拿起來,並說這是蔡O辰的手機,這時候「阿文」(即盧O文,以下同)就把手機拿過去摔在地上,第一次沒有摔壞,後來「阿峰」(即柯O峰,以下同)就拿起來摔,「阿峰」摔了之後,機殼跟螢幕就分離壞掉,…盧O文有先摔在地上,但手機並沒有壞掉,是「阿峰」再拿起來摔在地上,手機才壞掉,…「(你們有講好要把蔡O辰的手機摔壞?)沒有」,是我突然看到蔡O辰的手機,我把它拿起來,我不想讓他聯絡外面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跟檢察官講說蔡O辰的手機是誰先拿到?)我先看到的。是我把他拿起來的,…」、「(問:撿到手機的地方是在哪裡?)打蔡O辰的地方,就拿著手機到大家集合的那家「7-11」,我時候跟大家說這是我撿到蔡O辰的手機,盧O文就從我手中拿走然後拿去摔,…。」、「(問:所以阿文先摔之後接下來就是柯O峰拿來繼續再摔?)對。」、「(問:第二次柯O峰拿來摔的時候那支手機就壞了嗎?)對」,螢幕跟機身都分開了,當時我還有拿起來看。」、「(問:當時小邱有接續摔那支手機?)那時候我有拿給他看,他沒有繼續摔…」、「(問:講清楚?摔手機的經過如何?)我先撿到之後,走到大家集合的「7-11」那邊,盧O文就把手機從我手上拿走,他就先摔,摔完後沒有壞,我就撿起來拿給【小峰】,他一摔就壞,機殼跟螢幕分開了,我就把他撿起來,但是發現裡面還有一些零件沒有壞,我就再摔一次,之後就沒有人再理那支手機了,…」、「(問:你親身經歷有關摔手機的過程,就是你先看到手機你把他撿起來,之後拿到大家集合的7-11跟大家講說這是蔡O辰的手機?)是。」、「(問:你跟大家講說這是蔡O辰的手機用意何在?)不想要讓他與外界聯絡。」、「(問:是不是公告周知蔡O辰的手機在我這邊,大家剛剛還不過癮的,可以拿這支手機來發洩發洩,否則怎麼會任由盧O文從你的手中拿走手機去摔,還有之後接續摔的情形?)不是。」、「(問:摔手機的過程,陳儀庭有沒有拿這支手機?)她有沒有拿那支手機我沒有印象。」、「(問:陳儀庭有沒有講說來阿大家把手機摔壞?)沒有。」、「(問:陳儀庭有沒有講說阿文摔了吧?)她都沒有跟他講過。」、「(問:當你們在摔手機的時候蔡O辰在哪裡?)在活動中心那邊。」、「(問:距離7-11多遠?)沒有多遠,走的話要走10-15 分鐘。」、「(問:蔡O辰在活動中心那邊看得到你們集合在7-11?)看不到,中間有馬路,還要轉彎,沒有辦法看到我們。」、「(問:等於說你們打完蔡O辰就把他留在活動中心,你們一群人就到7-11集合,蔡O辰並沒有過來?)對,蔡O辰沒有過來。」、「(問:按照你的說法,蔡O辰始終在活動中心的話,他根本看不到他手機被摔的過程?)看不到。」、「(問:邱夢滸有沒有摔手機?)沒有摔。」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

(二)參諸被告李侑傑供稱係其在毆打「A 男」處即「活動中心」後方先發現並拾取「A 男」之手機,隨攜往其等事後集結之「7- 11 」便利商店並向眾人稱此為「A 男」之手機,語畢,盧O文首先發難摔砸該支手機,其後柯O毅復響應跟進續擲之,其本身亦有參與其事,先後僅他們3 人接手摔砸該支手機至「摔爛」為止等情甚明,且其供述內容不僅指涉他人,更坦承本身亦牽扯此不法行徑,苟非屬實,衡情其自無設詞構陷致己承擔毀損刑責之可能,是被告李侑傑上揭供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陳儀庭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小邱、小峰還有阿文他們聯合摔(手機),我有看到」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18 頁)。惟查,被告陳儀庭係在毆打完事後另集結之「7-11」便利商店方忽見柯O峰持有1 支手機,惟不知該支手機係何人取來,嗣後雖見被告邱夢滸、少年盧O文、柯O峰「有在摔東西,但實際上他們在摔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連看都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摔什麼東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儀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及反面、第93頁),其既不知究係何人取來手機,猶未提及顯未親睹被告李侑傑亦有摔砸手機之事,更未見少年柯O峰等人係摔砸何物,顯見其因未親與其事或漠不關心,是被告陳儀庭對手機摔砸過程之觀察及瞭解,僅係如殘簡片斷般之零碎,並未盡窺全貌,是以其所知自不及堪稱係始作俑者且全程與聞之證人李侑傑,故證人李侑傑證述內容,自較僅止於支離零散觀察之被告陳儀庭證述內容,較具完整及真實性,是被告陳儀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邱夢滸亦有「摔手機」乙節,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因觀察未盡得全貌並僅片斷殘破致有臆斷、錯判之虞,其供述內容,尚難採信,自不足採為被告邱夢滸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陳儀庭摔毀其手機云云(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查,摔砸手機地點係在毆打「A 男」事畢後另行集結之「7- 11 」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證人李侑傑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儀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全部在「7-11」的時候,我看到柯毅峰拿手機;「(問:你方稱你們在7-11的時間點是在傷害蔡O辰之前還是之後?)結束才去7-11」、「(問:你究竟是在傷害蔡O辰的現場看到他們有摔東西,還是在7-11看到他們有摔東西?)在7-11。」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摔砸手機地點並非在「A 男」受毆現場,上情苟無訛,則該「7-11」與「A 男」受毆現場間相隔一段距離,衡情「A 男」自不可能從受毆現場目睹摔砸手機過程。是證人「A 男」證稱係被告陳儀庭摔其手機云云,自不足採信。況本件有參與摔手機者僅少年盧O文、柯O峰及被告李侑傑3 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縱認被告陳儀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惟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陳儀庭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陳儀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尚難認被告陳儀庭、邱夢滸與李侑傑等人間,就摔砸手機乙事,參與事前或事中謀議,而與李侑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採為被告陳儀庭、邱夢滸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儀庭、邱夢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儀庭、邱夢滸犯有上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 男」在第一現場確實看到被告陳儀庭毀損其手機,雖第二現場之後續犯行,「A 男」並未看到,但「A 男」確有在第一現場目睹上情,否則「A 男」怎會知道有人摔砸其手機云云。惟查,證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陳儀庭摔毀其手機云云(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73至74頁)。惟參諸摔砸手機地點係在毆打「A 男」事畢後另行集結之「7- 11 」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證人李侑傑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儀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全部在「7-11」的時候,我看到柯毅峰拿手機;「(問:你方稱你們在7-11的時間點是在傷害蔡O辰之前還是之後?)結束才去7-11」、「(問:你究竟是在傷害蔡O辰的現場看到他們有摔東西,還是在7-11看到他們有摔東西?)在7-11。」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摔砸手機地點並非在「A 男」受毆現場,上情苟無訛,則該「7-11」與「A 男」受毆現場間相隔一段距離,衡情「A 男」自不可能從受毆現場目睹摔砸手機過程。是證人「A 男」證稱係被告陳儀庭摔其手機云云,自不足採信。況本件有參與摔手機者僅少年盧O文、柯O峰及被告李侑傑3 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縱認被告陳儀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惟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陳儀庭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被告陳儀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男」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陳儀庭、邱夢滸與李侑傑等人間,就摔砸手機乙事,參與事前或事中謀議,而與李侑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採為被告陳儀庭、邱夢滸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儀庭、邱夢滸辯稱其等並未毀損告訴人「A 男」手機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有何毀損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陳儀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 男」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陳儀庭、邱夢滸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毀損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涉有上開毀損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涉有上揭毀損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儀庭、邱夢滸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肆、被告李侑傑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