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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哲生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林延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智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哲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曾智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詹哲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先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4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故除上開應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外,應再補執行徒刑1月)。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98年10月8日入監先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並穿插執行前開殘刑徒刑3月10日(自98年11月24日至99年3月5日),應執行至102年7月17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應執行至105年12月17日;最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應執行至106年1月17日,旋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累進處遇,應於10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故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認已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詹哲生竟不知悔改,與曾智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至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商店,推由詹哲生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長約10公分折疊式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1個(另詹哲生隨身攜帶1個)、眼罩1個(均未扣案)作為強盜犯罪之工具,再一同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出租車庫旁隨機等候作案。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見朱筱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車庫,並下車打開車庫門欲行離去時,詹哲生遂與曾智瑋頭戴鴨舌帽、著口罩及手套並持刀迅速進入車庫,由曾智瑋強取朱筱如手上之汽車鑰匙,坐進朱筱如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同時詹哲生以1手強摀住朱筱如嘴巴、1手抓住控制朱筱如,將朱筱如強推押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在旁控制朱筱如,曾智瑋隨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拔掉行車紀錄器電源。嗣朱筱如在車內大聲呼救,曾智瑋即向詹哲生稱:「你用刀刺她一下,她就會乖乖的。」等語以恐嚇之,使朱筱如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停止呼救。曾智瑋並指示詹哲生以透明膠帶綑綁朱筱如手腳,及為朱筱如戴上眼罩。曾智瑋隨後強取朱筱如所有,內有銀行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000多元等財物之皮包,並向朱筱如恫稱:「我們只是要錢,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傷害你。」等語,並要求朱筱如拿出20萬元,朱筱如則告知其所有提款卡僅第一銀行帳戶內有1萬3,000元。曾智瑋認差距過大,遂脅迫朱筱如至少要交出10萬元,並同意解除朱筱如之束縛,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借錢。惟於詹哲生以上開水果刀割開綑綁朱筱如手腕之膠帶時,不慎割傷朱筱如左手背,使朱筱如左手背受有割裂傷之傷害。朱筱如因遭詹哲生與曾智瑋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以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紀雅芳、劉怡君借款,惟亦僅分別由紀雅芳、劉怡君轉帳匯入朱筱如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借得2萬5,000元、3萬元。嗣曾智瑋逼問朱筱如提款卡密碼,2人即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曾智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頭份上公園郵局,再推由詹哲生於翌日(27日)凌晨0時47分至0時54分許,持朱筱如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朱筱如設定之密碼,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詹哲生係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如數交付,詹哲生、曾智瑋以此方式取得朱筱如之6萬8,000元現金後即予朋分,其中詹哲生分得3萬7,000元,曾智瑋則分得3萬1,000元。嗣於104年4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曾智瑋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內讓朱筱如下車,並將先前強盜取得朱筱如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返還朱筱如,告知朱筱如取回其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後,曾智瑋即將車開至新竹市○○路與大學路口停放,與詹哲生棄車逃離現場。曾智瑋為免為警追查,復將朱筱如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一併取走,丟棄在新竹市○○路○○○巷底草叢堆內(嗣經曾智瑋被查獲後帶警取出發還朱筱如,而未損壞,且毀損部分亦未經朱筱如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詹哲生、曾智瑋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再搭乘林容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回新竹市○○路新竹中正棒球場附近,又從搭乘陳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光明路126巷口下車,由曾智瑋駕駛停放該處之其不知情之友人徐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哲生離開,並於逃逸途中將上開折疊式水果刀1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2個、眼罩1個等物丟棄滅失。

三、嗣警經據報後循線追查,先於104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1樓拘提查獲曾智瑋,並扣得其所有犯罪時所穿著之灰色棉上衣、灰色棉長褲、黑色牛仔短褲各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復至新竹市○○路○○○巷底草叢堆內取出朱筱如之行車記錄器1台;又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橋上拘提查獲詹哲生,並扣得現金3,600元(已發還朱筱如)及詹哲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朱筱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哲生與曾智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本判決所引用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哲生、曾智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3頁、第17-22頁、第265-269頁、第323-32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7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7-30頁、第63-69頁、第98頁、第104-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筱如(下稱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3-36頁、第313-316頁),及證人徐瑩、林容任、陳子文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3-29頁、第317-32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害人朱筱如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幀、被告曾智瑋為警查獲時繪製之查獲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50幀、蒐證暨被害人朱筱如左手背傷勢照片62幀、被害人朱筱如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彭均翊104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具領人即被害人朱筱如104年5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40頁、第42-45頁、第48-51頁、第54-56頁、第81頁、第108-204頁、第206-209頁、第215頁),復有被告曾智瑋犯罪時所穿著之灰色棉上衣、灰色棉長褲、黑色牛仔短褲各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扣案足資比對,可證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據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哲生、曾智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攜帶持以強盜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該水果刀係長約10公分之折疊式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詹哲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攜帶兇器,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告訴人財物,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是被告曾智瑋強取告訴人汽車鑰匙、駕走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脅迫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匯入帳戶,又向告訴人逼問取得提款卡密碼,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即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之餘地。另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於案發時將被害人朱筱如強押上車後,旋即強取告訴人之皮包,又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6萬8,000元後,即將告訴人釋放,顯然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朱筱如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而被告曾智瑋於強盜過程中所為恐嚇之行為,亦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故被告詹哲生於強盜行為中以水果刀欲割開綑綁告訴人手腕膠帶時,不慎割傷其左手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乃係強盜行為中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就上開加重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哲生、曾智瑋以上述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提領取得現金共6萬8,000元,顯然被告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財物,乃係其等強盜財物之局部同一行為,堪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乃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有關其假釋期間之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於刑法第79條之1增訂應合併計算。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哲生前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哲生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認已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業於104年9月25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詹哲生、曾智偉各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該院104年竹小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至10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核有缺漏。是被告詹哲生、曾智瑋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詹哲生、曾智偉均僅因缺錢花用,竟攜帶水果刀強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上車,並以膠帶、眼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犯罪手段已屬重大,復均無正常固定工作,而本案強盜告訴人財物達6萬8,000元(已發還3,600元),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3小時餘,使告訴人精神嚴重受創,惟犯罪後2人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詹哲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惟被告曾智瑋迄宣判之日尚未提出給付之證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與被告詹哲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曾智瑋則為國中肄業,雖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惟自96年以後迄至為本案犯行之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可,並衡量其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詹哲生、曾智瑋犯罪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2個、眼罩1個,業經被告2人丟棄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灰色棉上衣、灰色棉長褲、黑色牛仔短褲各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雖均係被告曾智瑋所有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等物品均係一般人尋常所穿著之衣物,顯非被告曾智瑋為供犯罪而特別穿著之衣物,尚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別係被告曾智瑋、詹哲生所有,然觀諸渠等行動電話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幀(見偵字卷第60-73頁),尚不足以認定係其等預謀本案犯罪聯絡之內容,且被告曾智瑋、詹哲生亦前後一致自白本案犯罪係當日酒後臨時起意,堪認扣案行動電話應確非係被告曾智瑋、詹哲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