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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原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初生被 告 王雅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初生、王雅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初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雅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初生與王雅玲為父女,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先由王初生向湯明德訛稱得代為辦理其所○○○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再由王初生與王雅玲偕同湯明德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由湯明德先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並告以申辦前開土地生薑機械除草事宜,需要身分證、印章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湯明德陷於錯誤,因而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000地號土地權狀交付予王初生、王雅玲2人。嗣王初生、王雅玲2人於100年1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101年2月6日王初生至前開地政事務所將湯明德之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轉交予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葉淑琴,後由葉淑琴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為填具「申請人:義務人:湯明德」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湯明德」之印文2枚,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代為填具「土地標示○○○鄉○○段○○○○號」、「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元」、「出賣人:湯明德」、「出生: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等不實之出賣人資料,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湯明德」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湯明德」同意申請將前開土地過戶登記予王初生之私文書2份後,逕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湯明德之證件等資料,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並據以製發王初生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湯明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明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初生、王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王初生辯稱:因為之前有向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購○○○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602、604地號土地),價金均已付清,但是湯黃阿定只過戶602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遲未過戶,所以我去聲請調解,請湯黃阿定過戶或者還錢,但是湯黃阿定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之後,告訴人湯明德就跟我表示願意以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所以000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有經告訴人湯明德之同意等語;被告王雅玲辯稱:我是依照我父親王初生意思辦理過戶,因為我父親不識字,所以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是王初生、湯明德談好之後,湯明德親手把印章及證件交給我,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湯明德交印章給我的時候,湯明德也很清楚就是要用000地號換604號土地,我就拿著相關證件去辦理了等語。

二、經查:

㈠、000地號土地本是登記在告訴人湯明德名下,100年12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王初生、王雅玲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王初生、王雅玲,被告王初生、王雅玲委由不知情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由王初生持上開文件委請藍邦裕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葉淑琴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2月14日,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初生名下等情,此為被告王初生、王雅玲所是認,核與證人藍邦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藍邦裕助理葉淑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湯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給王雅玲,並與王雅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影本(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0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明德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湯明德並未同意將000號地號土地交換替代604地號土

地而過戶給被告王初生,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反面),證人湯黃阿定亦於偵查中證述:「(有無願意用000號土地替換604號土地此事?)沒有」、「(你有無同意○○○鄉○○段○○○○號土替換○○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給王初生、王雅玲?)沒有」等語(見101年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第62頁、102年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第13頁),另證人即曾任村長並協助告訴人母親湯黃阿定等參與前開移轉604地號土地契約紛爭調解過程之張倉豪亦於原審中證述:

「王初生向湯黃阿定購○○○鄉○○段604、602地號土地的

時候我不知道,我85年當村長湯黃阿定告訴我他已經將兩塊地賣給王初生,我86年聽以前的老村長說602地號湯黃阿定已經過戶給王初生了,604地號土地那時候是王信夫(筆錄誤載為王興夫)他們家族的地,當初是湯榮雄跟王信夫買的地,因土地還是王信夫的名字,王初生有到復興鄉調解過請求湯黃阿定過戶604地號土地,3、4年前因為湯黃阿定的要求,我有到公所幫忙旁聽,有聽到他們土地糾紛,王初生就說604地號沒有過戶給他,不然退一半的錢給他,不然就是再用一塊地還他,湯黃阿定就說沒有錢,曾說有一甲多的竹林給王初生,但是王初生不願意」、「(你有聽湯黃阿定或湯明德提到要○○○鄉○○段○○○○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來替換604號土地?)沒有。」、「(在調解會或在私底下都沒有聽說過?)是。604地號已經過戶給王初生,這與000地號沒有關係。」等語(見審理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又被告王初生與湯黃阿定因移轉604地號土地登記紛爭一事,經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此亦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1年5月7日復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民調字第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101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53、54頁),是告訴人稱並未同意將000號地號土地交換替代604地號土地而過戶給被告王初生一節應可採信。⒉再參以系爭000號土地係屬宗美梅所有,惟暫過戶至告訴人

名下,此亦經告訴人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如何取得這塊土地?)是老人家簽過戶到我名下,實際上我阿姨的地。」、「(問:你阿姨名字?)宗美梅」、「(宗美梅為何要將000地號土地過戶到你名下?)以前他孩子沒有錢,就先放在我名下,當時我阿姨有找我哥哥湯光明辦理過戶的事,所以我才不知道過戶在我名下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湯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辦○○○鄉○○段000地號土地過戶給湯明德時,就你所知你們與湯榮春的家人是有約定土地所有權就移轉給湯明德,或是湯榮春的家人仍保有土地的所有權?)我當時的認知是老人家轉交給他們子孫的,我們不會要,所以只是名義上登記在湯明德名下,但實際上還是他們的。」;「(問:就你印象中你叔叔的兒子們有無開口向你們家提過登記在湯明德名下的土地,他們要移轉登記回來?)應該是有。」、「(問:為何最後沒有辦?)因為當初辦過戶到湯明德名下,我們三兄弟花了9萬多元,我嬸嬸說要過戶回來,我媽媽說要嬸嬸支付4萬元給我們三兄弟後,再過戶回給他們,可是嬸嬸說他現在沒有錢所以就遲遲未過戶,這個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5頁正反面),則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並非屬於告訴人湯明德所有,告訴人並無權同意以之代替母親湯黃阿定原無法移轉予被告王初生○○○鄉○○段○○○號地號土地。

⒊又證人即經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葉淑琴於偵查中證述:「

(問:有無與告訴人聯繫?)我有請王初生給我告訴人的電話,但是王初生跟我說告訴人很忙,在山上做事情也不容易連絡上。在101年2月6日王初生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交給我辦理過戶,但是並沒有給我雙方簽定的契約,我看相關文件都備了就幫忙過戶,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見101年他字第2799偵查卷第92頁)、「(問:被告二人有無給你雙方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因為王初生跟我說他們和賣方已經在10幾年前簽訂過契約,所以這次不需要再提供,且我們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也不會去審查有無買賣契約,只要我們能提供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能辦理過戶」(見102年偵字第3586號偵查卷第13頁)。則本件就系爭604號地號土地之前已調解不成立,則事後若雙方確係合意以000地號土地交換原604土號土地,為免紛爭當會書立契約以資證明才是,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書立任何契約證明,甚而在經手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葉淑琴要求提供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時,亦迴避不予提供,顯與常情有違。

⒋再被告王雅玲於原審稱:「因我沒有住在復興鄉,我住在大

溪鎮,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辦過戶手續,我才從大溪到復興鄉家理,我看到湯明德手上拿5、6張所有權狀,我父親也不知道要拿哪一塊土地,叫我幫他看,我看湯明德手上的權狀只有一塊是田地,我跟我父親說有一筆是田地,我就問要選哪一塊,他說當然要田地,林地他不要,當下湯明德就拿權狀去公所、戶政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2人要去辯理土地過戶時,被告王初生尚不知要辦理哪一塊地號之土地過戶,足證被告2人事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要以000地號土地交換原604地號土地之協議。再參以證人張倉豪上開證述「湯黃阿定說沒有錢,但有一甲多的竹林願過戶給王初生,但是王初生不願意」等語,湯黃阿定係願以另塊林地交換不能辦過戶之604號土地,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屬告訴人湯明德所有,益證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以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湯明德表示願意以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000地號土地之過戶有經告訴人湯明德之同意顯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固有協同被告王雅玲前往戶政事務所辯理印鑑證明,

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王雅玲。但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係是因被告王初生表示要辦理000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而交付。而要辦理000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是否需要交付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非告訴人所知,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王初生、王雅玲帶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叫我簽什麼,我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就在戶政事務所的1張紙上簽名,王雅玲只有問我這是否為印鑑章,我就回我不知道是不是,王雅玲有說把我那天帶去的印章改為印鑑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湯明德」是我所簽,且其上所蓋「湯明德」印文即是與被告2人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攜帶印章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且被告王雅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公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都是由我陪湯明德去辦(見原審卷第190頁),更足證告訴人是臨時被被告2人帶去辦理印鑑登記,其並不知變理印鑑之目的是要辦理土地移轉,是告訴人縱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王雅玲,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願意以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

⒍至於被告王雅玲另辯稱:伊是依照伊父親王初生意思辦理過

戶,因為伊父親不識字,所以請伊幫忙,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王雅玲於原審稱:「(問:你如何知道他們要用000號的土地換604?)就是湯明德說他沒有錢,在調解後的隔天他說可否用地來還,有說到林地跟田地,我們當然選田地,他就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我們看,我們只有看到田地,所以拿了田地那張,因為我們的認知就是林地是保護區根本不能耕作。」、「(問:這件事你有在場?)有,他是到我們家」等語(原審原訴字第22號卷第32頁正反面),依其所述,其並非是不知情而是有得湯明德之同意才去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其辯稱不知情,亦不可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雅玲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王雅玲竟偕同湯明德至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並收取湯明德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000地號土地權狀。嗣王初生、王雅玲2人於100年1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是被告王雅玲自應就本件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所辯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下000地號土地替換604地號土地過戶給王初生一節,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王初生、王雅玲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初生、王雅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初生、王雅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初生、王雅玲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將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並據以製發王初生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足生損害於湯明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王初生、王雅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葉淑琴蓋用「湯明德」印章,並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藍邦裕、葉淑琴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原審失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解決財產權之紛爭,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偽造之「湯明德」印文3枚沒收。惟被告所蓋用之「湯明德」印章,係告訴人之印鑑章為真正,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盜用之印文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因已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