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 賴世凱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賴世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7月2日至103年7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共計受羈押29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無罪確定,請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84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遭通緝,於103 年7月2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3 年7月3日裁定羈押,嗣於103年7月30日經原審撤銷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103 年7月3日訊問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押票回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3、135、159頁、第163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有各該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依其所述原本從事中古珠寶買賣,月收入約為10萬至4、5萬元間,與其母親、女友同住,因本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有二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承審法官親至醫院病房查看聲請人,聲請人得知後即藉故離去,而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人顯已逃亡,依法予以通緝,嗣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亦自承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是假託生病住院為由,向法院請假刻意不到庭,因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敢到庭,103年5月16日接獲通知在醫院病房等候法官到場,但仍藉口離去,經友人電話聯繫不願返回病房等情,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5頁、第165、166頁),足見聲請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審法院依其供述,及聲請人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代謝之陽性反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事實上足認被告無自動到庭接受審判之合理期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依上開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000 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9日,補償金額共5 萬8,000元(即2,000元×29=5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3,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