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聲請人即 受害人 陳有仁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至94年2月1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00日。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而聲請人身為司法警察人員,平日奉公職守,因本件羈押期間長達近一年,家計頓失依靠,且親友以及同事皆投以異樣眼光,聲請人身心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1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8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以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為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罪及共犯或幫助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易罪嫌疑重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裁定自93年4月8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4年2月1日准聲請人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因具保而釋放,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據1紙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300日(23+31+30+31+31+30+31+30+31+31+1=300)之事實。

(三)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調詢、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部分:

1、聲請人固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決定補償之數額時,仍須檢視其有無可歸責事由,此由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所述之內容即可得知。查聲請人於偵、審均曾供述與本案涉嫌媒介大陸女子之業者陳木樹、劉後進熟識,且因與陳木樹、劉後進係好朋友所以沒有對其等為查緝(見93偵字第5657號卷一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陳木樹、劉後進亦明確證稱聲請人常至應召站泡茶、聊天,應知悉其等經營應召站之事,佐以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劉後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頻繁,且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就是否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此經調閱該家旅館投訴紀錄確有該自小客車登記住宿之事實,則聲請人於偵查期間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以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為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罪及共犯或幫助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易罪嫌,從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原審法院嗣後裁定延長羈押等情,自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2、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1歲,係臺中港務局刑事課偵查員,當時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因本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財產上之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00日,補償金額共75萬元(2,500元×300=7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