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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戩榖 律師

許英傑 律師楊靜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傳、林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副總經理,為有權實際決策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被告林明華為上開公司勞工安全部主任,負責規劃、管理勞工安全事項,並提報予陳明傳決策,被告陳明傳、林明華(以下稱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明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劉勝雄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受雇於宏宇公司,在宏宇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號之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工廠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詎被告二人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原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且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係屬危險工作場所應禁止一般員工進入,而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宏宇公司工廠內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劉勝雄於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而跌落陽極處理槽內,因而導致劉勝雄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送醫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因劉勝雄身體不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00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因指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明傳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陳明傳、林明華分別為宏宇公司副總經理與勞工安全部主任,各負責該公司勞工安全相關事項決策與規劃管理,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於該公司前址工廠(以下稱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之員工劉勝雄,跌落陽極處理槽內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縫合後返家休息,迄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100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寶慧指證明確,復有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242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卷⑴,第1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入院護理評估表及相關病歷等件(見他字卷⑴第15至17頁、44至109頁)在卷可稽。又劉勝雄在前開事故發生前,雖已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並有出血病史,且此類合病症即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全,電解質不平衡等病症,包括血鈉、血鉀不平衡及低血糖現象;若因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藥物,亦可能因為肝硬化併發低血糖,導致血糖濃度控制不易,並容易造成低血糖導致昏倒、失能之可能性,但主要仍係跌倒導致輕度頭部外傷經初步縫合,於受傷後休息經過8小時才漸漸因顱內出血加劇,感覺身體不適而入院求醫,並因右大腦有大面積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壓迫、最後代謝性休克與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其死亡方式仍為意外,但應考量肝硬化以及糖尿病合併症之危險性,其自然疾病與死亡仍在一定程度之相當性,業據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05年2月26日日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⑵第41至44頁)。因認劉勝雄之死亡結果與其跌落陽極處理槽所受頭部鈍挫傷之意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等雖以劉勝雄之肝硬化、糖尿病合併症等自然疾病與其死亡結果存有一定程度之相當性,而在承受輕度頭部外傷時,造成顱內出血加劇,導致死亡結果,是在一般未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合併症等疾病者,同此環境、行為條件下,應僅受有頭部輕傷,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主張該死亡結果與其跌落陽極處理槽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劉勝雄係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壓迫死亡,而其顱內出血成因仍為跌倒所致,已如前述,又該等跌倒後撞擊頭部成傷之事實,本具導致顱內出血之危險性,是其死亡結果與跌倒意外間,在自然科學基礎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具相當之必然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不因劉勝雄之原罹疾病而有不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該結果之發生,是否可以預見,而具過失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按: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並修正部分條文用語,其餘規定同修正前,以下同)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防護措施,認其具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惟按雇主依前開規定,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固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該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第3款亦有明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經查,劉勝雄雖受雇於宏宇公司,在前址工廠電解部門擔任技術員,負責前處理階段工作,惟該部門工作係由電解部主任黃龍聰負責監督、巡視及提醒,此據證人黃龍聰結證在卷(見原審卷⑵第51、58頁),核與證人吉拉瓦指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⑵第49頁),至於被告林明華雖擔任宏宇公司勞工安全部主管,然其既非公司代理人,亦未經授權實際管理公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何實際管理現場之權,自非前開規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此不因其在公司之編制職稱為「勞工安全部主任」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林明華既非前開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之人,亦無違背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五、再前開規定所指之「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而所謂「工作場所」則係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3項亦為相同規定)。經查:

㈠劉勝雄於前開工廠電解部門擔任技術員,負責工作為前處理

階段,包括:「從置料區吊料上來,先作酸洗,用硝酸淨化,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鹼洗槽做腐蝕處理,腐蝕處理完畢後,會往前吊到的剛剛的清洗槽,清洗完再吊回硝酸槽做中和,中和完後吊到清水槽清洗,清洗完後,按照順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此後依客戶須求,由另名員工葉家瑀進行後處理)」、「…劉勝雄前處理的作業,從置料區吊出來到酸洗槽,酸洗槽就是中和處理槽,之後的硝酸淨化就是酸洗即中和處理槽,再往後移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清洗槽是指中和處理槽左右各有一個清洗槽,我說的是面對它的右邊,之後在右邊的清洗槽上洗完後瀝乾,再往後吊到清洗槽右邊的鹼洗槽做腐蝕處理,腐蝕處理完畢後會往回吊到剛才的清洗槽,即我剛所稱的中和處理槽的右邊,清洗完再吊回硝酸槽做中和,硝酸槽就是中和處理槽,中和完後吊到硝酸槽左邊的清水槽清洗,清洗完後,按照順序吊到維修平台的架子上置放」、「(劉勝雄工作順序)從置料區往左走,走到中和處理槽後,又往右走到前處理槽,做完再往左走」、「(劉勝雄操作機台處所)是在中央走道上操作天車,因為天車會跟著劉勝雄的人走,人要握著控制線,人走到哪,天車跟到哪…」、「(整個作業過程)就都一直重複跑來跑去,不會有中止,除非有掉件或故障」,以上業據證人即負責電解部工作指派、監督之黃龍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⑵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9頁背面),其於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為相同指證,並具體標示現場位置明確,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⑴第94至97、101頁;卷⑵第32-1至32-36頁)。又該工廠前於90年間,即因電解池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處未施作適當之圍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原勞工安全衛生處、勞工檢查處及北區、中區、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室同日整併為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勞檢所)要求改善,並於同年7月3日由宏宇公司檢附改善結果後,申請恢復使用,同年月11日經勞檢所認已改善完成,同意復工在案,有宏宇公司復工申請及勞檢所90年7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177、178、215、216頁)。訊之證人即同工廠員工葉家瑀亦稱:「他(劉勝雄○○○區○○○道前有一排欄桿」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係在前述業經設有欄杆之中央通道位置。

㈡劉勝雄當日跌落地點,係在維修平台後端右側之清水槽,此

據證人吉拉瓦證述其聽聞劉勝雄呼叫,隨即前往查看,並與同事合力將劉勝雄拉起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⑵第44、45頁);其於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經具結而為相符之供述,並具體標示位置,經調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⑴第91至93、98、100頁,卷⑵32-1至32-36頁)。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在維修平台而非中央通道處,則該處所是否為劉勝雄之作業場所範圍內,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即劉勝雄配偶彭寶慧雖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看過

死者走至對面該處,我看過是因我在這裡(宏宇公司工廠)上過班,我問死者為何去對面,他說那邊如果沒辦法過電,他都會走中間中央通道,他會將料吊到置料區,將連結鋁材部分螺絲鎖緊,他說如果沒有鎖緊會不過電」(見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27頁)。然其並未親見事發當日之狀態,且自承於80年間前往宏宇公司工作,84年7月間離職,此後未再前往該公司工作,所述劉勝雄工作行走情形一節,也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很久的事情(詳原審卷⑵第134頁、137頁),是其上揭所述事發10餘年前之情形,是否足以推翻事故發生時之同工廠人員具結所為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彭寶慧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提示原審卷⑴第72至97頁,未有標示註記文字之現場照片時,明白指稱其所述劉勝雄行走位置為原審卷⑴第79頁照片標示處,即槽與槽之間隔處(詳原審卷⑵第135頁、原審卷⑴第79頁),而未及於同經提示之原審卷⑴第82、85頁等照片中,明顯可見之維修平台(即劉勝雄跌倒處)。嗣經檢察官提示特定位置資料,即原審卷⑴第77頁上方照片(業經蘆竹分局標示「維修平台」、「清水槽」及「掉落處」等字樣)及原審卷⑵第85頁標明「置料平台區(維修平台)」之平面簡圖後,詰以:「你有無看過劉勝雄使用此維修平台,若有,是在做什麼?此維修平台你有無印象是做何使用?」,始稱:「劉勝雄有走過,我有看過,劉勝雄走到上面就是把天車吊起來,去鎖鋁門原料上的螺絲,我沒問過劉勝雄此維修平台是做何使用…我的工作不會走到維修平台,但劉勝雄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⑵第135頁背面)。旋經被告辯護人請其再次確認所指證劉勝雄「因導電不良要鎖鋁片上的螺絲還有敲」之處所,是否為原審卷⑴第79頁照片所示位置時,又明確指稱:「敲擊的位置是在79頁上方照片,鎖螺絲的位置是在80頁」(見原審卷⑵第135頁背面,即槽與槽之間隔處)。另經原審訊以其所指證劉勝雄為排除導電不良等狀況,進行敲擊之位置「應該不用走到各槽間的中間所隔空間,就可以直接從照片右方的水泥地伸手敲擊導電板」時,又稱「我所述要走到槽與槽之間一條一條的間隔是指劉勝雄要把鋁門原料吊起來鎖螺絲時,會走過去」(見原審卷⑵第138頁)。是其前後指證難認一致,所述劉勝雄工作中行走所及之作業場所,是否包括維修平台在內,亦非無疑。遑論本案事發當時,天車尚未掛料啟動,機器也未開動完畢,業據證人黃龍聰結證在卷(詳原審卷⑵第59頁),核與證人吉拉瓦證稱當日沒有聽到天車走動的聲音,雖不知是否開啟,但沒有聲音,所以知道還沒有運作(詳原審卷⑵第50頁)等情相符。準此,亦無所謂過電障礙、鎖緊鋁材螺絲等敲擊排除導電不良狀況之必要。況且就劉勝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導電不良之排除部分,除經證人黃聰龍否認在卷外,詰之證人彭寶慧亦稱「之前都有,後面有沒有改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卷⑵第136頁),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勞檢所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該工廠進行勞動檢查,認

其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而予停工處分,有勞檢所100年4月28日停工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及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然詰之證人即該案檢查員林一華證稱其所指未設護欄部分,並非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97頁上方之陽極處理槽中央走道工作場所護欄間隔,而是「通道(維修平台)另一端的盡頭…那邊沒有牆壁,直接就是個高度落差,我所指的中央通道工作場所邊緣是我以鉛筆標示處(按:原審卷⑵第85頁平面圖),因為該處未設護欄,也不是緊連牆壁,有個高低落差,因為宏宇公司電鍍槽是從地面往上蓋,那邊沒有護欄,會從那裡掉到電鍍槽後方去,宏宇公司後來改善時,有把中央通道整個封起來,讓其無法使用,所以就不是個工作場所…」(見原審卷⑵第140頁、85頁)。是其檢查結果所認定之工安缺失,實乃避免人員不慎自維修平台末端墜落後方(未有填充物或液面處),而非維修平台之兩側或溝槽間隔,此觀之其於原審證稱在槽內裝有填充物或液面與平台落差沒有超過2公尺時,無需依前開規定設置安全圍欄等語益明(見原審卷⑵第144頁)。是該應防止墜落危險之圍欄缺失部分,與劉勝雄之跌落處所不同,且非其作業場所之通行範疇(劉勝雄跌落地點,尚未達於前開檢查認定之墜落危險處),準此,該場地設置縱有前開疏失之處,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至於證人林一華所述:「當時是說是作業當中,料件吊上來時,人員會走該通道過去看,他們是說有需要時,員工會走過去看,但平常員工不會在那作業」云云(見原審卷⑵第140頁背面),並非其親身見聞之現場作業狀態,核屬傳聞性質,且無具體來源可供確認,自難採有關為劉勝雄作業場所範圍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㈤又前述維修平台既非劉勝雄之工作場域,亦非一般通行步道

,且除維修之工務人員外不得進入之區域,此據證人吉拉瓦(見原審卷⑵第43頁背面、第44、45頁)、黃聰龍(見原審卷⑵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4背面、第55頁、第57頁)結證在卷,並經證人陳榮富證稱「公司規定禁止進入該區域,有任何故障問題要吊回置料區處理」、「(早班工作是否會至跌落處?)並不會」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26、27頁)。劉勝雄係自72年7月2日即受僱於宏宇公司,工作約25年後辦理退休,休息1個月後,再返回該公司擔任計時工作,前開工作期間,無論退休前後,均係擔任「電鍍第一線」之工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寶慧結證在卷(見原審卷⑵第133背面、第134頁),是以劉勝雄對該等通道情形非供一般人員行走,甚至禁止進入一節,殆無不知之理,準此,亦難認有誤闖之虞。

六、末按,刑法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包含:㈠結果原因,即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㈡行為不法,即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㈢結果不法,即行為之結果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三者若缺其一則構成要件即不該當。而此所謂客觀注意義務,固指一般理智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包括怠於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在內;所謂客觀可預見,則指一般理智謹慎之人均可預見其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結果而言。然即便其構成要件均屬該當,亦應就個案進行罪責部分之審查,即評價其行為是否有注意的期待可能性,暨其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結果之發生。本案劉勝雄係負責電解部門之前處理工作,即在中央通道上操作天車,往來於置料區、中和處理槽、前處理槽之間,其操作地點即作業場所前方並有一排欄桿可供防護,已如前述,姑不論前開勞檢所據為停工處分之防護圍欄設施部分,是否確有疏失存在,而於客觀上具有墜落危險。以本件被告2人均非負責現場管理監督之人員而言,實難認其對於劉勝雄在天車尚未開始運作之情形下,進入非屬作業場所,亦非一般通行走道之維修平台,甚至在未有障礙物導致失足之情形下,自行跌倒摔落清水槽受傷等等情形,有何預見之可能。準此,亦難認被告等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等成立過失罪責之確信。而勞工保險局就劉勝雄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應受職業傷害死亡發給之認定(原審卷⑴第136至138頁),核屬勞工保險給付範疇,其給付要件暨立法目的與本案之刑事過失責任要件不同,是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疏未逐一審酌過失責任之構成要件該當與罪責要件,並忽略:㈠本案事故發生時,清水槽並非淨空狀態,亦非高度達2公尺以上之場所狀態,逕以「無法排除水槽有因清洗、作業之需排放而成為空槽之情形」,推論其排空後之水槽深度逾2公尺(2、275公尺),認有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設施規則)關於防止墜落規定之適用;㈡勞檢所認定之圍欄設置缺失情事,是指維修平台末端未與牆壁連接,存在未經灌注液體或置有填放物之空間,致有高度逾2公尺之落差,與劉勝雄跌落之維修平台兩側注有液體之溝槽位置及狀態均有不同;㈢未說明並非在場見聞之證人林一華、彭寶慧等供述有何較高之可信情事,或實際於工廠擔任工作之證人黃龍聰、吉拉瓦、葉家瑀、陳榮富等人關於劉勝雄作業場所之證詞,有何偏頗勾串之虞,逕採證人林一華前開所為:「當時是說是作業當並據此認定被告等欠缺注意,因而導致事故發生,料件吊上來時,人員會走該通道過去看他們是說有需要時,員工會走過去看,但平常員工不會在那作業」,與事發當時尚未進行作業等客觀狀態不符之傳聞供述,暨劉勝雄配偶彭寶慧指稱其10餘年前,曾見劉勝雄行走於溝槽間隔,鎖緊螺絲、排除導電之指述,推論維修平台亦屬劉勝雄之作業場所範圍,進而認定被告等欠缺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應負過失罪責,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