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成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志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 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謝評等因同一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引用原審另案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黃宏志、林俊宏、簡賢琳、張彩雲證述內容,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於101年7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居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帝公司)經營負責人黃宏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雖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欠缺新事證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承攬辦公室改建之泥作工程,並僱用林俊宏及被害人林振德從事泥作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嗣於同年 7月24日,承攬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之可峰企業社負責人謝評等至上址,從事新樓梯處樓板開口切除、鐵製樓梯與其欄杆切除、焊接及鐵製樓梯遷移等作業時,因鐵製樓梯重約310公斤,謝評等無法1人獨自進行作業,於是向黃宏志要求指派員工協助鐵製樓梯推移、吊掛作業後,復央求當時於 2樓從事泥作工程之林振德,協助將 2樓舊樓梯開口加工切除,以利鐵製樓梯拆卸,並協助將木樁、手拉鏈條吊車等工具搬移至新樓梯開口處後協助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使林振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未於 2樓工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振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新樓梯開口部分,從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因吊掛鐵製樓梯工具手拉鏈條吊車所纏繞之木樁滑動掉落1樓地面,造成林振德自2樓新樓梯開口部分墜落至 1樓地面。林振德雖經送醫救治,惟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於101年7月28日下午2 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等罪嫌等語(按:本案事故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業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 1款、第40條第1項之規範,上揭條文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
原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僅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增列「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高為30萬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 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宏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林俊宏、簡賢琳、證人即告訴人張彩雲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洪自立、陳瑞山、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謝評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卷內並無證人洪自立、林桂秀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作證內容,起訴書顯屬誤載),估價單 2紙、現場照片54張、現場圖 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併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原審另案102年度勞安訴字第 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曾僱用林振德至上址居帝公司進行泥作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謝評等是各自承攬居帝公司泥作、鐵工工程,林振德、林俊宏雖然是伊帶去的工人,但他們 2人當天都是做半天工,各領半天工資1,500元;伊負責的泥作部分,當天是將2樓水泥層打掉,水泥層打掉後還有鐵製浪板支撐,沒有出現缺口,也沒有需要攀爬,不會造成墜落的災害及危險,本案缺口是鐵工謝評等造成的,安全措施應該由謝評等做,不是由伊做;且該水泥層大約於上午11點多就打掉,到11點30分許完成水泥層的清除,當天泥作部分就已完成,伊跟林振德、林俊宏說吃完便當就可以回家,因為下午沒有工作,所以伊告訴他們吃完便當可以離開不用等伊,之後伊就外出去買米袋裝剩餘的水泥塊,這部分工作不需要林振德、林俊宏幫忙;案發當天下午是鐵工的工作,伊的部分要等鐵工全部做完打電話通知,伊才會再來工作,被害人林振德不用來,因林振德是打石工,他不會抹沙、貼璧磚,他的全部工作就是做到案發當天上午11點半,之後就不用再來;當天早上謝評等雖有請伊幫忙搬樓梯,但樓梯很重,沒有辦法扛,伊並沒有答應他,且當場應該沒有其他人聽到,直到11點半伊要去買米袋,謝評等都沒有再說要伊幫忙;伊再進來就看到現場在調度鐵工的工作,伊有問林俊宏怎麼在幫鐵工,當時林振德在二樓,林俊宏說他上廁所出來看到林振德在幫忙工作,所以他也幫忙;本案事故發生時,伊並不是雇主,也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振德於101年7月24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上址居帝公司協助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搬遷作業時,自上址高約 3公尺之2樓樓板新樓梯開口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 2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上揭樓板開口處附近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1年度相字第101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 52頁、原審另案卷第104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證述(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 15頁、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8頁、原審另案卷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95頁)、證人謝評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相字卷第18頁、第58頁)、證人林俊宏於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另案卷第110頁、第112頁)、證人即居帝公司員工簡賢琳於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1頁、原審另案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及證人即居帝公司員工洪自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3頁 )。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屬實,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共14張、現場圖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30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併說明 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3之 1頁至第49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 6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第1頁至第16頁)。
(二)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時為被害人林振德之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上開注意義務,分別規範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現已改列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茲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之雇主,則其是否負有上開義務,應以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林振德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為斷,爰分述如下:
1.居帝公司上址工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係將泥作、鐵工及水電部分工程,分別發包給被告、可峰企業社負責人謝評等、瑞銘水電工程行(下稱瑞銘水電行)負責人陳瑞山,其 3人各自向黃宏志提出估價單及請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宏志是居帝公司老闆,他負責辦公室的整修,他有發 3個包下來,伊是負責牆壁的砌磚及地面的地磚,也就是水泥部分由伊負責,謝評等則是負責鐵工,包括樓梯、護欄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謝評等雖然是透過伊介紹承包本工程,但伊並不是大包再轉包給謝評等,此項工程的泥作、鐵工、水電都是各自承攬,估價單都是直接傳真給業主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 100頁);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居帝公司承包泥作工程,鐵工是謝評等,水電是陳瑞山,伊等是各自承攬,3 人各自向居帝公司報價,並沒有簽約,是以估價單為主,居帝公司的款項也是各自撥給泥作、水電、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謝評等承攬的鐵工工作、陳瑞山承攬的水電工作,都是伊介紹的,伊與鐵工、水電是長期配合,但伊並沒有參與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宏志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地點是居帝公司辦公室改建工程,伊發包給被告、可峰企業社即謝評等、瑞銘水電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8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謝評等的估價單是謝評等傳真給伊的,他的部分是36,000元,是伊同意直接做,瑞銘水電行的估價單也是瑞銘水電行傳真給伊的,工程將來完工後,伊會各自付款給 3個廠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證人謝評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負責鐵工的部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 53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可峰企業社的負責人,伊透過被告介紹承攬居帝公司辦公室改建工程中的鐵梯遷移工程,是被告找伊去估價,後來伊把估價單傳真給黃宏志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28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是可峰企業社負責人,可峰企業社是以承攬鐵工工程,如鐵梯的拆除、架設、鋁窗架設為業,伊是以36,000元的價格承攬居帝公司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 145頁);證人陳瑞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水電工作,伊等是各自承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相符,復有可峰企業社傳真之估價單、瑞銘水電行傳真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 15頁),足認居帝公司辦公室改建之泥作、鐵工、水電工程,確係分別發包予被告、謝評等、陳瑞山承作,其3人間並無轉包、承攬或上下隸屬關係。
2.居帝公司遷移樓梯之工程順序,係由被告先敲除新樓梯預定開口處之 2樓樓板水泥層後;再由謝評等依序切割該新樓梯開口處之鐵製浪板,將樓梯從舊開口處切下搬移至新樓梯開口處,將樓梯與 2樓樓板焊接、裝上欄杆,及將舊樓梯口以原切下之鐵製浪板補起來;之後,被告再進場將舊樓梯口以水泥補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僱用林振德、林俊宏前往居帝公司工地,主要工作內容即為新樓梯開口處之 2樓樓板水泥層敲除作業,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等已完成 2樓水泥層敲除工作,並將部分水泥塊裝袋清理,惟因裝盛之米袋不足,被告離去外出拿取米袋;又因尚未裝袋之水泥塊不多,由被告1人即可獨自完成,故被告告知林振德、林俊宏2人吃完便當後即可離去。上午被告等人完成所負責之泥作部分後,鐵工謝評等即進場施作,但估計當日下午無法完成所有鐵工工作,亦即當日下午被告無庸再進場施作其他泥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俊宏、謝評等供證在卷,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負責把地上的水泥層打掉,當時鋼筋鐵板都還在,並沒有缺口,伊要等謝評等的工程結束後,才會再進場,伊負責的工程在上午11點半就完成了,但是因為垃圾太多,伊就回去拿米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52頁至第 53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帶 2位員工前往施工,伊負責切開新樓梯口的水泥層,大約上午 8點到達工地,上午11點多就完成了,但切開後下方還有鋼骨、鐵片,並不會發生墜落,是謝評等負責切割後才出現缺口;謝評等負責的部分,包括鐵製樓梯、護欄重新組合,及把舊樓梯口鋪平等,當天下午他是無法完成的;當天上午泥作部分已完成,因為業主有買便當,叫伊等留下來吃,但伊要去拿米袋,11點半就離開了(見原審另案卷第 99頁至同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2頁、第103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振德、林俊宏是伊找去居帝工地的,業主要更改樓梯的位置,就是把原來的鐵樓梯拆掉,另外在 2樓樓板打個洞,把原來的鐵樓梯移到新打的洞,伊是負責把2樓樓板的水泥層打掉,打掉水泥層後2樓樓板還剩鐵製浪板支撐,並沒有缺口,該鐵製浪板是整片,鐵片沒有任何缺口、縫隙,該鐵製浪板比一般鐵皮屋還厚,那是要給人踩的;施工順序係由伊進行新樓梯開口處之 2樓樓板水泥層去除,再由謝評等進行新樓梯處樓板開口切除、鐵製樓梯與欄杆切除、鐵製樓梯遷移至新樓梯開口處安裝作業,最後再由伊進行舊樓梯開口水泥層填平作業;謝評等有明確告訴伊101年7月24日他沒有辦法做好,之後再電話通知伊;上午11點30分完成水泥層打掉後,伊跟林振德、林俊宏說他們可以回家,剛好業主買便當來,業主留他們吃便當,伊把伊的便當帶著離開,伊離開是要外出買米袋,因為現場米袋不夠,當天就只剩這些工作,林振德、林俊宏不用幫忙這部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中午伊離開現場時,有跟林振德、林俊宏交代說便當吃完就可以離開,並沒有要他們留在現場等伊;伊的工程早上就完工,伊跟兩個員工已經終止契約,他們離不離開現場,伊不能使喚他們,伊也不知道他們沒有離開,還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背面)。
(2)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泥作師傅,伊與林振德都是被告找過去的,當天早上伊在做泥作,上午11點半時,被告說要去找裝垃圾的米袋,要伊等在那裡等他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 42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負責的工程就是把新的缺口水泥層敲掉,差不多10點多快11點就敲完了,後來就是把敲下來的東西裝袋,裝完時差不多11點半快12點,當時業主已幫伊等買了便當,所以伊等就沒有馬上離開,當時米袋不是很夠用,被告就去拿,被告大約11點多走,被告有說吃完便當就可以走了,不用等他回來,他拿米袋回來可以自行處理剩下的事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工作內容是 2樓水泥層拆除,並沒有包括後續開口、樓梯口水泥鋪平或貼磁磚部分,伊等大約上午 8點到達工地,做到11點半就做完了,也就是居帝公司當天工作到上午就結束了,伊等把水泥層打好,廢棄物也要裝袋,但是因為米袋不夠,廢棄物還有一點點沒有裝袋,被告就去買米袋,剛好業主買便當來,叫伊等留下來吃,伊等就在那邊等,如果吃完被告沒拿米袋回來,伊等就先走,因為被告有說如果吃完便當他還沒回來,伊等就先走;剩下沒裝完的廢棄物,大約需要不到10個米袋,伊等已經裝好2、30個米袋了;伊等把2樓新樓梯開口處水泥層敲掉後,還有 1個浪板,謝評等要切除浪板後,再把樓梯吊下來,移到新的樓梯開口處;當天 2樓水泥層大約11點左右敲好,洞口的垃圾伊等把它挖到旁邊的地板上,讓謝評等隨時可以切浪板,謝評等是在11、12點左右切割浪板,因為中午12點吃飯時,該缺口就已經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3)證人謝評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早上8、9點到達工地,要等水泥層敲掉、清好後,伊才可以切除浪板,伊差不多10點多開始切,伊負責的是切缺口、移樓梯,如果沒有發生事故,當天也沒辦法完成樓層板補起來的工作,因為時間不夠,至多只能做到樓梯立起來、焊接欄杆的程度,這樣就大概要工作到 5點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背面、第194頁)。綜觀上揭被告及證人所言,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其等供證足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僱用林振德、林俊宏在上址施作新樓梯開口處 2樓樓板水泥層敲除工程,且該水泥層敲除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業已施作完成,因謝評等承攬之切缺口、移樓梯等工程,無法於當日下午 5時前完成,致被告當日下午無從進行舊樓梯開口水泥層填平作業之泥作工程。
3.被告僱用林振德、林俊宏之方式及發放薪資之情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振德是伊請的臨時工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給林振德、林俊宏的薪資都是半天的薪水,就是 1,500元,林振德的部分是頭七去上香時,拿現金給家屬,伊給家屬7,500元,其中6,000元是林振德做臺北市○○路的工程,博愛路工程是伊幫朋友做的,伊調林振德去幫伊做,林振德這幾年就只有幫伊做這兩天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案發當天是(工作)半天,伊事先都會告知工人那天要做什麼事、工作內容是什麼,伊有告訴工人當天是半天的工作,至於薪水發放,林俊宏的薪水預計過幾天他去博愛路工地時給他,林振德的部分,因為後續沒有他的工作,薪水會拿去他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半天的工作;伊並不是一直是被告的員工,居帝公司工程伊有去過1天,第2天就發生本案事故,第1天是去清理2樓夾層上的垃圾和家具,伊每天的工資是 2,500元,伊等是在做翻修整建,每個地方領錢的方式不同,有的是做完現場直接拿,有的是固定每月5日、10 日發薪,此項工程是被告後來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至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做過被告的工作,先前行情都是 1天 2,500元,所以這次沒有特別去詢問,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就說是要做半天的工,半天工資伊拿了 1,500元,是案發後拿到的,伊與被告合作的模式,有時候做完當場在工地發薪,有時候工程較久,會15天或1個月1次給伊,伊在案發前
1、2天,有去居帝公司拆除浴室、清理廢棄物,那天林振德並沒有去,伊第1次見到林振德是在被告臺北市○○路的另1個工地,案發當天伊是第 2次遇到林振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與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與林俊宏於案發當日僅工作半日及給付薪資等情,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承作之水泥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業已施作完成水泥層敲除部分,且因謝評等負責之切缺口、移樓梯等工程,無法於當日下午 5時前完成,致被告當日下午無從進行其他泥作工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及證人林俊宏於案發當日泥作部分僅為上午之半天工作。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各節,暨證人林俊宏證述其非一直受僱於被告,長達 2年期間被告僅僱用林振德施作博愛路及本案工程,以及發放薪資方式並非採固定期間發薪,有時仍於當日工作完成後當場發薪等情,則被害人、林俊宏於案發當日既僅工作半日,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再多支付半日報酬僱請林振德、林俊德留在現場從事與其承包泥作工程無涉之其他工作之必要,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林俊宏長期或固定受僱於被告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林俊宏間,並非存有如一般公司團體與其員工之長期僱傭關係,應認被告僅於有施工需求時,始加以僱用被害人、林俊宏,被害人、林俊宏為被告臨時僱用之人員。
4.被告在水泥層敲除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業已施作完成後,是否仍僱用或指示被害人林振德施作後續工程乙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沒有發生這件憾事,也要等鐵工跟水電都做好,伊才能進場做後續貼地磚、新舊樓梯口補好等工程,樓梯口補平也是在貼地磚時順便做,大概需要 2個人做,但林振德、林俊宏不是專業貼地磚師傅,後續不會找他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續居帝公司泥作部分,還有抹牆壁、貼磁磚,被告雖然還沒跟伊開口,但被告應該會找伊做,而林振德是打石工,與伊是水泥工不同,不會抹牆壁、貼磁磚等工作,所以被告後續應該不會找林振德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背面);被告及證人林俊宏就後續泥作工程是否符合「林俊宏」之專業,說法雖有不一,但就居帝公司後續泥作工程內容,及林振德為打石工,不具備貼磁磚方面之專業等情,供證情節相互一致。是以,被告既係預計於後續進場貼磁磚時,始一併將樓梯口以水泥補平,而林振德為打石工,並無貼磁磚方面之專業,則被告在水泥層敲除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業已施作完成後,應無繼續僱用林振德在上址施作後續工程之可能,堪認被告與林振德間僱傭關係,確於案發當日上午已終了,不因被告在謝評等鐵工部分完成後仍須進場施作後續工程而認被告與林振德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另曾僱用被害人從事臺北市○○路工程,然依被告及證人林俊宏上開供證支付薪資之情節,應認被害人於該工程亦為被告臨時僱用之人員,實難以被告於臺北市○○路工程及本件工程分別僱用被害人,即認被害人係長期受雇於被告,亦難以此遽認該水泥層敲除工程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作完成後,被害人仍留在現場繼續受僱於被告並受其指揮監督。
5.關於林振德、林俊宏協助鐵工謝評等遷移樓梯之原因:
(1)被告並未同意親自或出借人力協助謝評等搬遷樓梯乙事,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謝評等到工地時,有跟業主及伊說要幫忙搬樓梯,但是樓梯很重,沒有辦法扛,伊沒有答應他,11點半伊要出去買米袋時,謝評等也沒有說要伊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大約 9點、10點以後,謝評等有站在樓梯口說要伊幫忙,310 公斤的鐵梯怎麼扛,伊說開玩笑鐵梯這麼重,6個人怎麼扛,當時水電有在2樓,他應該沒有聽到,其他人應該都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而證人謝評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切缺口、移樓梯,切缺口伊 1個人做就可以了,但移樓梯則不行,伊事先並沒有跟業主說要找人幫忙,因為伊前幾天去現場量的時候,有稍微瞭解一下,看到現場有工人,也有堆高機,當天在移樓梯時,伊有請老闆幫忙,在伊承接本案工程時,並沒有請被告提供員工供伊施作樓梯遷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頁背面至第191 頁)。謝評等或可能認知案發當日上午「請求被告本人協助」之舉,並不等同於「請求被告提供員工協助」,故而出現前揭證詞與被告所述稍有歧異之情形,但由其等前開所述,仍可認定被告並未曾答應由其本人或提供員工協助謝評等搬遷樓梯。
(2)證人林俊宏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 1點多,伊看到林振德在幫謝評等,樓梯卸下來之後,謝評等叫林振德將木樁移到新的缺口,謝評等要將樓梯往上吊時,伊等 3個人就幫忙把樓梯移到新的缺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等吃完便當後就在聊天,後來 1點伊去上廁所,出來後就看林振德在幫忙施作鐵工,伊等都叫林振德老師傅,伊是新人,就跟他做,伊是主動跟著林振德後面做的,至於是誰叫林振德去幫忙伊不知道,伊從廁所出來就看到他在做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 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中午12點20分至30分時,伊等吃完飯,因為伊與林振德在聊工作上的事情,就沒有馬上離開工地,聊到下午 1點人家要開始工作,伊就跟林振德說上完廁所伊等就走,林振德說「喔」,等伊去上廁所出來,看到林振德在幫鐵工切樓梯,且居帝公司員工也都在推那個樓梯,伊都稱林振德老師傅,基於同事情誼,不可能他在做,伊在旁邊看,所以伊就主動上前幫忙,被告應該無法預知伊等會這樣做,伊與林振德聊完天後,林振德就已經在收工具了,伊不知道林振德為何會去幫忙謝評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第185頁至同頁背面、第188頁)。由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堪認被害人林振德與林俊宏於案發當天吃完便當、聊完天後,本即打算收拾工具離開工地,適謝評等需求人力協助搬遷樓梯,始主動上前幫忙,尚難認被害人、證人林俊宏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或同意下所為。
6.被害人林振德、證人林俊宏於案發當日雖均領有中午便當,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邊買便當不方便,都是叫外送,業主每天都會問伊來幾個人,順便幫伊等叫便當,當天伊跟業主說包括伊在內,要 3個便當,雖然當天是半天工,但大家都是賺辛苦錢,訂便當也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核與證人黃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沒有開伙,公司員工中餐都是買便當,一開始被告問伊哪裡有得吃,伊就跟被告說這裡買很麻煩,問他要不要跟伊等一起訂便當,被告說好,之後每天伊都會問被告有幾個人要吃便當,被告先前施作的工程不一定是做整天的,有時候做到一個段落就走了,有時候比較晚走,提前走的那幾天,也都有訂便當,案發當天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吃便當,以前也發生過只有上半天工,被告仍然幫工人訂便當的情形,工人有時會把便當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相符。是以,不論係全天或半天工程,被告均會為工人訂便當,自難以林振德、林俊宏當日領有午餐便當之事,反推當日下午仍有泥作工程,進而認定其等與被告僱傭關係延續至案發當日下午。
7.被害人林振德於案發當日下午 1時許,曾協助謝評等敲去舊樓梯開口處之水泥乙事,經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 1點多,伊看到林振德在幫謝評等,當時舊的缺口還跟樓梯連在一起,謝評等跟林振德說請他把樓梯口弄開一點,謝評等才有辦法把樓梯卸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 1點多,伊去上完廁所出來,看到林振德在幫忙鐵工做事,地點在舊樓梯開口那邊,就是在樓梯上去與 2樓地板銜接處,伊有聽到謝評等跟林振德說「老師傅,你這邊幫我再打開一點,把東西敲大一點,也方便鐵工作業」,伊有上前去幫忙把石頭撥開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84頁)。與證人謝評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林振德再幫忙敲掉一些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頁背面)相符,固堪認定。然查,證人林俊宏就敲除舊樓梯開口處之水泥應由何人施作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舊樓梯與 2樓樓地板的連接處,有水泥需要敲除,這不是伊當天預定的工作,被告也沒跟伊提過當天要做這類的工作,且這個工作並不是非得打石工做不可,鐵工也可以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證人林俊宏所述敲除洞口水泥工作,由鐵工完成即可等語,雖與證人謝評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拆除舊樓梯時,水泥需要再打,一定要被告配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94頁背面),並不一致,暫不論何者為真,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水泥層敲除工程完成後,其離開現場前,謝評等既未曾請求被告指示泥作師傅協助敲除舊樓梯開口處水泥,以利搬遷樓梯,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林振德或林俊宏為上開舊樓梯開口處水泥敲除工作,被告能否預見林振德將協助謝評等從事此部分工作,自有疑義。況且,被告當日係暫時外出購買米袋,購買米袋後即返回上開現場,且其與謝評等間聯絡管道暢通,此由前述被告介紹謝評等承包居帝公司鐵工工程,及被告、證人謝評等供證:本案係由被告電話聯絡謝評等於案發當日上午進場作業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8頁背面、原審卷第100頁、第194頁)即明,應認謝評等於案發當時仍可以聯絡或通知被告至現場協助敲除舊樓梯開口處水泥,非由林振德親自施作不可。是以,被告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去時,已告知林振德、林俊宏吃完便當即可離去,其應無預見林振德當日下午會進行舊樓梯開口處之水泥敲除工作,自難以林振德上揭敲除舊樓梯開口處水泥之舉動,反推當日下午被告與林振德間仍有僱傭關係。
8.綜上,被告承攬居帝公司泥作工程,與謝評等承攬該公司之鐵工工程,係各自獨立、無相互隸屬關係,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僱用林振德、林俊宏擔任臨時工,進行新樓梯開口處 2樓樓板水泥層敲除作業,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完成,當日下午並無其他泥作工程,被告並告知林振德、林俊宏吃完便當後即可離去,其等僱傭關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已終了,被告供述事故發生時,伊並不是被害人之雇主等語,合於一般臨時工僱傭情形,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與被害人之僱傭關係既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終止,被害人林振德墜落死亡之工安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下午樓梯搬遷作業時,被告已非被害人之僱主,尚難認被告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 )、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現已改列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等義務。
(三)被告是否須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1.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已非林振德之雇主,尚無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俱如前述。縱依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下午返回工地時,有看到林振德、林俊宏在幫忙搬遷樓梯,但並未阻止林振德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 99頁背面、第101頁、第104 頁背面),但被告在上開水泥層敲除工程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作完成後,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被告已非被害人林振德及林俊宏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林振德、林俊宏並無指揮、監督或制止其等參與樓梯搬遷作業之權限,自難以被告當時未督促林振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在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遽認其違反上揭勞工法規上之義務。
2.又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完成其新樓梯開口處2 樓樓板水泥層敲除工程時,2 樓樓板尚有鐵製浪板支撐,已如前述,衡以該鐵製浪板需承受放置物品或供人行走之重量,應非一般工人經過即可能輕易破裂,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完成泥作工程時,尚無任何墜落之虞,並非無據。復依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是謝評等在指揮的等語(見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證人黃宏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謝評等請被害人幫他把吊掛的工具移到新的開口,謝評等把樓梯挪走後,被害人沒有辦法下來,剩被害人及水電行老闆在 2樓等語(同上卷第8、9頁),核與被告供述:被害人雖然是伊找去,但當時係依照謝評等的指揮做事情等語(見相字卷第58頁)相符,則本件工地現場發生死亡災害時,被告對於現場鐵製樓梯吊掛搬遷作業,並無參與指揮監督,自難認被告有疏於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況本件造成林振德墜落之新樓梯開口,為謝評等切割鐵製浪板後所生,亦據被告、證人林俊宏供證在卷(見原審另案卷第 99頁背面、110頁背面),自應由危險製造源即謝評等負防止在場之人由該處墜落而受傷或死亡之防護義務,尚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3.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非林振德之雇主,無須負相關勞工法規所規範之雇主義務;其又非危險製造源,無庸對此一謝評等切割鐵製浪板後所生缺口,負防止他人受傷或死亡之防護義務;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被告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義務違反,其對於林振德不幸死亡結果,自無須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犯行,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案發前約定給付全日薪資2,
500 元予被害人,顯見被告案發當日係全日為被告雇主。查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約談時供稱:其僱用勞工林振德及林俊宏至居帝企業有限公司廠內進行 2樓樓板水泥層去除作業,對勞工林振德及林俊宏分別約定工資為2,500元/日及2,300元/日等語,有該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該報告第 9頁、第10頁),是被告確實於案發前約定給付全日薪資 2,500元予死者,則被告案發當日係全日為被告雇主,應屬無疑。據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辯稱:伊給林振德、林俊宏的薪資都是半天的薪水,就是 1,500元云云,顯係案發後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害人林振德較林俊宏經驗佳,其每日薪資衡情應較林俊宏高,又豈有兩人薪資相同之理?是被告於最初勞動檢查所約談時之供述,除最接近案發時點外,由死者與證人林俊宏間之確有薪資差異等情,亦徵被告於勞動檢查所之供述始堪信為真實。2.被害人於中午用餐之際,領取被告代訂之便當,並停留於案發現場用餐,顯見死者下午仍有工作待完成。查證人黃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沒有開伙,公司員工中餐都是買便當,一開始被告問伊哪裡有得吃,伊就跟被告說這裡買很麻煩,問他要不要跟伊等一起訂便當,被告說好,之後每天伊都會問被告有幾個人要吃便當,被告先前施作的工程不一定是做整天的,有時候做到一個段落就走了,有時候比較晚走,提前走的那幾天,也都有訂便當,案發當天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吃便當,以前也發生過只有上半天工,被告仍然幫工人訂便當的情形,工人有時會把便當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雖可見不論係全天或半天工程,被告基於照顧工人之心理,均會為工人訂便當,然若為半日工,工人會將便當帶走,以返家在乾淨舒適之環境食用午餐;若下午無須工作,勞工又何須停留在工廠內席地而坐,以灰塵搭配午餐?是由死者林振德及證人林俊宏當日領有午餐便當之事,並停留工廠內用餐等情,亦徵死者下午亦有工作有待完成,應堪認定。3.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1時許,協助證人謝評等敲去舊樓梯開口處之水泥。查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 1點多,伊看到林振德在幫謝評等,當時舊的缺口還跟樓梯連在一起,謝評等跟林振德說請他把樓梯口弄開一點,謝評等才有辦法把樓梯卸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 1點多,伊去上完廁所出來,看到林振德在幫忙鐵工做事,地點在舊樓梯開口那邊,就是在樓梯上去與
2 樓地板銜接處,伊有聽到謝評等跟林振德說「老師傅,你這邊幫我再打開一點,把東西敲大一點,也方便鐵工作業」,伊有上前去幫忙把石頭撥開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證人謝評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移樓梯時,被告蔡志成的水泥部分工程尚未結束,因如果需要再打的話,被告蔡志成要配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自己的經驗,如果尺寸上有落差,還需要被告把多出來的水泥部分再打掉;當伊在拆除舊樓梯時,有請死者幫忙敲 2樓的水泥層,因水泥要敲掉,伊才有辦法切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第195頁背面)。據此,被害人停留於現場之理由,係因當日下午謝評等拆除舊樓梯之際,恐被害人上午所敲除之水泥層缺口尺寸與鐵製樓梯缺口有所落差,謝評等將因仍有少許水泥層而無法順利拆除樓梯,故被害人始停留於現場,以待謝評等之請求,隨即可加以配合敲除不合尺寸之水泥層。換言之,被害人上午係先大致初步敲除水泥層,待下午謝評等欲拆除舊樓梯時,再作細部敲除水泥層之工作,應屬無疑,原審判決認水泥層敲除作業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完成,應與事實相違。又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舊樓梯與 2樓樓地板的連接處,有水泥需要敲除,這不是伊當天預定的工作,被告也沒跟伊提過當天要做這類的工作,且這個工作並不是非得打石工做不可,鐵工也可以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然打石工、鐵工乃不同專業事務,若謝評等可自行打石,又何須被告等人上午進場打石?謝評等又何須於下午請死者打石?證人林俊宏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然為死者之雇主,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雇主義務,應具制止或為指正之權限,亦應督促死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在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卷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承攬關係」(見101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該報告第 9頁、第10頁)記載:依被告表示,其僱用勞工林振德及林俊宏至居帝企業有限公司廠內進行 2樓樓板水泥層去除作業,對勞工林振德及林俊宏分別約定工資為2,500元/日及2,300元/日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向勞檢所的人陳述伊支付(林振德、林俊宏)1日薪資為2,500元、2,300元,伊陳述的是工資行情,平日工資1日2500元,比較不會做是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且被害人林振德與林俊宏於案發當日僅工作半日及給付半日薪資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俊宏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而上開檢查報告書僅概要記載被告表示對勞工林振德及林俊宏分別「約定」工資為... 等語,勞動檢查所人員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案發當日被害人與林俊宏之實際工作是否一天或半天及其應支付被害人薪資等情形,並登載於檢查報告書或相關紀錄上,從而,單依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支付被害人 1日薪資,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林振德墜落死亡時,仍為被害人之雇主。次查,不論係全天或半天工程,被告均會為工人訂便當,尚難以林振德、林俊宏當日領有午餐便當之事,反推當日下午仍有泥作工程,進而認定其等與被告僱傭關係延續至案發當日下午,且被告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去時,已告知林振德、林俊宏吃完便當即可離去,其當無從預見林振德當日下午會進行舊樓梯開口處之水泥敲除工作,亦難以林振德上揭敲除舊樓梯開口處水泥之舉動,反推當日下午被告與林振德間仍有僱傭關係等節,業據被告、證人林俊宏、黃宏志供證在卷,詳如前述,復衡以被告僱用被害人、林俊宏從事水泥層敲除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施作完成,被害人與林俊宏於案發當日僅受僱被告在現場工作半日,被告應無再多支付半日報酬僱請林振德、林俊德從事非被告承攬工作之必要,被告供述本案事故發生時,伊並不是被害人之雇主等語,堪予採信,則被告與被害人、林俊宏之僱傭關係在水泥層敲除工程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作完成而終止,被害人、林俊宏在水泥層敲除工程施作完成後仍留在現場,並參與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搬遷作業,或因謝評等、現場其他人員之要求,抑或被害人、林俊宏主動參與協助,既非被告本於僱傭關係而指示被害人參與鐵製樓梯搬遷作業,且被告當時亦非在場指揮監督該樓梯搬遷作業,自難苛求被告就被害人參與鐵製樓梯搬遷作業之行為,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被害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是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林振德及林俊宏當日領有午餐便當之事,並停留工廠內用餐等情,足徵被害人下午有工作待完成,且被害人停留於現場之理由,係因當日下午謝評等拆除舊樓梯之際,恐被害人上午所敲除之水泥層缺口尺寸與鐵製樓梯缺口有所落差,謝評等將因仍有少許水泥層而無法順利拆除樓梯,故被害人始停留於現場,以待謝評等之請求,隨即可加以配合敲除不合尺寸之水泥層;換言之,被害人上午係先大致初步敲除水泥層,待下午謝評等欲拆除舊樓梯時,再作細部敲除水泥層之工作,應屬無疑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尚嫌無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