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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安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百仕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百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百仕係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屋頂修繕工程」之修整工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為104年1月1日)之雇主,亦係從事承包建築物屋頂修繕工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於本工程屋頂作業時,使勞工配戴安全帶,並於屋頂確實設置踏板,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於屋架上設置相當強度及安全護網,而防止勞工踏穿墜落;適勞工林德寶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走向上開屋頂採光罩處,踩破採光罩而失足墜落地面,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呂佰仕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既經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廖顯泓、朱春玉之證述;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3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百仕對其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及拆換工程,及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並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林德寶至系爭工地由其雇用從事施作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且被害人當日未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備如腳踏板、護蓋或安全護網等之設置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所有安全措施的工具,因到現場發現所攜工具規格不符,無法拆換屋頂鐵皮,故尚未開工,而未架設安全護網,伊有交代現場三位員工,在現場休息等伊把工具買回來才可以開工,如果買不到當天就休息解散,工人是在隔壁的屋頂休息,不是在欲施作的屋頂,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爬上施工的屋頂,伊有叫他們不要過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因工具不符無從開工,被告於赴市區購買工具之臨行時特別囑咐被害人等人暫時休息不得任意走動,若買不到工具即不開工,既當日是否開工尚未確定,當然未先設置防護設施,況被害人係一清潔工人,以其工作性質並無爬上系爭工地屋頂之必要,且被告已交代員工在原地休息不得隨意走動,被害人既為受僱人且為成年人,理應遵守被告之囑咐,且其明知尚未開工,未有防護措施,竟擅自走上屋頂踩踏於脆弱之遮光罩上至墜地而傷重死亡,均係被害人個人行為所致,被告已前往購買工具,實無從防止而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安衛生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二)被告承攬上開屋頂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復與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再生公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經北海再生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派遣被害人林德寶至系爭工地依被告指示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並直接給付工資,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並未獲提供暨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系爭工程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廖顯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銘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金水於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9-41頁、第7-8頁、第27頁、第79-80頁;原審審卷第35-41頁、第55-6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3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2頁)。

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5分許,走至系爭工地屋頂採光罩處,因踏穿高約9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右小腿骨折,迨同年月25日上午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34頁、第73-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是規勞工「作業場所」如果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本件之業主即定作人事先向系爭工程屋頂相鄰之建築

物屋主商借樓頂平台供施工之用,嗣被告與被害人、李銘炎及李金水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得由被告帶同被害人等3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上至該建築物水泥樓頂,確認當日所攜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銘炎、李金水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59頁),顯見本見系爭工程確實尚未開始施作工程,而被害人及李銘炎等人於施作屋頂旁之建築物水泥樓頂下方平台等待被告購買工具,是在本件尚未開工之情形下,被告未依據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對於施工人員給予安全帽或懸掛安全帶,繫安全索以及在欲施工之屋頂周遭環境架設安全防護之安全設備尚不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⒊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上至該建築物之水

泥樓頂,高度係略高於欲施作修繕及拆換工程高約9公尺之系爭工程屋頂,並與其緊密相連,且其間僅隔一高度約

5、60公分女兒牆乙節,業據證人李銘炎、李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而從照片顯示上開屋頂平台為房屋之水泥屋頂有一定面積,被害人等人在上述屋頂平台等待被告購買工具回來,被害人若在此等候,應不至有墜落屋頂或隔壁施工屋頂之虞,是被告當時未依相關規定架設相關安全設備,亦不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⒋綜上,本件即然尚未開工,而被害人若在上開屋頂平台等

待此時並何有受墜落危險之虞,縱使被告當時並未架設相關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本身裝備安全裝置,亦不違反相關規定,此部分被告尚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不作為之過失可言。

(四)被告是否有違反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不作為之過失?按因自己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另要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必須是行為人前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有遇見可能性危險前行為。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李銘炎及李金水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得由被告帶同被害人等3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上至該建築物水泥樓頂,確認當日所攜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被害人若在上開屋頂平台等候,應不至有墜落屋頂或隔壁施工屋頂之虞,再被害人亦明知系爭工程之屋頂,仍屬舊屋頂,具危險性,而如前所述,被告已告知被害人誤亂走動,且當時尚未施工,被害人當時不知因何原因跨越女兒牆,走向系爭屋頂,因誤踩採光罩,致而墜落地面而傷重死亡,此顯非被告先前可以預見此情形,是被告應無違反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不作為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本件尚未施工,是難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之保證人地位,再被告將被害人帶往屋頂平台等候其買工具歸來,被告對於被害人會墜落致死之情形並無法預見,亦不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對被告墜樓死亡結果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