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宗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榮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前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原審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所涉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為由,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在實體上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裁定全卷核閱甚明。是以,該駁回聲請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乃基於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依循被害人家屬蔡世棟具狀表示之意見,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仍未賠償且置之不理,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與乙案(即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復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宗榮於100年6月3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有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3月26日起算,至104年3月25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98年9月22日至100年6月4日止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固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經原審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該裁定理由係以(略以):受刑人所犯甲、乙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因而駁回聲請等語,經核原審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謂:「一、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100年度偵字第9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22日至100年6月4日止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核該受刑人所為乃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所執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相同,亦即抗告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因認抗告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之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循被害人家屬意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本於程序優先原則,本院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