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啟清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特別背信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雖坦承曾向其原任職南港輪胎公司之供應商或報關公司(下統稱「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前後收受期限長達近20年,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所收取回扣款之金額達5億4521萬餘元,惟抗告人陳稱關於其所收取回扣之正確金額,尚待比對本件卷證資料,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又抗告人於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GOODTIRE RUBBER INDUSTRIAL
CO.」(抗告人稱該公司之中文譯名為「安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安固輪胎公司」),抗告人就此部分投資之近15年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此部分獲利金額與抗告人之其他收入,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存放於INT.TECHEFIELD CORP.的OBU帳戶,該聯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約800萬美元(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聯名帳戶迄103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929萬2799.03美元,見原法院另案卷一第32頁反面、第38至40頁),另自抗告人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億8530萬元及起訴書所指由共同被告張月蕉擔任登記負責人,抗告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OBU帳戶內存款424萬5973美元,合計約新臺幣6.5億元,其間差額逾新臺幣1億元,此部分差額款項是否亦係抗告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所收取之回扣款,均有必要調查釐清。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前揭回扣款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5億4521萬餘元,惟本件經扣押之現金或銀行存款合計僅約4億1千餘萬元(即前揭自抗告人住處搜索查扣之2億8530萬元現金及「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帳戶」內之查扣款計424萬5973美元),其間尚有差額約1億3千餘萬元未經扣案,此部分之實際資金流向亦尚待調查審認。另抗告人就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雖原則上表示認罪,惟就其中涉及共同被告張月蕉部分,抗告人所述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顯有不符(張月蕉在前揭訊問期日係完全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間為夫妻關係,又係共同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實情,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會儘量為有利於共同被告張月蕉之相關供述,使張月蕉脫免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之可能,故如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法確保抗告人與張月蕉無彼此勾串或湮滅關於前揭尚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等相關事證之可能。
(二)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雖均表示同意將以抗告人、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2名兒子陳彥志、陳彥澤等4人名義,共同在新加坡渣打銀行申設之聯名帳戶內所結餘款項(迄103年11月28日止之實際餘額為929萬2799.03美元)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帳戶」內,惟經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共同出具授權書委託陳彥澤辦理結果,獲告系爭聯名帳戶已遭香港警務處凍結,無法依前所委託意旨匯回臺灣等情,業據抗告人之辯護人具狀,並經共同被告張月蕉及抗告人之子陳彥澤等人於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另案卷二第11至18頁、卷三第70至71頁),是關於前揭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美金存款929萬2799.03美元仍尚未依前揭程序或指定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帳戶」內。又依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另於104年1月21日或同年月23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等4人固共同出具前揭委託書,共同委託香港地區之律師代為協助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系爭聯名帳戶事宜及後續事宜(即上開委託書所載「跟進工作」),惟該受任律師是否確能完全依委託意旨行事,尚待確認。另參酌前揭委託書所載內容,前揭香港地區律師所受委託事項僅係「向(香港)警方及有關單位查詢系爭聯名帳戶事宜及跟進工作」,並未具體載明受任事項包括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929萬2799.03美元存款申請解凍,及如獲香港警方解除凍結後,協助抗告人等人匯回帳戶內之前揭存款等事宜,是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存款是否確能獲得解凍及可否匯回台灣,以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判斷,尚非無疑。又依前揭委任事項所示,前揭香港地區律師之受任事項既未明確載明包括協助匯回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存款等事宜在內,是本案如遽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則於抗告人具保後,如系爭聯名帳戶確獲香港警方解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即重新取得該帳戶之實際處分權限,其等是否確能依前揭陳述或所謂承諾,具體履行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929萬2799.0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達近3億元之鉅額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前揭「INT公司之第一銀行OBU帳戶」內,自非無疑慮。
(三)抗告人自承其於任職南港輪胎公司期間,另自83年間起,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從事車輛輪胎內胎製造之「安固輪胎公司」,近15年間之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目前每年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合計金額約700萬元左右,前揭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之支付方式係由「安固輪胎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無記名支票交予抗告人收執,由其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存放在其家中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2頁)。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抗告人非無隱匿其此部分收入來源,因而以前揭無記名支票之方式收受上開投資獲利款項,而此筆款項經抗告人以無記名支票託收兌現後,既經其以提領現款方式存放在家中,則抗告人顯得隨時決定為相關運用,自非無可能供其挪作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所需之生活資金。又前揭所示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既高達929萬2799.0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近3億元款項未匯回台灣,如再加上抗告人因私自投資「安固輪胎公司」,每年領取前揭顯可由抗告人自行決定運用方式之700萬元股利等投資收入,顯見抗告人確有足供其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地區生活之資力。經衡酌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張月蕉等雖均表示願意認罪,並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其等自本件偵查中起迄目前審理階段止,實際上多係採取消極迴避或不配合之處理態度,而抗告人經本件審理後,非無可能面對重刑及高額罰金刑之宣告,及抗告人確有可能實際取得及掌控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前揭高額存款,每年並固定有約達700萬元之投資收入,足供抗告人逃匿或逃亡、潛逃海外之生活所需,復以抗告人長期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所累積之資歷及人脈,確有在海外生存及謀生之能力,又自稱其持有護照及台胞證,自足認抗告人仍有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之可能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任職南港輪胎公司,任職期間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前後收受期限長達近20年,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所收取回扣款之金額高達5億4521萬餘元,並將犯罪所得洗錢國外,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其中特別背信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亦坦承有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等情,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前後收受期限長達近20年,究竟收受犯罪所得若干,抗告人所供與卷證資料所示仍有不符,又抗告人另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安固輪胎公司之前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另自抗告人設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億8530萬元及共同被告張月蕉擔任登記負責人,抗告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前揭OBU帳戶內存款
42 4萬5973美元等,是否有隱藏犯罪所得,均有待一一釐清查明。再者,抗告人在新加坡渣打銀行申設之前揭聯名帳戶內所結餘款項,如屬犯罪所得或包含部分犯罪所得,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查明及匯回台灣查扣之必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承諾完成匯款,且抗告人就洗錢罪僅坦承其中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張月蕉則否認有洗錢罪嫌,二人又為夫妻關係,如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法確保抗告人與張月蕉間彼此無勾串或湮滅關於前揭尚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等相關事證之可能。而抗告人自83年間起,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從事車輛輪胎內胎製造之「安固輪胎公司」,近15年間之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目前每年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合計金額約700萬元左右,足供抗告人逃匿或逃亡、潛逃海外之生活所需,復以抗告人長期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所累積之資歷及人脈,確有在海外生存及謀生之能力,又自稱其持有護照及台胞證,自足認抗告人仍有逃匿甚至逃亡或潛逃海外之可能性,原法院就本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等羈押要件,已就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詳為論述其理由,本院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決定繼續執行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指稱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仍執陳詞徒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皆已認罪,且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客觀數據或事實俱不爭執,亦無何事實佐證抗告人有迴護共同被告張月蕉之情,且抗告人之現金已遭扣押外,抗告人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之資金業遭香港警方凍結監管,並無動支之可能,可證抗告人確無脫逃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另陳稱抗告人自本件羈押後,身體狀況日益衰弱,牙齒有崩壞之虞,亦有自律神經失調情形愈來愈嚴重,頭、手均會抖動等情形,但在看守所內只能看健保,經抗告人在看守所內看診時,向看診醫師表示上情,醫師表示關於自律神經部分之病情須至大醫院檢查,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診療,加上抗告人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故如再繼續長期羈押抗告人,恐對其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等語。惟查,關於抗告人所指前揭病情,經原法院函請臺北看守所表示意見,經該所以104年1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自103年7月17日羈押入所後,曾因便秘及腸胃功能障礙等症而於該所內接受治療,但並未曾因牙疾或自律神經失調等症就診;嗣經該所安排抗告人於104年1月8日在該所內接受一般科門診,其自訴頭、手部會不自主抖動,經醫師診斷評估該聲請人行走正常,囑需監測血壓並收住病舍觀察;另於當日安排抗告人於該所內接受牙科門診,抗告人自訴右上假牙咬合會鬆動,醫師診視其根部骨骼破壞,診斷為牙周病並為抗告人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囑需注意口腔清潔;該所將持續觀察,若抗告人病況判斷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等語,此有臺北看守所前揭覆函及所附聲請人在該所內接受門診之紀錄單等資料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7至24頁)可稽。經核臺北看守所前揭覆函意旨所載,與所附抗告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認。是依前揭資料所示,堪認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雖有前揭假牙咬合鬆動、自律神經失調、高血壓、糖尿病、便秘及腸胃功能障礙等病症,惟均經臺北看守所安排抗告人於該所內接受醫師看診,並已獲妥適治療及照護,另參酌臺北看守所上開函覆載稱該所將持續觀察,如依抗告人病況判斷,確有再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之必要,該所將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將抗告人戒送外醫診療等情,堪認抗告人所罹前揭疾病或病痛縱未能立即或全部痊癒,惟已顯無立即或重大性之身體或健康危害,並均得依前揭相關診療而漸進康復或獲妥適醫療照護,並無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指抗告人自本件羈押後,身體狀況日益衰弱,所罹前揭疾病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診療,如長期羈押抗告人,恐對抗告人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之實情,容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