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宏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證人程綱雯等指證明確,並有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卷附鑑定報告、簡訊內容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微信中對其女友稱「我會把欺負你的一個一個找出來」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首寄藏槍彈,並就恐嚇犯行認罪。伊係為安慰女友而於微信中與女友閒聊,原審竟認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並留有通聯電話,何來逃亡之虞。年關將至,伊需照顧年邁母親,並給小孩學費,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抗告人因對女友楊佩筑先前任職之店經理程綱雯不滿,涉嫌於103年7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大同地下道上方,持槍朝程綱雯停放路旁之小客車接連射擊6槍,擊穿車頂、後箱蓋之鈑金及後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恐嚇程綱雯,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4時59分、5時3分先後傳送:「真爽,剛開了6槍打在左左車子」、「左車我也開8槍」、「誰叫他屈服你」、「那只是給他嚇馬威」、「我會把欺負你的,一個一個找出來」等訊息予女友楊佩筑等情,業據被害人程綱雯指證甚詳,並有扣案槍、彈可佐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因細故動輒開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