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陳啟清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無論現金或INT公司OBU帳戶內資金均已
遭地檢署查扣,國內財產亦悉為告訴人假扣押查封,另原審諭知抗告人將香港渣打銀行聯名帳戶款項匯回國內,抗告人亦均遵從辦理,惟因渣打銀行向香港警方通報而遭監管涷結,抗告人確無脫逃能力與動機,本件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脫逃之虞。又抗告人除於偵查中自白並認罪外,且願以經扣押在案之新台幣2億8530 萬元及INT帳戶內美金429萬餘元抵繳犯罪所得,且願就不足額部分籌款補足,聲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當已無脫逃必要,自無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抗告人於103年8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白收受廠商佣金,且多次於接續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暨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以上揭經扣押之現金抵繳所得財物,並聲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原審諭示具狀陳報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項,是對起訴書所載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認罪,僅就量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且本件資金流向多有匯款紀錄、開票證明,殊難想像抗告人尚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認抗告人有翻供或勾串證人、共同被告張月蕉或湮滅證據之虞。本件檢察官已訊問完全部證人及廠商,且相關書證、物證業經全部查扣在案,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本件仍具羈押要件。㈢基於羈押必要性耗盡原則(即羈押時間越長,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趨於減損消耗),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之久,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應已就起訴事實蒐證完成,其餘公訴檢察官書類意見縱未補充完成,亦不應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就羈押必要性應從嚴審查,方符法理。另原審103年9月15日延押裁定以被告持有境外帳戶認被告有逃避偵審遠遁海外滯留不歸之風險,而認有逃亡之可能,嗣同年11月12日延押理由認抗告人有於中國大陸或海外地區生存之能力,惟抗告人之海外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業遭香港警方凍結監管,並無動支可能,已如前述,相關情事業已變更,此就羈押審查標準亦應提高,方與法理相合。又抗告人雖有護照及台胞證,但命以限制出境、出海,即可防止被告持護照出境,再者,抗告人縱有違法潛逃出境之虞,惟抗告人已當庭表示願每日到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是足認本件仍得命以一定數額之現金具保,作為抗告人限制脫逃之擔保,或以其他替代處分措施,降低其潛逃出境之風險,擔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是本件確有替代方法防止抗告人脫逃,並無羈押必要性。綜上,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顯有替代方法,原裁定自有未洽等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啟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有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月蕉及相關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足認其涉嫌重大,且起訴書固認被告自84年間起向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及「索取回扣廠商」等欄所示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5億4521 萬3801元,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等罪嫌,曾為認罪之陳述,惟就其實際收取回扣款之正確金額,則非全無爭執,且陳稱除起訴書附表所指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外,否認有收取其他供應商或報關公司佣金或回扣,惟經初步比對被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等親友(包括被告之子陳彥志、陳彥澤、被告之妹陳瓊英、張月蕉之妹張月仙、張月蕉之弟張貴城)相關帳戶、票據及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除向起訴書附表所列共計21家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款外,是否仍有向其他供應商收取回扣款,或向該21家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上揭金額以外之回扣款項,均尚待釐清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調查審認。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有收取前揭回扣款及洗錢等犯行,並多所辯解,嗣經檢警提出相關事證,並經多次偵訊後,始逐漸坦承相關犯行,惟於移審訊問時,仍未完全坦承犯行,顯見被告自偵查迄原審之相關陳述,均有所避就,且與共同被告張月蕉之供述不符,而被告之子陳彥志、陳彥澤、其妹陳瓊英,及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妹張月仙、其弟張貴城等本案相關銀行帳戶,彼等與被告間均屬至親關係,其中被告與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等人均共居一處,而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張月蕉等人間,有彼此迴護而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暨被告所涉罪嫌,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罰金,縱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符合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仍可能受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及前揭高額罰金之重刑,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惟未實際履行完成,自尚不符合上述減刑要件,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可能受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固於原審表示同意將其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子陳彥志、陳彥澤等人名義在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申設聯名帳戶內之結存款項929萬2799.03美元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上揭OBU帳戶內,惟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內容,該聯名帳戶已遭香港警務處凍結,倘遽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縱該聯名帳戶嗣後確能獲得香港警方解凍,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重新取得帳戶實際處分權限,是否確能將存款匯回台灣,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均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自83年間起,即與案外人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及越南等國家或地區合資設立從事車輛輪胎內胎製造之安固輪胎公司,近15年間投資獲利總額達數千萬元,目前每年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合計金額約700 萬元左右,股利、股息及相關報酬之支付皆由該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無記名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將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帳戶內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存放家中等情,堪認被告非無將此部分將來之收入來源挪作逃匿,甚或潛逃海外所需生活資金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持有護照及台胞證,及長期擔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等職務所累積之資歷及人脈,確有在海外生存及謀生之能力等節,認本件於被告將前揭海外聯名帳戶內之929萬2799.03美元存款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 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前揭OBU 帳戶而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或併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協商和解事宜,賠償南港輪胎公司所受損害前,確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匿,甚至潛逃海外之可能性,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於10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如
已審查前揭理由三、㈠至㈢所列各項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被訴犯嫌,且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經斟酌認有羈押必要者,以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予以許可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審業已詳述其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及表示願意將其與共同被告張月蕉及其子陳彥志、陳彥澤等人名義在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申設聯名帳戶內之結存款項929萬2799.03美元匯回臺灣,並依指定匯入INT 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上揭OBU 帳戶,及上揭遭查扣之現金及INT 公司
OBU 帳戶內資金,用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如何不得作為不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均經逐一論述在卷,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確難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以前述各節,以其已無脫逃能力、動機與必要,或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另指原審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延押裁定各節,則與本件即原審104年2月9日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