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文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文譯因犯竊盜等4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4 月確定,惟該4 罪之其中3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另一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該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形式上固然有利於被告,實則使得受刑人必須適用較高級距(即有期徒刑6 至9 年)之行刑累進處遇規定,此相較於若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僅需入監執行
5 年4 月(其餘罪名則以易科罰金),而可適用較低級距(即有期徒刑3 至6 年)之行刑累進處遇規定,顯然前者不利於受刑人。實則,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部分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不可再與未執行完畢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法治。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該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文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 月,並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惟檢察官係根據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確定裁定而為本件執行之指揮。又法院為前述裁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是以,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仍持與前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理由,認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18 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20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時(包括: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犯數罪始得合併處罰。然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即已裁判確定,且針對前揭修正,法律並未設有另外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應按原確定裁定(即101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之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稱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是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所持理由即一再指其所犯上開4 罪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實係對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法第484 條所許之聲明異議對象。
六、綜上,原裁定依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