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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昱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昱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以及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7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被告雖以其要回去照顧阿伯,尚有債務待處理,不知道共同被告張銘恩住址,不會對之不利,日後收到開庭通知必定到庭等語請求交保。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恐嚇、毀損犯嫌,雖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然此業據共同被告張銘恩及告訴人張志豪指證在卷,且張銘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堪認被告涉犯本件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度甚高,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足佐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在卷,相關證據均已蒐集、保全完備,被告實無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更無逃亡之疑慮;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案既已審結,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以及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4 月28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7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嗣經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等情,業經核閱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卷附判決書暨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既經審結,被告已無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疑慮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原審以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無不合。又原審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已根據上開罪名,依未遂犯減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現階段亦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