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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周麗卿被 告 王 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周麗卿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抗告人不服,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抗告人前揭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原審法院應先審酌裁定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