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康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康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連續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將其中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發回。是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應扣除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而低於原應執行刑4年6月。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384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2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甚且高於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是其執行應有不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應從寬解釋,不應僅侷限於「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應包括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之「核發應報到之執行傳票」如有不當,亦應准許聲明異議。是原裁定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抗告人前開已確定部分,傳喚抗告人應於前開時間報到,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且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亦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揭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即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其中共同連續背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部分)之刑罰執行,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聲明異議,然抗告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為異議之聲明,難認適法,原審法院依法就本件無管轄權,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處刑,改判抗告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3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將抗告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而該違反公司法部分,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以上判決部分均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節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宜蘭地檢署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經該署函轉原審法院處理),然抗告人除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復曾於104年6月18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案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再就上揭事由於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其所認為之同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非適法。
五、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述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