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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亦文(Irwin Yih Wen Tsai)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亦文與林乾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當時貪污治罪條例僅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部分,並無處罰規定,是共同被告林乾祥就其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諭知無罪判決,同理,本件聲請人無論有無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高村德,亦因行為當時並無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規定,而應給予聲請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之情形已明,足認已無通緝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有上開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聲請人陳述,逕行判決,以終結本案。再者,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拘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需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解釋,同案被告林乾祥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無論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高村德,亦因為行為當時無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已明。再聲請人因經營跨國公司,須頻繁往來於各國,其得知遭通緝後,雖有意接受我國司法審判以釐清事實真相,卻懼於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遭緝獲移送程序,或恐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將影響其所屬員工2千餘人之生計,故請撤銷通緝,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或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使聲請人免於恐懼而得自由進出我國國境,以接受我國司法公平審判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聲請人斯時於「1355Murchiso

n DR.Mill brea CA94030 U.S.A.」之住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上開開庭通知書後,復又退件一節,此有外交部96年11月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文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開庭通知雖遭退件,然確已送達聲請人收受。嗣於本院97年2月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依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人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然於96年11月14日仍透過其胞妹蔡亦紅為其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尚能與其胞妹聯繫並委任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另於97年6月3日再次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聲請人上開美國住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並同時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僅有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一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確實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在台並已除戶,於第一審時經本院囑託送達聲請人國外住所,又遭聲請人拒收,聲請人自96年1月25日出境起至97年7月10日止均未入境,本院認聲請人顯已逃匿,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然仍能選任辯護人,併陳報相關住、居所,顯非屬不能發見其所在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既依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無故不到庭,顯已逃匿,從而對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上開程序於法無違;㈡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亦即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涉犯事實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為」。又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對同案被告高村德期約賄賂,嗣高村德並向林乾祥收受賄賂新臺幣40萬元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最後事實審,亦認同案被告高村德就其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原擬就內裝牆板採用「美耐板」,即以商品一般材質之通稱表示之,更改為「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後,已非以商品品質、性能、安全性、尺寸、符號、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等方式表明,而係直接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某特定商品,且所註明「或更佳材質」之用語,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或同等品」字樣不合,而認同案被告高村德上開更改採購規範之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惟因同案被告高村德於本件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內載入「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等用語,係因循鐵路局之前慣例,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故意,自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因而同案被告高村德主觀上係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高村德事實上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揆諸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基此,因同案被告林乾祥於對同案被告高村德行賄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同案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同案被告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同案被告林乾祥上開行為應屬不罰,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參。易言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乃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而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所為之行為,客觀上雖係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因其主觀上僅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僅論以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林乾祥上開行賄行為,因而屬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於行為當時並無處罰明文始諭知無罪。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且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客觀上所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林乾祥前雖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因屬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判決無罪,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案被告高村德其客觀行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犯之範疇是否完全一致,聲請人上開行賄行為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原審顯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共犯之範疇,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是就聲請人部分是否得為無罪判決,既無法依現存卷證即可認定,自非屬上開所稱「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原本通緝程序合法,迄今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尚有通緝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撤銷通緝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送達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認定,倘被告斯時未受合法送達而無從出庭受審,即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如逕予通緝,此通緝即非適法,又原審法院曾於96年11月間,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住所「1355Murchison DR. Millbrea CA 94030 U.S.A.」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足認確已送達被告收受云云,惟原審法院雖曾於96年11月間及97年6月間囑託外交部於國外為送達,惟被告先前未曾親自陳報任何可供傳喚之地址,該二次囑託送達之傳票上所載之送達處所,乃被告於96年1月25日出境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舊地址,然原審法院先後二次送達傳票之期日與被告填載出境申請書之日已相隔有10月、1年5月之久,被告斯時並未居住於該址;況且,第一次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之人士」誤為簽收後,復因發現錯誤而退件,第二次則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故兩次傳喚被告均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並不知其遭受傳喚以致未能出庭,原裁定竟仍未明察上情,實有不當。又蔡亦紅並非被告之胞妹,而僅係被告之父母所收養之養女,蔡亦紅之生父、生母分別為詹擇格與詹謝西,可見被告與蔡亦紅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況且,蔡亦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是以原裁定所稱之刑事委任書上僅有蔡亦紅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並不知蔡亦紅有為其委任律師,此由蔡亦紅所委任之葉繼學律師於原審法院97年7月2日開庭時所述:「(問:蔡亦文是否到庭?)是家屬委任我,我也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更足證原裁定所稱「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云云,洵屬無稽。另該辯護人並非被告所選任,而係由蔡亦紅獨立為被告選任,更且刑事委任書上所陳報之相關住居所乃蔡亦紅之住居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先前從未曾親自陳報任何可供傳喚之地址,原審法院顯未予詳查,即率爾為上開錯誤之認定,自有違法。再者,被告為美國公民,並無我國國籍,於70年8月間遷入我國戶籍以前,原居住於美國,被告遷入我國戶籍短短五年後,即於75年11月間遷出國外,是被告早於本案在96年9月29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前,即已遷居國外達二十餘年之久;輔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遷居國外後即未曾長期居住於國內,自78年起至86年間,均係於國內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境,甚至於94年12月出境後,迄96年1月19日始曾再次入境,而於96年1月25日離境後均未再入境,顯見被告早已基於正當理由移居國外。是以,被告早在本案發動偵查前,即已遷居國外二十餘年,且其於96年1月25日離境至美國時,本案亦尚未開始偵辦,難認被告乃本於逃亡之意思而離境,況且被告既為外國人,未設籍於我國實屬常態,亦難以其未設籍於我國為由,逕認被告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之事實,又其出境後,有無知悉其於嗣後在我國業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追訴之可能,是否因而匿居國外遲遲不歸或因其他正當理由移居國外,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續對被告通緝之必要。而本件係被告如於對被告之偵查發動前、案件繫屬前,已出境國外,則是否有「逃亡」、「藏匿」之情形,亦待查明斟酌。被告乃因未獲開庭通知而不知其受傳喚,以致未能出庭受審,並非有意逃匿不到庭,惟嗣被告得知其竟遭我國法院發布通緝後,雖有意接受我國司法審判以釐清事實真相,卻懼於因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被緝獲移送程序,或因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恐致其無法繼續經營外國公司之業務,將影響其所屬員工2千餘人之生計,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本案因上開誤會所為之違法通緝,俾使被告免於恐懼而得自由入境我國,並委請辯護人陳報其美國住所之證明文件,同時亦陳明指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在案,以便利法院之送達作業;況辯護人亦於原審法院104年2月6日調查程序中遵期到庭並當庭陳述:原通緝雖屬違法,惟若原審法院撤銷該違法之通緝,則被告仍同意提供必要之保證金,以表明願遵期到庭之意等語,由此皆顯示被告實有意接受我國司法之公平審判。㈡、此外,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當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而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以共同被告林乾祥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論知無罪確定在案;同理,無論被告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犯罪嫌疑之情形已明,況被告前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此均足認本案已無通緝之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茲詳述如下: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論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及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被告之所在確實不明,而認其被訴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範圍者,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不得率行通緝」;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法院認為應論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有特別規定,原審審判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該案件應論知無罪,經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適用該條逕行判決,顯已善盡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②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業經鈞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謂:「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同案被告高村德確有收受被告林乾祥交付之四十萬元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固如前述,雖被告林乾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林乾祥於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被告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乾祥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理,縱謂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由於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不罰,故無論如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此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之範圍,揆諸前開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自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何況被告前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以繼續進行本案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即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以終結本案。③本案起訴書即可知,被告除被訴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犯對於高村德行賄罪嫌外,別無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則其應受審判之共犯範疇自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全然一致,故原審法院並無不能依本案起訴書及鈞院前開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無罪確定判決等現存卷證認定共犯範疇之情形;又依鈞院判決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無罪確定之理由:「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被告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乾祥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可知「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對象完全在於公務員高村德,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況且無論被告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林乾祥既然業經鈞院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其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事實確定,則基於共犯成立之一體性並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相同之認定,否則即有與確定判決矛盾之違法,同時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更何況,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之拘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之逕行拘提猶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當然解釋。核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既經鈞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無論有無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故被告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甚明,且被告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以終結本案,由此均足認被告已無受通緝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非本於逃亡之意思而離境及將其戶籍遷出國外,且先前之開庭通知均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故原通緝處分本非適法;何況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之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更為明確,且被告亦已陳報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故本案現顯已無通緝之必要,自應依法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違法通緝,原審法院在鈞院發回後,從未開庭調查,即逕自駁回被告聲請,實有明顯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以保被告基本權利云云。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於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抗告人蔡亦文之名片,其上係記載抗告人在美國之住所址為「1355Murchison DR.Millbre

a CA94030U.S.A.」一節,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㈡第252頁),且抗告人蔡亦文於96年1月25日離境時係登記上開名片所載地址,而其入出境登記表、出境申請書所載之期間係自西元1996年至2007年,住所則均填載同上開名片所載地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61頁至第179頁),足認抗告人蔡亦文於96年間確有設址該處。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該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被告蔡亦文等人貪污等案件,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抗告人蔡亦文時,亦以上開「1355Murchison DR.Millbre

a CA94030U.S.A.」為抗告人蔡亦文之住所,且該開庭通知書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惟嗣又退件一節,有外交部96年11月7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文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可見該時上開地址應仍係抗告人蔡亦文之住所。

㈡、另抗告人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然其妹蔡亦紅有於96年11月13日為其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之情,亦有刑事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42頁正、反面),該案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雖於97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是家屬委任,伊亦無法聯絡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39頁反面)。惟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抗告人蔡亦文住所係上開名片上之地址,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之開庭通知亦係送達上開名片上之地址等情,有各該起訴書、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2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1頁至第2頁、第64頁),顯見無論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通知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開庭通知,均係送達抗告人蔡亦文上開名片所載之地址,苟非該起訴書及開庭通知有送達抗告人蔡亦文,並由抗告人蔡亦文轉知其妹蔡亦紅,蔡亦紅自不可能知悉該案業已起訴,甚或得以為抗告人蔡亦文選任辯護人;又縱認蔡亦紅係自行探知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被告蔡亦文被提起公訴及開庭時間,然以其既會自行探知且願意自行代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護,顯見其甚為關心抗告人蔡亦文,由此足徵其與抗告人蔡亦文手足之情彌堅,要無不知抗告人蔡亦文行蹤之理,再觀諸該案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於97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指蔡亦文)並未於90年6月間日晚間……向高村德表示……將給予80萬元、……未於90年7月16日之前得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未指示林乾祥……」等語,有該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已係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且抗告人蔡亦文於該案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而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該案之訴訟程序中,得就事實事項予以答辯,亦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查,如僅係蔡亦文之妹蔡亦紅自行選任之辯護人,而未能與抗告人蔡亦文獲得聯繫,又豈能知悉該案案情,並就該等實體事項進行答辯?顯見抗告人蔡亦文並非無從得知上開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之訴訟進度,更何況抗告人蔡亦文自提起本件聲請以來,仍未見其返國接受裁判,益徵其縱已知悉其仍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待審,猶無意入境來臺接受裁判,難謂無逃匿情事。

㈢、本件抗告人蔡亦文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中,經該院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向上開名片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經收件後又退件,已如前述,而該院於97年6月3日再次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聲請人上開名片所載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並同時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日時,均僅有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之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1頁至第2頁、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抗告人蔡亦文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之事實。而抗告人蔡亦文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已如前述,且其在台已無戶籍資料,亦有各該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足按,是本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送達而抗告人蔡亦文始終未到庭,且抗告人蔡亦文猶自96年1月25日出境起至97年7月10日止均未入境,則該院以抗告人蔡亦文顯已逃匿,並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對其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8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足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應無不當。

㈣、末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通緝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人蔡亦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之同案被告林乾祥,固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蔡亦文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本院上開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林乾祥,並不及於聲請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蔡亦文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通緝已顯無必要,原法院從未開庭調查,即逕自駁回抗告人蔡亦文聲請,實有明顯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蔡亦文既知悉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繫屬於法院,卻未自行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仍屬存在,原法院基此駁回其撤銷通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蔡亦文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