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就原審103 年度聲再字第36號案件聲請該件法官3 人迴避,惟查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4 年8 月14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3 位法官迴避,亦有前開「刑事⑴抗告及聲請迴避理由、抗議北地及高院將99%案件分給濫判集團狀」暨其上原審收狀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抗告及聲請迴避理由、抗議北地及高院將99% 案件分給濫判集團狀」、「刑事⑴抗告、104年10月1 日晨閱全卷及聲請迴避理由、抗議北地及高院將99%案件分給濫判集團狀」所載。
三、惟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及104 年度台聲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於 104年8月14日始就原審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案件向原審聲請法官3人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04年7 月31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原審實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