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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抗告人之「刑事(2) 異議、抗告、聲請補判、北地北檢及高本院高本檢全院及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記載「高院案號:104 年度抗字第1109號孝股」、「請最高撤銷高本院違背專屬、特別管轄之裁定,並請准予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並將本件移到南高分或高本院以外之高分院管轄」、「北地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 ,高院應補判北院全部程序與濫判無效」、「轉最高法院... 」,足認再抗告人係因不服本院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所為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