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在借提期間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所為之處分,爰依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抗告人所陳臺北分監以防曬乳液非必需品而否准抗告人代購申請之事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事項,足認本件聲請洵非有理。至抗告人雖引用釋字第720號解釋文,作為提出本件準抗告之依據,然該則解釋文係就「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顯與本件抗告人身分乃「受刑人」,截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況原裁定法院亦非裁定羈押之法院,益徵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洵非有據。又「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如對臺北分監之各該處分有所不服,應依循立法者所規定之前開程序進行救濟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自上開規定可知,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
(二)按「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司法院解釋第653號解釋文參照)。又按「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解釋第720號解釋文參照)。司法院解釋第720號具體指示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為司法院解釋第653號之補充解釋,係就司法院為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憲宣告後,因導致相關機關於過渡期執法或裁判時無所依據,而於新法制定前,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行使造法之功能,是依司法院解釋第720號「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釋字第691號解釋則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因而具體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司法院行使其造法之功能,具體指示有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而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既認為受刑人聲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就監獄之處分不服時,應循行政爭訟方式救濟。
(三)綜上,受刑人與受羈押之被告雖其人身自由同受國家獄政機關拘束情形上並無本質之差異,然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仍屬不同階段之當事人,前者基本上屬刑事追訴過程中受羈押強制處分之對象;後者則屬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者,是司法院解釋雖就受刑人受監所處分與受羈押之被告受羈押機關之不利決定不服時,均基於憲法第16條對於訴訟權之保障,認均得向法院尋求救濟。然在司法院解釋違憲之過渡期,司法院就相關機關應如何適用規範,分別有不同之具體指示,則應循不同指示而為救濟。抗告人主張受刑人與受羈押被告因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本質相同,即同可適用司法院解釋第720號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之規定云云,係對司法院解釋之誤解,其抗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