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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下稱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28、2231、2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3 案件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裁定在案,而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9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此有上開3 份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在該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等」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條第2 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250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547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之104 年度聲字第2128、2231、2452號案件,業經原法院分別依序於104年9 月1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裁定駁回後,即已脫離原法院之訴訟繫屬,原法院以本件聲請無實益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況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