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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張耿雯即聲請 人 李綿綿

林亭汝江岱珍陳進富邱莉娜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榮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耿雯、李綿綿、林亭汝、江岱珍、陳進富、邱莉娜等六人均不知情而仍於103年1月6日以後陸續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帳戶均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因該等款項係屬聲請人之匯款,故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向被告曾昭榮提出告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昭榮等對外宣稱有管道可以投資上市櫃股票,並在短期內獲得進出股票之高收益而遊說聲請人等共同投資,聲請人等始匯入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即E13卷》第1-3頁、第8481號卷《即F11卷》第1-4頁等,此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經聲請人等匯入被告曾昭榮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帳戶所有人之其他金錢混同,聲請人等已喪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聲請人等對帳戶所有人至多僅有其他民事人之請求權,而不能主張具有所有權。而在本案審結終結前,上揭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本院認為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更何況,上揭帳戶內扣押之款項,縱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曾昭榮等於本案中並無法依約足額返還款項與所有投資人,此已據被告曾昭榮於偵查中所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即A5卷》第35-37頁),是相關款項均須待相關民事訴訟、民事執行程序,始能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公訴人在103年1月6日所扣押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及於扣押後所匯入之款項?況扣押後所匯入之款項已因公訴人前已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而無從混入前已扣押之款項內,原裁定並未注意及此,為此不服原裁定。被告曾昭榮等人在103年1月6日遭檢察署傳喚到案並聲請准予羈押,暨查扣其相關帳戶存款。惟聲請人等均不知此情,而仍於103年1月6日以後,陸續匯入款項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該匯入款項係緣於前之投資約定而匯入,被告因羈押已無從動用,並由檢察署為凍結扣押,就此部分扣押款係屬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匯款,應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即聲請人。查『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忽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足證抗告人之抗告有理云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等六人固提出帳戶轉帳資料或存款憑條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13頁)。惟本件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見卷附前案記錄表),全案尚未確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原審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發還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