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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淳元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淳元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因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衡酌鄧淳元現於大陸經營餐廳,在臺灣已無家人可代為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再參以其所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是若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將難以執行刑罰,自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準此,本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大陸作生意,請求准予出境去處理;伊在臺灣有房子,一定不會逃匿不回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與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鄧淳元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因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制住居書(稿)、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 日桃院勤刑雅104 審交易4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47、48、49、50、51、56頁)。又原審審酌鄧淳元現於大陸經營餐廳,在臺灣已無家人可代為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再參與鄧淳元所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經原審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是若解除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將難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刑罰之後果,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而駁回鄧淳元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聲請。

(二)鄧淳元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經原審法院通緝,於104 年8 月29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31、32頁),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鄧淳元自承在大陸工作,在臺灣並無家人,104 年8 月29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係為看病,將視醫療情形再決定何時回大陸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反面)。則其既在大陸經營生意,自有避居大陸滯留不歸之財力,倘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確保將來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鄧淳元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五、綜上,原裁定認鄧淳元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鄧淳元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