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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源麟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源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影響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4年2月7日、4月7日、6月7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8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前往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拘提時,抗告人在該住所內當場自願同意搜索,警方始起獲槍彈,並將抗告人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足見案發後抗告人仍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且抗告人為共犯鄭文彬保管系爭槍彈期間亦無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事發後逃避查緝且持有槍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本件雖有共犯曾逸旻尚未到案,然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聯絡曾逸旻,況依證人李守仲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案發時曾逸旻並無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而與抗告人涉案部分之情節無重大關聯,並非足以影響抗告人犯行認定之重要證人,且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顯無串證之必要及實益。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主要羈押理由,亦顯然有違上開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意旨。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指定交保金額候傳云云。

三、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經原審於103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4年2月7日、4月7日、6月7日、8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本案原審業於104年8月28日判決,於104年10月1日裁定自10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抗告人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案繫屬審理,並於104年11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逃匿之可能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有本院10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則羈押期間,以本院104年11月2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乃重新計算羈押期間,而與原審於104年10月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已無直接關連,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本案移審於本院裁定羈押後,本院已無審認必要。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現在羈押抗告人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是抗告人再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張源麟」、「具狀人:張源麟」,並未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限期予以補正,惟因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因案件脫離第一審繫屬而無實益,如前所述,縱抗告人嗣於期限內補正簽名、蓋章,原審對抗告人是否應予延長羈押已無決定權,是本件命抗告人補正簽名蓋章,亦無必要,茲無庸再命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