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 林文天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意旨僅泛稱欲聲請再審,並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再審之聲請有何關連性,且審酌該案歷次開庭,證人證述內容及抗告人之供述內容,均立即由書記官繕打並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當場呈現供當事人、辯護人及證人檢視、確認,苟有錯漏均當庭更正,始完成筆錄製作,抗告人暨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筆錄內容提出異議,足見筆錄內容正確性並無疑義。且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與實際陳述內容有何出入、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與抗告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關?或僅係就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均未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況本案均認抗告人及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俱未採納作為判決依據,是縱抗告人欲就該案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以本院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再審事由之可能,難認抗告人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抗告人認為法院之判決有違法之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取錄音光碟,惟經裁定駁回,抗告人認為一審判決所載內容與錄音光碟有出入,欲調取光碟核對作為再審之理由,且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付費調取,以維護自身權益,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同法增訂之第90條之4 則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於104年8 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4 之修訂,該條業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 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1745號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駁回上訴,並於104年6 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原審審理時之訊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至抗告人以其欲就上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似難認抗告人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原審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而以抗告人及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對筆錄內容提出異議,足見筆錄內容正確無疑,及抗告人未釋明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且以原審並未採納抗告人及證人供證內容為判決依據,無以作為再審事由之可能,而認其欲評估是否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用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