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淑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14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為由,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繕本、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案件之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聲證三)、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9日士院景102 司執勇字第65039 號函(再審聲證四)各一份為證。
(二)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案件之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聲證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9日士院景102 司執勇字第6503
9 號函(再審聲證四),雖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均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此核諸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案件卷宗中,抗告人在該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林明煌律師,曾提出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證,而林明煌律師同時亦係抗告人在本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案件之複代理人,有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案件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即明。
(三)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案件102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聲證三),亦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在該民事案件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曾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由李美莉蓋章之主張,此與抗告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抗辯,並無二致。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9日士院景102 司執勇字第65039 號函(再審聲證四),則僅足以證明耀合公司在與抗告人間之給付資遣費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耀合公司強制執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因債務人耀合公司提出現款,而撤回囑託執行之事實。以上均不足以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中,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辯稱:系爭耀合公司大小章不是伊盜蓋,而係李美莉告知要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能去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並主動列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蓋好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伊云云,不足採信。以及認定「李淑慧自民國88年12月21日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耀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合公司)擔任外銷採購職務。緣耀合公司之負責人李青鴻於
101 年2 月16日告知李淑慧自翌日起,不得再進入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要求員工李美莉通知資訊公司人員將李淑慧所使用之電腦更換密碼。李淑慧得知後為領取失業給付,明知耀合公司未同意出具李淑慧為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18分間,在上址耀合公司內,乘員工李美莉、黎芳聿均已下班之際,竊取「耀合公司」及負責人「李青鴻」之印章各1 枚(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並將之攜回淡水居處,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在未經耀合公司負責人李青鴻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耀合公司」及負責人「李青鴻」印章各1 枚盜蓋於上揭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在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工作性質、離職當月工資、離職日期、投保單位證明欄等各欄位詳加填載,且在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用以表明李淑慧遭耀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資遣,而完成偽造上述以耀合公司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李淑慧嗣於同年3 月1 日,持前開偽造完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下稱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北市府就業服務處管理審核失業認定之正確性、耀合公司及李青鴻。嗣因該服務站課員林春蘭向耀合公司電話查詢該離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時,經耀合公司之負責人李青鴻表示並未蓋用上揭印章,該服務站未陷於錯誤,李淑慧欲詐領失業給付之目的始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之判決結果。是以,自難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再審聲證三、四,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此,抗告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因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非屬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待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證三、四完全未予說明論斷為何不予採用、可否因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論斷抗告人該當或不該當偽造文書等犯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忽略不及調查斟酌,故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具嶄新性。
(二)原裁定認定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不具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要件。然依再審聲證三可知耀合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15日鈞院民事庭審理時對耀合公司於101 年間資遣抗告人乙事表示沒意見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聲證三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王鳳麗稱耀合公司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仍在,未資遣聲請人之語不實;依再審聲證四則知耀合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主動於102 年11月19日主動將前開資遣費給付抗告人,可知耀合公司自認確有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是否遭耀合公司資遣尚有爭執,顯然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者具有顯著性。
(三)綜上可知,再審聲證三、四等證物具備「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提出再審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顯然與法有違,爰依法向鈞院提出抗告,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次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聲證三、四等證據資料,詳予敘明不具備「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抗告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則不予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忽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又抗告意旨(三)所述再審聲證三、四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參互判斷後,認定「被告復主張證人李美莉於101年2月17日已知悉其遭資遣,此節亦為證人李美莉所否認,參以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被告係填載101年2月29日,距離「案發當日」,尚有101年2月20日至24日及29日共6 個工作日,衡情證人李美莉實無提前多日先行提供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理。」、「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遭耀合公司資遣,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於「案發時」仍有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耀合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有疑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6頁)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就耀合公司員工於101年2月20日發現印章不見即行報案失竊,並旋於101年2月21日以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情,亦調查屬實,認耀合公司無為規避行政罰鍰而提前10日偽稱公司印鑑章遺失並重新申請變更之理,因認被告即本案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嶄新性」、「確實性」要件均有不符,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