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 江進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971 、9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亦規定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亦得羈押。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進添已坦認竊盜犯行,無逃亡之虞,且雙親年邁,孫子年幼,家境困頓,待回家整理家務、交代清楚,以保家計生活,請准交保云云。(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經法院訊問後,以其自白及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況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
8 月21日,因涉犯8 次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經審理後,業於
104 年10月23日論以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上訴審理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交保,核無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竊盜犯行,無逃亡之虞,且雙親年邁,家境困頓,待回家整理家務、交代清楚,以保家計生活,況,其他販賣、運輸毒品等重案之嫌犯均可交保,本案自應准予交保等語,惟查:個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攀引他案指摘本案有何違法或不當,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自為解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