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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榮兆依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意旨為聲請人於本案遭仇家李慶義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公報私仇,本應為不起訴之案件,應駁回公訴而不受理;且本案應再開辯論,通知吳麗英法官到庭為證人。其於報紙以吳麗英法官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係因吳麗英法官與汪梅芬法官聯手不准更正系爭刑案之筆錄,而以聲請人具評鑑法官資格之職權,於系爭刑案宣判前刊登,告知法官以期取消系爭刑案之宣判云云;核其聲請書狀中全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前開聲請狀內容有何關連性,聲請人執前詞據以向原審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不見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自不應許可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如附件「呈惡檢恐嚇包公法官:兼補應交付庭訊光碟理由不准而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本案源起於案外人張俊宏等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三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聲請人因認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吳麗英、汪梅芬有審判上缺失情事,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民眾日報刊登標題為「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一文,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抗告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書狀意旨卻係指抗告人遭仇家李慶義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公報私仇,本應為不起訴案件,本案應駁回公訴而不受理。且本案應再開辯論,通知吳麗英到庭為證人。其於報紙刊登吳麗英之道歉啟事,係因法官吳麗英與汪梅芬聯手不准更正系爭刑案筆錄,而以其具評鑑法官資格之職權,於系爭刑案宣判前刊登,並告知法官以期取消系爭刑案宣判云云;並未釋明聲請法院交付本案錄音光碟與其聲請狀內容有何關連性。是抗告人之書狀標題雖載聲請交付本案錄音光碟,但其內容未見主張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連,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以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律規定有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如附件所示「呈惡檢恐嚇包公法官:兼補應交付庭訊光碟理由不准而抗告狀」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情節漫詞指摘,仍未闡述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呈惡檢恐嚇包公法官:兼補應交付庭訊光碟理由不准而

抗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