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 童元志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元志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6月5日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㈡、㈢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與㈠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確定,且與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6月5日,故意再犯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累犯,然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漏未論以累犯,且未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為「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為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未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假釋權益,請求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更定如上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規定,原審更定其刑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更定其刑裁定,未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