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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有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減刑。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有成①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另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均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入監,甫於

102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假釋中之103 年

3 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 年12月31日函暨該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新舊法比較結果及說明,應認本案即附表所示3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年6 月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抗告人入監服刑長達9 年,此有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紀錄可稽,已逾判決8 年6 月,理應執行期滿出監,何來假釋出監,法務部矯正署及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3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懇請詳加鈞核,以維護人權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第33號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有上述理由欄一、㈡所示甲、乙二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伊所犯之甲案(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於94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無從予以減刑。縱其另犯上述乙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年

6 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而於102 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傷害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但此並不影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原審未予詳查,遽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與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及另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高有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保安處分/ │ │ │ ││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93年2、3月間某日起│93年2、3月間某日起│91年11月中旬某日 ││ 日 期 │至94年1月17日下午1│至94年1月17日下午1│ ││ │時許 │時許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機 關 │字第1403號 │字第1403號 │第8671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94年1 月28日 │94年1 月28日 │94年3 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 ││ │ │ │ │ ││判 決├──┼─────────┼─────────┼─────────┤│ │判決│94年5 月4 日 │94年5 月4 日 │94年4 月1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2││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條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 │第1452號 │第1452號 │第2325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