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 許春風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84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他字第8978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函覆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當事人對於撤銷罰鍰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就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所為裁定,依法則不得抗告。抗告人既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為聲請,既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反貪腐)」。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1 項明文規定。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8978號案件,於104年10月7日函覆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原審因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反貪腐)」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抗告,顯然並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即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不合法,裁定抗告駁回,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救濟,非不得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是關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抗告之規定,而抗告人既是對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5 日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主張是提起再抗告,並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自有誤會;況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第5款固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所謂聲明疑義或異議,是指同法第
483 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非屬上述第486 條所指聲明疑義或異議範圍。抗告人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也有誤會。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