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依本
王姿乃李美黎達明修陳台興林麗琴童淑惠張淑琄陳家興張晉榮張詞甯林婉媛黃美玲陳慶和陳思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葉子嘉賴自強賴才偉楊忠恒平山直人曹羅秀昭王文彥邱建明勤義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代 理 人 洪浤銘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偉堯
杜詹玉娟許美娟羅婷葳凃慧貞邱翠華劉冠榮陳柏霖林靜瑛郭文雄郭秀蓮蔣錦繡黃繼熹王彥棋吳淑貞高崇庭唐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王凱裕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核發起訴證明之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5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法條所稱「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多僅舉刑事訴訟法第60條公示送達等裁定為例,未加以闡釋。而前揭第2 款關於羈押等裁定、第3 款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屬關於管轄之裁定,亦不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立法體系及文義解釋,該兩款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在實務上,當事人聲請閱覽案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下級法院裁定駁回時,最高法院認其係就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採廣義之解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項所稱「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採相同之意涵。
二、本件抗告人即附民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該裁定屬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係誤載,尚不因此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三、「先程序、後實體」此乃訴訟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其有關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是否如學說所述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等爭執,即無庸逐一論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3 日起施行,修正內容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增訂第8項:「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特附錄於此,供本件抗告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