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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即告 訴 人 倪世遠被 告 張友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指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中,(一)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等語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三)、3.所載:「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等語亦屬誤寫,應更正為「告訴人之頭、身部既在轉動後已朝向公車方向」;(五)、

1.所載: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坐在地」等語復屬誤寫,應更正為「係因失血過多而坐在地」,以與事實相符等節,非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無從裁定更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經核,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俱非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裁定內容。抗告人於104.11.12(至長春路派出所)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抗告理由如下:抗告人前遞狀(兩份)申請裁定更正錯誤事,內容為「貴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案判決,該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陳證一號)理由:「...貳、實體事項...二、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為公事前來,.. .」,所載「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並與告訴人103.8.16調查筆錄(陳證二號)中述及『...好像要叫我去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及告訴人

103.10.8詢問筆錄(陳證三號)中『...有個男子蒙著口罩走過來,跟我說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相符,以與事實相符。」與「貴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案判決,該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陳證一號)理由:『...貳、實體事項...二、經查:...(五)...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據診斷有左後枕部頭皮血腫情形,固...。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出手攻擊告訴人顏面1次,未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方,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坐在地,並未往後倒下等情,...』,所載『係跌坐在地』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係因失血過多而坐在地』,與該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陳證一號)理由:『...貳、實體事項...二、經查:...(三)...3...。又考之被告係於告訴人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之際出手攻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被告自難精確瞄準或限縮攻擊範圍為臉部之特定部位,且衡情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有此確信,...』,所載『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告訴人之頭(身)部(既在轉動後)已朝向公車方向』,上述均由本案審理庭訊時錄音錄影可證,以與事實相符。」論述如下:

(一)抗告人據上述內容向法官遞狀申請裁定更正錯誤事,其中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述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除為求判決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外,且因案發時被告當時疑因在旁(附近)共犯等之人要求與抗告人(告訴人)說話未果,隨即操縱教唆被告傷害抗告人(告訴人)致重傷害,故申請裁定更正錯誤部分影響全案情節至大。

(二)而本案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述及「係跌坐在地」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係因失血過多而坐在地」,除為求判決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外,且恐致誤導一般人誤認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據診斷有左後枕部頭皮血腫情形係因案發時「係跌坐在地」造成,況且本案法官未明察、調取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還原案發事實真相,法官判決書以「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暸」之個人心證,未查察直接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案發過程畫面),故申請裁定更正錯誤部分影響全案情等至大與判決之主旨,亦為避免與刑事判決書有述及『證人蔡鴻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我看到被告係用跑的,衝上來直接攻擊告訴人,出手攻擊前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云云(見訴字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而與證人施文琪、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不謀。』與『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等一般人覺矛盾、疑慮致損害抗告人權益等可能。

(三)另本案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53號)述及「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告訴人之頭(身)部(既在轉動後)已朝向公車方向」,除為求判決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外,且恐致誤導一般人誤認本案被告為判決書內容之「實已足彰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灼」,惟與本案有關事實證據顯示均為「重傷害之確定故意」大相逕庭,況且本案法官未明察、調取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還原案發事實真相,抗告人(告訴人)證實103.8.13下班後於捷運徐匯中學站旁遭張友譯攻擊右眼(現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隔兩日即本案案發103.8.15下午17:10左右於上班地點公車站牌旁遭本案被告張友譯攻擊左眼致失明,法官未採信,亦未調查證據,法官判決書以「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個人心證,且「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部分於告訴人庭訊作證時法官竟未仔細確認,法官即自行曲解推測上述本案案發情形與誤認本案案發事實可能,亦未查察直接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案發過程畫面)也未合理推測本案案發被告張友譯為瞄準抗告人(告訴人)左眼攻擊之事實可能,故申請裁定更正錯誤部分影響全案情節至大與判決之主旨。

(四)綜上,況乎抗告人非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當事人,亦非有所需調閱之律師身分,無法調閱審理相關書證等佐證上述申請裁定更正錯誤事,且上述申請裁定更正錯誤事,均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至大與判決之主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即本案判決明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恐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與刑事訴訟法第407絛以此抗告書狀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3年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四、抗告意旨以上開判決理由欄貳、二中,(一)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等語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及(三)、3.所載:「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等語亦屬誤寫,應更正為「告訴人之頭、身部既在轉動後已朝向公車方向」;又(五)、1.所載: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坐在地」等語復屬誤寫,應更正為「係因失血過多而坐在地」及調取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證據調查等情。然查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就抗告人爭執上開各節裁定更正等情,說明非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等語,經核並無不法。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意旨所指各節,均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聲請人等所請更正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