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永祥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
(下稱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和旺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前後,因急需與債權人協商處理相關事宜,幾乎以公司為家,並非居無定所,且被告係因為將母親接往臺北同住,而於104年初動工裝修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然因尚未完工,屋內並無家俱,無法住宿,而於裝修期間,被告舉家暫住於桃園之舊居,惟因104 年4月間和旺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事件,被告不但必須面對債權人追討,和旺公司方面亦因被告辭去董事長職務,必須進行交接等安排,被告每日開會至深夜,返回桃園舊居途中○○○區○○區路段往往塞車,身心不堪負荷,甚為危險。再者,被告之子於臺北市就讀國民小學,若自桃園接送,非但不便,長途行車更多風險,因美麗信花園酒店距離該國小車程不過幾分鐘,始暫時入住該酒店,免除往返桃園臺北舟車勞頓之苦,亦能避免影響妻兒作息,況債權人魚龍混雜,往往不適於公司協商,於飯店商討反而最為恰當,是被告並無逃亡之意,亦無逃亡之舉,不應據被告暫時投宿旅館,即謂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告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 月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旋即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被告根本未再出境,自10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均在國內幫忙協助處理和旺公司內部所有建案之營運,積極與債權人協商並償還部分債務,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來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面對司法,是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無逃亡機會,然被告只有積極協商還款,復主動到案配合調查,既未隱匿、更未進行任何逃亡安排,實無任何跡象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又縱認被告所犯係重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事由,尚須有事證足可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被告有滅證、串供之危險,而不得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否則不但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裁定羈押被告固非以犯重罪為唯一條件,但有關逃亡或有逃亡之虞部分,實屬過慮,已詳如前述,是仍不符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旨,且縱謂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但是否有羈押必要,仍屬另一問題,被告繼續羈押對被告之債權人、和旺公司均非有利,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被告土生土長,事業、親友均在臺灣,家中更有老小,案發時未逃亡,如蒙准許交保,同樣不會在具保後企圖潛逃,況羈押並非防止被告逃亡之唯一方法,仍得以重金具保而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被告自當竭盡所能籌措保證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18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雖經被告對於該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原審另一合議庭(刑事第十九庭)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㈣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接押及準備程序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貳、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及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以臺北市○○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款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情,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證人陳聰明、蔡中和、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亦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①經查,被告前開經原審訊問後坦認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關於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②且被告有因本案案發及躲避所積欠之債務,而舉家遷移,避
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居無定所之逃亡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接押庭訊問時之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被告確有躲避債務,有安全考量,而需避居他地之情,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聲字卷第13頁反面),要非僅係為免舟車往返勞頓,及避免影響妻兒作息,而隻身投宿於美麗信飯店之情。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除擁有我國護照之外,是否另擁有他國之護照,被告堅稱其僅有我國護照,嗣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澳門之身分證或公民資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被告始改稱其確實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但護照從來沒有使用過云云(見聲字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已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且其所陳雖擁有澳門護照但從未使用過之情,亦與一般有意利用外國護照逃亡,多留有該外國護照,然平時不願使用該外國護照,使持有該外國護照之情事,不易曝光之常情並無相違。
③至被告雖陳明願將該澳門護照提出,或將之作廢云云,然縱
使被告將該澳門護照提出,或將該澳門護照已經失效,被告既有澳門之身分證,自仍得再申請補發,況被告既持有澳門之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再衡諸被告前所盜領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亦未全數歸還和旺公司,有再持用可能,均足認被告要非毫無資力,而無於國外長期居留之可能,則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再衡諸其於國內已積欠龐大債務,被告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
告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若欲逃亡,於104年5月1日前顯有充分餘裕,然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旋即於翌日返國,而上開入出境留置處分後,被告根本未再出境,且104年5月2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來電,諭知應配合調查後,即主動前往報到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所述其於104年4月18日出境,而於翌日返國,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而被告於104年5月1日遭檢察官對被告實施應予入出境留置之處分後,其本無從再行出境,至被告所述於104年5月21日主動前往報到乙節,係調查局人員先於104年5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經調查局人員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均未接聽,嗣被告前往調查局到案說明,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而被告當時考量到案說明之原因不一而足,況被告現已遭起訴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有上開隱匿另擁有澳門護照之情事,當無從據被告前開所陳,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⑤綜上,本案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原因事實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①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②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均
為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數十億元,且就操縱股價部分,並使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甚鉅。是以,原審認為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依被告於原審接押庭所述,其至多可以提出之現金保證金為500萬元以下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上揭金額更明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
㈤綜上,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是認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願繳出澳門護照正本,供法院扣押:被告於104年11月
11日原審開庭時始憶起自身似另持有澳門護照一事,開庭結束後,被告立刻委請辯護人向家人查證確認,為消弭法院疑慮,被告願繳出護照正本,以表誠心,絕無逃亡打篡。另臺灣與中國大陸於98年即已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潛逃至大陸或港澳之通緝犯均得尋此管道順利遣返回台,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僅依澳門護照無從單獨作為澳門居民自臺灣出境之證件,被告要無逃亡機會,實無庸疑。
㈡被告非居無定所,且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行蹤明確:被告主
動到案接受訊問時稱於4月20日起居住於台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故遭認定有逃亡之虞。惟當時係因被告於台北之房產尚在裝潢,無法入住,桃園住家又離公司及被告兒子學校距離過遠,當時為非常時期,被告為商討公司決策時常開會到凌晨,一家人始選擇入住飯店,並非有逃亡意圖,況當時被告一心一意處理公司業務,面對公司股價連跌,又需對董事會、股東及金管會等之監督,根本無遐思及他事,更無逃亡打算。
㈢被告對外積欠債務,急需被告親自出面協商處理:針對檢察
官於開庭時提出質疑,認被告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有極大可能將棄保潛逃,惟檢察官並未思及,被告父母及妻兒皆定居於臺灣多年,家人需仰賴被告照顧陪伴,被告要無拋家棄子一人避走遠方之可能,況逃亡海外非長久之計,被告根本未曾有此打算。反之,被告現因羈押中,對外聯絡不便,眼見親友需代為面對債權人追討,被告卻無法出手協助,實在堪慮,現只求能同意交保,讓被告親自出面與所有債權人一一協商還款計晝,祈自身事業能儘速回歸正軌。
㈣和旺公司資金周轉不善,11月薪資無法發出:自被告被羈押
時起,屢屢聽聞和旺公司經營權遭有心人士爭奪,近來更耳聞公司資金周轉不利,迄今仍未給付上百名員工11月份之薪資,此消息實令被告甚感痛心,蓋和旺公司為被告盡畢生心血經營,被告視所有員工為公司最重要資產,倘無法穩定發薪,將影響上百個家庭生計,員工無一不希望被告能儘速返回公司穩定軍心,為此,懇請同意裁定被告交保。
㈤被告願加倍提供新臺幣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配合審理
之決心: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就相關犯行皆已自白坦承不諱,顯已無逃亡必要或可能,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被告訴訟權利保障、比例原則等憲法權利,懇請停止羈押,倘仍有疑慮,被告願加倍提供保證金為新臺幣1000萬元,接受限制出境處分,並願每日於指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證絕不逃亡之決心,竭力協助本案相關資料之釐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使被告有彌補過錯,減少投資人損害之機會。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632、11496、12091、14109、14
110、19273、19274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起訴,於104年9月18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法官當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4年9月18日裁定羈押。而查被告劉永祥於原審業已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盜開和旺公司支票7億6千6百萬元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致和旺公司受有損害,暨犯罪實欄貳所載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行,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以臺北市○○段44筆土地投資案不法交易、挪用公司資金、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億元借款保證人,而掏空和旺公司資產等犯行,而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然依證人陳聰明、蔡中和、汪壽昌、陳雋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亦已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原審即自承約自104年4月20日起為因本案案發及躲避
債務追償,而搬離原桃園居所,避居臺北市區商業旅館及飯店等情,期間並換過一、二個地方之事實,然又辯稱係因台北家中在裝潢無法入住,為處理公司業務及伊子上學方便始入住於飯店云云,惟被告確係因躲避債務而有安全考量,致需避居他地等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屬實,並非僅如被告所述係為處理公司業務免舟車勞頓及影響兒子作息,始投宿於飯店,被告就此所辯,已無可採;又護照除為個人入出國境所需之證件外,並係身份認證之表徵,衡情,個人除擁用本國籍之護照外,倘另擁有其他國籍護照,當必透過一定之申請程序始能取得,則對於他國護照之擁有亦知之甚詳,被告竟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另擁有他國護照,而迨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澳門之身分證或公民資格及在澳門有無資產及資產處理情形後,被告始改稱其確實擁有澳門身分證及澳門護照,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非無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且縱如其所陳願繳出澳門護照正本云云,然被告既已擁有澳門之身分證,自仍得再申請補發,況依被告持有澳門之身分證,顯見其於澳門當有相當資產,再衡諸被告前所盜領之和旺公司空白支票,亦未全數歸還和旺公司,有再持用可能,均足認被告要非毫無資力,或無於國外長期居留之可能。是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再衡諸其於國內已積欠龐大債務,被告當有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侵占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甚為明確。
㈣依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極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揆諸上情,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為反證券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案件,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掏空和旺公司資產數十億元,且就操縱股價部分,並使投資人受有重大虧損,造成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被告抗告意指雖願提出新台幣100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具保,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害,上揭金額仍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將來本案經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至被告雖另以:對外積欠債務急需親自出面協商處理及和旺公司資金週轉不善無法發薪云云,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可採。至被告以起訴書所列「僅收取定金5億元即將總價30億元土地過戶予郭長庚等人,涉及背信」、「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非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7億元借款保證人」、「私自挪用和旺公司4億1千3百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致和旺公司無法取得安泰銀行18億元貸款償還臺企銀,而每月須給付臺企銀430萬元鉅額利息」等情均非事實,否認此等部分犯行,然被告是否涉犯此等部分犯行,猶待法院深入調查釐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因而認抗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外,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非僅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理由,是本件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綜上所述,原審基此以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之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